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開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欣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涂欣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下稱系爭案件),分由法官蔡政哲審理。經多次提出檢舉訴願函,證明伊受到法官違反職務及違法審理,侵害伊權益,並申請評鑑蔡政哲法官,提供完整卷宗開庭錄音光碟及譯文,評鑑資料敘明具體事實,足證蔡政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於105年4月6日始知悉上情並提出陳情訴願檢舉狀,系爭案件蔡政哲法官嚴重違法,請求查明屬實,應立即依法停止蔡政哲法官繼續審理系爭案件,以維護伊不再受到司法迫害,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聲請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蔡政哲迴避,惟聲請人未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有任何具體主張,僅泛稱承審法官違反職務、違法審理云云,且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