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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抗告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抗告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萬零伍佰肆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第2 項為「確認被告(即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民國102 年1 月25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 頁),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551,981 元(見原審卷一第58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上訴,本院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足見相對人起訴及原審、本院審理範圍均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141,551,981元自102 年1 月25日後之利息不存在。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原本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本院即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141,551,981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表示僅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中之7,000 萬元提起上訴,則本院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誤會,自應由本院自為撤銷106 年5 月18日105 年度重上字第23號裁定。

三、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此利息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抗告人主張之利息存續期間定之,故關於此利息之存續期間,爰計算至訴訟確定時止。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三審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而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據此粗估訴訟確定日約為107 年4 月30日止,推定存續期間共計5 年又96日。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應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其中7,000 萬元之債權,計算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存續期間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則抗告人此時段利息總額為18,420,548 元〔計算式:70,000,0005%(5+96/365)≒18,420,547.95 ,元以下四拾五入〕,則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8,420,548元,爰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抗告人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261,2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