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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燦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 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頻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瑰奇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頻比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於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齊公司)原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起訴請求,嗣於本院前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經核湯齊公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頻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頻比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及代墊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湯齊公司主張:頻比公司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陸續向伊訂購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伊亦依約定直接出貨予頻比公司指定之受貨人,頻比公司即應於交貨後月結90日內給付貨款。惟上訴人卻經常藉故拖延,迄今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12,896,281元,及伊為其代墊之交倉費等計新臺幣298,308元,證書費、安規費等計新臺幣734,986元,合計代墊款共新臺幣1,033,294元,共計新臺幣1,392萬9,575元,經伊屢催不理。縱認兩造間之訂單非買賣關係,頻比公司僅居中協調訂單,然兩造並約定若由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後,扣除頻比公司應支付伊公司之貨款後及其他伊公司代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給頻比公司之交易流程,頻比公司顯然亦溢收新臺幣13,929,575元,而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3,929,575元及加計自100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新臺幣1,033,294元,並加計自100年9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湯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湯齊公司並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至湯齊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頻比公司應再給付湯齊公司新臺幣12,896,28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頻比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頻比公司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擔任湯齊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7年8月間離職時,湯齊公司要求彭瑰奇繼續協助客戶訂單事宜,亦即客戶向彭瑰奇接洽欲向湯齊公司訂貨,彭瑰奇聯絡告知湯齊公司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型式,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予湯齊公司,湯齊公司再出貨予客戶,並由客戶收到貨物後按湯齊公司之發票匯款予湯齊公司,其再按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運費及其貨款後為伊之報酬,伊僅係與湯齊公司為居間契約,代替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聯繫、接洽及授訂等事項以賺取佣金而已。湯齊公司所收取金額確實與客戶下單金額一致,買賣契約存在湯齊公司與各國外客戶之間,兩造間顯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有關契約之損益應由湯齊自負其責,國外客戶有部分訂單未給付貨款,亦係渠等對湯齊公司未履行債務,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頻比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湯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湯齊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94頁反面):

㈠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任職湯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餘年,嗣97年8月間彭瑰奇自湯齊公司離職,自行創業成立頻比公司。

㈡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為「客戶付款至湯齊公司代收時:(湯齊公司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應付貨款)=(PGB應收貨款)」(下稱系爭註明)。

㈢兩造間交易之各項目彙算總額(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183、184頁之附表一):

⒈國外客戶下單之貨款總額為美金8,232,516.58元(即附表一A欄合計)。

⒉湯齊公司已代收之國外客戶款項金額為美金7,751,703.85元(即附表一B欄合計)。

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之貨款金額為美金7,402,692.14元(即附表一C欄合計)。

⒋Forward費用為美金161,064.60元(即附表一D欄合計)。

⒌湯齊公司已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美金628,756.46元。

㈣兩造已協議附表一C、D欄位,均屬應扣除之項目。(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83、184頁)

㈤湯齊公司所提出之頻比公司訂單為真正。

五、湯齊公司主張:頻比公司自99年9月29日起陸續向伊訂購產品,兩造約定於頻比公司向伊下訂單後,由伊直接出貨予頻比公司指定之受貨人,頻比公司應於交貨後月結90日內給付貨款。惟伊依約出貨後,頻比公司卻經常藉故拖延未予付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2,896,281元買賣價金及伊為其代墊款新臺幣1,033,294元,共計新臺幣13,929,575元等語,惟為頻比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本件湯齊公司主張其同意頻比公司得以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湯齊公司為交易相對人(出賣人),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ORDER)、由彭瑰奇(George Pong)以湯齊公司之「SA LESMANAGER」(業務經理)名義出具予國外客戶之發票(INVOICE)、包裝清單(PACKING或PACKING LIST)、運送文件、提貨單、出貨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7-61、71-80、82、84-89、93-96、141-154、159-162、169-171、101-103、108-113、115-118、123-124、129-132、176-178、184-189、192-196、199-204、211-215、223-229、234-241、245-249、253-256、260-2 63、268-271、275-278、282-283、285、287-288、291-296、301-304、308-309、316-322、327-329、333-33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頻比公司以其公司名義另向湯齊公司下系爭訂單,湯齊公司再依頻比公司所出具之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等情,有出貨單、發票、包裝明細、訂單、訂單聯絡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 -31、33-42、43-55、57-59、61-78、80-94、99、101- 104、107-130、132-148、152-155、159-178、180-182、184 -198、227-230、234-244、246-264、268-281、283-288、290-310、313-323、325-328、330-333、335-345、348-370、372-379、381-386頁),雖為頻比公司所不爭。惟依湯齊公司所提之頻比公司訂單所載,分別有「採購價」欄及頻比公司以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欄(見原審卷㈠第29頁之頻比公司訂單編號PGB- P0000000號訂單,頻比公司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之「售價」欄為每件美金5.80元,而頻比公司對湯齊公司之採購價為每件美金5.18元),其上同列「採購價」及「售價」兩者,與一般商業訂單之交易模式不同,蓋商業實務上訂貨之買受人殆無可能將其轉售價格告知出賣人。且頻比公司抗辯其另向湯齊公司下單訂購貨物等語,並提出訂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80-289頁),上開訂單僅記載採購價,而無系爭訂單上「售價」之記載,且統一發票亦係湯齊公司開立予頻比公司,作為請款之用,足見系爭訂單記載「售價」「採購價」之目的,非在明確區分頻比公司出賣貨物予國外客戶之售價,與頻比公司向湯齊公司購買貨物之價金若干,應係作為按系爭註明之約定以計算報酬之用。

