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張靜女、鄧晴馨、曾部倫
- 當事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仁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08號上 訴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 曾仁志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壹仟壹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簽署「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資金往來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萬1103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並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1頁),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系爭說明書所載金額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股東,兩造約定就被上訴人以伊名義投標承攬之基隆市福營國中、深澳國小、中山高中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等工程案(下分別稱福營國中工程、深澳國小工程、中山高中工程、捷運公司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案),由被上訴人自行接案及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為順利推動系爭工程案,商請伊調度及墊付資金供其作為系爭工程案周轉。嗣伊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進行結算,簽署系爭說明書,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伊借款共1605萬1103元,並簽發票載金額均為75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0年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101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票 號依序為DJ0000000、DJ0000000、DJ0000000、DJ0000000、DJ0000000、DJ0000000、DJ0000000、DJ0000000)之支票8 張,及票載金額為1005萬1103元、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票號為DJ0000000)之支票1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於各發票日分期清償。詎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張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載金額75萬元(票號DJ0000000)之支票,尚欠1530萬1103元未償,其餘8張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又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爰依系爭說明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消費借貸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0萬110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0萬1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案為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工程案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非系爭工程案由伊自行接案及自負盈虧,上訴人借款予伊周轉。又系爭說明書係廖育強與伊簽署,內容並無債務移轉、債務承擔或借款結清等記載,非屬兩造締結契約、或有承擔債務、債務承認、兩造結算伊積欠上訴人借款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將借款交予伊,系爭說明書乃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案,業主許多款項尚未撥付,上訴人須向銀行借貸,商請伊幫忙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度過難關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合計票載總額為1605萬1103元;㈢系爭支票中之1張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載金額75萬元(票號DJ0000000)之支票,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之配偶,其餘8張支票共金額1530萬1103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股東,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簽發票載總額同上之2張支票予其作為擔保,及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31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簽發票載同額之1張支 票及借據予其,經其扣除2萬8000元之票貼,交付37萬2000 元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償,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另 案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另案返還借款訴訟),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2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 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另案返還借款訴訟相關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㈠第16至27頁、第35至46頁、第50至56頁、第73至74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0萬1103元本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方可成立,且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30萬1103元未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該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兩造約定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0年間投標承攬之系爭工程案,由被上訴人自行接案 及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為順利推動系爭工程案,商請其調度及墊付資金供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案周轉,嗣其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進行結算,簽訂系爭說明書,被上訴人承認積欠其借款共1605萬1103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予其以擔保於各發票日分期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說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0號案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蘿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育強)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間之授信函、蘿丹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額度核准通知書、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人匯款60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 單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案中所提民 事答辯㈢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1141號案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案中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狀節本、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案中所提 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㈢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節本、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1號案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本、系爭工程案估驗款明細、上訴人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 款單、上訴人匯款177萬元至貸款帳戶之匯款單、上訴人墊 付深澳國小工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85至93頁、第124至128頁、本院卷㈠第50至56頁、第125頁、本 院卷㈡第19至23頁、第37至115頁)。