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
- 聲請人
- 朱泰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億6,559萬5,352元及遲延利息,惟相對人本件請求係以伊違反銀行法受有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關於伊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金上重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撤銷改判無罪,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鉅,而伊年事已高,生活困難且經濟條件不佳,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生活困難,經濟條件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聲字卷第3至5頁),以為釋明,而依上開證據顯示,聲請人在民國104年12月22日之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781元,另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查得聲請人103年之財產總額為面額合計26萬3,480元股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聲請人在104年12月28日聲請訴訟救助時,尚有其他財產存在。又原判決所命聲請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4億6,559萬5,352元,聲請人全部聲明不服(見本院金上卷第12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34萬2,440元,則以聲請人現有之財產,應顯無負擔之能力,參以聲請人現年63歲(42年4月18日生),無固定資產及穩定之收入來源等情,堪認其主張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非無據。至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亦尚待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