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聲 請 人即
- 被上訴人
-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柏善勤
- 訴訟代理人
- 王詩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貞季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蔡逸蓉律師
- 相對人
- 即上訴人
- 正豐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柏仁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克盛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事 實 及 理 由 欄 │ 原 判 決 記 載 │ 應 更 正 記 載 │ │號│ │ │ │ ├─┼─────────┼────────────┼────────────┤ │一│判決書第1頁主文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 │第3、4行 │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零參│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 │ │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 │ │ │壹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 │ │ │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 │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 │ ├─┼─────────┼────────────┼────────────┤ │二│判決書第14頁第25行│「82,284元」 │「81,744元」 │ ├─┼─────────┼────────────┼────────────┤ │三│判決書第14頁第26行│「82,284元」 │「81,744元」 │ ├─┼─────────┼────────────┼────────────┤ │四│判決書第29頁最後1 │「82,284元」 │「81,744元」 │ │ │行 │ │ │ ├─┼─────────┼────────────┼────────────┤ │五│判決書第30頁第1、2│「共計271,875元,及依不 │「共計271,335元,及依不 │ │ │、3行 │當得利請求283,628元,以 │當得利請求283,628元,以 │ │ │ │上總計555,503元,及其中 │上總計554,963元,及其中 │ │ │ │271,875元」 │271,335元」 │ ├─┼─────────┼────────────┼────────────┤ │六│判決書第30頁第15行│「555,503元」 │「554,963元」 │ ├─┼─────────┼────────────┼────────────┤ │七│判決書第31頁附表一│「82,284元」 │「81,744元」 │ │ │編號一之「本院認定│ │ │ │ │金額」欄第1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