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李國增、胡芷瑜、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卓世坤、薛村禾
- 上訴人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蘇玉泉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人 速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村禾 訴訟代理人 林大然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冠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2日簽立採購單(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以委託代工方式向伊訂購「CyWee 3D Mouse Controller」(下稱系爭產品)10萬件,每件單 價美金28.3元,總價金為美金283萬元,雙方約定伊應於97 年11月1日完成量產準備,被上訴人則應按月通知伊準備交 貨之數量,並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僅於98年3月3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通知伊交貨3萬1586件,通知交貨數量未達約定之10萬件。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解決庫存材料問題,被上訴人同意負責伊庫存材料損失(下稱系爭賠償協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最後一次通知伊交貨後,即未再通知出貨,且拒絕履行其賠償庫存材料之義務,依據系爭賠償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庫存材料之損失新台幣(下同)951萬1786元。如認兩造間並未達 成賠償協議,因被上訴人拒絕通知供貨及給付剩餘6萬8414 件系爭產品之價金,伊亦已於102年2月4日以律師函催請被 上訴人於同年3月底前指示伊出貨完畢及給付價金,以履行 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伊已解除契約,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庫存材料之損失951萬1786元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據系爭賠償協議、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51萬17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採購單條款第2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前量產且通過伊之品質標準,並應依據伊所提交每月採購預估表備貨,且交貨期限為97年11月1日至98 年3月31日間。但上訴人未於97年11月1日完成量產準備以及通過驗收,又未能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交貨,致伊無從在 上開交貨期限內向上訴人提供採購預估數量表及訂貨,於98年3月31日後,系爭採購契約失效,伊已無採購義務,無所 謂違約情形。且上訴人遲延後所為交付,對伊無實益,伊無受領義務。伊雖於98年3月31日後向上訴人購買部分數量之 系爭產品,惟此係基於新契約之訂購關係,與系爭採購契約無關。伊之產品總監蘇雍智雖曾於99年12月21日於電子郵件中表明會負責庫存,但就庫存明細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兩造並無賠償協議存在。上訴人依據賠償協議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庫存材料損失,顯屬無據。且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通知出貨時,上訴人始應備料,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多數為98年3月31日契約失效後所採購,非上訴人 為系爭產品採購之材料,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1萬1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7年9月12日簽立系爭採購單,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代工生產系爭3D滑鼠控制器共10萬件,每件單價美金28.3元,買賣總價金為美金283萬元,並約定:主要條款依上訴 人之報價單所示,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1日完成量產準備, 被上訴人則按月通知準備交貨之數量,並自97年11月1日至 98年3月31日止交貨完畢等情,有系爭採購單、97年9月2日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審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31頁《中譯文部分見同卷第58、59頁》、卷㈠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蘇雍智於99年12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KYE(即昆盈公司)的CyWee庫存CyWee(即速 位互動公司)會負責,但此庫存明細最終款項需要CyWee審 核後雙方達成協議無誤後再進行付款動作」(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三)系爭採購單條款第2項、第3項、第4項約定:(見原審卷㈠ 第28頁《中譯文部分見同卷第58頁》) ⒈上訴人應在97年11月1日前完成量產準備,並且通過被上訴 人品質標準。 ⒉主要生產契約與RMA(保固契約)之協商,應在MP(量產) 前協議完成。 ⒊被上訴人將於每月提供出貨預估量,以供上訴人準備生產使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採購契約所定期間,是契約期限或僅是通知交貨期間?(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1日承諾賠償庫存損失,兩造成立系爭賠償協議,其依據系爭賠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材料損失,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剩餘之6萬8414件系爭產品,拒絕通 知供貨及給付價金,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庫存材料損失,是否有理由? (四)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庫存材料損失,其所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以下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並非契約存續期限,僅係約定通知交貨期間。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自對契約效力不生影響。 ⒈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採購契約前,曾向上訴人探詢價格及相關事項,由上訴人出具系爭報價單(內載數量、單價及主要條款約定),該報價單內容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列為契約約定,有系爭採購契約可稽。