經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7頁)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與其簽署系爭說明書記載:「⒈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深澳國小及中山高中、福營國中等工地資金調度事宜100/9月份向星展銀行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及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整。⒉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還款票每期22萬共24期給安慶營造供還款於星展銀行。⒊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還款票14張面額共954 萬供安慶營造還款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⒋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乙紙支票面額1,231,103還款於100/9/15前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帳款」(見原審卷第15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所載金額,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吳育庭於另案返還借款訴訟證稱:系爭說明書是被上訴人及廖育強在工程配合上資金往來說明,他們達成合意,我幫他們打說明書後,他們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在安慶標的案子他自行負責,需要工程資金調度,用安慶名義去跟銀行貸款,所以會開立還款票給上訴人當質押,系爭說明書就是說明他們資金工程借貸行為;被上訴人負責4個標案(指深澳國小、中山高中、福營國中及捷運 公司之工程),營造業標了案子以後,需要負責押標金、履約金、工程付款,就會需要前置資金需求,一般我們會先跟銀行作資金調度,由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使用,中間會由被上訴人需要還款質押票給上訴人,票據沒有兌現,故衍生後續債務問題;這些錢是上訴人墊付的,我是會計對工程配合模式最清楚,跟銀行借款都是我要做帳,那些案子工地是被上訴人委請的工程師負責,上訴人沒有負責那些標案工程的付款,都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工程款由被上訴人拿到,也沒有再交回給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一審卷第124至12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兩造約定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0年間投 標承攬之系爭工程案,由被上訴人自行接案及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為順利推動系爭工程案,商請其調度及墊付資金供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案周轉,嗣其法定代理人廖育強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進行結算,簽訂系爭說明書,被上訴人承認積欠其借款共1605萬1103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予其擔保於發票日分期清償等情,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爭執系爭說明書其簽名真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60頁正面),然與前揭其於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中自認為其親簽一節,明顯未合,不足以取。 ⒉再參以: ⑴上訴人名義承攬福營國中工程,被上訴人及廖育強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同年3月24日向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申貸借款,於99年3月19日 、同年3月24日經該行依序匯入上訴人於該行帳戶180萬元、420萬元、90萬元、210萬元,合計900萬元,復於 同日分別以600萬元、30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分別將599萬9930元、 299萬9960元(合計899萬9890元)匯入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北 三峽帳戶)等情,有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函文及所附資料、被上訴人之合庫北三峽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足憑(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一審卷第133至136頁、第161頁、第215頁、第217至245頁、二審卷㈡第220 頁); ⑵上訴人名義承攬捷運公司工程,被上訴人及廖育強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同年8 月17日向第一銀行建國分行申貸借款,於99年6月2日、同年8月17日經該行匯入上訴人於該行帳戶56萬元、224萬元、28萬元、112萬元,合計420萬元,復於同日分別以280萬元、140萬元匯入上訴人於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於99年6月7日自該帳戶匯款200萬元入被上訴人 於合作金庫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營 業部帳戶);另於99年8月18日、8月19日由蘿丹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育強)帳戶匯款390萬元入被上訴人於合 庫北三峽帳戶等情,有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款單、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函文及所附資料、被上訴人之合庫北三峽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足據(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一審卷第137至140頁,第162頁、第215頁、第246至263頁、二審卷㈡第225頁、第238頁、第240頁); ⑶上訴人名義承攬深澳國小工程,由被上訴人、廖育強及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由上訴 人向三信銀行臺北分行申貸借款,於99年10月14日經該行匯入上訴人於該行帳戶240萬元、560萬元,共計800 萬元,復於同日電匯800萬元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建國 分行帳戶,再於99年10月21日、22日、29日自該帳戶先後匯款490萬元、200萬元、180萬元共計870萬元入被上訴人於合庫北三峽帳戶等情,有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及三信銀行臺北分行存摺明細、轉帳明細表、匯款單、三信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被上訴人之合庫北三峽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憑(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一審卷第141至143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90至191頁、第195至196頁、二審卷㈡第227頁反面、第242頁反面); ⑷上訴人名義承攬中山高中工程,被上訴人及廖育強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向三信 