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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 當事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卓翊維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佩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 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之頻率」及「於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段之頻率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核准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頻段之頻率」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㈡駁回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億陸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伍仟貳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億伍仟伍佰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億陸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由蔡明興變 更為蔡明忠,台哥大公司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台哥大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8-1至20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之行動寬頻業務競標,兩造標得之1800 MHz頻段均有部分頻率與彼此當時使用於2G業務之頻率重疊,雙方為即早收回頻率以使用於4G服務,於10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兩階段繳回重疊頻率。第一階段兩造業已如期履行,就第二階段所涉頻率,依系爭協議書第壹、二約定,雙方應同時繳回重疊頻率,且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前,另一方不得使用他方已獲准繳回之頻率。伊於103年12月5日已將分配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頻率( 下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台哥大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本負有立即向通傳會繳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頻率(下稱 C4系爭頻段)之義務,詎台哥大公司迄未依約申請繳回,復就伊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獲准,於104年5月8日開始 使用,顯係故意違約。伊依系爭協議書第壹、二之約定,自得請求台哥大公司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且於申請繳回前不得使用該頻段及C1系爭頻段。又台哥大公司遲不繳回C4系爭頻段,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台哥大公司先申請指配伊繳回之頻段,但保留自身應繳回之頻段,係悖商場誠信,且以打壓及損害伊4G服務競爭力為目的,使台哥大公司之4G頻寬大幅高於伊,趁此取得消費者青睞,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影響交易秩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0條之規定賠償伊之損害。伊係以新臺幣(下同)117.15億元標得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頻率(下稱C4頻段),台哥大公司取得通傳會核准換照使用其標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頻率(下稱C1頻段)之日為 104年5月8日,伊理應從是日起亦得使用C4頻段,從該日起 算至4G電信執照有效期限日即119年12月31日止,雙方原可 使用標得頻率期間為15.67年,伊每年所受損害為4億6,351 萬6,27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第1項後段及公 平法第30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伊自104年5月8日起至2G執照使用期限106年6月30日止所受損害10億0,580萬元,併加計自原審民事追加起訴及陳報二狀(下稱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遠傳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該頻段之頻率,及於向通傳會核准繳回C4系爭頻段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遠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遠傳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遠傳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10億0,580萬元 ,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台哥大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台哥大公司則以:伊於105年9月28日已繳回C4系爭頻段部分頻率(即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部分),遠傳公司已於105 年11月18日就伊繳回頻段之頻率開始供4G業務使用,伊就C4系爭頻段其餘頻率之使用權利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 106年7月1日起已無使用C4系爭頻段之權利及可能性,故遠 傳公司請求伊立即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該頻段之頻率,以及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頻率經核准前,不得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即欠缺保護之必要。又兩造協商伊始,即在討論雙方同時繳回1800 MHz之2G頻率以進行頻譜交換。依系爭協議書壹、二、㈠約定,兩造負有:㈠於105年2月29日前共同協議向通傳會申請繳回行動電話業務(2G)部分1800MHz頻段之最佳期限,以及㈡依協議 所定最佳期限「同日共同」向通傳會提出繳回頻率之申請之義務,均屬系爭協議書主給付義務之範圍;兩造「應於同日共同」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繳回申請為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逕先繳回之一方有權請求他方提前一併繳回C1系爭頻段及C4系爭頻段,因此遠傳公司縱單方提前繳回Cl系爭頻段之頻率,亦無權請求伊提前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及2G執照,伊亦無配合隨時提前繳回C4系爭頻段率之契約義務。