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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上訴人
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6萬5,600元,及使用倉儲之相關費用90萬元(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計696萬5,600元,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倉儲相關費用為152萬5,000元 (追加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計62萬5,000元,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0萬9,800元 (本院卷㈠第76背面、卷㈡第118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簽訂「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 (含安裝)採購契約(北區)」(下稱NCC採購契約),承包NCC之政府採購案,復將其中有關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下稱機上盒)安裝服務部分(即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 雙方乃於民國100年9月1日簽訂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戶單價為400元, 實際安裝數量(地點)以業主即NCC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 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供應(安裝)數量結算,並約定雙方簽訂正式契約後,被上訴人須依伊報價年度總額之15%做為訂金,伊應依NCC採購契約所定安裝時程完成標的物安裝,檢附契約規定文件,經被上訴人及業主確認後,支付該批標的物結算金額45%,其餘40%於該年度全部驗收完成後付清。嗣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3月25日、102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粗估伊完成數量總計2萬8,750件,總價690萬元(400×28,750×[ 15%+45%]),復於103年9月17日確認伊實際安裝數量為3萬2,414件,總價為1,296萬5,600元(400×32,414),然被上訴人僅給付690萬元,尚有606萬5,600元遲未給付。又伊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完成,乃委由訴外人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陞公司)保管被上訴人預先採購待安裝之機上盒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存置於聯陞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倉儲),再由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隨時取用, 伊因此每月分攤租金1萬元,另按月攤提倉庫管理費1萬5,000元(含管理人員、保全及商業火災險費用),然伊於本件施工期結束日101年4月30日後通知上訴人取回,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底始搬遷處理完畢,則其繼續使用系爭倉儲至106年5月共61個月(原請求至104年4月,追加104年5月至106年5月)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該段期間之租金損害152萬5,000元(25,000X61個月) ,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5,384,800元(6,065,600-原審判准之680,800),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倉儲相關費用152萬5,000元 (其中62萬5,000元為追加),共計690萬9,800元(5,384,800 +1,525,000),及其中628萬4,800元(5,384,800+900,000)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2萬5,000元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80,8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9條第18項約定, 上訴人應依NCC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照伊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含地點)完成標的物組合、安裝及測試,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第15項製作安裝確認單等附件,始謂依約完成工作,且NCC業以100年9月26日通傳技字第1004302766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辦理機上盒補助事宜之原則,其中包括低收入戶主動表明不接受、放棄或拒絕安裝機上盒及天線者,不予補助。 嗣經NCC進行驗收,認定請求驗收(複驗)數量共計3萬3,161件,惟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未進行安裝7,057件、 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共2,559件、未落實安裝共3,846件,均不予計價,扣除該等不予計價數量1萬3,462件(7,057+2,559+3,846) 及伊代履行安裝747件後,為1萬8,952件(33,161-13,462-747)。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安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未證實NCC有遲延驗收及驗收結果有誤,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報酬。又本件採購案於103年6月13日完成驗收程序,是保固期限應至104年6月13日,上訴人至保固期限屆至前,均應就存置於系爭倉儲之相關設備善盡保管責任,此乃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自無請求給付倉儲管理費之理;且上訴人未就其保管之剩餘機上盒數量及支付倉儲費部分舉證;另伊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出包含機上盒相關設備入出庫明細及提領人簽領單據等資料,以計算剩餘機上盒數量,惟上訴人迄未提供,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9項約定返還剩餘之機上盒349台,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349,000元(1,000×349,本院卷㈡第119頁背面), 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0,8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8萬4,8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之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2萬5,000元, 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僅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至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原名馭通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NCC簽訂NCC採購契約承包NCC之政府採購案, 復於100年9月1日將NCC採購契約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部分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戶單價為400元(含稅), 實際安裝數量(地點)以被上訴人業主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90萬元。

㈣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安裝機上盒747件。

五、上訴人主張伊實際安裝機上盒數量為3萬2,414件,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價金1,296萬5,600元,僅給付690萬元, 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於施工期結束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倉儲,應返還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5月之不當得利152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6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件數及報酬為何?

