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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文百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美琴
- 上訴人
-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國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被上訴人
- 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正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文百昌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文百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三項給付,於上訴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文百昌有限公司(下稱文百昌公司)、上訴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禾公司)購買砂石,以履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積欠文百昌公司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所交付砂石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6,476,746元(明細如附件一所示);亦積欠總禾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交付砂石之貨款計13,446,425元。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文百昌公司36,476,746元、給付總禾公司13,446,425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砂石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將砂石出賣予訴外人華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湧公司)或其他公司,均與伊無關。縱兩造間有砂石買賣關係,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文百昌公司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總禾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付砂石(以下合稱系爭砂石)至亞東公司汐止廠,文百昌公司之貨款計36,476,746元(明細如附件一所示),總禾公司之貨款計13,446,425元(明細如附件二所示)。又被上訴人與亞東公司訂有原證2之砂石買賣合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附件一、二之明細表、砂石買賣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10至13頁、15至22頁、29至39頁、本院卷二10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砂石之買受人,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砂石是否存有買賣契約?㈡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砂石存有買賣契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向伊購買砂石,以履行被上訴人與亞東公司間之砂石供應契約,被上訴人積欠文百昌公司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所交付砂石之貨款計36,476,746元(明細如附件一所示),積欠總禾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交付砂石之貨款計13,446,4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貨砂石及貨款明細表附件一、二、被上訴人與亞東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華湧公司、亮銀公司、訴外人郭建華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文百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總禾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0至13頁、15至24頁、29至39頁)。
2.查證人王小南證述:伊係被上訴人派駐在亞東公司汐止廠,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砂石運至汐止廠後,由伊負責核點數量及品質,並管理被上訴人在汐止廠之其他員工。被上訴人在汐止廠尚有子公司華湧公司負責運輸砂石。汐止廠僅有被上訴人購進砂石。伊曾見過原證3之契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書)。伊跟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炳煌會跟亞東公司人員開會,亞東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所購進之砂石需有砂石出售證明,不能使用零砂。被上訴人雖於99年1月間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改為林樹霖(即林炳煌之表哥)名義,但實際負責人還是林炳煌。被上訴人有四套印章,包含原證3上之公司大、小章在內。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經營決策者為林炳煌。伊在亞東公司汐止廠工作十餘年,職稱為王經理,但投保單位係亮銀公司,替被上訴人及華湧公司做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234頁背面至236頁背面),爰審酌證人王小南任職於被上訴人且經派駐於亞東公司汐止廠工作已十餘年,對被上訴人向何人採購砂石以履行對亞東公司之砂石供應契約及由何人負責運送砂石至該汐止廠,自知之甚詳,由其上開證詞足認華湧公司僅負責砂石運送工作,實際向上訴人購買砂石者,應係被上訴人。
3.次查代表被上訴人與亞東公司於99年1月1日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及於99年3月1日與亞東公司簽訂砂石價格協議書者,均為林炳煌(見原審卷17頁背面、124頁)。亞東公司汐止廠為因應「雙子星專案」所需特別強度混凝土時,曾於98年12月28日邀請砂石供應商即被上訴人至亞東公司汐止廠開會討論,當時被上訴人由林炳煌及王小南代表與會,有該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73之1頁),並參酌證人黃守義(即亞東公司汐止廠經理)證稱:當時砂石供應商係被上訴人,我們認為林炳煌係被上訴人老闆,故與林炳煌接洽。王小南係派駐在汐止廠,如砂石有問題就找王小南接洽,運輸公司係華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90頁背面)、證人黃炎培(即亞東公司汐止廠之員工)亦證稱:被上訴人於汐止廠有一小辦公室,當砂石運至汐止廠,第一關由被上訴人負責收料,運送車輛直接將砂石倒進運送帶,運送至石庫(即砂石儲存糟),汐止廠生產預拌混凝土時直接由石庫卸料。被上訴人派駐於汐止廠聯絡窗口係王小南,我認為林炳煌係被上訴人老闆。當時尚有一運輸砂石合約係華湧公司,我直覺認為林炳煌可以處理砂石及運輸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復有亞東公司與華湧公司簽訂之砂石運送合約書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983號(下稱7983號)偵查卷18至21頁】,。審諸證人黃守義及黃炎培僅係亞東公司汐止廠之員工,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渠等所為證言應係客觀可信,故證人林炳煌應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王小南即係被上訴人派駐於亞東公司汐止廠與亞東公司就砂石供應之聯絡窗口,洵堪採信。
4.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並非林炳煌(先登記為林樹霖,嗣登記為康正吉,其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原審卷14頁)而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砂石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亞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砂石買賣合約分別簽訂於99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見原審卷17頁背面、21頁背面),代表被上訴人與亞東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約之「負責人」即為林炳煌。林炳煌不僅於98年12月28日代表被上訴人赴汐止廠參加「雙子星專案」特別強度砂石供應會議,亦於99年3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亞東公司協商調整砂石價格,簽訂砂石價格協議書(見原審卷124頁),業如前述,無論砂石價格調整及特別強度砂石供應,均攸關砂石買賣合約之履行及公司經營能否獲利,林炳煌既能就上開關係重大之事項為決策,顯見其為實際負責人,自有權限與上訴人締結砂石買賣合約(見原審卷23至24頁),況兩造簽訂砂石買賣合約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據證人王小南證述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無訛,則該砂石買賣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生效。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形式上並非登記為林炳煌一節,即推論林炳煌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所簽訂之合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5.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係持有華湧及亮銀公司、郭建華所簽發票據,上訴人亦開統一發票予華湧公司等,砂石買受人為華湧及亮銀公司,與伊無涉,並舉證人即華湧公司法定代理人阮啟嫻為證(見原審卷238頁)。然查:
