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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

上訴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上訴人
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美賢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上訴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秋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姍姍
被上訴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被上訴人
吳銘樹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吳銘樹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吳天鈞,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42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冠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恒公司)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下稱123 號廠房)內,由聖諄公司、被上訴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共同管理之鍋爐室(下稱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及冠恒公司管理之冷氣配電線,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23分許,因電器因素熔斷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伊承租同路3 段121 號廠房(下稱121 廠房),致伊所有之商品、機器及設備受損。系爭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依序為冠恒公司、台塑能源公司、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理該電氣設施、消防設備之義務,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釀火災。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4萬1,557 元、商品損失863 萬2,381 元、機器及設備損失954 萬8,196 元,經扣除保險理賠金622 萬8,341 元、出售廢料所得317 萬9,620 元、出售廢線材及機器所得6 萬元後,受有935 萬4,173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5 萬4,173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冠恒公司、陳美賢以:系爭火災發生時,2 樓宿舍冷氣仍能運作使用,該火災非該公司之冷氣配電線短路所引起;被上訴人台塑公司、廖秋惠以:系爭鍋爐室及後側電線,非由該公司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聖諄公司、吳銘樹(下稱聖諄公司2 人)則以:起火點並非在系爭鍋爐室後側,起火原因無法確定為電氣因素引火所致。伊就系爭鍋爐室電器設施、消防設備,並無未盡管理情事,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要無過失。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損失清單,無從證明其損害。又上訴人103 年度銷售額,僅3 月、4 月、7 月、8 月之銷售額高於平均銷售額,不能證明系爭火災影響其銷售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冠恒公司承租之123 號廠房,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23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隔鄰由上訴人承租之121 廠房,致上訴人之商品、機器及設備受損;系爭火災發生時,陳美賢、廖秋惠、吳銘樹分別為台塑公司、冠恒公司及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因系爭火災而受領保險金622 萬8,341 元;系爭鍋爐室後方之冷氣配線為冠恒公司所有;系爭鍋爐室後側之電線,為聖諄公司配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17 至418 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系爭火災,致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鍋爐室後側。

1、系爭火災後,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至現場勘查123 廠房燒損情形,發現系爭鍋爐室後側鋼骨鐵皮嚴重彎曲、變形,後側設備及配線受熱、變色、碳化程度亦最嚴重(見原審㈡卷第130 至137 頁),研判起火處為系爭鍋爐室後側(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第8 、11頁,原審㈡卷第13、16頁)。

2、依證人邱顗璁稱:伊目擊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伊在鍋爐室整理環境,看到鍋爐室後側上方冒出大火且四處噴濺。最初發現火勢位於鍋爐室後側燃燒,其餘位置未受燒(見原審㈡卷第77至78頁);證人古家銓所稱:發生火災時,伊在現場鍋爐區,看見鍋爐間裡面有火在燃燒,火在鍋爐間裡面左邊天花板及地上燃燒。一開始火還沒很大,沒多久火勢就擴大延燒。最初發現火災時,除了鍋爐間外,其餘位置沒有燃燒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4至75頁);證人徐進發陳稱:火災發生時,伊在123 廠房中央,當時聞到濃煙,伊看到鍋爐公司工作人員拿滅火器滅火。伊進入鍋爐室,當時鍋爐室內側有火(見原審㈡卷第55頁);證人阿同(外籍人士,姓名為音譯)謂:伊為冠恒公司操作員,發生火災時,伊在1 樓工作,當時看見鍋爐室的員工一直跑來跑去,並在打電話,約5 分鐘後就發現鍋爐室內有煙冒出,之後火警警示燈有亮起,伊跑出去外面,就看到鍋爐室裡面有火在燒。當時只看見鍋爐室裡面有火在燒,其餘位置均尚未起火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3至64頁);證人蘇拉沙(外籍人士,姓名為音譯)另稱:伊為冠恒公司操作員,發生火災時,伊正在1 樓工作。當時公司設備因鍋爐作業溫度不足而停機,伊有聞到臭味,有和組長去鍋爐室查看,就看見鍋爐室裡面(後側)有火在燒。起初火勢很小,後來發出一聲爆音火勢就變大,伊見狀就到2 樓宿舍叫醒其他員工,但濃煙已由1 樓往2 樓竄升。當時2 樓宿舍沒有起火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5至66頁);證人差亞朋(外籍人士,姓名為音譯)則稱:伊為冠恒公司操作員。火災發生時,伊在2 樓宿舍休息。得知火災後,伊就到1樓協助搶救,當時看見鍋爐室後側已起火燃燒,火勢並向2 樓宿舍方向延燒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7至68頁)以觀,可知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與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鍋爐室後側乙節相吻合。

