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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訴人
盧柏宏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上訴人
顏志宇
被上訴人
顏陳利智
被上訴人
孫佩頤(原名孫佩儀)
被上訴人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1,020元,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2頁),乃上訴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判要旨、8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就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揭聲請訴訟救助,並無阻卻前開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且該裁定所定補繳抗告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又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業於105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並預留相當期間供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但上訴人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仍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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