又遠傳公司為使伊同意提前將近3年繳回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頻段(包括附表四編號1之C3頻段中之1743.7-1745MHz、1738.7-1840MHz,附表二編號1之C4頻段中之0000-0000.7MHz、0000-0000.7MHz)、提早1年繳回C4系爭頻段,以利其提前取得完整之附表四編號1之C3頻段之頻率使用於4G業 務(即令伊於第一階段繳回C3頻段中之1743.7-1745MHz及遠傳公司自行第二階段繳回C3頻段中之該公司原使用0000- 0000.7MHz),並提前使用C3、C4頻段(即第一階段由伊繳 回C4頻段中之0000-0000.7MHz及第二階段繳回C4系爭頻段)連續頻譜以加快速率,復為規避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況下,若其先行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頻段,依據行動寬頻業 務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需同時繳回C1系爭頻段,將造成其於1800 MHz頻率中只能使用5MHz(即附表四編號3之C3頻段 中之0000-0000.7MHz,因4G使用技術須以5MHz為最小單位),伊則可獲配使用10MHz(即0000- 0000.3MHz)等情形,因此故意隱匿其將片面儘速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頻段及C1 系爭頻段之情事,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構成詐欺締約,伊爰以原審民事答辯㈧狀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壹、二之意思表示,遠傳公司不得再依該條項約定請求台哥大為給付。縱認遠傳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始決意並提前繳回附表四編號3頻段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因其所為造成其於 0000MHz頻段之4G頻寬將優於伊可使用者,致伊受有不利益 ,且破壞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在通傳會核准第二階段頻率繳回申請日前維持1800 MHz頻段之4G競爭均勢之契約目的,亦構成違約,且因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核准通過無法改正,伊亦以上開答辯㈧狀之送達而一部解除系爭協議書壹、二之契約關係,遠傳公司不得再依該條項約定請求伊給付。況伊在遠傳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所定「同日共同」提出第二階段頻率繳回申請契約義務,未事先通知伊即單方提前繳回附表四編號3之頻段及C1系爭頻段,已致伊依約應「 於雙方約定之共同繳回日『同日共同』申請繳回自己2G使用頻段(即C4系爭頻段)」之給付義務,變成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亦免為給付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壹、二、㈣之約定目的,係在處理兩造「同時」分別遞件申請繳回Cl及C4頻率,但因通傳會之行政作業期間不同,因而造成雙方未同時取得通傳會核准之情形,並不適用於遠傳公司單方提前申請繳回附表四編號3頻段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 段之情形,無從限制伊於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前,申請指配使用C1系爭頻段之權利,因此伊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使用C1系爭頻段,並非違約行為,且伊因遠傳公司未依約定日期擅自提前繳回C1系爭頻段,而申請指配C1系爭頻段,遠傳公司應自行承擔因提前繳回視為已放棄在通傳會核准C4系爭頻段繳回前,不得使用C1系爭頻段之權利,且因其與有重大過失,縱受有損害亦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況遠傳公司並未證明因伊於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13日期間內使用C1系爭頻 段,及遠傳公司於105年8月14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未使用C4系爭頻段,於扣除台哥大於105年9月28日已繳回C4系爭頻段5MHz後,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喪失,自無從以頻率使用權之價值推論其因無法使用C4系爭頻段必然構成損害,且其主張之損害與伊未繳回C4系爭頻段及使用C1系爭頻段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因此該公司以取得C4系爭頻段之成本即得標金,或商標法第71條、專利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88條等無體財產權有關損害賠償計算損害之法理,或依計算其自104年5月8日至106年6 月30日間,因伊使用C1系爭頻段或未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損害,或依公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因侵害行 為所受C4系爭頻段本身價值利益計算之損害,均無依據。又遠傳公司自104年3月25日起提前使用C3頻段中之8.7 MHz之 頻寬,伊至同年5月8日始得使用Cl頻率6.2MHz之頻寬,則遠傳公司自10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於1800 MHz頻段享有較伊在頻寬上之優勢,伊因此受有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損害155萬9,400元,另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裁定(下稱系爭192號裁定) 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48號裁定因供反擔保,及於本件訴訟中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受利息損害共1,262萬3,644元;與本件係遠傳公司違約卻散佈對伊之不利言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提起本件訴訟,致伊商譽受損,受有商譽損害至少10億元;暨伊因被遠傳公司詐欺至受頻寬差距不利益,量化後得請求依C1頻段之得標金計算損害賠償為10.38億元,如 認遠傳公司損害賠償有理由,伊亦得以上所受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哥大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遠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遠傳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第232至234頁反面): ㈠通傳會於1800MHz頻率之原行動通信業者(即2G服務)之2G 執照屆期日106年6月30日之前,提前於102年10月間開放700MHz、900MHz及1800MHz頻率之4G競標,並於102年10月30日 公告得標結果。其中l800MHz頻率台哥大公司標得之部分C1 頻段之頻率(上行17l0至1721.3MHz、下行1805.1至1816. 3MHz)為遠傳公司2G業務使用中;遠傳公司標得之部分C3頻段之頻率(上行1743.7至1745MHz、下行1838.7至1840MHz)及C4頻段之頻率(上行1745至1754.9MHz、下行1840至1849.9MHz)為台哥大2G業務使用中。兩造須待對方2G執照屆期 日106年6月30日,或對方於2G執照屆期前自願提前繳回其2G執照,得標人方可申請指配使用該頻率作4G業務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6月18曰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兩階段繳回各自使用之2G頻率。