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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周群翔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上訴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敉由
被上訴人
張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14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465、14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1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9日以形式上為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係為求脫產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伊之子女自始迄今均居住上開房地,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上訴人因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其發函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不諳法律,擔心刑事訴訟曠日費時,不想入監,及刑事庭法官表示倘伊認罪,則可獲輕判易科罰金之刑,律師也暗示伊要認罪,伊抱著花錢消災之心態,便宜行事,才認罪。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公證,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且伊已於102 年10月14日、15日各轉帳350 萬元、4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積欠伊債務,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前,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債務之意,兩造間並非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訴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上訴人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之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2 日簽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5 日完成登記,並有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至74頁)。

㈡兩造於102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8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第5至23頁)。

㈢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子女居住使用。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以和臻法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該律師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㈤上訴人因下述汀州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之2 次移轉登記均為虛偽不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92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為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兩造於102 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為真正,其有給付價金8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亦有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信託報酬1,100 萬元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70分之33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汀州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夫曾正山與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兄弟4 人前於73年9 月17日共同經營「慕和印刷有限公司」時所購買,兄弟4 人共有汀州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各4 分之1 ,惟約定由曾正山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曾正山於100 年1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徵得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之同意,就汀州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以之作為曾正山生前與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共同經營之另一「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使用,待日後該公司結束營業再為處分,被上訴人與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間就汀州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詎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汀州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基於為免被上訴人日後遭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追償及請求移轉汀州路房地之所有權,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8 月1 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別將汀州路房地、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汀州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致生損害於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及地政機關對房屋與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經臺北地檢署認上訴人所為係涉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則經發佈通緝,因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改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以104 年度簡字第68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本案兩房地是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不是買賣,要去辦理過戶之前,有去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跟兩造說土地過戶事項中沒有借名登記的選項,要勾選買賣,其與被上訴人才勾選買賣等語(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卷第54頁背面),佐以上訴人之辯護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辯稱:「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是說本件是張淑真(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去找他,她說夫家的兄弟要跟她要房子,而且是張淑真聽別人說可以用這種方式去防止夫家的兄弟去要回這個房子(按指汀州路房地),就用這種方式把她名下的系爭兩棟房屋(按指汀州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為規避債權人請求其移轉登記汀州路房地所有權或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追償,而與上訴人通謀,將汀州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屬無效;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買賣雖另隱藏借名登記行為,然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縱經公證,依照上開說明,與善良風俗即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其係因不諳法律,擔心刑事訴訟曠日費時,不想入監,及刑事庭

示伊要認罪,伊抱著花錢消災之心態,便宜行事,才認罪云云,然經原審法官質之其為何不當庭反駁,是否聲請傳訊辯護律師到庭對質,上訴人僅答稱:「因為法官就叫我認罪」、「沒有(要傳訊律師)」(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是其空言所辯並無足採。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15日匯予其之買賣價金350 萬元、450 萬元,業於102 年10月14日、16日請女兒曾馨慧領出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曾馨慧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920號偵查卷第101 頁),並有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返還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匯款紀錄只是為假造金錢流向等情非虛,難認兩造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間有買賣之真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兩造有約定要先結清債務,其始需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務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茲暫不論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負欠之債務是否存在,縱認存在(僅係假設),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未成立任何有效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之責,然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與上訴人應負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義務間,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依照上開判例說明,上訴人自無執行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況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其所辯兩造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真意乙節互相矛盾,自難憑採。

⒋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信託報酬1,100 萬元及代墊款30萬元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張:「當初要賣(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時發現需要陳世明(按即上訴人,下同)的章,我才能辦理,也才能拿到我賣得的價金,但他一直不願意蓋,要我支付1 千萬他才願意,我只好要我女兒先去拜託陳世明說等價金下來會同意給1 千萬元,他才願意蓋章…我要他把房子還我,陳世明說我1 千萬拿來,後面的再說」(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偵查卷第2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僅表示願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並非表示欲以系爭不動產抵償該債務。另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27至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上訴人:「(陳世明:)請問何時可以支付一千萬」、「(陳世明:)告知您一下,我名下幾間房子這兩天會簽訂買賣合約,該扣除款項我會扣除,其餘延伸的費用也會一併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及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第一次答辯狀:若售出價格超過信託出售價格時,超過的部分全歸上訴人所有,做為報酬。超過的部分之報酬未給付上訴人時,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顯見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均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130萬元之債務,該債務並無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抵償消滅之事。另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之女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女有對上訴人表示要是上訴人沒有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沒辦法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信託報酬1,100萬元及代墊款30萬元之合意,且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為規避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追償,被上訴人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等情明顯不符,復與其所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相互矛盾,不能併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縱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9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被上訴人規避債權人追償之間所為,顯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債權人求償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縱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然該借名登記係以規避債權人求償為目的,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無效,該登記之狀態應認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辯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云云;然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不得塗銷登記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效,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02 年11月19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表示倘伊認罪,則可獲輕判易科罰金之刑,律師也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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