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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彭昭芬丁蓓蓓蕭錫証

  • 當事人
    林淑娟偕達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林淑娟(黃曦奕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偕達德 林小蓓 旌源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許永聰、張鳳琴、林五湖依序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3號(私設門牌)、86號房屋與附屬建物(下稱77、83、86號房屋)遷出,嗣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以上開房屋之占有人依序變更為被告旌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旌源公司)、林小蓓、偕達德為由,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請求旌源公司、林小蓓、偕達德依序自77、83、86號房屋遷出(見本院卷㈢第127至130頁、卷㈣第17頁)。惟該變更之訴未經許永聰、張鳳琴、林五湖、旌源公司、林小蓓、偕達德同意,且渠等係各自本於自主占有之意思占用各該房屋,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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