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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部分,載明「本件聲請…僅為新臺幣1萬8,500元…既未逾150萬元」等語,主張原確定裁定「既未逾150萬元為法定不得抗告第三審,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是否誤載並非再審聲請人之責任,應予更正為『不得抗告』,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撤銷該抗告裁定,給予伊提起再審之聲請,方符法治」(見本院卷第3頁)等語,聲請人固表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餘聲請狀所載理由,則係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等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核均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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