其內容如下:「 茲甲(即台哥大公司)、乙方(即遠傳公司)為頻譜繳回通傳會(即NCC)等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下,以資遵守: 壹、頻譜繳回、指配 一、第一階段 ㈠甲乙雙方同意向NCC繳回下列行動電話業務(2G)部分0000 MHz頻率(以下稱「第一階段頻率」): ⒈甲方頻率應為: ┌───┬────────────────────┐│上行 │(1743.7MHz~1748.7MHz) │├───┼────────────────────┤│下行 │(1838.7MHz~1843.7MHz) │└───┴────────────────────┘⒉乙方頻率應為: ┌───┬────────────────────┐│上行 │(1710.1MHz~1715.1MHz) │├───┼────────────────────┤│下行 │(1805.7MHz~1810.1MHz) │└───┴────────────────────┘㈡甲乙雙方同意應各自擬妥第一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公文及所須文件,載明預定繳回日為103年6月30曰,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同時向NCC提出第一階段頻率之繳回申請。 ㈢雙方皆收受NCC就他方第一階段頻率之指配通知時,應同 時於2個工作日內,各自擬妥申請公文及所須文件,就他 方第一階段頻率,向NCC提出申請頻率指配。本款前述期 間,應以較晚收受NCC通知者之通知日起算。 ㈣任一方先行收受NCC就他方第一階段頻率之指配通知者, 不得逕向NCC申請頻率之指配。但任一方遲誤前款期間者 ,他方有權逕自就他方第一階段頻率,向NCC申請頻率之 指配。 ㈤甲、乙方並同意,如NCC於106年6月30日前未全部核准本 項申請時,本協議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自動終止,互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為使雙方進行本項頻率之繳回及指配作業提早進行與完成,雙方皆有義務與責任,共同向NCC推動本項頻率繳回及 指配作業程序之簡化以及加速核准之作業流程。 ㈦雙方應盡力取得NCC同時對雙方就本項申請案之核准,包 括但不限於,不得於繳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擅自撤回本項之申請、一方未獲NCC就本項申請之核准時,不得 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如NCC之核准附有條件或期限,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前 ,視為未核准。 二、第二階段 ㈠甲乙方同意應於同日共同向NCC提出下列行動電話業務(2G)部分1800MHz頻率(「第二階段頻率」)申請繳回及申請指配,但因考量NCC之作業時程,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前)提出申請: ⒈甲方頻率應為:(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月30日) ┌───┬────────────────────┐│上行 │(1748.7~1754.9MHz) │├───┼────────────────────┤│下行 │(1843.7~1849.9MHz) │└───┴────────────────────┘⒉乙方頻率應為: ┌───┬────────────────────┐│上行 │(1715,1~1721.3MHz) │├───┼────────────────────┤│下行 │(1810.1~1816.3MHz) │└───┴────────────────────┘㈡為使雙方進行第二階段頻率之繳回及指配作業提早進行與完成,雙方皆有義務與責任,共同向NCC推動本項頻率繳 回、頻率指配及2G執照繳回程序之簡化以及加速核准。 ㈢甲、乙方同意,如NCC於106年6月30日前未全部核准本項 申請時,本協議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自動終止,互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雙方應盡力取得NCC同時對雙方就本項之核准,包括但不 限於,不得於繳回頻率內為任何使用、不得撤回本項之申請、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 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如NCC之核准附有條件 或期限,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前,視為未核准。 貳、擔保事項: ㈠甲、乙方應相互擔保其於本協議書簽訂前,業已依中華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規定取得簽訂本協議書之授權及核准。 ㈡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及最大善意進行本合約所議定之事宜,並基於雙方於本合約之共識,任一方不以主張他方違反法令之方式,達成本合約所議定之事項。 參、保密義務 ㈠本協議書之簽訂及其內容,及各當事人所揭露之資料,均屬機密資訊,非經各當事人共同合意、有權機關依法令或相關法律規定要求,任一方不得將之洩漏或交付予各當事人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授權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為第三人利益或為任何非屬本協議書規範之目的而使用該資料。任一方公司內部及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授權代理人亦僅限於符合本協議書規範之目的範圍內,始得接觸或利用機密資訊。 ㈡本條之保密義務於本協議書終止、解除、失效或期滿後仍繼續有效。 肆、解除、終止 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聲明、擔保、保證或承諾者,經未違約方以書面限期要求改正而未改正或無法改正者,未違約方除得不經催告解除或終止本協議書,並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伍、附則 ㈠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立約當事人如因本協議書相關事宜涉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協議書之效力拘束立約當事人及其一切繼受人。任一方之當事人若未獲其他當事人事前書面之同意,不得移轉任何本協議書所賦予之權利、義務。 ㈢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立約當事人若合意修改本協議書內容,應以訂立補充協議書方式為之。 ㈣本協議書某一條款因法令限制而無效或無法執行時,其他條款仍屬有效。 ㈤任一方依本協議書得行使之權利而不行使時,不得解釋為該項權利之捨棄,其後同一情形發生時,前曾不為行使之一方仍得行使之。 ㈥本協議書如有附件、附表,均為本協議書之一部份,如有抵觸,除另有特別約定,以本協議書之記載為準。 ㈦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立約當事人因執行本協議書所生之風險,應各自承擔之。 ㈧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 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㈢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四編號3頻段之頻率 ,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有遠傳公司103年12月5日遠傳(發)字第10311200579號函及通傳會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議紀錄、新聞稿、104年4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157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5至49頁)。 ㈣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第636次委員會核准遠傳公司前述第 ㈢項繳回申請,另於104年4月1日通知台哥大公司應就C1系 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104年4月15日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及命台哥大公司自104年3月26日起繳納頻率使用費,104 年5月8日就C1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得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有通傳會104年4月1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443006400號函、同年4月15日通傳資源字第10400173700號函、同年5月8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400201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 ㈤台哥大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對遠傳發函,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之約定,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書壹、二之約定。有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45至248頁)。 ㈥台哥大公司於105年8月4日提出申請,通傳會已於105年9月 14日核准該公司申請繳回C4頻段中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並核准該公司將2G設備移用 至C1頻段1.2MHz作為異質網路,與C4頻段1.2MHz共同提供 2G服務。有通傳會105年9月21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141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5頁)。 ㈦截至105年9月27日,台哥大公司於1800MHz獲通傳會指配之 4G頻率為11.2MHz。 四、遠傳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壹、二之約定繳回C1系爭頻段,惟台哥大公司拒不履約繳回C4系爭頻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台哥大公司應即繳回C4系爭頻段,且於繳回前不得使用C4系爭頻段及C1系爭頻段,以及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係以不合於商業誠信方式,侵害其依系爭協議書本得使用C4系爭頻段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法第30條等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0億0,580萬元等語,惟為台哥大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㈠遠傳公司於106年7月1日 以後求為判命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上開頻段之頻率,及於向通傳會核准上開申請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遠傳公司上開㈠之請求如於106年7月1日以後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其上開㈠之請求,有無 理由?㈢遠傳公司以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之約定為由,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說明。 五、關於遠傳公司於106年7月1日以後求為判命台哥大公司應向 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上開頻段之頻率,及通傳會核准上開申請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之部分: ㈠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台哥大公司已經申請繳回部分C4頻段上下行各5 MHz【即上行(1748.7至1753.7MHz)、下行(1843.7至1848.7MHz)】之頻率,並於105年9月28日停止使用該頻段頻率 ,剩餘之C4頻段頻率(即上下行各1.2MHz)頻寬使用權有效期間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同年7月1日起即無使用C4頻率,與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1月18日使用C4頻率等情,有通 傳會105年6月16日通傳資源字第10643014820號函、105年9 月14日第714次委員會議紀錄及新聞稿、105年9月21日通傳 資源字第10543021410號函、105年9月28日通傳資源字第 10500433180號函、105年11月18日四行特字第4110300002號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105年12月2日行特許字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及106年6月16日通傳資源字第106430148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卷㈡第32頁、卷㈢第165頁、233至234頁、289至290頁),參酌通 傳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第3項亦明訂「...經核准換發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自核發執照 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屆滿後失其效力」(見本院卷㈢第283頁反面),堪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台哥大公司已經繳回部分C4頻段頻率,與自106年7月1日起 無法使用其餘C4頻段之頻率,且遠傳公司復已使用C4頻段之頻率,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限制台哥大公司不得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致遠傳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無待法 院裁判,已達成起訴所請求「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4系爭頻段之頻率」及「於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經通傳會核准前,台哥大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等目的,即其此部分請求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因此遠傳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等約定,所為前開主張,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關於遠傳公司得否以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㈣之約定為由,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之部分: ㈠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約定觀之,兩造約定至遲不晚於105年2月29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如附表一所示頻段(按即C1及C4等系爭頻段);乃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已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惟台哥大公司除於104年4月1日經通傳會通知應就C1系爭頻段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並於 104年4月15日經核准指配C1系爭頻段,自104年5月8日就C1 系爭頻段核准換發4G特許執照,而自是日起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外,就其原使用之C4系爭頻段部分,係迨至105年8月4 日始提出繳回申請,經通傳會於105年9月14日核准繳回C4頻段上下行各5MHz,並於105年9月28日起停止使用上開頻率,即其未於105年2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以上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乙、三、㈡、㈢及㈥),且因期間經過而無法改正,因此遠傳公司以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未及時繳回C4系爭頻段,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致其無法自104年5月8日取得使用C4系爭頻段之權利,受有損 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㈡台哥大公司雖辯稱遠傳公司事先並未通知或與其協商繳回日期,逕自於103年12月5日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不得認其未於105年2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云云。惟「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 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依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103 年5月30日參與由NCC人員蔡炳煌主持之「研商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率處理事宜第2次會議」之紀錄(按證人陳嘉 琪、楊据煌均參與上開會議,簽到名單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反面),該次會議報告事項「一、本案為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等2家公司說明對2G業務1800MHz頻段處理方案如下: ㈠第一階段:雙方同意於103年6月中旬前,共同具名申請將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業務頻率指配。台哥大公司繳回1800MHz部分頻寬5MHz,剩餘6.25MHz供2G業務使用;遠傳公司亦同。 ㈡第二階段:雙方同意最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將2G業務剩餘頻寬繳回及申請4G業務頻率指配。台哥大公司繳回0000MHz剩餘6.25MHz;遠傳電信亦同。」 又該次會議結論為「一、請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雙方針對2G業務部分頻率繳回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依雙方協議辦理...」(見本院卷㈢第40頁)。足見兩造於上開會議時,縱 就第一階段部分合意「共同具名」繳回2G部分頻率繳回及申請4G頻率指配,惟就第二階段繳回2G頻率部分,尚無類似上開約定之共識。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亦曾數度就上開事宜進行協商,台哥大公司人員楊据煌於103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付予遠傳公司之草稿內雖曾記載「第二階段㈠甲乙雙方同意,依共同約定日期,同日分別向NCC提出下列 申請:⒈甲方同意...向NCC申請終止1800MHz頻率(1748.7-1754.9MHz)部分業務,並願儘量促請NCC於105年6月30日(含)前核定...」等文字(該電子郵件所附草稿及中譯文, 見原審卷㈢第21至24頁;又楊据煌自承寄交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264頁反面至265頁、266頁反面),惟證人即 遠傳公司人員陳嘉琪曾依上開草稿修改並提出修正版本,並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回覆台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及修正版本,見原審卷㈢第109至111頁),證人楊据煌證實其曾收受陳嘉琪回覆修正草稿版本,並轉出予其公司同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5頁正反面)。茲比對上開經證人陳嘉琪修正版本與 系爭協議書內容幾無區別,堪信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兩造協商後之終局結論;依系爭協議書關於第二階段之壹、二之內容全文,已刪除台哥大公司原交付遠傳公司之草稿所載兩造「共同約定」就第二階段交還2G頻率之日期,亦未規範雙方繳回各自原使用之附表一2G頻段前應先行通知對造,且就雙方於第二階段繳回原使用之1800MHz頻率後,關於他造使用之 時程,復於壹、二、㈣明訂「一方未繳回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獲准之頻率」之約款,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佐以證人陳嘉琪於本院明確證稱系爭協 議書文字內容為其依台哥大公司交付之草稿修改而來,係為符合兩造間平等互惠、盡速返還、同時使用等目的,其中刪除共同約定日期係考量「雙方還要再協定一個日期,會花費很多時間,甚至有可能到2G執照到期時還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加上同日共同,但考量到無法同日共同,所以約 定了雙方至遲不得晚於2月29日返還」、「...鼓勵雙方盡速返還,所以加上了第四款的約定,也就是一方沒有返還之前,就他方已經返還的頻率,不能使用,這樣才能夠達到同時使用的目的,用同時使用的方法鼓勵雙方盡速返還頻譜... 」,以及台哥大公司人員於聯繫過程中從未表示不同意其增刪內容,其亦未與台哥大公司人員討論第二階段頻率需由兩造同日共同一起至NCC櫃臺同時各別遞件,亦即兩造並無協 議繳回之時間,繳回使用之2G頻率亦無通知對造之義務,雙方並基此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28頁、29頁反面、30頁)。是依上開文書內容、兩造過往商談經過,堪認遠傳公司主張:兩造因認知雙方各自於網路規劃、2G用戶安排不同,無從協商於第二階段共同繳回C1及C4等系爭頻段之日期,且考量縱令雙方同日繳回,通傳會亦未必同時核准,以及雙方仍須經申請指配,可能無法達到兩造可同時開始使用對方繳回頻段之目的,因此兩造始於系爭協議書就壹、二、㈠之申請繳回時程刪除「約定日期」一語,同時增列系爭協議書壹、二、㈣「...一方未獲NCC本項核准時,不得就他方繳回之頻率,申請變更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 .」;即於第二階段,兩造係採取以如未繳回自己於2G業務使用之1800MHz頻率前,不得使用他方已繳回之頻段頻率 ,並以105年2月29日前為履行期限,以箝制彼此之權利行使,亦即所謂同日繳回,或者事先通知繳回日期,並非契約要件,亦非契約義務等情,可以採信。