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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曾昭基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
賴謝玉招
輔佐人
孫德逵
訴訟代理人
方安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萬分之五十),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層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九三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3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45、60頁),並聲請鑑定上證1 筆跡之真正及訊問證人賴美杏(見本院卷第42、25頁);被上訴人則提出被證1- 4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88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委由被上訴人之女賴美杏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車位(下稱全部車位),為便於賴美杏代伊管理處分,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及車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編號2 車位),編號3 所示土地及車位則登記在伊名下(下稱編號3 車位),被上訴人並開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供伊存提出售編號2 車位價金。嗣賴美杏代伊出售2 個車位,將價款存入華南帳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車位僅剩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及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賴美杏竟稱全部車位為其所購買,意圖使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車位予伊。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車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賴美杏於85年間向訴外人張國萬等人購買全部車位,僅因上訴人曾為賴美杏之配偶孫德逵代墊貨款,賴美杏始將編號3 車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並約定以出售編號2 車位之價金清償上開貨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為其借名登記予伊,並請求伊將系爭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同意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保證書、建物異動索引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及台支、系爭4 張支票、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合約書、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異動登記簿、Google街景影像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0、150-155 、164-176 、259-270 頁;原審卷二第116-121 頁)。兩造就編號2 、3 車位,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於93年及95年間出售編號2中兩個車位,故僅餘系爭車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固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車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1-14 頁),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車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全部車位之價金全由其支付,其為全部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⒈賴美杏於85年5 月25日與全部車位之前手張國萬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5年契約書),並交付定金130萬元等情,有85年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5-100頁)。賴美杏復於86年11月7 日與張國萬等人重新訂立全部車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6年契約書),前言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買主:賴美杏(以下簡稱甲方),賣主:張國萬等(以下簡稱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即全部車位)賣予甲方,雙方同意廢除民國85年5 月25日雙方所訂立之同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85年契約書)重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見原審卷一第7 頁),已明白揭示85年契約書業由買賣雙方同意廢除,故全部車位之買賣即應以86年契約書所定為準。而86年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元正」(同上頁),且兩造復不爭執支付仲介費用6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另尚支付契稅151,022 、地政登記規費13,061元、代書費用25,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4-167 頁),是購得全部車位之所需資金為17,189,883元。

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5頁),主張依該切結書記載,其支付全部車位之資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真正,上訴人即聲請鑑定該切結書上「賴美杏」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將該切結書上「賴美杏」簽名列為附件一,將86年契約書、87年4 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87年5 月20日借名約定書上「賴美杏」簽名,及105 年3 月30日賴美杏當庭簽名10枚依序列為附件二至五,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件一文件上賴美杏字跡與附件二至五文件上賴美杏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05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上開切結書為賴美杏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推定為真正。惟該切結書上記載:「此不動產買賣資金全由曾昭基先生(身分證號碼)支付因此過戶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5頁),顯係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車位(即編號3 車位)係由全部上訴人所出資,尚不足證明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車位(即編號2 車位)亦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以此主張全部車位均為其所出資,即無可採,故仍應由上訴人就支付17,189,883元之方式詳為舉證說明。

⒊上訴人主張:賴美杏向其借款150 萬元,用以支付85年契約書中之定金130 萬元,嗣簽立86年契約書時,將85年契約書作廢,故以借款之150 萬元抵充頭期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85年5 月25日簽立85年契約書前借款150 萬元予賴美杏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迄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借據或交付金錢之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賴美杏支付85年契約書之定金130 萬元係向上訴人借得。又上訴人主張:85年契約書已作廢,自無賴美杏在86契約書出資130 萬元云云,然依85年契約書所附之交款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及證人唐相如即全部車位賣方之一於原審證稱:其有看過原審卷一第99頁的備忘錄,確實有收到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足見賴美杏確有於85年5 月25日交付定金130 萬元,雖85年契約書已作廢,惟86年契約書仍係賴美杏與張國萬等人訂立,依常情此130 萬元當直接充作頭期款,自無庸多此一舉將130 萬元退還賴美杏,再向上訴人收取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賴美杏全未出資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與賴美杏於85年9 月10日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被上訴人以此辯稱賴美杏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然該協議書提到「本人賴美杏茲因投資購買臺北市○○路○段000 號地下層停車位,因資金不足,特邀請曾昭基先生為『隱名合夥』投資人」、「曾昭基先生投資最高僅限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足見上訴人與賴美杏就150 萬元範圍內,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又該協議書記載「全案最遲約民國86年2 月15日完成」、「全案至前述四條完成本協議書自然作廢」,足見該協議書至今已逾完成期限,應屬無效,且上訴人亦認該協議書已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上訴人與賴美杏間已無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協議書於86年2 月15日廢止後,該150 萬元用以充作86年11月7 日之86年契約書價金,難認上訴人有出資150萬元。