依報價單 附註第8條約定:報價已含模具費用、模具費用500K(即50 萬件)分攤,如1年內無500K(50萬件)需要付完剩餘的模 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第59頁),足見依上訴人報價單所載,兩造簽署系爭採購契約所定10萬件,僅係在前開期間預定通知交貨之件數,依前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該10萬件銷售後,有繼續按同一條件合作之意,否則即不會有1年內銷售50萬件以分攤模具費用之約定;足見關於97年 1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期間約定,應僅係該10萬件產品之通知交貨期間,並非契約存續期間甚明。 ⒉系爭採購契約有預定數量及通知交貨期間,但並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有系爭採購契約可參。則系爭採購契約應屬未定期之契約,於98年3月31日通知交貨期限日後,如未經兩造 解除或終止契約,對其契約效力即不生影響,要屬當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契約於98年3月31日後已失效,無採購 10萬件系爭產品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解決庫存問題,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庫存材料損害,系爭賠償協議業已成立。上訴人依系爭賠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材料之損害,應屬有據。 ⒈報價單附註第7條約定:「KYE依CYWEE訂單備料,若訂單狀 況有下修情形,因下修數量造成之庫存成本須由CYWEE承擔 」(見原審卷㈠第31頁),足見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前開約定交貨期間即97年1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間,若通知交貨數量未達約定之10萬件時,關於上訴人備料庫存成本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97年11月1日前並未依約完成量產準備並通過被上訴人之品質 標準,被上訴人顯無從通知交貨並提供預估數量表予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不通知交貨,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負擔庫存損失等語。而上訴人於前開系爭採購契約預定交貨期間97年1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確未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就前開未交貨情事,究係因上訴人未完成量產準備,或是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尚有爭執。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後,在兩造未另簽訂新契約之情形下,仍依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之品質及價格,在98年3月31日至101年8月31日間, 通知交貨並受領交貨3萬1586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採購契約並非逾98年3月31日後即失效消滅,復如前述 ,則前開3萬1586件之交易,自仍是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所 為,應甚明確。 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蘇雍智於99年12月21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會負責庫存等語,業如前述;證人蘇瑾瑜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即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則證稱:伊告知蘇雍智有庫存,請蘇雍智協助解決,但並未告知確實明細表,而系爭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發出給上訴人,承諾會負責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80頁反面)。足見證人蘇雍智與蘇瑾瑜確曾分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前開交貨期間,就系爭產品之庫存材料問題進行協商,上訴人方面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解決庫存後,被上訴人方面回覆會負責庫存等語,觀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明確載明同意會負責上訴人之庫存,參照系爭報價單附註第7條約定內容,足見 蘇雍智所回稱之會負責庫存,應係指被上訴人通知交貨數量未達約定之10萬件時,上訴人因不足數量所致庫存備料損失,均由被上訴人賠償甚明。蘇雍智係被上訴人指派與上訴人方面接洽之對口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前開所為,自應對被上訴人生效。故而,本件不論系爭報價單附註第7條 約定,在兩造98年3月31日後之交易行為是否有適用,兩造 亦另達成系爭賠償協議,約定就被上訴人通知交貨數量未達10萬件所致上訴人庫存材料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負責賠償;則依系爭賠償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事後通知上訴人交貨未達10萬件所致上訴人庫存備料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應甚明確。 ⒊證人蘇瑾瑜證稱:伊當時有告知蘇雍智有庫存,但未告訴他庫存明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參以前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亦載稱:最終庫存明細款項需要被上訴人審核後雙方達成協議再行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堪認系爭賠償協議於成立初始,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交易所致庫存損害,但因庫存數量明細未經確認,仍須另行清點確認再由被上訴人給付,惟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訂購數量為10萬件,上訴人預為生產10萬件之系爭產品所備之材料庫存數量,應屬可得確定,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停止通知交貨後,所剩餘庫存材料亦可確定,自不影響兩造間就庫存材料賠償合意之成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庫存數量達成合意,系爭賠償協議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證人蘇雍智事後證稱:系爭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大家談得攏,可以不要走向訴訟,解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所為證詞核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不符,難認屬實,自無可採信。 ⒋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期間,並非契約存續期間,僅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之期間,契約效力不生該期間屆滿而受影響,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契約於98年3 月31日後已失效,並無賠償庫存材料損失義務云云,即無可採。