乃台哥大公司未於105 年2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又於遠傳公司103年12月5日 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經通傳會核准後,即向通傳會申請指配該頻段,於104年5月8日就C1系爭頻段經核准換發4G特許執 照,自104年5月8日起即開始使用(見前述乙、三、㈢、㈣ 及㈥),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等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台哥大公司辯稱其雖未於105年2月29日前繳回C4系爭頻段,及使用遠傳公司繳回申請之C1系爭頻段,均無違約,甚至指摘遠傳公司事先並未與其協商或通知繳回日期,逕先於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1系爭頻段係屬違約,或致其因此給付不能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免給付義務,或所為有重大過失,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俱無可採。又本件遠傳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所為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法第30條等規定所為主張,即不另行審究,附此說明。 ㈢台哥大公司又辯稱遠傳公司故意隱瞞決意提前繳回附表四編號3之部分C3頻段之情節,致伊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構成 詐欺締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原審民事答辯㈧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壹、二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通傳會於102年5月8日以通傳法務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之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其第 44條規定「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81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台哥大公司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並參與行動寬頻業務頻率之投標,有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網頁及新聞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18頁、42頁),堪認其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書時,應當知悉遠傳公司若繳回C1系爭頻段,將併同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頻段,則遠傳公司自無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以 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言。參以台哥大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其內部自103年1月21日起曾經多次討論,甚至兩造並對其內容數度進行協商、討論、交換修訂草稿內容,台哥大公司始於103年6月18日締結系爭協議書,如前所述(見前述乙、六、㈡),並有台哥大公司法務室電子郵件、兩造副總經理往來電子郵件、通傳會開會通知單、通傳會103年4月28日通傳通訊字第10341017110號函、研討 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對2G頻譜之移頻及換頻規劃第1次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至14頁、16至19頁、83頁);遑論台哥大公司自承其於103年1月間曾對遠傳公司首度提出頻譜交換方案,內容略以遠傳公司申請繳回部分Cl頻段(即1710.1-1721.3MHz)、部分C2+C3頻段(即1732.5-1743.7MHz),合計共22.4MHz,台哥大公司則申請繳回部分C3+ C4(即1743.7-1749.9MHz)共6.2MHz(詳見原審卷㈢第2頁 ),惟遠傳公司不同意台哥大公司上開提議,反而提出「遠傳與台哥大同時各別繳回Cl、C4各11.25MHz」或「遠傳繳回C1,5MHz,台哥大也繳回C4,5MHz」等建議案,業經證人楊据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反面、265頁反面),而系爭協議書全文亦未提及關於遠傳公司使用之2G業務C3頻段之頻率歸還事宜,參以證人陳嘉琪亦證稱「換頻的協議跟C3沒有關係...在協商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我們根本沒有考慮 到C3跟(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44條」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3頁反面),足證兩造自始知情本件交換頻段協議範圍並未包括台哥大公司所指之C3頻段;是縱遠傳公司於103年 12月5日申請繳回附表四編號3頻段(即部分C3頻段),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見前述乙、三、㈢),亦無台哥大公司所稱違約或欺罔情事可言,是其辯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壹、二(即第二階段)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難以採憑。 ㈣台哥大公司又辯稱如認遠傳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始決意提前繳回附表四編號3之部分C3頻段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 頻段,所為造成遠傳公司於1800MHz頻段之4G頻寬將優於伊 ,致伊受有不利益,且破壞系爭協議書維持兩造在通傳會核准第二階段頻率繳回申請日前維持1800MHz頻段之4G競爭均 勢之契約目的,構成違約,且因通傳會於104年3月25日核准通過繳回無法改正,其基此而得解除系爭協議書壹、二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遠傳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繳回附表四編號3 之頻段頻率及併同繳回C1系爭頻段,並無違約情節,已如前述(見前述乙、六、㈡);況細繹前開壹、二、㈠、㈡、㈣等約定真意,係為使兩造得同時使用其等於102年10月間各 自標得之頻段,避免一方陷於先行繳回頻段後,未能獲得指配標得頻段之不利競爭地位,以謀求雙方立於公平競爭地位之起點(見前述乙、六、㈡),是縱令遠傳公司於103年12 月5日先行繳回C1系爭頻段,於台哥大公司繳回C4系爭頻段 之前,其亦無從使用前述得標之C4系爭頻段,遑論台哥大公司更據此申請指配遠傳公司繳回之上開頻段,而於104年5月8日開始使用C1系爭頻段(見前述乙、三、㈣),顯然遠傳 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繳回附表四編號3頻段之頻率及併同繳 回C1系爭頻段之給付內容,並未令台哥大公司陷於不利競爭地位。是則台哥大公司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關於壹、二部分之抗辯,亦難採取。