⒌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600 萬元,購買指名賣方張國萬為受款人之華南銀行600 萬元支票支付予張國萬,並分別於87年6 月1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20日簽發金額為300 萬元、200 萬元、166 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指名賣方張福居為受款人,均交付予賣方張福居兌領等情,有上開5 張支票影本為證,核與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104 年8 月10日華南松存字第1040000154號函覆本院所附之上開5 張支票兌現後之正反面影本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0-295 頁、第322 頁);且證人張福居於原審證稱:其有拿到錢,上開5 張支票應該是當初賣出去的錢,支票後面兌領帳號是我的帳號,簽名好像是其太太簽的,當初是兌領之後員工一起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價款1,366萬元(計算式:600萬元+300萬元+200 萬元+166 萬元+100 萬元=1,366 萬元)。被上訴人辯稱:有4 張支票之發票日為車位移轉登記之後,悖離一般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與尾款須同時履行之常情,且違反86年契約書約定尾款790 萬元應於87年3 月31日前1 次付清,況86年契約書未附有正常不動產買賣契約應附之交款備忘錄,上開5 張支票非用以出資購買車位云云,惟上開5 張支票票賣既已為出賣人所收受,當可認係購買車位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契稅151,022 、地政登記規費13,061元、代書費用25,8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繳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4-167 頁)。查上開繳款單據既為上訴人持有,即應推定為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為其繳納,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⒎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有124 萬元以現金交付,且仲介費用60萬元是其拿現金給賴美杏支付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承:因年代久遠尚未尋獲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交付60萬元予賴美杏之證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前揭置辯,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將上開金額計入上訴人之出資額。

⒏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5頁),然其僅載明:「茲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樓賴謝玉招名下之產權,未經曾昭基先生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並未提及編號2 車位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至為何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處分,原因可能眾多,或怕影響編號3 車位價格,或為擔保等,不一而足,亦無從以上開同意書即謂編號2 車位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

⒐上訴人僅能證明出資13,849,883元(計算式:13,660,000+151,022 +13,061+25,800=13,849,883),依全部所需資金17,189,883元比例計算後,其土地所有權範圍應為524/200000(計算式:65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2 =524/200000,小數點十萬分位後四捨五入,下同),車位所有權範圍本應為45705/100000(計算式:56727/10000000000000/00000000 =0.45705 =45705/100000)。扣除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編號3 車位,上訴人有土地權利範圍164/200000(計算式:524/200000-360/200000=164/200000),車位範圍13796/100000(計算式:45705/100000-31909/100000=13796/100000),未登記在其名下(下稱未登記車位),而列入編號2 車位被上訴人名下。

㈢未登記車位既屬上訴人出資購買部分,本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參以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難認有贈與之原因。復觀諸編號2 車位以被上訴人名義曾分別於⑴93年11月8 日將土地權利範圍29/200000 ,及車位權利範圍2500/100000 之持分出售移轉予許正夫;⑵於93年12月15日將土地權利範圍56/200000及車位權利範圍4930/100000之持分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炘城企業有限公司;⑶於95年4 月10日將土地權利範圍58/200000 車位權利範圍4930/100000之持分出售移轉予訴外人陳玲賢,此有異動索引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06941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178- 2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前揭⑵⑶所示車位出售價金計566 萬元,已由其領取(見原審卷一第4 頁),並有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8頁),足見上訴人可就編號2 車位中之未登記車位,自由處分、收益,方能出售上開⑵⑶所示車位,並取得價金,復參以被上訴人在與賣方張國萬等人買賣過程中全未參與,足見被上訴人為出名登記人,而上訴人就未登記車位為借名登記人,兩造就未登記車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兩造雖就未登記車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未登記車位中就上開⑵⑶車位已出售,並由上訴人取得價金(⑴車位部分因未見上訴人取得出售價金,故應認屬被上訴人出售自己所有之車位),自應加以扣除,是上訴人目前尚有土地權利範圍50/200000(計算式:164/200000-56/200000-58/200000=50/200000 ),車位之權利範圍3936/100000 (計算式:13796/ 100000-4930/100000-4930/100000=3936/100000),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合稱借名車位)。

㈤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查借名車位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借名車位有所有權存在,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已動搖,上訴人自可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5 頁),並請求上訴人將借名車位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則兩造間就借名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生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借名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借名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借名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4 小段445 │
│  地號。                            │
│建物: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4 小段2837│
│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路4 段187 │
│  號地下層之車位。                  │
├──┬───────────────┤
│編號│各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1 │⑴土地:650/200000。          │
│    │⑵車位:56727/100000。        │
├──┼───────────────┤
│ 2 │⑴土地:290/200000。          │
│    │⑵車位:24818/100000。        │
├──┼───────────────┤
│ 3 │⑴土地:360/200000。          │
│    │⑵車位:31909/100000。        │
├──┼───────────────┤
│ 4 │⑴土地:147/200000。          │
│    │⑵車位:12458/1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名登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