3、參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之承辦人顏伯任結稱:熔斷的線皆在1 樓,火向上延燒的速度遠大於向下延燒之速度,鍋爐室與宿舍中間是一層鋼筋水泥,火不容易從2 樓燒到1 樓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00 頁),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系爭鍋爐室後側,至為明確。聖諄公司2 人辯稱:起火處非在系爭鍋爐室後側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火災為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因電器因素熔斷而引起。

1、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勘查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又火災發生時現場有人員作業,證人徐進發、陳漳聰、古家銓、邱顗璁均陳稱:系爭火災發生時,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沒有外人侵入情形等詞(分見原審㈡卷第56、61、75、78頁),亦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另將系爭鍋爐室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於證物中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成分,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得排除使用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再者,現場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可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等情,有鑑定書可憑(見原審㈡卷第16、17頁)。易言之,系爭火災並非因自燃性物質引火、人為縱火、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微小火源引火所導致,甚為明晰。

2、依顏伯任所稱:電氣因素是指火災的原因與電的部分比較有關連,就系爭火災而言,是排除自燃性物質、外人侵入引火、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等可能性,但無法排除電的部分,加上起火處有電源線熔斷,所以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現場發現之線槽,是聖諄公司設置,裡面線路也是聖諄公司的。線槽旁有1 條配線,是冠恒公司1 樓工務室之冷氣配線,皆有熔斷情形,沒有辦法判定何者先發生短路、過載、漏電而造成起火燃燒等詞(分見本院㈠卷第473 頁、原審㈠第200 頁),固堪認系爭火災乃因電線發生短路、過載、漏電而引起。然參諸差亞朋所稱:火災發生時,伊在2 樓宿舍休息,火災時2 樓宿舍冷氣有在運轉使用之內容(見原審㈡卷第67至68頁),足徵系爭火災發生時,冠恒公司之2 樓員工宿舍之空調仍正常運行,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非因冠恒公司之冷氣配線熔斷所致。準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排除冠恒公司之冷氣配線熔斷所引起,要屬當然。顏伯任上開證述,要難採為系爭火災係因冠恒公司設置之冷氣配線電器因素引起之依據。

3、系爭鍋爐室後側之電線,由聖諄公司配置,業如前述。佐諸證人曾維民所稱:系爭鍋爐室為聖諄公司使用,該鍋爐室由該公司搭建,如有問題,也是由該公司派員處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偵查㈠卷第5 頁)以考,可見系爭鍋爐室為聖諄公司設置及使用,並非台塑能源公司。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是由台塑能源公司共同管理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而依徐進發所陳:火災發生時鍋爐間有運作,但當時熱能輸出不足,有通知鍋爐間人員有漏電情形(見原審㈡卷第58頁);邱顗璁陳稱:火災前,伊碰觸鍋爐室鐵皮發現有漏電情形(見原審㈡卷第79頁);古家銓所稱:在火災發生之前,伊有聽邱顗璁說鍋爐間有漏電各情(見原審㈡卷第76頁),參互以觀,則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鍋爐室鐵皮之漏電現象,為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熔斷起火之前兆,堪予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聖諄公司管理之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因電器因素熔斷而引起,應屬有據。是聖諄公司2 人空言辯稱:系爭火災並非伊管理之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熔斷所致云云,當不可採。

4、系爭火災既係因聖諄公司管理之系爭鍋爐室後側電線因電器因素熔斷而引起,與冠恒公司、台塑能源公司無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冠恒公司、陳美賢、台塑能源公司、廖秋惠連帶給付935 萬4,173元,尚屬無據。

