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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請求無權佔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金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乙太精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被上訴人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視同上訴人乙太精品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㈡部分,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變更為周叔璋,再變更為黃定方,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變更為陳永誠後再變更為林盛茂代理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9頁、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28、131至137頁及本院卷二第53、55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太精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太公司)於民國103年07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6597100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張永興為清算人(見外放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乙太公司案影印卷),是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張永興為乙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乙太公司連帶給付。上暘公司非基於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乙太公司,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四、乙太公司及被上訴人陳瑞金(下稱陳瑞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金聯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金聯公司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福華商業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由地主與建商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合建分屋,嗣威林建設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系爭大樓所有產權部分遭法院查封拍賣,伊於94年7月7日依強制執行程序,自威林公司承受取得系爭大樓0號0樓建物暨其基地應有部份(下稱系爭0樓房地)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暨其基地應有部份(其編號1土地及編號9建物業經原審於102年3月1日裁定更正刪除,下稱系爭附表一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4年8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於94年5月11日與上暘公司及陳瑞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上暘公司及陳瑞金,依約於94年10月6日先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或陳瑞金,俾供其等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並由伊在系爭附表一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惟上暘公司與陳瑞金未依約清償價金,伊乃行使抵押權,復再於97年1月23日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買系爭附表一房地,並於98年5月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大樓地下3至5樓為停車場,伊就系爭0樓房地分管使用17個停車位,就系爭附表一房地分管使用100個停車位,共計117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上暘公司及陳瑞金明知其等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竟將之出租予乙太公司及被上訴人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門神公司)使用,並在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設置「收費站」,排除他人使用,經伊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直至100年5月9日止始行撤離,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一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管理費500元,合計3,000元計算,計受有1,026萬元損害【計算式:(3000元×17個車位〈系爭0樓房地分管部分〉×5年〈即94年7月7日至99年7月7日止〉×12月)+(3000元×100個車位〈系爭附表一房地分管部分〉×24月〈即98年5月7日至100年5月9日止〉)】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暘公司、陳瑞金、大門神公司、乙太公司連帶給付1,026萬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暘公司、陳瑞金則以:系爭大樓地下3至5樓停車位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使用協議,金聯公司不得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有專用權,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侵權行為;且系爭附表一房地相應之停車位點交予金聯公司前,伊等有使用收益權,金聯公司並曾交付系爭停車位磁卡予上暘公司使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金聯公司未具體證明伊實際佔用之情形及數量,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大門神公司則以:伊雖曾與上暘公司、陳瑞金簽署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賃增補契約書,惟因現場使用情形混亂,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因而交由上暘公司自行管理,由上暘公司收取之租金以抵償上暘公司前對伊之欠款等語。乙太公司於原審則以:伊陸續承租停車位,自10個增加至19個,編號是000至000及000至000共19個,每個車位租金1,500元,且係與訴外人史亭鐘接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暘公司、乙太公司應連帶給付金聯公司136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暘公司應給付金聯公司73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金聯公司其餘請求。金聯公司及上暘公司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金聯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聯公司部分廢棄。