⒈關於驗收部分: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可參)。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有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6頁), 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約定: 本標的物(含纜線及安裝調測、佈設等工料費用)相關設備其數量、規格、 安裝規定等如NCC所定「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組裝技術採購招標規範」(原審卷第6頁背面), 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符合招標規範之機上盒設備及天線組,而上訴人就該機上盒之安裝須符合NCC之上開採購招標規範。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契約條號誤載為11條)約定該契約之合約附件包括NCC採購契約,合約附件效力等同於合約主文, 有該條文可徵(原審卷第10頁), 再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係依實際供應(安裝)數量結算,並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 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6頁), 核與NCC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關於該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相同, 有系爭契約及NCC採購契約(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可稽, 是關於系爭契約「實際供應數量」, 應與NCC採購契約所約定「實際供應數量」為相同之認定。另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事項,僅於第9條第項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指被上訴人)與甲方業主(指NCC)合約要求 (原審卷第9頁背面),足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所稱之實際供應數量, 應為上訴人施作後經被上訴人業主即NCC驗收合格者,始能計入。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再將北區之系爭工程與訴外人聯陞公司締約,由聯陞公司承攬施作,依上訴人與聯陞公司之契約(下稱聯陞契約)第5條亦明定:「…完成標的物安裝,檢附契約規定文件(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附表1】編號照片、門牌照片、 機上盒照片及天線組照片等), 經甲方【指上訴人】(或甲方業主[即被上訴人,該契約第2條第㈠項])及本案業主[即NCC, 同條項]確認後,支付…。」(本院卷㈠第45頁),益證驗收應依NCC標準為之。又NCC北中南三區之採購契約,除履約標的、地點、標的物單價外,契約規範均相同,另案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鄧振豪、NCC技正陳春木證實在案 (本院卷㈡第40頁、50頁背面), 而驗收合格標準係依NCC採購契約第5、7、8條、招標規範第3、4點規定 (含相關公文及會議紀錄),有NCC函示可考(被上證8,本院卷㈠第180至185頁),而證人陳春木亦證實完成安裝須檢附現場相關照片,業與廠商開會說明(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是以,驗收合格標準為完成標的物組合、安裝、測試、交付確認單、照片等、可完整收視(參NCC採購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⒈款、第7條第㈠項第⒈款、第8條第項,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第56頁)。 至招標規範4.1節為現場驗收判定設備訊號接收能力符合規定與否之依據,非系爭工程唯一認定合格標準。

②上訴人辯稱伊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指示,而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自不受NCC之驗收拘束。 另上訴人參加100年12月21日NCC機上盒履約管理問題第4次會議,乃係以「中區」得標廠商之身分與會,至於「北區」部分,唯有被上訴人將該次會議之結論轉達予上訴人或實際施作之聯陞公司並指示遵照辦理,上訴人無擅作違反被上訴人先前工作指示之餘地。 則該次會議縱早於上證2電子郵件所示「自101年1月18日起」就所附照片實施新的要求標準, 仍不得主張自100年12月21日起即應按照新的指示內容辦理。 又上訴人之次承攬人聯陞公司於施作100年度安裝服務工作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反映現場遭遇情形,經被上訴人轉達NCC之處理原則, 即如受補助戶表示暫無需安裝,可僅以拍攝拆封後之機上盒及天線組之照片申報,就算施作完成; 嗣NCC承辦人員張哲昇表示自101年1月18日起所附照片須呈現電視畫面、機上盒、天線等設備,被上訴人並表示前已申報之案件亦應重新辦理安裝。聯陞公司均依指示辦理,惟有少數補助戶拒絕,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作標準變更所致云云。惟查,驗收應以業主即NCC標準為據,業如前述, 而系爭工程分為北、中、南三區,被上訴人固為北區之得標廠商,而中區則由上訴人得標,有100年7月29日NCC開標決標紀錄卷內可考 (本院卷㈠第216頁正、背面),NCC既為業主,三區之系爭工程並無特異之處,施工及驗收標準應屬統一,與證人陳春木所證吻合,而NCC針對機上盒安裝問題, 除以100年9月26日函(原審卷第109頁)為工作指示外, 另於同年10月18日召開「回復得標廠商反映機上盒安裝問題研商會議」(本院卷㈠第144至147頁), 同年11至12月召開4次機上盒履約管理會議(本院卷㈠第148至152頁),已確定機上盒之安裝施作原則,上訴人均派人與會,應知之甚詳,亦與上揭證人鄧振豪、陳春木所述相符(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至44頁、第48頁背面);且上開函及會議紀錄均係就北、中、南及相關單位為函示及開會決議,並非針對各別廠商或不同區之函示或議決,益證三區之施工及驗收應屬一致,上訴人為中區之得標廠商及北區之次承攬人,自已知悉相關之施工及驗收標準,所稱僅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單依被上訴人指示為準云云,自非可取。況上開履約管理會議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51頁),NCC已於100年12月21日確定履約標準,與上證2之101年2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㈠第114頁)並無不同,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履約之指示云云,為不足採。再斟酌前開聯陞契約係100年9月間簽訂(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且係北區即本件之工程,已約定關於確認單、相片及NCC驗收等事項, 與上揭會議紀錄、電子郵件所載不謀而合,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曉履約及驗收標準,所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暫無需安裝,可以僅拍攝拆封後之機上盒及天線組照片申報,或要求自101年1月18日起實施新的要求標準,變更施工內容,不可歸責上訴人云云,不足為取。至於上訴人另舉證人陳世明即聯陞公司業務承辦人(本院卷㈡第113至116頁)、李坤龍即聯陞公司經理(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至18頁)、前揭證人鄧振豪(本院卷㈡第10至15頁)、陳春木(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至24頁),證明被上訴人指示及驗收標準之變革云云,惟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及驗收應以NCC標準為度,前已揭述, 所稱該等證人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指示變動部分,自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採認。

