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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張靜女鄧晴馨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 上訴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謝依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威宏律師 李俊良律師 被上訴人  謝依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琳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華興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於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後,伊則擔任上訴人建築工程部建築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5100元。詎上訴人以伊執行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施工設計(下稱天山南案)、臺南巿永康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細部設計(下稱永康案)之業務,有未臻理想情事,依其訂頒「不能勝任工作員工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於103年11月13日以「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通知伊,改 善期限1個月,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嗣上訴人復於同年12 月25日以「員工離職通知單」通知伊,依其工作規則(下稱 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與伊勞 動契約。惟伊處理天山南案及永康案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未依處理辦法所定之程序給予伊改善機會,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存在,上訴人雖拒絕伊提供勞務,但依法仍應給付伊薪資(此部分經以伊應返 還上訴人之資遣費24萬473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萬4080元為 抵銷)、技師執業獎金及提撥退休金等情。爰依僱傭法律關 係、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㈠應給付伊4萬1789元及自 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伊5萬5100元及自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應於105年2月16日給付伊6萬元及加計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自104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 日提繳3324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至103年8月間承辦天山南案A、P棟施工設計工作,於103年1月至11月間承辦永康案細部設計工作,均未克盡職責,天山南案經訴外人楊瑞禎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5月29日表示被上訴人第2版設計圖至少有6處基本錯誤,於103年8月1日仍有基本錯誤;永康案設計圖 則自103年6月間起屢遭業主退回修改,歷時4個月餘仍未依 審查單位意見改進,被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迄 103年11月間,伊已給與被上訴人長達7個月之改善機會,然被上訴人堅持己見,不願配合,伊復於103年11月13日對其 發出「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再給予其1個月改善期,惟 被上訴人之主管於員工工作改善觀察報告認為被上訴人已無從改善,伊乃經人事評核會(下稱人評會)議決議,於103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另伊於104年12月25日發現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在外兼任與伊相同業務並妨害伊業務,違反工作規則第35條第10款規定,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離職後已設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不可能為伊提供勞務,伊毋須給付薪資,縱應給付,亦應扣除其因設立該事務所而取得之利益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華興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該事務所於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後,被上訴人則擔任上訴人建築工程部建築師,每月薪資5萬5100元;㈡上 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過程:⒈上訴人部門主管王建智經理、余信遠協理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不能勝任 工作員工提報單」,記載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為:「員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態樣」第5條至第7條及第9條所定「 無正當理由對交辦工作未如期、如質辦理,經警告後仍未改善者」、「工作品質不佳,致本公司受業主罰款或導致公司損失、影響商譽者」、「無法與同事配合協調」、「業主口頭或書面抱怨,經勸導未改善者」等情,並有「附件一:謝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陳述」、「附件二:謝員於不能勝任情事發生期間,曾經要求謝員改善之電郵」。⒉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3日發函檢送「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向被上訴 人表示「台端執行業務有未臻理想情事,待改善事實列述如下,改善期限1個月:1.執行天山南案,對交辦工作未如期 、如質辦理、配合性低及專業能力不足,屢遭業主抱怨。2.執行永康污水廠細設案,工作品質不佳,遭業主罰款,導致公司商譽受損。3.經主管多次口頭告誡及教導改進方法,仍不願配合改善工作品質。4.特請台端於規定改善期限內確實改善,並不得再有類此情事。備註:員工於限期屆滿後仍未能完成改善者,將依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發出書面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十二條發給資遣費。……」等語,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收受。⒊上訴人員工張家豪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以電子郵件請被上訴人於當日中午前提送永康案之外觀顏色調整方案;張家豪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以電子郵 件檢送永康案之外觀顏色調整方案給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南區分處分隊長黃雅嫺;黃雅嫺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以電子 郵件回覆張家豪表示:「方案二、三看不出差別,也與原來的方案一模一樣,方案一全白的沒什麼特色,煩請建築專業再予設計並搭配雨遮整體考量」等語。⒋被上訴人於103年 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永康水資源回收中心管理大樓入口雨遮修改設計方案」檢送張家豪,副本送上訴人經理張至正;張至正於103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上訴人交出永 康案後續工作。⒌被上訴人所屬部門主管王建智經理、陪同觀察人張至正經理於103年12月1日出具「員工工作改善觀察報告」,記載觀察結果略以:「前曾提報謝員符合"員工不 能勝任工作之態樣"中之"五、無正當理由對交辦工作未如期、如質辦理","六、工作品質不佳、致本公司受業主罰款或導致公司損失影響商譽者","七、無法與同事配合協調","九、業主口頭或書面抱怨,經勸導未改善者"等情節。於觀 察期中,其所經辦之永康水資源回收中心設計,於11.6.在 業主處召開建築景觀討論會議,謝員出席說明,業主指示管理中心外觀不要使用彩色玻璃,並請儘速提送外觀調整方案。然於11.18.謝員再次提交之調整方案仍為彩色玻璃,僅將原色改淡,致計畫主辦部門遭業主抱怨,考量業主要求並非違反建築常規或法令,不存在任何不能配合的理由,本部為免傷害持續擴大,令謝員主管技術經理另行派人接手謝員工作,以維商譽。