(三)聖諄公司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人之事務須由代表人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觀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自明。申言之,建築物之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則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聖諄公司為系爭鍋爐室之使用人,對於該鍋爐室後側線槽內之電線設備,有維護該設備安全之義務,其代表人吳銘樹怠於執行維護作為,致該鍋爐室後側電線因電器因素熔斷而引發系爭火災,顯有過失,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延燒至121 廠房,造成上訴人之商品、機器及設備之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聖諄公司2 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聖諄公司2 人雖辯稱:其對鍋爐室電器設施、消防設備並無未盡完善管理情事云云,並提出鍋爐檢查合格證、102年2 月至103 年8 月之鍋爐每月自動檢查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分見本院㈠卷第237 至276 頁、原審㈠卷第48至49頁)。然上開鍋爐檢查合格證,僅是該鍋爐曾於101 年12月4日、102 年11月25日經檢查合格;而鍋爐每月自動檢查記錄表(見本院㈠卷第240 至276 頁),並無就鍋爐室後側電線為檢查之相關記載,均無從資為聖諄公司2 人已盡維護系爭鍋爐室設備安全義務之佐證。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盱衡系爭火災發生之相關情狀,其所為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以故,聖諄公司2 人所辯其就系爭火災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取。

(四)上訴人得請求聖諄公司2 人連帶賠償162 萬4,236 元。

1、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商品損失863 萬2,381 元,扣除出售廢料、廢線材及機器所得317萬9,620 元,及該部分保險理賠金511萬5,254元(見原審㈠卷第28 頁)後,尚受有加工製作費用之損害33萬7,5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337507)云云,為聖諄公司2 人所否認。審諸上訴人提出原證5之損失清單(見原審㈠卷第14至26 頁),並未表明所稱加工製造之項目及必要性。參以上訴人會計凌玉振所稱: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有將該損失清單中加工部分製造費用扣除,但伊不知道揚禮公司如何計算各情(見本院㈠卷第481 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該加工製作費及必要性,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該33萬7,507 元部分之損害。

3、上訴人另主張受有機器及設備損失954 萬8,196 元,並提出原證6 之損失清單、理算總表(見原審㈠卷第27、28頁)為佐。然上訴人就該機器及設備之損失,業經揚禮公司進行鑑定認為:機器設備之淨損額為214 萬5,856 元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8頁);參諸證人呂芳沛復結證:伊為揚禮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受保險公司委託,進行保險標的物勘查、鑑定、估價、賠款理算。被保險人主張之損失清單,並非伊公司最後評估的結果。該損失清單中之355 萬元,應從機器設備損失金額中扣除。理算總表之淨損額為該公司評估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度,上訴人就機器及設備損失金額為214 萬5,856 元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66 頁背面至268 頁背面)觀之,堪認揚禮公司謂上開機器及設備損失為淨損額214 萬5,856 元,得作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依憑。至逾上開數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取。經扣除上訴人出售機器設備所得6 萬元(見本院㈡卷第260頁)及已領取該部分保險理賠金110萬3,177元(見原審㈠卷第28 頁)後,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聖諄公司2人連帶賠償98萬2,679元(0000000-00000 -0000000=982679元),應屬有據。

4、依呂芳沛證稱:理算總表中淨損額,係該公司評估上訴人所受有形資產,營業中斷之損失,不在保單範圍內(見原審㈠卷268 頁背面)。而123 廠房內之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確因系爭火災而燒燬致不堪使用,則上訴人請求聖諄公司2 人連帶賠償無法營業期間之損失,當屬有據。上訴人承租之123 廠房,自火災發生之103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底修復完畢(見原審㈠卷第54至61頁),如加計準備營業所需時間,則上訴人主張於同年10月初始開始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 個月之情,應稱允當。審諸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 年,即102 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8,182 萬9,181 元、營業淨利為384 萬9,347 元等情(見原審㈠卷第13頁),堪認其102 年之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2.117 (0000000 000000000 ≒0.02117)。佐以上訴人於103 年間向國稅局申報(未加計2 個月營業損失)之銷售額(見原審㈠卷第62至67頁),已高於其102 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總額1 億8,668 萬6,648 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102 年較少之營業淨利384 萬9,347 元為基準,計算其於103 年間受有2 個月營業損失金額為64萬1,557 元,應可採信。

5、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聖諄公司2 人連帶賠償162 萬4,236 元(計算式:982679+641557=0000000 ),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其他訴訟標的,均無從對其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聖諄公司2 人(見原審㈠卷第51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聖諄公司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2 萬4,236 元,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聖諄公司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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