⒉關於計酬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⒈、⒉款約定: 雙方簽訂正式契約後,甲方(即被上訴人)須依乙方(即上訴人)報價年度總價之15%做為訂金,甲方撥付乙方訂金時, 乙方應提供訂金發票向甲方請款。乙方於安裝施工時應穿著制服及配戴識別證, 並依第5條第⒈款所定安裝時程完成標的物安裝,檢附契約規定文件(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附表1】編號照片、門牌照片、 機上盒照片及天線組照片等),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確認後,支付該(每)批標的物結算金額45%,其餘部分40%於該年度(批)全部驗收完成後付清,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頁),則上訴人就其履約安裝之戶數應提供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編號照片、門牌照片、機上盒照片及天線組照片以供被上訴人及NCC查驗,並於NCC查驗時應即提出上開資料以證明上訴人確實落實安裝,然有未安裝及未依契約規定安裝之情形,致未通過NCC之驗收, 有NCC驗收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0至84頁), 復有未安裝、照片不符統計表(本院卷㈡第78至89頁)、臺灣臺北地院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書、起訴書、法院判決書(本院卷㈠第153至161頁)等佐證, 是就該等經NCC驗收認為不合格部分,並無不妥。 上訴人未舉證NCC驗收結果與事實不符,空言主張NCC驗收程序不當,自無可採。由是,NCC於103年6月13日(原審卷第70至76頁)、 103年6月3日(原審卷第77至84頁)分別驗收100年度、101年度及主動約裝,驗收合格100年度應給付組數為11,727件,101年度應給付組數為4,640件,主動約裝應給付組數為3,332件,有NCC驗收紀錄在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76、81、84頁)。 共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履約完成, 經被上訴人業主NCC驗收應給付之數量為19,699件(計算式:11,727+4,640+3,332=19,699), 上開數量應扣除由被上訴人施工之747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43頁), 是本件上訴人履約之數量應為18,952件(計算式:19,699-747=18,952),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為7,580,800元(18,952X400), 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900,000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80,800元(7,580,800-6,900,000)。

②上訴人主張NCC現場複驗數量為3萬3,161件,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確認扣除其自行安裝之747件後,上訴人實際安裝數量為3萬2,414件,並舉被上訴人員工於103年9月17日電子郵件暨所附統計數量為證(原審卷第14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實際安裝數量均有業主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據,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履約僅1萬8,952件,實係將NCC驗收合格數與履約數混淆;NCC以「廠商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與現場不符」為認定全部不予計價之理由,與NCC採購契約及招標規範4.1不合;另本件機上盒、天線可移動性即高,NCC於完工後2年始進行現場驗收,縱有現場位置與安裝確認單所附照片不符,亦僅屬為遭安裝戶變動現場之結果, NCC以之認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或未落實安裝而不予計價,亦屬可議。又NCC於103年6月13日之驗收紀錄(被證3、4、5)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至23頁)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未據理力爭,反阻止上訴人等廠商表示意見,將損失全部轉嫁予上訴人,顯有違誠信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並非以上訴人全部施工之數量(未經驗收)計算,系爭契約約定之「實際供應(安裝)數量」應係指經被上訴人業主即NCC驗收應予付款之數量,是上訴人施工總件數縱為32,414件,惟其中驗收合格而由NCC認應給付之數量僅19,699件,如前所述,自應僅以驗收後認應給付之數量計算。至未提供機上盒及組件予安裝戶、有提供該等機上盒但未安裝、以及未落實安裝者,經NCC驗收不合格部分, 自不得請求計酬,理由同前。 又NCC就僅檢附照片與現場狀況不符之瑕疵者,係減價收受, 有NCC驗收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6、81、84頁),就NCC減價收受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主張減價收受,仍計入上訴人履約安裝之數量,是上訴人得計酬之件數為18,952件。

