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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陶亞琴黃書苑廖慧如

  • 當事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林口電廠之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僅向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組3 組(下稱系爭發電機組),每組單價為歐元323,165元,合計歐元969,495元,且將台電公司「第16231 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列為系爭合約第14條之契約附件B,但刪除第1.2.9條、第1.2.3 條及第2.1.14⑵條等約定,僅保留與系爭發電機組有關之部分,是系爭合約採購項目僅有系爭發電機組,不包含「並聯盤」(即總合控制盤)等其他附屬設備。又系爭發電機組原件伊係向訴外人英國JCB Power Products Ltd(下稱英國JCB 公司)購買,伊已依約交付送審文件,並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5日通知伊開始製造及交貨,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約定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經伊發函催告亦未履行,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伊不僅需賠付英國JCB公司歐元184,204. 05元,並失去原可獲得歐元48,474元之利潤,損失合計歐元232,678元,核為新臺幣(下同)9,090,729元(以103年11 月27日臺灣銀行歐元與新臺幣匯率1:39.07計算)。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90,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1條E、附件C「設備介面單」項次3 前段已明訂上訴人有提供設備送審資料之義務。惟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18 日提供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錄(下稱系爭型錄)A 版、於103年3月13日提供系爭型錄B版、於103年5月23日提供系爭型錄C版予台電公司審核均遭退回。且觀系爭型錄C版退回原因乃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範第2.1.2⑵.J.c之規定,提供「操作控制箱」(即控制盤)之「頻率過低時之個別警示燈」之送審資料,亦未依系爭規範第 1.4.2⑶之規定提供屬於發電機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書,致送審資料未通過業主台電公司審核。雖上訴人於系爭型錄C 版第22頁之控制盤下方自行加上「低頻率指示器」等11個中文警示燈及表計,核與系爭規範所載應將所有操作控制開關及指示燈、表計等共同安裝在一控制盤面上之規定不符,且屬可歸責。是依系爭合約第9 條a.之約定,上訴人於資料送審通過後,方得請求伊開立全額L/C (信用狀)。又上訴人提送系爭型錄B版於103年4月3日再遭台電公司退回致工程進度落後,伊於103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前提出承諾符合系爭規範之切結書,上訴人得提前開始發電機組製造時程(然未免除上訴人之資料送審義務),故伊於 103年4月25 日通知上訴人備料。惟上訴人既未出具切結書,依約應於上訴人資料送審通過後伊始有開立全額L/C (信用狀)之義務,然上訴人始終未送審通過,伊無開立L/C 之責,無構成遲延給付,無有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提送系爭型錄予被上訴人供送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被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伊開始製造及交貨,被上訴人遲延未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致伊無法據以製造及交貨,並受有賠付英國JCB 公司歐元184,204.05元,及喪失歐元48,474元利潤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歐元232,678元即核計9,090,72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台電公司與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合約」,國記公司將部分工項分包與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記公司,新記公司再將部分工項分包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乃為新記公司之下游分包廠商。而兩造於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組,並以台電公司系爭規範列為系爭合約第14條之契約附件B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堪信實。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9月2日、同年10月24日與同年11月4 日提出之共四份報價單中,均載有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與「並聯盤」等設備(見原審卷第265-268 頁),固堪認兩造議約時上訴人係就「並聯盤」等設備一併報價。惟自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附件B 之系爭規範以觀(見原審卷第276-289 頁),關於並聯盤(即總合控制盤)之相關內容業經劃記刪除,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陳稱:因需先送審系爭發電機組,並聯盤可事後再送審,乃先刪除系爭合約關於並聯盤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兩造僅就系爭發電機組部分為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最終僅購買系爭發電機組而不包括「並聯盤」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採購項目僅有系爭發電機組而不包含「並聯盤」等設備,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僅負責系爭發電機組之文件資料,送審乃被上訴人之責,且伊提供之系爭型錄C 版業經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亦於103年4月25日通知伊生產及製造,依約被上訴人應開立全額L/C予JCB總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特定條款」第E 項明訂:「送審型錄、圖說及規範所要求之文件及審核意見答覆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提供,其費用已含於合約總價,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不另支付費用。」(見原審卷第9 頁),可見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送審資料以供業主審查通過之義務已明。