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台哥大公司 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等約定,未依約繳回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復使用遠傳已經繳回之C1系爭頻段,致遠傳公司受有無法依約使用C4系爭頻段之損害,已如前述,以下即就遠傳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依通傳會101年度委託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所為研究報告 「行動寬頻業務執照拍賣底價、競價機制設計、競價機制撰寫及管理規則擬定」(摘錄見本院卷㈣第65至68頁)以及 104年度委託研究報告「行動寬頻業務釋照之底價擬訂、競 價機制及相關法規修訂建議之研究」(摘錄見本院卷㈣第69至72頁),其內容均係採用「完整企業價值」為估價模型,評估取得頻譜使用權(即取得4G使用執照),以該等頻譜進行營業時,可為得標公司取得之利潤總和,再就該等利潤總和以折現法換算為現時相當之價值;依其計算公式「Y頻段 之價值=【Y頻段之頻寬數(按即欲計算之特定頻段頻寬數 )÷總持有頻寬數】×EBITDA(按即計算時當年度企業之營 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扣除稅息攤銷折舊前之淨利)× EBITDA乘數(按依上開研究報告係載為4.4)」,足見頻段 本身即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而參與4G頻段競標之業者,因取得頻段所提出之得標金數額(即對價),應為其等評估標得頻段後可資獲取收益之參考。何況台哥大公司104年度及 105年度均因租借其4G網路予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分別向該公司收取12億0,086萬8,000元及25億2,694萬2,000元之租借費用,有亞太公司之年報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53至256頁),又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參與102年度4G頻譜競標, 標得當時為亞太公司3G業務使用之上行885至890MHz頻段之 頻率(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雙方因此協議由台灣 之星公司給付8億2,976萬1,905元予亞太公司,作為亞太公 司同意於104年12月15曰即提前三年繳回頻段予通傳會,以 為台灣之星公司申請指配使用之對價,亦有台灣之星公司重大訊息、通傳會新聞稿及媒體報導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4 至166頁)。足見頻段為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組織提供電信 服務、牟取電信費用之必要資產,經營電信事業之企業體使用頻段自可獲得相當之對價。是以遠傳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壹、二、㈣之反面解釋,台哥大公司如依上開約定在第二階段繳回其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其於台哥大公司104年5月8日使用其提前繳回通傳會之C1系爭頻段之同時, 即得使用其得標之C4系爭頻段;亦即遠傳公司於競標取得C4頻段(即如附表二編號1),繳付得標金後,所取得可使用 C4系爭頻段之期間為104年5月8日至119年12月31日(按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特許執照見本院卷㈡第32頁),此即為其取得C4系爭頻段可資獲取之利潤,是以遠傳公司主張本件其得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應以其自上開日期後,於106年6月30日前,因無法使用C4系爭頻段,以C4頻段得標金額117億 1,5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8頁)計算每年之價值,尚非無 稽。惟本件遠傳公司已因台哥大公司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部分上下行各5MHz頻率【即上行(1748.7至1753.7MHz)、下 行(1843.7至1848.7MHz)】,並於105年9月28日停止使用 該頻率,剩餘之C4系爭頻段上下行各1.2MHz頻寬使用權利有效期間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同年7月1日起即無使用C4頻段,及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1月18日使用上開台哥大公司 於同年9月28日繳回之C4系爭頻段之頻率(見前述乙、五、 ㈡),是考量此等損害發生後之狀況,本件遠傳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為7億6,577萬9,233元(詳如附件計算式);至 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因遠傳公司未斟酌其於105年11月 18日開始使用台哥大公司繳回之C4系爭頻段之頻率如前所述,此部分頻率使用權即難認受有損害,是其該部分主張自不應准許。 ⒉台哥大公司雖辯稱遠傳公司並未證明因其於104年5月8日使 用C1系爭頻段,及遠傳公司於105年8月14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未使用系爭C4頻率,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喪失,無從推論必然構成損害,以及遠傳公司並未證明因果關係云云。惟頻率使用權本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得作為出租甚至交易之標的,本件既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繳回原於2G業務使用之C4系爭頻段,供遠傳公司向通傳會申請指配,以期兩造得同時使用第二階段所載之4G頻率,反而自行利用遠傳公司繳回之C1系爭頻段,申請指配以供其於104年5月8日起為 4G業務使用,已如前述(見前述乙、六、㈤、⒈),則遠傳公司主張其於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為止,因未取 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可取得之C4系爭頻段使用權利,致其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且與台哥大公司所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㈣第96頁反面、150頁反面、154頁),即屬有據;是台哥大上開辯解,難以採取。此外,本件係台哥大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㈣等約定,遠傳公司所為既無違約,是以台哥大公司以遠傳公司涉有違約情節為前提,所為抵銷抗辯,包括:⑴遠傳公司自10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於1800MHz頻段享有之頻寬優勢,致其所 受頻寬差距之技術調整費用155萬9,400元,⑵因臺北地院系爭192號裁定供反擔保及於本件訴訟中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 保受利息損害共1,262萬3,644元,⑶台哥大公司因遠傳公司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本件訴訟所致商譽損害至少10億元,⑷台哥大公司因遭遠傳公司詐欺至受頻寬差距不利益之損害賠償10.38億元等情,均無理由,難以採取。