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頻比公司辯稱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湯齊公司曾依約給付佣金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42、51、53、55、56、58、60、62、67、69、71、74、76、78、82、83、85、87、90、93、96、101、103、109、111、113、116、120、123、128、131、133、139、141、147頁),而兩造之法律關係究係買賣契約,抑或居間契約,係本件之爭點,頻比公司提出上開佣金發票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非新的攻擊方法提出。且上開統一發票係頻比公司開具予湯齊公司,其上品名欄記載「佣金收入」,而非買賣價金,足見湯齊公司確曾依約給付部分報酬款項予頻比公司。

㈣湯齊公司雖主張其代收貨款後,未先依上開約定扣除代墊之交倉費等後再交付頻比公司應得之貨款,實係因頻比公司客戶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60天內支付,而伊公司給予頻比公司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之90天內付款,應頻比公司之要求,湯齊公司於收受國外客戶匯款後,僅保留頻比公司付款期限已屆至之貨款,而將未達頻比公司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頻比公司,故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41頁反面;本院重上字卷㈡第58、64頁)。惟核諸兩造第一次交易月為97年8月,湯齊公司匯予頻比公司的第一筆金額係97年11月,匯入美金63,003.96元,97年8月份的交易總金額係美金45,678.20元,97年9月份交易總金額為美金210,849.10元(嗣兩造同意更正為美金210,896.60元),97年10月份交易總金額為美金381,197.92元,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的訂單總金額是美金637,725.22元(應更正為美金637,772.72元)等情,業據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陳稱屬實(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09頁反面),其後97年11月3日進行彙算,給付頻比公司美金63,003.96元等情,亦有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㈡第20-38頁),故湯齊公司主張先將外國客戶之貨款先給付予頻比公司,頻比公司於付款期限(三個月)屆至後再給付湯齊公司等語,自難信為真實,故無法以湯齊公司給付款項予頻比公司之歷程,推認兩造間之關係為買賣契約。