故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賠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材料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賠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材料之損害,應屬有據,業如前述,則關於爭點㈢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庫存材料損失部分,自無須另予論述必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材料損害於651萬1289元之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物料資源管理系統內就系爭產品所預備之庫存材料,經本院委託鑑定人至上訴人庫存材料儲存之地點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厚街鎮之上訴人大陸廠實際進行保存情況及盤點。經鑑定人核對帳載憑證記錄結果及訂貨驗收及付款文件,存貨按先進先出核算法與帳載記錄結果,並無重大差異,上訴人之庫存材料如附表所示,其金額為651 萬11289元等情,有鑑定人王戊昌會計師所為之報告及盤點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且於原審曾提示上訴人於物料資源管理系統列印之庫存材料提示明細(原審卷㈠第220-223頁)予證人蘇雍智辨識,蘇雍智亦證稱上訴人 所提出庫存材料之零件均為滑鼠可用到之零件,且只要ERP 系統(物料資源管理系統)內的應該就是系爭產品可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經以鑑定人盤點及核對帳載憑證所製作明細表(即附表)與上開庫存材料系統之庫存明細表相互核對,除料號「0000-0000-000」部分,附表誤載為 「0000-0000-000」外,其餘盤點之庫存材料均為上訴人物 料資源管理系統內之庫存材料無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產品所備之材料,因交貨件數未達10萬件,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庫存材料,應堪認定。 ⒉附表所示之部分材料,其進貨時間雖為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期限98年3月31日之後,最晚交貨期間則為料號編號「0000-000-000」為101年9月1日。惟系爭採購契約採購之件數為10萬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後仍有通知交貨,上訴人 亦在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後,陸續交貨至101年8月31日間,數量達3萬1586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於98年3月31日後仍陸續通知交貨,且復於於99年12月21日另成立系爭賠償協議,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庫存損失之貨品,自不以在98年3月31日前之進料為限,只要係為生產、組裝 系爭產品所用,事後因被上訴人未續通知交貨所留庫存零件,均應認係屬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之庫存零件,始符合兩造真意及公平。被上訴人抗辯進料時間在98年3月31日以 後,均不屬系爭產品之備料云云,尚無可採。故而,上訴人主張因採購數量為10萬件,而預定交貨期間僅4個月,且被 上訴人並未依據採購契約提供採購預估表,故上訴人以10萬件之數量先向零件供應商採購零件備料,於被上訴人98年3 月31日至101年陸續通知交貨,零件供應商亦陸續交貨等情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材料進貨時間在98年3月31日之 後部分,即非系爭產品之材料庫存云云,應非可採。 ⒊另電子產品新穎性發展快速,其市場需求週期甚短,為眾所周知。電子產品所使用之零件,亦隨產品之新穎性而進行更新。因此,零件如未配合市場電子產品更新,即無法使用,價值降低,且零件部分有塑膠等不能分解之成分,亦須支付費用由專門之廠商回收避免汙染,故未及用於生產之舊有零件,其價值不僅可能為零,亦因需支出處理費之故而成為負資產。此參之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其耐用年數亦僅為3年可明。系爭產品係 電腦遊戲產品周邊設備之滑鼠,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亦有市場需求周期短之特性,而附表所示之庫存材料進貨時間迄今均已超過3年,上訴人為系爭產品採購之庫存材料,於系爭 產品之市場需求週期過後,其能用於目前市場新產品之生產機率逐漸降低,故其價值自隨之降低直至殘值為零之狀態,鑑定人之鑑定亦同意此意見,以可替代性、是否有回收條款、市場流通性、是否為訂製物等基準,依據經驗法則為判斷,認系爭產品為市場上停產之商品,需求不再,可替代共同料已替代,剩餘數專屬無法移用,再參以電子產品之週期約3年,系爭產品已停產逾5年,上訴人之庫存材料為呆滯料,價值趨近於零,甚至可能支付廢棄物清運回收成本等語,有鑑定意見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75頁)。且上訴人 亦提出訴外人東莞峰翔電子有限公司就系爭庫存材料處理費用為2萬6000元人民幣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 。上訴人主張:庫存材料進貨到起訴已經超過3年,能替代 使用已經用盡,剩餘材料已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復未指示應如何處理,其請回收商評估,尚須相當費用處理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之庫存材料價值應為零。而被上訴人自承目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廠商或資源回收商可承購系爭產品,則被上訴人抗辯庫存材料殘值非零等語,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除附表所示外,尚有庫存材料晶片6萬6000件 ,價值21萬9120元即料號「0000-0000-000」之晶片,經被 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簡郁樺指示上訴人之倉儲人員銷毀,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提出列印之電子郵件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該電子郵件為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電子郵件屬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認定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銷毀前開晶片情事,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⒌準此,上訴人庫存備料之損失金額為651萬1289元,則其依 系爭賠償協議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651萬1289元,其 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自嫌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7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賠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1 萬1289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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