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遠傳公司對於台哥大公司所為7億6,577萬9,233元損害賠 償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之給付期限,遠傳公司並未證明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經催告履行,復未提出原審追加訴狀(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繕本送達於台哥大公司之證據方法,是本件自應以台哥大公司於原審提出陳明不同意遠傳公司追加起訴情節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60頁)之日期(按即104年9月4日)為台哥大收受上開追加訴狀日 期;是以遠傳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就追加訴狀送達前已到期之債務1億5,258萬3,658元(即104年5月8日至104年9月4日之損害賠償債務,計算式:11,715,000,000元 ÷15.65年×120/365年÷10 MHz×6.2MHz=152,583,658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加計自催告到達翌日即104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遠傳公司就前述追加訴狀繕本送達台哥大公司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即7億6,577萬9,233元-1億5,258萬3,658元之部分),因未經合法催告,台哥大公司自無給付遲延情形,是遠傳公司就該部分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遠傳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哥大公司給付損害賠償7億6,577萬9,233元,及其中1億5, 258萬3,658元部分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本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遠傳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遠傳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並依兩 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遠傳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關於遠傳公司請求逾上開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之本息請求,所為遠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遠傳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另關於命台哥大公司應向通傳會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之頻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上開頻段之頻率,及於向通傳會申請繳回上開頻段之頻率經通傳會核准前,台哥大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1系爭頻段之頻率等部分,為台哥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亦有未恰,台哥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暨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經審酌後,認毋庸一一予論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遠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哥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附表一(第二階段應繳回頻率)││附表二(兩造標得4G服務頻率)│ ├──────────────┤├──────────────┤ │編號1(台哥大公司應繳回,即 ││編號1(遠傳公司標得,即C4頻 │ │C4系爭頻段) ││段) │ ├──┬───────────┤├──┬───────────┤ │上行│1748.7MHz-1754.9MHz ││上行│1745MHz-1755MHz │ ├──┼───────────┤├──┼───────────┤ │下行│1843.7MHz-1849.9MHz ││下行│1840MHz-1850MHz │ ├──┴───────────┤├──┴───────────┤ │編號2(遠傳公司應繳回,即C1 ││編號2(台哥大公司標得,即C1 │ │系爭頻段) ││頻段) │ │ ││ │ ├──┬───────────┤├──┬───────────┤ │上行│1715.1MHz-1721.3MHz ││上行│1710MHz-1725MHz │ ├──┼───────────┤├──┼───────────┤ │下行│1810.1MHz-1816.3MHz ││下行│1805MHz-1820MHz │ └──┴───────────┘└──┴───────────┘ ┌──────────────┐┌──────────────┐ │附表三(第一階段應繳回頻率)││附表四 │ ├──────────────┤├──────────────┤ │編號1(台哥大公司應繳回) ││編號1(遠傳公司標得,即C3頻 │ │ ││段) │ ├──┬───────────┤├──┬───────────┤ │上行│1743.7MHz-1748.7MHz ││上行│1735MHz-1745MHz │ ├──┼───────────┤├──┼───────────┤ │下行│1838.7MHz-1843.7MHz ││下行│1830MHz-1840MHz │ ├──┴───────────┤├──┴───────────┤ │編號2(遠傳公司應繳回) ││編號2(台哥大公司原使用之C3 │ │ ││頻段,即C3系爭頻段) │ │ ││ │ ├──┬───────────┤├──┬───────────┤ │上行│1710.1MHz-1715.1MHz ││上行│1743.7MHz-1745MHz │ ├──┼───────────┤├──┼───────────┤ │下行│1805.1MHz-1810.1MHz ││下行│ │ └──┴───────────┘├──┴───────────┤ │編號3(遠傳公司原使用之C3頻 │ │段) │ ├──┬───────────┤ │上行│1735MHz-1743.7MHz │ ├──┼───────────┤ │下行│ │ └──┴───────────┘ 附件:台哥大公司應給付遠傳公司之損害賠償數額及計算式 (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104年5月8日至119年12年31日止,共計15.65年; 104年5月8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2.15年; 104年5月8日至105年11月17日,共計1.53年) ㈠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使用5MHz頻寬致遠傳公司受有損害計算式: 11,715,000,000元÷15.65年×1.53年÷10MHz×5MHz =572,650,160元 ㈡台哥大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使用1.2MHz頻 寬致遠傳公司受有損害計算式: 11,715,000,000元÷15.65年×2.15年÷10MHz×1.2MHz =193,129,073元 ㈢以上㈠+㈡共計765,779,233元(即572,650,160+193,129, 073=765,77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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