㈡陳瑞金、大門神公司均應與上暘公司、乙太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36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太公司、陳瑞金、大門神公司均應與上暘公司連帶給付金聯公司73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暘公司、乙太公司、陳瑞金、大門神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5萬4,0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暘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暘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聯公司、上暘公司及陳瑞金、大門神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暘公司及陳瑞金、大門神公司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太公司則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金聯公司於94年7月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0樓房地及系爭附表一房地之所有權,再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上暘公司及陳瑞金,並於94年10月6日先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或陳瑞金,俾供其等辦理銀行貸款以支付第三期買賣價金,並由金聯公司在系爭附表一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金聯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惟金聯公司主張上暘公司與陳瑞金未依約清償價金,乃行使抵押權進行拍賣,再於98年5月7日經強制執行承買取得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附表一房地謄本、系爭0樓房地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32頁,原審卷二第162-1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金聯公司主張上暘公司及陳瑞金無權占有上開不動產分管之系爭停車位117個,並將之出租予乙太公司、大門神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上暘公司及陳瑞金、乙太公司、大門神公司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117個停車位是否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由金聯公司約定專用?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稱:「福華大樓係由威林建設承建,規劃興建一地上十二樓地下五樓之十七層商業大樓,其中地下三至五樓為停車場,設置232個停車位,於88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89年上半年威林建設陸續交屋給購屋者,於89年6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由建設公司兼任主任委員,進行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並開始徵收管理費,其中停車位管理費每個車位500元,車位所有權人依其購買位置停車使用,90年改選管理委員成立第二屆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建設公司吳昭雄』移交給第二屆管委會管理,其中包含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名冊移交清冊,詳列各車位之所有權人。94年7月臺灣金聯公司從法院拍賣取得威林公司產權(含117個車位),94年10月將之賣給上暘公司與陳瑞金,95年上述房產再度查封,97年1月法院三拍臺灣金聯再度承受取得產權,98年5月過戶完成。本福華大樓地下三至五樓停車場共計有232個停車位,其中臺灣金聯公司名下共117個車位,臺灣金聯公司於94年7月8日自法院法拍承受取得產權(原始威林建設產權)後,管委會已交付臺灣金聯公司117張停車場門禁磁卡等情,有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委會100年2月19日福華100管字第1000119-001號函可按(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函,見原審卷二第1-3頁)。而依該函所附之威林建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已載明買方購買停車位之層次及特定編號(見同前卷第15頁),並書立有「停車場分管同意書」載明「一、該停車位所有權係持分共有,產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即車位所有權屬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移轉。二、本人同意就購買車位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管理使用、收益及其他之權利(位置如附件二)。三、該停車產權如轉讓時,本分管同意書效力及於日後之繼承人、受讓人、典權人、管理人、承租人或使用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見同前卷第18頁)。並有90年6月28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名冊移交清冊(見同前卷第22-25頁)、金聯公司94年7月15日車位磁卡領取收據可按(見同前卷第47頁)。再觀之金聯公司所提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等文件,其中威林建設與林永福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場分管同意書,其上記載林永福買受之車位編號為000,其中吳金龍所簽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停車場分管同意書,其上記載車位編號為000、000,其中葉美村所簽之停車場分管同意書上所載車位編號為000號,其中徐綉芳所簽之停車場分管同意書上所載車位編號為000號,其中徐在雯所簽之停車場分管同意書上所載車位編號為000號(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5頁),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提出之90年6月28日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名冊移交清冊上所載之車位使用權人及車號相符,足徵系爭大樓於90年6月28日由威林公司移交予由全體住戶所改選之系爭大樓管委會時,系爭大樓地下3、4、5樓停車場使用權利狀態應如該移交清冊上所示。而系爭大樓既由威林公司起造出售,其與全體各買受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載明車位之編號位置及專用範圍,並書立有停車場分管同意書,金聯公司之系爭停車位權利復係繼受自原始起造所有權人即威林公司,足認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大樓地下3、4、5樓停車場位顯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而由金聯公司繼受取得系爭117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甚明。上暘公司自不得以上開分管協議未載明於規約,或以證人即系爭大樓總幹事彭一郎及訴外人地主游培堃之妻陳月華,因與嗣後財務困難之威林建設公司發生糾紛,且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因管理不善,住戶未依序混亂停車,曾陳稱並未看過書面分管協議云云,即謂系爭停車位並未協議分管,所辯自不足採。

