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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靜芬陳清怡林玉珮

  • 當事人
    洪國淞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洪國淞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 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命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國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洪國淞之上訴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洪國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國淞上訴部分,由洪國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國淞(下稱洪國淞)主張:洪國淞於民國8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盛豐公司),嗣羅盛豐公司分別與瑞富期貨、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期貨公司)、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氏期貨公司)合併,終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曼氏公司),屬寶來證券集團之子公司。寶來曼氏公司復於101年4月1日吸收合併原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元大期貨公司),成為原審共同被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旗下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嗣更名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即上訴人),且為存續公司,洪國淞則在上開存續公司繼續任職至104年4月7日離職,年資共計15年又6日。又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前與元大金控公司進行股權交換,並於100年4月11日以寶人字第12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發 文全體員工,說明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即元大證券公司合併乙案之員工權益保障暨優惠方案(下稱系爭優惠方案)。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㈣明示,系爭優惠方 案一併適用於寶來證券公司關係企業之員工,包括寶來曼氏公司,故洪國淞亦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⒋⑵有關給付薪資紅利之規定,洪國淞雖未辦理留 任手續,然係因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未依系爭公告發給洪國淞留任通知書據以辦理,則洪國淞於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 時既仍在職,自符合系爭公告留任條件,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應補發洪國淞1個月固定薪資之留任薪資紅利新臺幣(下同 )1萬9,080元。另洪國淞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且繼續任職至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合併基準日(即101年4月1日)後逾6個月,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⒋⑶(C)之規定,應適用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⒋⑶特殊留任金舊制規定, 則洪國淞自受僱日89年4月1日起算至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 日止,年資12年共計24個基數;且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 ⒋⑶(B)之規定,計算特殊留任金之平均工資,係指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平均工資,因洪國淞於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5萬8,230元,則元 大寶來期貨公司應發給洪國淞特殊留任金619萬7,520元(計算式:258,230元×24=6,197,520元)。詎元大期貨公司明 知系爭公告適用於旗下全體員工,卻刻意隱瞞,損害員工權利,致洪國淞受有上開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之損失,自得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薪資紅利1萬9,080元暨自合併基準日即101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特殊留任金619萬7,520 元暨自洪國淞得選擇領取特別留任金即101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元大金控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簽定合併契約,元大金控公司應對寶來證券公司未依約給付員工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負有監督及保證責任,嗣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更名為元大期貨公司,故洪國淞亦得請求元大金控公司與元大期貨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為此,依系爭公告第3條㈢⒋ ⑵⑶(A) (C)之規定,請求:㈠元大期貨公司應給付洪國淞621萬6,600元,其中留任金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薪資紅利部分自10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元大金控公司應給付洪國淞621萬6,600元,其中留任金部分自101年10月1日起、薪資紅利部分自101年4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元大期貨公司、元大金控公司其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之責。原審判決元大期貨公司應給付洪國淞81萬3,730元,及自104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洪國淞其餘之訴。