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徐福晋、林哲賢、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陳美如、鄭謙和
- 當事人驊興股份有限公司、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上 訴 人 驊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謙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雅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專業光碟壓片廠商,提供母版製作、光碟壓片、印刷、包裝等製造服務。兩造間長期訂有繼續性承攬契約,由上訴人下單並提供光碟母源予伊,俾伊將該母源資料壓製成光碟,嗣伊再將已壓製完成之光碟裸片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應付之報酬,則採95天月結方式,即當月訂單貨款報酬清償期為95天後給付。伊於民國104年2月至5月,已依上訴人所下訂單,陸續完成交付上訴人訂製之光 碟裸片,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5日給付伊104年2月報酬新臺幣525萬9,518元、104年7月5日給付104年3月報酬新臺幣695萬3,025元、104年8月5日給付104年4月報 酬新臺幣607萬7,358元,及104年9月5日給付104年5月報酬 新臺幣77萬9,656元,共計新臺幣1,906萬9,557元(下稱「 系爭承攬報酬」),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06萬9,5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惟訴外人日本文部科學省委託訴外人「株式會社文化工房」(下稱「文化工房」),文化工房則委託訴外人「株式會社TRANSDUSE」(下稱「TRANSDUSE」),TRANSDUSE再委託訴外人「 株式會社BEST MEDIA」(下稱「BEST MEDIA」),BEST MEDIA再委託訴外人「株式會社MEDIA ONE」(下稱「MEDIA ONE」,由MEDIA ONE向伊訂製全國各級學校之運動教學示範片DVD「幼兒期の運動にかんする指導參考資料第1集」DVD光碟,伊乃於104年3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壓製並配送上開光碟(訂單編號F12873,下稱「系爭光碟」)41,000片,兩造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則於104年3月16日將壓製完成之系爭光碟41,000片及備品115片空運至上訴人指定之日本包裝 工廠,由該包裝工廠進行包裝後配送全國。詎104年4月6日 日本第一家幼稚園發現配送之光碟外觀印刷如上訴人交付圖樣,但讀取內容卻為成人情色影片,循包裝上製造商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告知,伊始輾轉得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光碟出現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混片瑕疵。伊旋即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乙○○於同年月16日雖緊急飛往日本親自解釋說明,然因乙○○仍無法解釋混片之數量及配送地址,導致文化工房嗣後進行全國性光碟回收,TRANSDUSE 亦同步參與回收,因而自已回收之3萬餘片中,發現混片數 量為82片,另115片備品中,於包裝廠在包裝加工過程中, 發現成品有印刷模糊、色澤走樣、明顯刮痕時挑起以備品代之,已使用16片備品,賸餘備品中亦有6片為混片。被上訴 人於系爭光碟出廠前,未以ID內環檢測機履行品管檢測義務,以致發生混片瑕疵,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因此同意伊保留系爭承攬報酬,以供作為回收開銷,且承諾將先交還101年至104年1月前之光碟母源予伊,伊才需給付系爭承攬報 酬。故於被上訴人尚未歸還光碟母源前,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又文化工房自104年4月9日至104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回收費用日幣1億343萬8,920元,及人事費用日幣 944萬9,622元,共計日幣1億1,288萬8,542元。而TRANSDUSE亦進行相關回收作業,迄今產生回收費用日幣124萬2,882元、人事費用日幣667萬8,003元,及員工離職費用日幣66萬元,共計日幣858萬855元。而BEST MEDIA已與TRANSDUSE簽立 損害賠償合意書,且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伊亦已與承攬關係之直接前手MEDIA ONE協議,由伊賠償MEDIA ONE因此所支出之總回收費用新臺幣3,037萬8,332元。是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顯已侵害伊公司之固有利益,應屬加害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 新臺幣3,037萬8,332元,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又扣除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現上訴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下稱「另案」)就被上訴人請求103年12月至104 年1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849萬5,018元予以抵銷之後,尚餘 新臺幣2,188萬3,314元得與系爭承攬報酬可供抵銷,故經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承攬報酬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專業光碟壓片廠商,提供母版製作、光碟壓片、印刷、包裝等製造服務;兩造間長期訂有繼續性承攬契約,由上訴人下單並提供光碟母源予上訴人,俾供伊將該母源資料壓製成光碟,嗣伊壓製完成後,再將已完成之光碟裸片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報酬,則採95天月結方式,即當月訂單貨款報酬清償期為95天後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至5月間,均已依上訴人之訂單,陸續 將壓製完成之光碟裸片交付上訴人,依清償期月結95天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5日給付104年2月報酬新臺幣525萬9,518元,於104年7月5日給付104年3月報酬新臺幣695 萬3,025元,於104年8月5日給付104年4月新臺幣報酬607萬 7,358元,及於104年9月5日給付104年5月報酬新臺幣77萬9,656元,即共計系爭承攬報酬新臺幣1,906萬9,557元予被上 訴人,惟迄今尚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依照上訴人訂單(訂單編號F12873)之指示,壓製系爭光碟,並於同年月16日交付系爭光碟裸片41,000片及光碟備品115片,並空運至日本由上訴人指定 之日本包裝工廠進行包裝後配送全國;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光碟,其中至少有78片內容為成人情色影片。 ㈣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2月至104年1月之承攬報 酬共計新臺幣849萬5,018元,業經士林地院以另案即104年 度重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不 服而上訴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審理中。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上訴人雖不否認尚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惟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返還 101年至104年1月前之光碟母源,故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4年5月7日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101年至104年1月前已給付承攬報酬之光碟母源整理後,依上訴人通知歸還,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歸還光碟母源後,於5月 15日付清103年12月及104年1月之另案承攬報酬849萬5,018 元,並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證,因此兩造間原本月結95日之付款方式,已改為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條件付款,但因被上訴人尚未完全歸還上開光碟母源,上訴人自有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54-55頁) 。然上訴人因發生系爭光碟混片事件後,暫停給付承攬報酬,兩造乃於104年5月7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承諾書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而系爭承諾書記載:「驊興股份有限公司須於2015年5月15 日前付清12月貨款NTD3,146504,1月份貨款NTD5,348,514,總共8,495,018匯入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指定帳號。 貨款未支付前,將無法安排再繼續下訂單作業。備註:1)5月9日和5月11日出貨,將正常安排出貨事宜。2)2012年-2014年11月母源會於整理完成後,將依照驊興公司通知歸還,爾後2014年12月貨款付清後,依序歸還12月份母源(依序歸還付款貨款當月份母源)。3)2月份貨款NTD5,259,518,須於2015年6月5日付款於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可知當時兩造係為解決系爭光碟混片事件後,上訴人暫停給付已到期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亦停止繼續接受訂單、出貨及返還光碟母源等情事,因此達成上訴人同意於104年5月15日前付清另案承攬報酬849萬5,018元,被上訴人則同意繼續接受訂單及於同年月9日、11日正常出貨,並整理101年至104年1月之光碟母源,依上訴人之通知歸還,其後再依序歸還付款貨款當月份之光碟母源等協議。再由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時空背景,及兩造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承諾書備註1、2所示事項,僅係處理已到期貨款光碟母源歸還及另案承攬報酬之問題,核與系爭承攬報酬無關,亦未因系爭承諾書而變更兩造長期以來之付款條件及方式。故上訴人辯稱兩造原本付款方式,已因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由原來的月結95日,改為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期限及方式付款,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歸還101年至104年1月光碟母源之條件,伊即有拒絕給付系爭承攬 報酬之權利等語,顯非可採。是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既未變更,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光碟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3,037萬8,332元;並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務,及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其中新臺幣2,188萬3,314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語。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 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而定作人之自行修補,則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惟如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客觀上已明顯無從修補,則承攬人自受通知或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下單委由被上訴人壓製系爭光碟,並於盤面印製上訴人交付之圖樣,被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16日交付41,000片及備品115片,並空運至上訴人指定之日本包 裝工廠進行包裝後配送全國,備品則存放日本包裝工廠,惟於104年4月6日日本第一家幼稚園發現配送之光碟外觀印刷 雖如上訴人交付圖樣,但讀取內容卻為成人情色影片,循包裝上製造商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告知,上訴人始輾轉得知系爭光碟出現混片之瑕疵,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乙○○並於104年4月16日飛往日本,在文化工房會議室親自向日方解釋說明等情,有系爭光碟訂單、系爭光碟盤面圖樣照片及混片中成人情色影片目錄畫面及會議記錄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6-49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光碟其中含有成人 情色影片之光碟至少78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承攬製作之系爭光碟確有與約定內容不符之瑕疵。 ㈢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光碟具有混片之瑕疵,故需進行回收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光碟交付時僅為裸片,上訴人未盡從速檢查義務;系爭光碟41,000片中,雖有至少78片具有瑕疵,惟上訴人得以備品更換,無須以耗資巨大之方式進行全國性回收;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是系爭光碟回收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間,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不良品召回服務基本契約書影本及中譯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9頁、第110-117頁)。然查,系爭光碟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將摻 雜成人情色影片之光碟混入系爭光碟中,其所交付之瑕疵片盤面印刷圖樣與非瑕疵片無異。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光碟裸片,在光碟內環上刻印3組內環碼,1組為上訴人於訂單上指定之刻印番號,1組為被上訴人之刻板碼,另1組為被上訴人自己之訂單編號,出貨前會由被上訴人以ID內環檢測機逐一檢測其內環碼,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具有ID內環檢測機之網頁、ID內環檢測畫面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83頁)。被上訴人既為製作系爭光碟之承攬人,於系爭 光碟壓製完成後,自有以ID內環檢測機檢查所製造之光碟裸片內環碼是否為「BKTDS-150304」,即可辨認是否為同一批訂單之內容,但被上訴人就其於出貨時已就系爭光碟41,000片及備品115片逐一以ID內環檢測機檢查,未發現異常乙節 ,並未提出檢查報告以為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出貨前已善盡檢查義務。又系爭光碟混片之瑕疵,既發生在被上訴人出貨前,被上訴人又備有ID內環檢測機,倘被上訴人於出貨前曾確實檢查,當可輕易發現混片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能將其應盡卻未盡之檢查義務,轉嫁由上訴人承擔,認上訴人未盡定作人從速檢查之義務,並苛求上訴人應以「肉眼」逐一檢查被上訴人交付之41,000片系爭光碟裸片內環碼是否正確,有無混片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光碟發生混片瑕疵,確有可歸責性。另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光碟配送至日本全國幼稚園,並經幼稚園讀取光碟內容發現為成人情色影片,且該光碟係日本文部科學省委託文化工房製作,發送予全國幼稚園之運動教學示範片光碟,竟有至少78片光碟以上之內容為成人情色影片,影響幼稚園運動教學,實屬重大瑕疵。又日本第一家幼稚園於104年4月6日發現瑕疵光碟,循包裝上製造商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 告知,輾轉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9日通知被上 訴人,但被上訴人於同日、同年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射出課每日生產明細表及調查報告書,表示調查結果僅1片混入 ,然經上訴人清查備品中即有6片為混片,時任被上訴人總 經理之乙○○即於同年月16日親赴日本,在文化工房會議室,向文化工房、TRANDUSE、MEDIA ONE代表人員說明,表示 混片數量不會超過6片,並應允出具詳細之報告書,嗣於同 年月19日提出調查分析報告,改稱混入數量為9片,但因日 本文部科學省要求全面回收,文化工房則委託訴外人佐川急便株式會社(下稱「佐川急便」)進行全面回收清查後,由已回收之3萬多片中,總共發現混片數量至少有78片以上等 情,此有回收地址及佐川急便回收明細光碟1片、文化工房 委託訂單1件、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同年月12日電子郵件檢附之射出課每日生產明細表及調查報告書、另案勘驗104 年4月16日會議錄音檔案之筆錄、被上訴人104年4月19日調 查分析報告、TRANSDUSE 104年4月21日電子郵件、104年4月28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2頁、第73-85頁、第86-98頁,本院卷第290-291頁、第292頁、第293 -294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光碟混片事件發生之第一時間,已通知被上訴人說明、處理及修補瑕疵,但因被上訴人無法掌握及說明混片數量及配送地點,且系爭光碟之最終業主為日本文部科學省,所配送之對象又為日本全國幼稚園,卻發生混入成人情色光碟之重大瑕疵,因日本文部科學省要求文化工房全面回收,文化工房乃決定立即進行全面性回收,以控制混片不慎流出或讓幼童接觸之風險,應為必要,因此所生之費用,係與系爭光碟混片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日本第一家幼稚園於104年4月6日發現瑕疵光碟,循包裝 上製造商文化工房之電話聯繫告知,輾轉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同年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與被上 訴人開會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說明混片數量及處理方式,此有另案勘驗104年4月16日會議記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已就系爭光碟修補瑕疵乙節,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惟因被上訴人無法確知混片數量及配送地點,日本文部科學省亦要求文化工房立即全面回收,被上訴人已無法於同年月22日前補正說明,堪信已無從修補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受通知修補瑕疵時起,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遲延責任,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光碟瑕疵給付,需辦理回收作業,而受有需賠償回收費用之損害,且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因瑕疵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本件文化工房因系爭光碟具有混片之瑕疵,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回收費用日幣1億343萬8,920元,及人事費用日幣944萬9,622 