㈡金聯公司是否曾交付117個系爭停車位之地下室出入門禁磁卡予上暘公司?上暘公司是否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1.查系爭大樓管委會於金聯公司94年7月7日取得上開不動產後曾交付117個系爭停車位之地下室出入門禁磁卡予金聯公司,已如前述,足見金聯公司當時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管領狀態。上暘公司雖辯稱金聯公司於94年10月6日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時,即將117個系爭停車位磁卡交付予伊云云,惟此為金聯公司所否認,上暘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金聯公司與上暘公司、陳瑞金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已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於第三期價金交付之當日或雙方另行約定之日,由甲方(即金聯公司)交付予乙方。」,而金聯公司所以先行移轉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乃係依約供上暘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第三期價金,上暘公司既尚未支付第三期價金,雙方嗣因此發生另案請求系爭0樓房地移轉登記之爭訟,金聯公司豈有可能逕行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磁卡予上暘公司?上暘公司自不得以金聯公司曾交付伊系爭大樓共用大門之磁卡,即謂金聯公司業已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磁卡予伊,所辯自不足採。

2.金聯公司既尚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磁卡予上暘公司占有管領系爭停車位,上暘公司雖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已於94年10月6日受移轉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登記,而主張得逕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買受人雖已自出賣人受領取得該物所有權,但出賣人仍負有將該物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益交付予買受人承受之義務,於出賣人尚未交付該物前,出賣人仍保有該物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益,不因是否移轉該物之所有權而有異,買受人亦不得單憑買賣契約約定,未經出賣人同意即逕行占用該物,否則即屬不法侵害出賣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權。本件依上開系爭大樓管委會函示,已載明「94年7月台灣金聯公司從法院拍賣取得威林建設公司產權(含117個停車位),94年10月將之賣給上暘公司與陳瑞金,95年上述房產再度查封,97年1月法院三拍台灣金聯再度承受取得產權,98年5月過戶完成,但至今地下室停車場猶被不明人士隨意進出,95年起上暘公司任意進出使用本大樓,不履行支付管理費,積欠本大樓管理費18,030,739元。」「台灣金聯公司多次來函表示其與上暘公司及陳瑞金之買賣交易尚未完成,但上暘公司自95年年中開始率領一批不明人士強行進入本大樓,並拆除B3停車場門禁設備,佔用地下三至五樓停車場超過117個車位(亦霸占其他所有權人車位如附件15)及車道,致本大樓門戶洞開,現今依舊每晚以木梯妨礙鐵捲門的關下,造成管理上非常大之困難……」(見原審卷二第2-3頁),已指明上暘公司係於95年間未經金聯公司、系爭大樓管委會同意及允許,即逕為強行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再參酌上暘公司及陳瑞金於94年10 月20 日與大門神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將201個車位出租與大門神公司,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可見上暘公司係自95年1月1日起始不法侵奪,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金聯公司主張上暘公司係自94年7月7日伊取得系爭0樓房地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0樓房地所配置之17個停車位,進而請求賠償,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另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彭一郎於原審證稱:「從95年下半年開始比較亂,上暘跟臺灣金聯有買賣糾紛,臺灣金聯有117個車位,但是有120幾個,上暘有在車位上定三角錐,不讓他人使用。從那時開始上暘就占據那120幾個車位出租給別人,出租給別人也在外面掛牌子說車位出租,沒有佔用固定的車位,只有少部分有固定的車位,上暘不讓我們管制停車場的入口,到100年5月9日以前我們都沒有辦法管制,到100年5月9日之後我們才恢復管制。上暘公司在95年下半年就僱用史亭鐘在那邊顧那些車位,也在出租管理,別人占用車位他馬上把人趕走,一直到100年5月9日為止。其於98年在系爭117個車位統計了半年,每天有60幾輛的車子進進出出,車位裡面都有定三角錐,他有僱人在那邊,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能停,別人的車是停別人的車位。其他的人雖然有在作出租車位的事,但不太可能他們的車子停在117個車位上,因為史先生都在那邊巡,一有人不小心停在那個車位上,他馬上會找我們。因為他會把人家的車子鎖起來,我們再叫他把鎖打開讓人家出去。史先生每天早上八點半以後把出租的燈箱推出去,到五點半的時候才推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57頁)。而證人史亭鐘雖僅供稱伊受僱於上暘公司,清掃系爭大樓地下3樓到地下5樓三層的停車場等情,但亦不否認上暘公司有叫伊去推出租停車位之燈箱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1-114頁)。足見上暘公司確有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管控出租車輛進出,而全數管領占用系爭117個停車位,其否認無權占用及有出租他人情節云云,尚不足據,亦不得以金聯公司於再次取得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時,曾聲請執行法院點交遭駁回,即謂其非無權占有。

㈢金聯公司得否對上暘公司就系爭0樓房地配置之17個停車位請求自94年7月7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及就系爭附表一房地所配置之100個停車位請求自98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金聯公司因上暘公司不法侵奪,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故意不法侵害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請求上暘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賠償,核與社會通念相符,自屬有據。

2.查系爭0樓房地係配置17個停車位,系爭附表一房地係配置100個停車位,已據兩造所不爭,系爭大樓停車場車位出租行情為每位3,500元,此據證人彭一郎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57頁),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嘟嘟房所經營之停車場每位每月租金為3,500元,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湖興立體停車場全日月票為3,600元,有金聯公司提出前開停車場收費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6-107頁),則金聯公司主張其受有每一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與社會通念相符,上暘公司空言抗辯金額過高自不足採。