銀行臺北分行申貸借款,同日經該行匯入上訴人於該行帳戶80萬元、320萬元,共計400萬元,復於99年12月7 日、12月8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匯款200萬元共計400 萬元入被上訴人於合庫北三峽帳戶等情,有上訴人之三信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明細、三信銀行函文及所附資料、合庫銀行函文檢送被上訴人合庫北三峽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之合庫北三峽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足按(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一審卷第144頁、第190頁、第197頁 、第201至202頁、二審卷㈡第134頁、第212頁反面);⑸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參與深澳國小工程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一審卷第157 頁反面),並證人即深澳國小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謝啟仁於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二審中亦證稱:大約99、100年間 我曾在工地看過被上訴人一次,我的薪資是由被上訴人之合庫北三峽帳戶自動匯入等語(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二審卷㈡第113至114頁),復有存摺明細足按(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二審卷㈡第125至128頁)等情。 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案向銀行貸款後轉帳、匯款之資金流向,主要部分最後均匯入被上訴人於合庫北三峽帳戶及合庫營業部帳戶,且被上訴人亦參與系爭工程案並支付工地人員薪資。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模式,係被上訴人先以其名義投標,復由其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撥款入其帳戶後,其再轉匯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工程案並自負盈虧乙情,應屬可信。另案返還借款訴訟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案為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為執行工程案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非系爭工程案由其自行接案及自負盈虧,上訴人借款予其周轉云云,要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蘿丹公司之負責人廖育強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簽署系爭說明書結算情形為,以蘿丹公司名義向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公司分別借款500萬元、 900萬元(合計1400萬元)部分,由蘿丹公司借予其,其 再借予被上訴人,並原本被上訴人應歸還其先前借款200 萬元及代償中山高中貸款177萬元、代墊深澳國小工程款 545萬1103元暨星展銀行借款手續費及利息28萬元、中租 迪和公司借款手續費54萬元(以上合計1004萬1103元)後,餘額395萬8897元(1400萬元-1004萬1103元)才交予 被上訴人運用,惟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需求周轉金600 萬元,其乃同意先不扣除前揭500萬元、900萬元、手續費及利息計82萬元(28萬元+54萬元)暨部分工程代墊款 123萬1103元,以滿足被上訴人600萬元資金需求,此即系爭說明書除了記載第2點「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還款票 每期22萬共24期給安慶營造供還款於星展銀行」、第3點 「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還款票共14張金額共954萬供安 慶營造還款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記載第4點 「今股東曾仁志先生開立乙紙支票面額1,231,103還款於 100/9/15前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墊帳款」之緣由,並其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與系爭說明書所載總金額相同之系爭支票予其作為擔保後,其於同日匯款601萬元(即可 動用餘額395萬8897元+手續費及利息82萬元+工程代墊 款123萬1103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蘿丹 公司與星展銀行間之授信函、蘿丹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原物料售後買回分期付款額度核准通知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銀行存摺明細、上訴人墊付「深澳國小」工程款明細及相關統一發票、票據簽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本院卷㈠第125頁、本院卷㈡第39至 115頁),互核相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未 向上訴人借款,並經雙方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系爭說明書所載金額共1605萬1103元(即第2點所示528萬元〈還款票每期22萬共24期〉+第3點所示954萬元+第4點所 示123萬1103元),被上訴人不可能與廖育強簽署系爭說 明書,並簽發同系爭說明書所載金額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擔保清償;若系爭說明書非經雙方仔細結算,不可能出現「528萬元」、「954萬元」、「123萬1103元」及 上訴人匯款「60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有零頭之數目。堪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說明書乃兩造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提前開數據係上訴人自行拼湊;601萬元匯款係其為上訴人墊款 ,上訴人將工程所獲得之估驗款交付其;系爭說明書係廖育強以股東身分簽署,並非以上訴人代表人簽署;系爭說明書僅記載其簽發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其有給付金錢之義務;其未向星展銀行、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蘿丹公司辦理營運資金貸款,亦未將該款項交付其;上訴人所言銀行貸款2770萬元部分,已由其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清償銀行貸款完畢,與本件無關,亦無再次結清之必要;廖育強於100年7月間以電子郵件對其承諾「保本、獲利」等為由,抗辯其未向上訴人借款、或上訴人未交付其借款、或系爭說明書並非兩造結算借款云云,委無可取。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被上訴人迄100年9月15日積欠其1605萬1103元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承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分期清償,洵屬有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對於上訴人有1605萬1103元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承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分期清償,是該借款之約定清償期最後應為102年3月31日。又上訴人主張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僅清償其中1張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載金額75萬元(票號DJ0000000)之支票,尚欠1530萬1103元未償乙情,有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0萬110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0萬1103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說明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部分,既與原主張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有競合合併關係,其聲明亦同一,本院已判准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系爭說明書、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