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送審通過後,收到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交貨後,甲方開全額L/C至JCB總公司」(見原審卷第9 頁),足認上訴人於送審通過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貨,始有開立全額L/C予JCB總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固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開始製造及交貨(見原審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伊已滿足系爭合約所訂之送審通過義務,被上訴人始通知伊製造及交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上訴人遲未完成資料送審通過,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公司林程萍主任依兩造會議結論,於103年4月18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前提出承諾符合系爭規範之切結書以代送審通過義務,上訴人提前開始發電機組製造時程,但未免除上訴人應負送審通過之義務,因上訴人未提出切結書,依約仍應負送審通過之責等語,業據提出前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70-272 頁)、林程萍與彭光明於103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 日之SKYP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273頁)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任林程萍前於103年4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由於機組送審尚未核可,資料也尚未齊備,會議中提到皆可做到符合規範功能需求,煩請先開立交貨設備符合規範之文件,以加速雙方交貨訂單執行」、於同年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表明「4/21前請提供符合機組規範之切結書」等旨;另被上訴人主任林程萍與上訴人人員彭光明於103年5月27日、28日之SKYPE 通訊紀錄載有:「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需文件?」、「彭:可表達需求文件」、「林:規範需求就是那幾條,這是規範定的,有困難嗎?」、「彭:嗯,沒問題呀」、「林:寫承諾書交貨符合規範所需文件?OK?」、「彭:沒關係你提出我再給公司看,只要在合理範圍一併談」、「林:不懂?這是規範列的,還要合理範圍?要列的你都已知道就是那幾條」、「彭:嗯」、「林:我可以寫MAIL告知大家,就寫承諾書,OK?」、「彭:好的」、「林:若交貨後無法符合規範功能需求,錡源需負一切責任喔,OK?」、「彭:我說過,所有要求提出,我會讓公司了解後再回覆您」、「林:我所說的不會超出規範要求,希望能理解」、「彭:好的」、「林:寫承諾書OK?」、「彭:你直接提給王副總,整合一起談」(見原審卷第273 頁)等語,足認兩造確有商討由上訴人出具「交貨符合系爭規範」之切結書,以代「送審通過」,令上訴人得提前開始發電機組製造時程之意思存在。再參酌上訴人自10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提供系爭型錄A版、於103年3月13日提供系爭型錄B版、均遭台電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1日、4月3日退回;另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3日始再提供系爭型錄C版予台電公司審核等情,有台電公司文件審核表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9、70-73頁、74-75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開始製造及交貨時,係甫遭台電公司退回系爭型錄B版而尚未提送系爭型錄C版之際,顯然上訴人斯時確未履行送審通過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製造及交貨,但被上訴人之前、之後皆一再要求上訴人提出符合機組規範之切結書,業如前述,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應負審查通過之義務,而係由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權宜之便,自難以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製造及交貨乙節,遽認上訴人有履行系爭合約第 9條第a 項約定送審通過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取。 ⒉至上訴人人員彭光明於103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對於被上訴人要求出具切結書一事表明「我司為設備提供商,在通組有任何疑慮部分,敬請提出,將請原廠確認後,再回覆告知。」,經被上訴人主任林程萍於同以電子郵件回覆「…關於機組符合規範之切結書事宜,目前對機組無疑慮,請依據規範需求生產及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頁)以觀,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上訴人無庸提出切結書,僅表示當時對於機組無疑慮,但仍強調要求上訴人應依據規範需求為生產及製造等語,是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間無達成以切結書代替送審通過之協議云云,洵非可取。從而,兩造雖曾協商以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以代其已完成送審通過之義務,然上訴人迄未依約定提出切結書,則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之約定,上訴人仍應負提供送審資料通過之責,應無疑義。 ⒊又依系爭合約附件B 經劃記刪除後之系爭規範,其中關於第2.1.2條「發電機」之⑵ 「操作控制箱:所有操作控制開關及指示燈、表計等須整齊排列共同安裝在一操作控制盤面上,並附有名牌分別詳細標示之,箱內安裝有各項必要之電氣設備,並應至少包含起動設備及下列各項設備及功能:J.:當下列情況發生時應有個別之警示燈,同時發出警報,該警報應附有警報停止開關,並應附有停機之按鈕及自動停機之保護裝置:c. 頻率過低時」(見原審卷第280頁)部分,並未經刪除,自屬合約之一部,是上訴人就其提供之發電機本身仍有獨立之操作「控制箱」,核與另所謂之「併聯盤(總合控制盤)」性質無關,上訴人仍應依約提出符合發電機操作控制箱所應具備之送審資料。惟審酌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合約後,於歷次提供之系爭型錄A、B、C 版予台電公司審核,均遭台電公司退回,其中退回原因均包含「『2.1.2⑵ .J.c頻率過低時』於頁數G18 面板上未見有個別警示燈,請澄清說明」乙節,有台電公司文件審核表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2、75頁),所謂「頁數G18 面板」,即為上訴人所提供英國JCB公司發電機組型錄第18頁之「JCB Power Products CP1 Panel 」,即「控制盤」面板,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送審資料第18頁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控制盤面板上並沒有頻率過低時之個別警示燈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自堪認上訴人有送審資料未經業主台電公司通過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控制盤面板之圖說(見本院卷第99頁),主張:系爭發電機組操作控制箱內已有低頻率指示器,該組件原本已設定在儀表板內無誤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發電機組配件說明書中文版第4頁(見本院卷第91頁),說明「JCB控制盤CP 1係通過LCD顯示屏和LED輸出、所有操作和控制均通過軟觸按鍵的功能」,可見上訴人所提供控制盤圖說係採LC D螢幕顯示頻率過低之警示訊號,顯與前揭系爭規範要求「實體、個別、附有名牌之警示燈」不符;又上訴人於檢送系爭型錄C 版時,雖有「低頻率指示器」等11個中文警示燈及表計(見本院卷第99頁),惟該註記乃以中文記載,其餘均為英文記載,可見該等註記係上訴人所另行增列,惟該警示燈及表計,係安裝於控制盤下方,而非與其他開關、警示燈及表計等共同安裝在一控制盤面上(即本院卷第83頁),故系爭型錄C 版雖附有上開「低頻率指示器」之控制盤圖說送審(見本院卷第128 頁),既仍經台電公司記載為退回原因,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已提出符合規範要求之送審文件。