3.金聯公司主張就系爭0樓房地分管之17個停車位,係於94年7月7日取得所有權,系爭附表一房地所分管之100個停車位係於98年5月7日取得所有權,因而請求賠償按月3,000元計算損害賠償等情,惟上暘公司係自95年1月1日起始不法侵害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金聯公司主張上暘公司就系爭0樓房地分管之17個停車位,應負自94年7月7日起算5年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金聯公司得請求賠償系爭0樓房地之17個停車位,自95年1月1日至99年7月7日止,即4年7 月又7 日相當租金損害賠償為281萬6,516元【(3000元×17個車位×12月×4年=2,448,000)+(3,000元×17個車位×7月=357,000)+(3000元÷31日×17個車位×7日=11,5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448,000+357,000+11,516=2,816,516】;另系爭附表一房地之100個停車位,金聯公司請求自98年5月7日至100年5月9日止,即2年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為720萬元【3,000元×100個車位×24月=7,200,000】,二者合計為1,001萬6,516元(2,816,516+7,200,000=10,016,516),超過部分不能准許。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在填補債權人即金聯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非以侵害人即上暘公司所受利益為度,上暘公司自不得以其實際並未全數出租,或證人彭一郎上開證稱曾統計半年,每天有60幾輛的車子進出等語,即謂金聯公司未受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本件金聯公司係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規定准為金聯公司上開請求,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審斷,附此敘明。

㈣金聯公司得否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乙太公司、大門神公司、陳瑞金應與上暘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1.乙太公司部分:查乙太公司固自承與上暘公司僱用之史亭鐘接洽,租賃系爭大樓地下五樓,編號000-000及000-000共19個停車位,並有所提出之98年4月30日至100年5月5日之租金支出證明單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4-97頁)。惟本件金聯公司既與上暘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附表一房地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嗣因發生價金付款爭議而爭訟,雙方內部就系爭停車位交付與否糾葛,實非外部第三人所得明瞭知悉,金聯公司自不得徒以伊事後於99年5月17日曾寄送存證信函予乙太公司,表明伊始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46-49頁)為由,即謂乙太公司係惡意侵害,此外金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太公司如何有故意或過失情節,其主張乙太公司應與上暘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又乙太公司就其承租期間既已如數支付租金予史亭鐘收受,有上開租金支出證明單可按,乙太公司就其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出租金為對價,自難認乙太公司有何因此受有利益可言,金聯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太公司返還利得云云,亦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2.大門神公司部分:金聯公司主張大門神公司無權占有系爭117個車位等情,無非以大門神公司與上暘公司、陳瑞金間曾簽立福華商業大樓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賃增補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第44-45頁)。然上開租賃契約書係於94年10月20日簽訂、租賃增補契約書係於95年4月30日簽訂,當時上暘公司、陳瑞金已向金聯公司承買上開不動產,系爭附表一房地亦已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嗣因發生價金付款爭議而爭訟,雙方內部就系爭停車位交付與否糾葛,實非外部第三人所得明瞭知悉,已如前述,自難指大門神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情節可言。況大門神公司已辯稱伊係因上暘公司積欠其債務,始與上暘公司、陳瑞金簽署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賃增補契約書,以抵償伊債務,惟因現場使用情形混亂,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係交由上暘公司自行管理,由上暘公司收取之租金以抵償上暘公司前對伊之欠款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調查事證結果,系爭大樓管委會及證人彭一郎均供稱侵奪占用系爭停車位係上暘公司,並非大門神公司相符,自難認大門神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又金聯公司前於95年12月4日執行程序查封時,係由上暘公司提出陳報與大門神公司間之租約,表示為第三人占用中(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金聯公司於98年11月25日執行法院履勘時,亦係由上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雪英在場表示系爭117 個停車位均出租第三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並無證據證明大門神公司有藉以配合上暘公司圖謀阻卻金聯公司執行點交情事,此外金聯公司復未證明大門神公司如何有受有不當利益情事,從而金聯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大門神公司應與上暘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不能准許。

3.陳瑞金部分:陳瑞金固曾與上暘公司共同將系爭停車位與大門神公司訂立上開租賃契約,然依前述,僅能證明係上暘公司不法侵奪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且證人史亭鐘係受雇於上暘公司,並非受雇於陳瑞金,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瑞金有金聯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金聯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瑞金應與上暘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金聯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暘公司給付1,001萬6,516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更正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三第165頁)之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及請求乙太公司、大門神公司、陳瑞金應與上暘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除判准210萬6,000元本息外(1,368,000+738,000=2,106,000),駁回金聯公司其餘791萬516元(10,016,516-2,106,000=7,910,516)本息請求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乙太公司連帶給付136萬8,000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暘公司給付210萬6,000元本息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金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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