⑴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公司雖與相對人為買賣行為,但持關係企業簽發之票據或第三人簽發之客票以支付貨款,甚至各關係企業間互持客戶跳開之統一發票以報稅者,屢見不鮮,自不能僅以持有何人簽發之票據,或統一發票開立予何人,即推論票據之發票人或統一發票持有者為交易相對人。再參酌證人王小南證稱:如亞東公司汐止廠之庫存砂石不足時,其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砂石供應商,如文百昌公司、總禾公司、訴外人億和興公司、金泰樺公司、川寶公司等,請供應商以卡車將砂石載至汐止廠,均附有地磅單,其將所有地磅單收集後,交給林炳煌位於基隆市百福社區之辦公室處理。華湧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砂石供應商,華湧公司僅運輸砂石。因被上訴人支付廠商之票據在100年1月17日跳票,所有廠商均找我,我就打電話給林炳煌,以擴音方式給砂石供應商聽,林炳煌說他會付款,請廠商不用害怕繼續進料,廠商才會在票據跳票後,仍繼續供應砂石等語(見本院卷二3至4頁背面),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砂石供應商,華湧公司並非砂石供應商。上訴人係基於先前與被上訴人交易砂石曾獲利,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炳煌承諾付款後,遂於華湧公司之票據跳票後,仍繼續出賣砂石予被上訴人(文百昌公司亦因而於原證3契約到期後仍出賣砂石予被上訴人)。是縱華湧公司或亮銀公司持有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以申請進項稅捐,亦難認為系爭砂石買受人,系爭砂石之買受人應係被上訴人無訛。
⑵證人阮啟嫺(即華湧及亮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25至26頁)雖證稱:被上訴人設在宜蘭,倘未能及時供應亞東公司汐止廠之砂石時,由其就近先買受運至汐止廠,其將砂石賣給被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238頁背面),惟證人阮啟嫺未能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砂石賣賣契約,或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砂石買賣統一發票,已與一般砂石買賣行為未符。況華湧公司與亞東公司僅簽訂砂石運輸契約,並無供應砂石予亞東公司之義務,難認有購買砂石動機。再比對凱基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華湧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亮銀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0日止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該帳戶僅有亞東公司匯入款項之記錄,並無來自於被上訴人資金之記錄(見本院卷一131至134頁);另上開二帳戶與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相互比對,亦無被上訴人開立票據予華湧公司或亮銀公司作為購買砂石之票款兌現紀錄(見本院卷一121至129頁)。再則,華湧公司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2月間營業稅申報銷貨統一發票明細,亦無出賣砂石予被上訴人之銷貨紀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5年11月3日北區國稅七堵銷字第1051223678號函附申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207至209頁)、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間營業稅申報進、銷貨統一發票明細,並無向華湧公司或亮銀公司買進系爭砂石之進貨記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5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1051094527號函附申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184至185頁,上開資料僅附1筆於99年11月向亮銀公司進項、發票號碼QU00000000,金額2,857,143元之紀錄,經比對後核與系爭砂石無涉,併予敘明)。倘華湧或亮銀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再轉賣予被上訴人,使之能履行對亞東公司之砂石供應契約,則華湧或亮銀公司及被上訴人間,自無可能無進、銷貨紀錄。是證人阮啟嫺所證,系爭砂石係其就近向上訴人購買後再轉賣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能對亞東公司汐止廠供應砂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6.證人林炳煌雖證稱:王小南係華湧公司所聘請,王小南購買之砂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5頁背面),惟證人王小南已證稱被上訴人及華湧公司均有給付其薪資,其工作範圍除負責被上訴人砂石送至亞東公司汐止廠之收料工作外,尚負責管理華湧公司之運輸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3至4頁),是證人林炳煌證述華湧公司聘請王小南一節,核與事實不符,殊非可取。
7.綜上,依上開各項事證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與亞東公司間之砂石供應契約,而陸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砂石,洵堪採信。
㈡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減;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之砂石貨款請領方式為上訴人交付砂石後,約定半月結60天期票,即上訴人將各筆砂石貨款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請款後,被上訴人簽發交付支票以付款(見原審卷24頁)。本件被上訴人為清償貨款分別交付華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1、11-1、11-2、13至16、18及附表二編號1至8)、亮銀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2、12、17、19)、郭建華(如附表一編號9)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作為付款方法,自屬承認上訴人之各筆砂石貨款請求權存在,各筆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
3.復按時效中斷者,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有交付上述支票以示清償,故各筆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各紙支票之發票日屆至時重行起算2年時效。是附表一編號1之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應為100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餘均依此類推計算。另附表一編號20至24部分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則依各筆砂石之出貨日起算,附此敘明。查上訴人業於101年12月14日以竹律字第900號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見原審卷40至41頁),該律師函於101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42至43頁、292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生時效中斷效力。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之期限內(102年6月16日屆至),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6頁之起訴狀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即未罹於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文百昌公司36,476,746元、給付總禾公司13,446,425元及均自103年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27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