㈤湯齊公司雖主張:兩造本案所涉交易,超過99.5%均為境外交易,皆係開立發票(invoice),皆非開立佣金(commission),而係以一般買賣貨款之內容所開立者云云,惟頻比公司抗辯其另向湯齊公司下單訂購貨物等語,業據提出訂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80-289頁),且頻比公司曾開立品名欄載為「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予湯齊公司(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42、51、53、55、56、58、60、62、67、69、71、74、76、78、82、83、85、87、90、93、96、101、103、109、111、113、116、120、123、128、131、133、139、141、147頁),故此統一發票非頻比公司請領買賣價金之用。再者,向國外客戶請款的發票(invoice)則係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以湯齊公司經理之名義開立,其作用是湯齊公司向國客戶請款,自非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個人或頻比公司向國外客戶請款。是湯齊公司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㈥湯齊公司主張:實際與國外客戶議定訂單與後續聯繫者,並非伊公司,而係頻比公司之人員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300至321頁反面),惟上開電子郵件之信箱為[email protected]係湯齊公司使用,衡諸常情,郵件主機應為湯齊公司所支配管理。是頻比公司抗辯該信箱乃彭瑰奇以湯齊業務經理名義對外交涉使用等語,尚非無憑。又彭瑰奇既係代表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聯繫之窗口,國外客戶有關貨物瑕疵與彭瑰奇聯繫,乃係彭瑰奇基於湯齊公司業務經理所應為之行為。且參諸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305頁所示文件,係告知CTS基於PGB-I0000000之請款發票,匯予PGB(頻比公司)美金3,196元。惟該匯款通知與湯齊公司無關,此筆交易為頻比公司與國外客戶間之交易,且供應商亦非湯齊公司等情,有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31頁),而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第317頁至第318頁反面所示出貨文件、發票及包裝明細,乃頻比公司基於B00000000訂單出貨給CTS以及頻比公司開立PGB-I0000000向CTS請款,亦僅能證明此筆交易之供應商為湯齊公司,惟無法遽認湯齊公司為該筆交易之出賣人。是湯齊公司上開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頻比公司得以湯齊公司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係以湯齊公司為交易相對人(出賣人)。又國外客戶原則上直接匯款予湯齊公司,而兩造於系爭註明約明:「客戶付款至湯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應付貨款)=(PGB應收貨款)」(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參照系爭訂單載有「採購價」及「售價」之兩種不同金額,可知系爭註明所載「湯齊代收貨款」係系爭訂單之「售價」,系爭註明記載之「應付貨款」則為系爭訂單之「採購價」,湯齊公司主張。故湯齊公司在依系爭註明,以出售貨品予國外客戶之應得價金扣除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及頻比公司之採購價後,餘款給予頻比公司。外國客戶向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接洽欲向湯齊公司訂貨,彭瑰奇聯絡告知湯齊公司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系爭訂單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予湯齊公司,湯齊公司再出貨給下訂單之國外客戶,並由國外客戶收到貨物後匯款予湯齊公司。而湯齊公司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4頁)雖記載為頻比公司,然客戶之地址係記載國外公司之地址,湯齊公司之聯絡人記載彭瑰奇(George Pong)。故彭瑰奇係以湯齊公司之業務經理身分與國外客戶洽談,而非以頻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頻比公司與國外客戶成立買賣契約,則出賣人為湯齊公司,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者為國外客戶而非頻比公司。另參諸湯齊公司郵寄予國外客戶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 All.Effective immediately Mr.GeorgePong&Mr.Kay Wang are no longer connected with TouchElectronic Co.,Ltd.…please kindly share with us thedetailed information in regards to the most up-to-date open orders,open inquiries as well as the unsettled payments for system verificat ion again at ourend.」(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198頁),湯齊公司告知客戶其與彭瑰奇不再有任何關聯,並請求國外客戶告知湯齊公司的聯絡窗口、所有國外訂單最新進度及付款情形。倘湯齊公司認定系爭訂單之買受人為頻比公司,自無權限代為表示聯絡訂單進度及付款情形,湯齊公司主張國外客戶採購交易之標的物、數量、價格、交付地點等方式係由彭瑰奇以頻比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國外客戶議定等語,應無可採。是湯齊公司方為出賣人,頻比公司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並為訂約媒介。頻比公司交付系爭訂單予湯齊公司之目的係作為結算之用,則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事實,均存在於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間;頻比公司依系爭註明之約定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甚且得自湯齊公司處取得款項,兩造間自非買賣關係。故湯齊公司主張系爭註明所謂「應付貨款」係頻比公司向伊公司之採購貨款。且系爭註明均以「客戶付款至湯齊代收時」「湯齊代收貨款」「應付貨款」「頻比應收貨款」等語稱之,所謂應付貨款、應收貨款,顯然均指買賣法律關係云云,應不可採。