則上訴人空言指稱:台電公司人員疏未注意云云,難謂可取。 ⒋上訴人雖另提出蓋有「本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上公司及其簽名人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等字樣資料(即原證7,見原審卷第204頁)為據,主張:伊發電機組送審已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云云。然經原審向台電公司函詢,業經台電公司函覆以:「有關貴院所詢原證7 之印文…該印文係承商依據本處『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施工規範中第01450章之品質管理第3.1節內文規定,於送審之文件上用印,註明『本件業經核對無誤並符合契約規範規定,如有偽造文書情事,均由文件、紀錄上公司及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如前述,承商當時加蓋此印係為契約規定,其目的是要承商先行核對提送文件內容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且確認無偽造之情事,此僅為承商提送文件至甲方審理前之要件,而非來文說明二所述經本公司審核通過資料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是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乃承商依約先行核對提送文件真偽加註之結論,尚非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證明資料,上訴人主張上情,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顧問泰興公司發函予台電公司之函文(文號:0000-000-P-CP16-0299 )記載經其審查後「准予備查」,足證伊檢送之系爭型錄C 版業已符合系爭規範而通過台電公司之送審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103年6月5日文件審查意見表(見本院卷第40 頁)、泰興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經查,上開泰興公司函文固記載:「有關『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錄C 版乙案,經審查後本公司『准予備查』。本項工程圖書文件經過本公司及台電公司審查後『准予備查』,但不能做為承包商免除對於本工程應負之各項責任與義務」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後,泰興公司函覆本院以:「…就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煤場區附屬建物新建工程』施工廠商提送『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錄C 版』提供審查意見事,查該件工程合約之特約條款明訂『本契約所稱甲方,係指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負責主辦本工程並執行契約有關事項,…』,故本件工程之正式有效文件係以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所出具者為準。…附件二(即上開函文)為本公司5月29 日致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之意見,…故此,就本件國記營造公司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型錄C 版審查事,最後之正式決定係依附件一之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103年6月5 日審查意見表。附件二本公司之函文僅係審查中之部份內部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已明白表示該公司函文僅屬內部意見,正式審查結果仍應依台電公司103年6月5 日審查意見表為準。查台電公司103年6月5日審查意見仍記載「『2.1.2⑵.J.c頻率過低時』於頁數G18 面板上未見有個別警示燈,請澄清說明」等旨,並經106年6月20日退回,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型錄C 版仍未通過台電公司之審查至明。 ⒌承上,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自102 年12月18日起陸續提供系爭型錄A、B、C版供台電公司審核,迄至106 年6月20日系爭型錄C 版遭台電公司審核退回止,審核期間耗費長達半年之久,且退回原因均有包含「『2.1.2⑵.J.c 頻率過低時』於頁數G18 面板上未見有個別警示燈,請澄清說明」乙節(見原審卷第67、72、75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排除,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再參酌被上訴人若送審遲延,除無法依期限移交業主及台電公司辦理結案請款外,更會造成業主整體工程(包含土木及機電部分)被課處鉅額逾期罰款,非被上訴人所能承受,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就履行送審程序即歷時逾半年之久,顯難期其遵期履約而否定上訴人之履約能力,於106年6月20日系爭型錄C版仍遭退回後,即於103 年6月25日以上訴人遲延辦理送審通過致有給付不能為由,發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於103年7月1日另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簽訂合約(見本院卷第88-89頁),嗣經大同公司提出系爭型錄D版予台電公司審核,且於103年8月11日順利審核通過(見本院卷第94-95 頁)而得履行後續交貨事宜。從而,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約定應提供送審資料通過義務在先,則被上訴人自無依約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JCB 公司之責,自難認被上訴人未開立全額信用狀有何遲延之情,則上訴人遽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賠償伊所受損失及利潤云云,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 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90,72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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