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
- 聲請人
-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部分,載明「本件聲請…僅為新臺幣1萬8,500元…既未逾150萬元」等語,主張原確定裁定「既未逾150萬元為法定不得抗告第三審,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是否誤載並非再審聲請人之責任,應予更正為『不得抗告』,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撤銷該抗告裁定,給予伊提起再審之聲請,方符法治」(見本院卷第3頁)等語,聲請人固表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餘聲請狀所載理由,則係指摘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等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核均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本院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