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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廖澤民、何旭輝、呂仁宇

  • 當事人
    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民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參 加 人 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旭輝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 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後,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2日由王惠民變更為何旭輝,有送達證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因被上訴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何旭輝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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