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價金之給付並未約定應以「經業主驗收合格者,始能計入數量」, NCC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亦約定「實際安裝數量依業主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上訴人派出施工人員至被上訴人提供年度安裝名冊地點,即已依約提出「人工」之給付,如住戶不接受安裝或表示由其自行安裝,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不予計價云云。惟,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即依NCC之招標規範安裝機上盒,前已述及,上訴人僅將機上盒、天線設備交予住戶而未實際安裝,自難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約定之工作,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安裝過程經選用甲方所提供之符合本案之高增益指向型天線及低雜訊放大器後,仍無法找到最佳接收地點或僅能部分收視或收訊品質不佳者,安裝戶得選擇接受或不接受安裝。若安裝戶不接受安裝,則乙方「每戶現場安裝及調整費用」 每戶單價為220元整(含稅)(原審卷第7頁), 是安裝戶選擇不接受安裝之前提為收訊不佳,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惟依NCC驗收紀錄觀之,NCC認定未安裝及未依契約規定安裝之情形, 並未有上訴人安裝機上盒後,因收訊不佳致安裝戶選擇不接受安裝之情形, 有NCC驗收紀錄可查(原審卷第70至84頁),上訴人主張就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但未進行安裝部分,應予計酬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未證實其依約完成數量為32,414件,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上訴人依約所完成數量僅18,952件,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總計為7,580,8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6,900,000元,上訴人請求680,8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保管機上盒之倉儲、管理費受有152萬5,000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4月2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倉儲費,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回函拒絕於保固期滿前取回系爭設備,起訴狀亦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提出系爭設備明細等資料, 非基於取回系爭設備之目的。依聯陞公司106年6月2日函, 足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6年5月止,按月給付租金1萬元、管理費1.5萬元,共計152萬5,000元,經兩造洽談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3日清空完畢, 益證被上訴人先前拒不載運清空,確無理由云云(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至9頁、76頁背面)。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101年度安裝名冊之安裝,以符合被上訴人業主查驗;101年度結算驗收後, 如有剩餘之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得於101年12月31日前, 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安裝名冊數量,履約期限則由雙方協議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 保固期為本履約標的自該年度(批)全部完成履約經被上訴人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上訴人保固1年;當履約標的物發生故障時, 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業主)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24個工作小時內,將該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標的物之新品。每遲延8工作小時計罰2,000元,不足8工作小時以8工作小時計。唯被上訴人須提供本案足夠之機上盒與天線組數量,如本案被上訴人有缺貨因素產生時,而致上訴人無法於上述工作時間完成回復標的物正常運作或新品更換時,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述等因素計罰予上訴人(原審卷第7至8頁)。 依此,雙方於101年12月31日前仍有就原安裝名冊外之數量增加安裝數量之可能,且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尚有更換機上盒之可能,系爭契約並課以被上訴人須提供機上盒等設備予上訴人更換之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4月30日之後即無為被上訴人保管機上盒之義務, 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庫存數量,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資料回覆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104年5月27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86頁),而兩造於106年6月14日結算,並於同年23日取回庫存貨,有上訴人提出之清單在卷足據(上證14,本院卷㈡第31頁),而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19頁背面) ,足認兩造迄至106年6月14日始就留置於系爭倉儲內系爭設備之數量為結算,且上訴人未舉證其此之前,已提出庫存量清單並催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管系爭設備,其保管義務尚未終結,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倉儲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不完全給付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給付租金、管理費等1,525,000元,為無可採。至聯陞公司於106年6月2日發函上訴人,副本抄送被上訴人,說明其不再保管系爭設備(本院卷㈡第29頁),並非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自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剩餘機上盒為1,136台,僅取回787台,尚有349台未返還,每台1,000元,計損失349,000元, 為抵銷云云(本院卷㈡第119頁背面)。惟依上開清單(上證14), 係於106年6月14日結算,並無以證實原庫存有1,136台, 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538萬4,8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900,000元,共計628萬4,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雖不完全給付部分之理由殊有不足,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5,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該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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