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
- 抗告人
- 王滋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及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同此法理,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本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案抗告利益價額為抗告人聲明優先承購之土地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有本院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9日所為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既未逾150萬元,依上所示,係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縱令裁定正本之書記官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惟仍不使依法不得抗告之原確定裁定變為得以抗告,且書記官業以處分書將本件裁定教示欄更正為「不得抗告」(本院卷第99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不得提起抗告之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