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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首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第三審程序所準用。而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6,400元,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同上卷第184至186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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