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蘇芹英、陳君鳳、楊雅清
- 當事人賴億營、王世寧、江慶裕、洪美玟、洪英傑、李若綾、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傑營造有限公司、祝文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昆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賴億營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參 加 人 王世寧 江慶裕 洪美玟 洪英傑 李若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名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被 上訴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陳瓊苓律師 被 上訴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被 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被 上訴人 江昆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鳳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永清,其後又變 更為陳宏裕,並經陳永清、陳宏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 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六第239頁、第243-2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為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債 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廣昌公 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上訴人名傑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祝文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利嘉公司)、江昆鴻、味全公司(下合稱名傑公司等5 人)分別持臺北地院核定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下稱調解書)等聲明參與分配,惟名傑公司等5人對廣昌 公司無債權存在,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非訟程序 製造假債權執行名義,具狀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名傑公司等5人納 入為分配債權人,原定於同年月17日實行分配,致宏胤公司 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900萬9,103元未受 分配。宏胤公司乃於同月1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 於同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宏胤公司將其於系 爭執行程序中不足清償之債權1,900萬9,103元及基於該債權 所衍生之其他附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伊,由伊承 當訴訟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求為將 系爭分配表關於名傑公司編號10、28受償金額共977萬0,906 元、祝文宇編號6、22受償金額共6,582萬6,362元、利嘉公 司編號5、21受償金額共3,792萬5,171元、江昆鴻編號9、27 受償金額共1,233萬7,115元、味全公司編號11、29受償金額 共2,072萬3,804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參加人之陳述均略以:同上訴人所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廣昌公司以: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名傑公司、利嘉公司及味全公司均以:上訴人所受讓之宏胤公司債權已為受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等係因投資廣昌 公司之「仁愛116」建案等,該建案之土地遭法院查封,廣 昌公司無法履約,乃持調解書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祝文宇以:上訴人所受讓之宏胤公司債權已為受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投資廣昌公司之「仁愛116」建案,支付投 資金1,000萬元;另投資該公司「臺北市金山南路投資開發 興建案」,支付投資金2,000萬元;該公司又向伊借款2,250 萬元,有調解書可據,並未製造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江昆鴻以:上訴人所受讓之宏胤公司債權已為受償,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依伊與廣昌公司於96年4月19日簽訂票據債權 清償補充協議第3段約定,伊對廣昌公司有1,650萬元及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債權存在,有調解書可據,並無債權不實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關於名傑公司 編號10、28受償金額共977萬0,906元、祝文宇編號6、22受 償金額共6,582萬6,362元、利嘉公司編號5、21受償金額共 3,792萬5,171元、江昆鴻編號9、27受償金額共1,233萬7,11 5元、味全公司編號11、29受償金額共2,072萬3,804元,均 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ㄧ)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 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 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再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 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 行訴訟之謂。 (二)經查,宏胤公司、名傑公司等5人均為系爭執行程序債權 人,名傑公司等5人各以經臺北地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程序原定於100年10月17日實 行分配,宏胤公司於分配前之同年月1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名傑公司等5人受償 金額部分均予以剔除,因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宏胤 公司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宏胤公司於原審將系爭 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承當訴訟等情,有宏胤公司聲明 異議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5-209頁)、系爭分配表(見原審 卷二第154-162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日函 (見原審卷二第147-152頁)、已起訴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 63-166頁)、上訴人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二第40-43 頁)、原法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正、反面)等可資佐據,堪信為真實。 (三)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係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承當訴訟,繼受宏 胤公司之地位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即為宏 胤公司之異議權,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8 頁)。經查,宏胤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頁),而廣昌公司就系爭債權計 算利息後,本金加利息共計1,988萬6,647元,於101年6月13 日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亦 有101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及其附件、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0-202頁)。廣昌公司於辦理提存 前,雖於101年6月12日派王聖舜律師代表廣昌公司至上訴人 之住處欲清償系爭債權,然王聖舜律師當時係提出支票影 本,有證人王世寧、江慶裕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 10-111頁、卷四第7頁背面-8頁),可認廣昌公司僅提出支票 影本,非一經上訴人協力即可為給付,非屬依債之本旨履 行,其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尚不生清償效 力。但上訴人嗣於104年間已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 存金,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准許領回,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 4年9月21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上訴人亦不爭 執有領回提存金(見本院卷六第215頁),則上訴人既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自臺北地院提存所受領系爭債權之本息,其債之 關係即因清償而消滅。 (四)至上訴人辯稱伊受領之提存金係抵充其他債權,非清償系爭債權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 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 文。廣昌公司於辦理提存時,其提存原因事實業已表明係為 清償系爭債權(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即廣昌公司已指定應 抵充之債務,上訴人本不得再行主張抵充其他債務。況上訴 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金時,係檢具廣昌公司指 明清償系爭債權之提存通知書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7號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前來領取,而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17 號判決乃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李若綾主張廣昌公司提存不合 法,請求確認廣昌公司對該筆提存金有請求返還債權存在之 訴,經本院為李若綾敗訴判決確定,稽之上情,足認上訴人 亦係本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受領清償,自不得再行指定 抵充其他廣昌公司之債務,或謂廣昌公司係一部清償云云 (后述),其辯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云云,自無可取。 (五)另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李若綾於101年7月16日亦將其拍賣不足額債權其中4,000萬元及基於此部分債 權所衍生之附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且廣昌公司另向上訴人借 貸140萬1,652元亦未清償,廣昌公司既未清償上訴人之全部 債權,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 出廣昌公司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請款單、匯款回條 聯、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公證書暨債權買賣契約為據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66頁)。然上訴人係自宏胤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而承當本件訴訟,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自應以宏 胤公司聲明異議之範圍為據,宏胤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 分配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得再為分配,於本件即無權利 保護必要,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債權已消滅後,主張尚取得 對廣昌公司債權或受讓其他債權人對廣昌公司之債權,而謂 其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上訴人縱另有債權得對 廣昌公司為主張,然究不屬原宏胤公司聲明異議之範圍。上 訴人執其尚有對廣昌公司其他債權未受清償,而謂其仍得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自無可採。 (六)至廣昌公司雖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廣昌公司所為認諾,對於 共同訴訟人不利益,自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附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關於名傑公司編號 10、28受償金額共977萬0,906元、祝文宇編號6、22受償金 額共6,582萬6,362元、利嘉公司編號5、21受償金額共3,792 萬5,171元、江昆鴻編號9、27受償金額共1,233萬7,115元、 味全公司編號11、29受償金額共2,072萬3,804元,均應予剔 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所持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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