至此認定謝員已無從令其改善,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召開人評會議 ,案由一記載: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協調,工作品質不佳,除對交辦工作未如期如質辦理,且經業主多次抱怨,均未改善,擬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決議: 「請建築部主管再與謝員協商,以協議終止契約為原則;如該員仍不同意,即以資遣方式處理」等語。⒎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以員工離職通知單向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依據工作規則第十條第五款規定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⒏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平均工資5萬9983元、工作年資8年2個月,於104年1月6日發給被上訴人4.08個基數之資遣費共24萬4731元,另於103年12月30 日發給被上訴人24日預告期間工資4萬4080元。⒐上訴人於 104年2月16日發給被上訴人技師執業獎金6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能勝任工作員工提報單、處理辦法、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員工工作改善觀察報告、人評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員工離職通知單、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員工退職金核算單、薪資計算、銀行存入憑條、支出傳票簽領單、薪給表、銀行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8頁、第63至99頁、第102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技師執業獎金 及提撥退休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關於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部分: ⑴按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員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上訴人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95頁)。次按上訴人就上開規定另 訂定處理辦法規定:一、本辦法依公司「工作規則」第十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第五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訂定。二、茲為落實不能勝任工作員工之處理,訂定相關措施如下:⒈部門主管應切實督導員工努力工作,發現有不能勝任工作而有改善可能者,應隨時以書面要求改善。⒉行政部每半年以書面通知各部門主管,就不能勝任工作員工,填寫「不能勝任工作員工提報單」,經責任中心主管簽署後送行政部;除定期提報外,部門主管亦得隨時提報。⒊行政部彙整名單報奉總經理核定後,由行政部發函附「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通知員工,並副知部門主管及責任中心主管。⒋接獲「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之員工,應於附件二所規定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部門主管得指派副主管或計畫主管協同觀察。改善期滿,部門主管應填寫「員工工作改善觀察報告」,提送行政部彙陳總經理召集責任中心以上主管召開人評會評核。……。5.評核結果列為終止勞動契約者,由行政部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三、不能勝任工作之參考態樣如附件四。……(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可知上訴人欲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終止與員工間勞動契約 ,需踐行上開處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即行政部門主管就不能勝任工作員工,填寫「不能勝任工作員工提報單」向行政部提報,行政部再以「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通知員工於所定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改善期滿後,由部門主管填寫「員工工作改善觀察報告」,提送人評會評核,評核結果列為終止勞動契約者),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⑵經查: ①依前揭四、㈡所示,上訴人是於103年11月13日函送 「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予被上訴人,改善期限1個 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收受,則改善期間應 至103年12月16日屆滿。惟參諸上訴人行政部於103年12月1日通知王建智經理,被上訴人工作改善期將於 103年12月12日結束,請其填寫觀察結果,以供評核 參考,王建智經理及責任中心主管余信遠乃於103年 12月3日填具「員工工作改善觀察報告」,建議依工 作規則第10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7 頁);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18日召開人評會,決議 以協議終止契約為原則,如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即以資遣方式處理;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發出「員 工離職通知單」,向被上訴人表示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㈠第92頁)等情,可見上訴人並未依其所令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改善期間,即進行評核並依工作規則第10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所踐行之程序即有未合,終 止難謂為合法。上訴人就此雖抗辯其自103年4月27日起發現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不停以口頭或電子郵件明確指明被上訴人疏失處並要求改善,歷時7個月之久之改善期間;且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 亦指示被上訴人「於規定改善期限內確實改善,並不得再有類此情事」,意指在1個月期間不得再有類似 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提出永康案外觀 設計方案,僅調整顏色,對於業主要求之雨庇、牆面等均未改善,其將被上訴人解僱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既頒訂處理辦法作為處理員工不能勝任工作時需踐行先行程序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自負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在103年11月13 日函送「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予被上訴人之前,縱曾對被上訴人所處理天山南案及永康案之缺失要求改善,然究非依處理辦法所踐行之先行程序,難謂已依處理辦法給予被上訴人改善期間。又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上並未記載若被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內再犯,即取消改善期限,上訴人既依處理辦法作出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改善期,自應遵守,不得違反,其違反該約 定,而解僱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②再者,關於天山南案部分,證人即上訴人建築工程部經理王建智於本院證稱:103年11月間天山南案設計 工作已經結束,11月間沒有進行設計工作,被上訴人在11、12月間都沒有處理天山南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後尚有處理天山南案設計工作之情事。