元,共計日幣1億1,288萬8,542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經日本 東京都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之損害額證明書(含明細)1 件及佐川急便回收幼稚園明細光碟1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02-186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另TRANSDUSE亦進行相關回收作業,迄今產生回收費用日幣124萬2,882元、因人事費用日幣667萬8,003元,及因承辦人離職而支出之人事費用日幣66萬元,共計日幣858萬855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經日本東京都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之損害額證明書(含明細)、損害賠償合意書及TRANSDUSE收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87-249頁、本院卷第91-95頁、本院卷第153-161頁) 。另BEST MEDIA亦於104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支 付相關回收及人事費用共計日幣1,765萬8,782元,此亦有上訴人提出經日本東京都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之損害額證明書(含明細)辯償確認書、損害賠償合意書及御請求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0-292頁、本院卷第190-192頁、第193-209頁、第217-220頁)。足見文化工房、TRANSDUSE、BEST MEDIA就系爭光碟混片之瑕疵,均已實際進行回收,並支 出費用。 ㈥上訴人就系爭光碟混片之瑕疵,則於104年5月26日與直接承攬關係之定作人MEDIA ONE協議賠償,並於104年7月間共支 付MEDIA ONE損害賠償日幣5,700萬元;復於106年3月30日再與MEDIA ONE締結補充協議書,確認因回收行為衍生之費用 ,按日圓對新臺幣匯率0.27換算,共為新臺幣3,037萬8,332元,並於106年6月7日前支付剩餘損害賠償額,因此共賠償 MEDIA ONE新臺幣3,037萬8,332元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1件、匯款水單3紙、補充協議書1件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與水單共6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294-295頁反面,本院卷 第105-106頁、本院卷第145-15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出匯款予MEDIA ONE之匯款水單上之日期及金額,與協 議書日期及支付日方第1期求償金額之款項不符,且匯款原 因明確載名為「貨款退回」、「出口貨款退還」並非損害賠償,可見該匯款係上訴人與MEDIA ONE間其他資金往來,不 足以作為上訴人已給付賠償款之證明等語。然上訴人匯款予MEDIA ONE之水單雖註明編號611「出口貨款退回」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惟中央銀行外匯局頒佈之匯入匯款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編號,其中附件二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分類編號611,項目出口貨款退回, 包括出口貨款退回、出口貨款折讓及出口貨品瑕疵理賠等,此有該說明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為關係企業資金往來,則其主張「出口貨款退還」並非損害賠償支付,係關係企業資金往來云云,亦非可採。是上訴人就系爭光碟混片之瑕疵,已賠償直接承攬關係之定作人MEDIA ONE新臺幣3,037萬8,332元,應可認 定。 ㈦惟上訴人因系爭光碟瑕疵所受需支出回收費用之損害,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參諸上訴人與MEDIA ONE之 補充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緣甲方(指MEDIA ONE)委託 乙方(指上訴人)代工『幼兒期の運動に関する指導參考資料第一集』DVD,不良品混片事件,目前本件直接定作人為 日本株式會社文化工房。該公司因本件回收作業直接費用為日幣1億331萬2991元及人事費用919萬9350元,有株式會社 文化工房經公證後之認證文書證明之。二、本件承攬合約由甲方向台灣乙方下單,再轉委託製造廠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生產光碟,造成此嚴重混片事件。為此,日本承攬前手株式會社TRANSDUSE、BEST MEDIA、MEDIA ONE已確認株式會社文化工房之回收費用,同意支付株式會社文化工房因回收行動衍生之費用,以為負責。三、經以台幣與日幣匯率(0.27)換算,雙方同意總回收費用金額為3037萬8332元。乙方同意,除前已支付MEDIA ONE公司第一期和解金實付新台 幣1436萬7700元,尚需支付甲方回收費用賠償額為新台幣 1601萬632元(下稱剩餘損害額)。四、剩餘損害額付款方 式及其他條件為:⒈乙方應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三個月內對製造廠松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因本次混片事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⒉針對剩餘損害額支付,需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二個月內支付完畢(2017.5.30前)。⒊乙方承諾於前項損 害賠償訴訟定讞後,應視訴訟結果另行甲方支付求償所得之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本案株式會社TRANSDUSE、BEST MEDIA公司、MEDIA ONE公司之參與回收費用請求、商譽損失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知上訴人與MEDIA ONE係參考文化工房提出之損害額證明書、損害賠償合意書等件,而合意認回收作業費用為日幣1億331萬2,991元及人事費用 為日幣919萬9,350元,經以新臺幣兌換日幣匯率0.27換算,而協議賠償金額為新臺幣3,037萬8,332元【(103,312,991 +9,199,350)×0.27=30,378,332)】。