㈧次按契約承擔乃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而後承擔人繼受原契約轉讓人之地位,而得向原契約當事人主張權利,對原契約當事人影響甚鉅,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本件湯齊公司雖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惟國外客戶係與湯齊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湯齊公司係以其公司名義交付貨物予國外客戶,且於終止系爭合作關係後,尚以電子郵件通知國外客戶關於兩造已無任何關係之意旨,要求國外客戶日後相關權利、義務均自行向湯齊公司連絡,是湯齊公司與頻比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承擔之合意存在。國外客戶係與湯齊公司締結買賣契約,湯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契約承擔業經國外客戶同意。是兩造間並無將國外客戶交易訂單契約承擔之意思合致,湯齊公司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㈨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參照)。本件湯齊公司主張國外客戶向其所購買金額雖為美金8,232,516.58元,惟其自國外客戶代收到貨款僅為美金7,751,703.85元,依系爭註明之約定,應以美金7,751,703.85元,扣除頻比公司應付貨款美金7,402,692.14元及FORWARD費用美金161,064.6元,頻比公司僅可收取美金187,947.11元,伊已給付頻比公司美金628,756.46元,已將國外客戶貨款先行交付頻比公司美金440,809.35元,而以兩造同意新台幣與美金之匯率31.6元計算,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新臺幣13,929,575.46元等語,惟兩造合意成立者為居間契約,湯齊公司依系爭註明之約定所為給付者係報酬,而非買賣價金之差額。再者,系爭註明約定:「客戶付款至湯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應付貨款)=(PGB應收貨款)」(見原審卷㈠第29頁),依其文字,關於頻比公司應取得之款項,固應以湯齊公司收受各筆外國客戶之付款扣除該外國客戶相關之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及頻比公司之應付貸款。惟系爭註明所載「湯齊代收貨款」係系爭訂單之「售價」,系爭註明記載之「應付貨款」則為系爭訂單之「採購價」,已如前述。故湯齊公司在依系爭註明以出售貨品予國外客戶之應得價金扣除銀行手續費、FORWARD費用及頻比公司之採購價後,餘款給予頻比公司。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成立買賣契約時,頻比公司即已完成居間之任務,其即可請求按系爭註明計算之報酬,是系爭註明記載之「客戶付款至湯齊代收時」,應係湯齊公司依買賣契約可請求國外買受人給付之貨款金額,包括湯齊公司已收、待收之買賣價金,甚或買受人未付之貨款。頻比公司辯稱:居間報酬應以國外客戶向湯齊公司所購買金額為美金8,232,516.58元依系爭註明之約定加以計算等語,應為可採。至兩造於本院前審合意:「如果依湯齊所言之計算式,如認其有道理,頻比要給湯齊440,809.35美金乘以31.6之匯率為13,929,575.46元,但頻比若有道理,湯齊還要給付對造40,003.38元美金,所以湯齊不能向頻比要求任何款項,以上均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重上字卷㈣第25頁反面)。此僅係兩造就對造基於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出之計算式並無爭執,以法院判斷兩造主張就其等之法律關係後,兩造並未因此合意變更系爭註明所載計算方式之意。又頻比公司於本院前審10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我們認為國外客戶當月貨款湯齊出貨總價即A欄位表,應扣除頻比當月向湯齊採購款項即C欄位表,再扣除FORWARD費用即D欄位表,如以此方式計算,則頻比得收取之價差佣金為美金668,759.84,扣除湯齊已經匯給頻比的款項美金628,756.46,上訴人(即湯齊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即頻比公司)40,003.38元美金的價差佣金,而上訴人(即湯齊公司)並未向國外客戶收取的款項為A欄位表扣除B欄位表,即(美金)480,812.73元,這是湯齊的國外客戶沒有匯給湯齊的貨款,上訴人應自行向國外客戶催款,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203頁反面)。職故,如頻比公司之抗辯有理由時,逕以附表二之A-C-D計算;若湯齊公司主張有理由時,逕以附表二之B-C-D計算。湯齊公司與國外客戶成立買賣契約,並基於頻比公司之系爭訂單出貨予國外客戶,附表二之C、D欄位載列之費用包國外客戶部分尚未收取貨款之部分費用在內。湯齊公司已因頻比公司之居間而與國外客戶成立附表二A欄位表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頻比公司之居間而成立,則湯齊公司嗣因部分外國客戶未給付貨款(即附表二A欄位表扣除B欄位表,合計美金480,812.73元),依上開說明,頻比公司亦得請求該等買賣契約之報酬。故而,頻比公司可得請求居間報酬為美金668,759.84元,扣除湯齊公司已給付予頻比公司之款項美金628,756.46元,湯齊公司尚應給付頻比公司美金40,003.38元(美金668,759.84元-美金628,756.46元)。從而,湯齊公司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頻比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13,929,575元,於法無據。

六、湯齊公司雖主張:縱認兩造間之訂單非買賣關係,頻比公司僅居中協調訂單,然兩造並約定若由伊代收國外客戶款項後,扣除頻比公司應支付湯齊公司之貨款後及其他湯齊公司代墊款項後,將餘款全數轉給頻比公司之交易流程,頻比公司顯然亦溢收1,392萬9,575元,而有不當得利等情,惟為頻比公司所否認,且查頻比公司受領美金187,947.11元,乃湯齊公司依系爭註明之約定所為給付,湯齊公司且無溢付之情事,業如前述,則頻比公司受領湯齊公司給付之美金187,947.11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利得,湯齊公司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頻比公司返還美金187,947.11元,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湯齊公司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頻比公司給付貨款新臺幣13,92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頻比公司應給付湯齊公司新臺幣1,033,29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頻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湯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湯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湯齊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頻比公司給付新臺幣1,392萬9,575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湯齊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頻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湯齊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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