則 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函送「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 」予被上訴人時,天山南案設計工作既已完成,被上訴人已無處理該案工作,即無依處理辦法要求被上訴人改善之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處理天山南案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洵屬無據;關於永康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函送「員工工作改善通知單」予 其後4天之103年11月21日,即命其交出永康案後續工作,其已依命交予劉建成(時任上訴人建築設計師)等語,亦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並經證人劉建成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㈥第33至3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其所令給予被上訴人1 個月改善期(僅給4日),不符處理辦法所定之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③依上所述,縱令被上訴人處理天山南案及永康案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上訴人於未確實踐行處理辦法所定程序之情況下,逕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5月間在外兼任與其相同業務並妨害其業務,違反工作規則第35條第10款規定,其於104年12月25日始知悉,於105年1月5日在原審追加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惟觀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兼職之電腦檔建立於104年1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 174頁),縱被上訴人有兼職情事,應認上訴人於該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此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卻至 105年1月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終止權消滅,應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綜前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技師執業獎金及提 撥退休金,是否有據? ⒈關於薪資部分: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 、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且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勞務工作乃係肇因於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故,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按期領取薪資。次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5100元,每月薪資 發放日期為次月16日,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5100元,及自次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復經被上訴人以其應返還上訴人之資遣費24萬473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萬408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之104年1月至5月全數薪資及104年6月薪資1萬3311元為抵銷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6月薪資4萬1789元(計算式 :244731+44080=288811,288811-55100×5=13311 ,55100-13311=41789),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5100 元及自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可採,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離職後,另設 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營業,雇用勞工,並承接雙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之相關建設業務,斯時已無提供上訴人勞務之可能性,不得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或應扣除其取得之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建築師開業登記,成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並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僅係為了可以參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舉辦之技術進修課程,並未僱用員工,亦未營業獲利等語。按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 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縱被上訴人離職後設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營業獲利屬實,上訴人僅得由報酬額內扣除被上訴人在該處所取得之利益,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4 年度第60期公報節本、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公開網頁資訊、雙越公司於臉書上營業廣告截圖、雙越公司公開網頁截圖、建築世界公開網頁截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務檔案硬碟中儲存處理雙越公司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9至14 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㈠第77至80頁、第171至179頁、本院卷㈡第190頁、本院卷㈣第200至237頁)等證 物,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設立中閱建築師事務所後確有取得利益及取得多少利益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關於技師執業獎金部分: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參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若於104年度內服勞務即應可領技師執業獎金,並其應於 105年2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104年度技師執業獎金6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頁反面、第20頁正面)等情,堪認上訴人 係依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給付該獎金,自為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抗辯該獎金非屬工資云云,委無可採。又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給付6萬元,及加付 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關於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核屬有據。又按月應提繳退休金額為33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332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1789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再自104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5100元及自次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於105年2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 月末日提繳332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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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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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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