其中回收作業費 用日幣1億331萬2,991元部分,經以新臺幣兌換日幣匯率0.27換算為新臺幣2,789萬4,508元(103,312,991×0.27=27, 894,5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文化工房損害額證明書 所載,確係包含回收系爭光碟之郵務、電話等費用,此有上訴人提出經日本東京都法務局所屬公證人公證之損害額證明書(含明細與單據)1件及佐川急便回收幼稚園明細光碟1張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186頁、原審卷第31頁),核 與回收作業有關,足認為上訴人因此所受回收費用之損害。至其餘上訴人主張人事費用日幣919萬9,35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說明係何人事費用,且依文化工房損害額證明書所載,係按3名社員每日8小時處理時間計算,顯係該會社社員工作之薪資(見原審卷二第103-110頁),但文化工房社員薪資 等人事費用,應屬文化工房之經營成本,核與回收作業無直接因果關係,尚難認屬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光碟混片瑕疵,而受有回收費用之損害新臺幣2,789萬4,508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㈧被上訴人雖主張文化工房請求賠償之金額,仍須經文化工房與TRANSDUSE協商或訴訟確定,如上訴人現在求償損害額高 過未來文化工房確定之損害額,將使上訴人獲得不正當之利益等語。惟上訴人係接受MEDIA ONE之委託製作系爭光碟, 而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並非與文化工房、TRANSDUSE、BEST MEDIA成立承攬契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上訴人就系 爭光碟發生混片瑕疵所生之損害,僅需向MEDIA ONE賠償, 其餘公司尚不得直接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屬不正利益。 ㈨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BEST MEDIA及MEDIA ONE三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實際上亦由甲○○(日文名:關根萌衣)及多數相同員工共同經營,因此上訴人將款項匯給MEDIA ONE,或MEDIA ONE匯給BEST MEDIA公司,無異將款項自左手交給右手,上訴人並無任何實質損害等語。惟上訴人、BEST MEDIA及MEDIA ONE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甲○ ○(日文名:關根萌衣),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三家公司之股東及法人格仍有不同,尚難認上訴人將款項匯予MEDIA ONE,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BEST MEDIA及 MEDIA ONE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而有關係企業之 關連性,但BEST MEDIA亦已與非關係企業之TRANSDUSE達成 賠償協議,此有經日本東京都所屬公證人公證之損害賠償合意書及TRANSDUSE收款明細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1-95頁、第154-161頁)。而依BEST MEDIA與TRANSDUSE損害賠償合意書所載,TRANSDUSE係就文化工房支出回收費用日幣1億1,338萬8,542元為一部請求,並約定於雙方達成協議簽約時,先由BEST MEDIA支付日幣300萬元,之後再於每月末日支付日 幣20萬元,至剩餘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之(見本院卷第92-93頁),BEST MEDIA並已以此方式給付賠償金,此有經日本 東京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之TRANSDUSE收受賠償金之確認 通知6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61頁)。可見BEST MEDIA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且同以前揭文化工房支出之回收費用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縱上開賠償BEST MEDIA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但TRANSDUSE已因損害賠償協議而對BEST MEDIA取 得損害賠償債權,難認BEST MEDIA未實際受有損害。況依據債之相對性原理,上訴人僅需向MEDIA ONE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既已賠償MEDIA ONE,即有損害發生,核與BEST MEDIA是否賠償TRANSDUSE無關,故被上訴人辯稱BEST MEDIA尚未完全賠償TRANSDUSE,上訴人並無實質受到損害,且無從 抵銷等語,亦非可採。準此,上訴人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光碟混片瑕疵,且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無從補正,而受有回收費用新臺幣2,789萬4,508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㈩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光碟混片瑕疵所受之損害新臺幣2,789萬4,508元,既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負有新臺幣2,789萬4,508元之債務。惟因上訴人已於另案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103年12月至104年1月之承攬報酬新臺幣849萬5,018元債務為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剩餘新臺幣1,939萬9,490元損害賠償債務(27,894,508-8,495,018=19,399, 490)。故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承攬報酬債 務(新臺幣1,906萬9,557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剩餘新臺幣1,939萬9,490元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而兩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經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承攬報酬可供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新臺幣1,906萬9,5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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