洪國淞僅就其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金額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請求金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國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元大期貨公司應再給付洪國淞477萬5,246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元大期貨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元大期貨公司則以:元大期貨公司原名寶來曼氏公司,於101年4月1日吸收合併原元大期貨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 公司,為存續公司,嗣為求集團子公司名稱一致,於104年7月6日復更名為元大期貨公司。而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金控 公司合併後,第一階段簽定股份轉換契約,轉換基準日為100年10月3日,寶來證券公司為元大金控公司百分百持股子公司。又元大期貨公司原名寶來曼氏公司,於96年11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股票上櫃(股票代號6023),截至101年1月31日,寶來證券公司為持有元大期貨公司股權44.54%之大股東,故兩集團階段性整併時,寶來證券公司係吸收合併原元大期貨公司,原元大期貨公司消滅,寶來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公司,104 年7月6日嗣更名為元大期貨公司,顯見元大期貨公司法人格獨立且為存續公司,與洪國淞間之勞動契約未發生變動或移轉,洪國淞自無依企業併購法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結算年資之適用,故洪國淞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結算其到職日至合併基準日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實無理由。且洪國淞為元大期貨公司任職逾10年之資深員工,明知與原元大期貨公司合併時,原元大期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且合併前後元大期貨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公司直屬一、二線主管均未變動,故元大期貨公司依照法令及內部規範辦理洪國淞之退休給付,並無違誤。況元大期貨公司本於股份轉換契約精神,提供洪國淞即存續公司員工享有等同寶來證券公司員工之權益保障,並不得據此推論元大期貨公司對於洪國淞即負有結算到職日至合併基準日年資作為退休金之適用。又洪國淞係自請退休,元大期貨公司依勞動法令及員工退休金規範辦理其退休金之計算,並無不法。洪國淞主張之系爭優惠方案,目的在鼓勵消滅公司即寶來證券公司員工留任,洪國淞既為存續公司元大期貨公司員工,自無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元大期貨公司亦無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發給洪國淞留任通知之必要,更無需在吸收合併原元大期貨公司時結算其到職日至合併基準日年資。況洪國淞係自請退休而終止與元大期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與消滅公司即寶來證券公司員工因企業合併,非自願性終止勞動契約有間。洪國淞既屬勞退舊制自請退休之員工,則元大期貨公司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元大期貨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10條規定給予退休金,自屬適法。依洪國淞89年4月5日到職日起至104年4月6日退 休日止,年資為15年又1日,退休金基數計30.5【計算式: (15×2)+(0.5×1)=30.5(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倘依洪國淞主張元大期貨公司需結清其合併基準日前之年資,再結算合併基準日至退休日之年資,並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⒋⑶(A)辦理退休之年資及基數計算,則自到職日89年4月5日起算至合併基準日前101年3月31日止,共計11年11個月又27日,年資為11.9917,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退休日104年4月6日止,共計3年又5日,年資為3.0139,退休 金基數僅30.0112【計算式:(11.9917×2)+(3.0139×2 )=30.0112】,亦少於元大期貨公司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 30.5。另洪國淞平均工資為2萬6,151元(退休前6個月薪資 即自103年10月至104年3月,分別為2萬3,746元、3萬6,135 元、2萬1,218元、2萬5,000元、2萬5,304元、2萬5,500元),元大期貨公司據此辦理洪國淞之退休金為79萬7,606(計 算式:26,151元×基數30.5=797,606元);倘依洪國淞主 張應依系爭公告辦理退休金計算,則僅為62萬7,902元【計 算式:(基本工資19,080元×基數12×2)+(2萬6,151元 ×基數6.5)=627,902元】,益徵依元大期貨公司計算方式 辦理退休金領取,均較洪國淞依系爭優惠方案主張為優。至薪資紅利部分,元大期貨公司業於101年4月5日匯款1萬6,416元至洪國淞薪資帳戶,其匯款名目雖為「獎金」,然係銀 行作業將僅需扣除所得稅之款項,皆以獎金名目匯款所致,此筆款項實為薪資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洪國淞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元大期貨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元大期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國淞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本院卷㈠第124頁) ㈠洪國淞原受僱於羅盛豐公司,羅盛豐公司嗣分別與寶來期貨公司、曼氏期貨公司合併,終名稱為寶來曼氏公司,為寶來期貨集團子公司之一。寶來曼氏公司於101年4月1日吸收合 併原元大期貨公司,並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公司,且為存續公司。 ㈡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金控公司股份轉換案,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契約,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0年10月3日,此為兩大集團第一階段整併。第二階段(子公司間)組織整併,元大金控公司與寶來證券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兩家公司存續,故有寶來證券集團員工權益維護方案。 ㈢洪國淞為元大期貨公司員工,自89年3月30日起任職,於104年2月11日向元大期貨公司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104年4 月6日,工作年資15年又7日。 ㈣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4月11日以系爭公告發文全體員工。 ㈤元大證券與寶來證券公司合併案,以寶來證券公司原址籌設48家分公司及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52340號函、100年12月15日金管證期字第1000057657號函,及101年1月3日 金管證券字第100063844號函核准在案。元大證券訂定101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與合併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101年4月2日為新設分公司開業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 ㈥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於104年4月28日以元期字第1040000717號函回覆洪國淞關於其掛號信函所示事項。 ㈦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於101年4月5日給付洪國淞1萬6,416元。 ㈧元大寶來期貨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寄送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予洪國淞,金額79萬7,606元。 ㈨洪國淞與元大期貨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並適用勞退舊制。 四、洪國淞主張其任職寶來證券公司關係企業即寶來曼氏公司期間,因寶來證券公司與元大金控公司進行股權交換,故寶來證券公司於100年4月11日以系爭公告發佈系爭優惠方案,嗣寶來曼氏公司合併原元大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依序更名為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及元大期貨公司後,元大期貨公司竟未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⒋⑵及⑶(A) (C)規定,給付洪國淞1個月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爰提起本訴請求元大期貨公 司依系爭公告上開規定如數給付等語,為元大期貨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洪國淞有無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其依系爭公告說明第3條㈢⒋⑵、⑶(A) (C)規定,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1個月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有無理由?金 額應為若干?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洪國淞有無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 經查,洪國淞主張其在系爭公告公佈時任職於寶來曼氏公司乙情,已為元大期貨公司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公告第3條㈣規定:員工權益保障及系爭優惠方案一 併適用於寶來證券之關係企業(……包括寶來曼氏公司……)之正式聘任職工及委任經理人,且於本案之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等語,對照系爭公告第3條㈠規定:本方案所稱 「員工」係指寶來證券公司正式聘任之職工及委任經理人(包含總經理、業務總經理、總監、副總裁、副總經理、協理、分公司經理人及經董事會通過任命者)且於本案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等語觀之,足見寶來曼氏公司之正式聘任員工,倘其在本件合併案之股份轉換基準日仍在職者,均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非僅合併後屬消滅公司之員工,方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準此,洪國淞於公司合併案之股份轉換基準日時,既為寶來曼氏公司在職員工,符合系爭公告第3 條㈠、㈣之規定,自屬系爭公告所公布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對象。則洪國淞依系爭公告內容,主張其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乙節,應堪採信。 ㈡洪國淞依系爭公告得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之薪資紅利及特殊留任金,金額應為若干? ⒈薪資紅利部分:本件洪國淞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應給付薪資紅利1萬9,080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存摺明細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10頁、第13-15頁、第20 頁),元大期貨公司則辯稱已於101年4月5日給付洪國淞1個月薪資紅利1萬6,416元等語。經查,洪國淞主張其於合併基準日前6個月每月固定薪資1萬9,080元乙情,業據提出元大 期貨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查詢及列印影本1紙為憑(見原審卷 第121頁);雖上開薪資明細表記載洪國淞每月自元大期貨 公司所領取之實發金額僅為1萬6,165元及1萬6,124元,然係因元大期貨公司每月均在洪國淞固定本薪1萬7,280元及伙食費1,800元範圍內,另外扣除洪國淞應支付之勞、健保及職 工福利金之故,倘未扣除上開各項金額,洪國淞每月固定可領取之薪資數額為1萬9,080元,堪認洪國淞主張其於合併基準日時每月固定薪資應為1萬9,080元等語為真。再者,依系爭公告第3條㈢⒋⑵有關給付薪資紅利之規定,既是以員工 於合併基準日時任職於寶來證券關係企業之年資,核發相當於1個月或2個月「固定薪資」之金額,做為給付薪資紅利之標準,並於合併基準日後之最近發薪日給付,而非規定係按每月扣除勞、健保及其他費用後之「實發金額」核發薪資紅利,則元大期貨公司於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之最近發薪 日即101年4月5日核發予洪國淞薪資紅利之數額,既僅為1萬6,416元,有洪國淞所提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15頁),且為元大期貨公司所不爭(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而與公告第3條㈢⒋⑵規定有違,則洪國淞據此 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不足之薪資紅利金額2,664元(19,080元-16,416元),應屬有據。 ⒉特殊留任金部分: ①本件洪國淞有系爭公告所發布系爭優惠方案適用乙情,已如前述,自不受元大期貨公司是否為規避給付特殊留任金而未發給留任員工通知書之影響;且洪國淞自合併基準日起,已繼續任職屆滿6個月,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依系爭公告第3條㈢4.⑶(A)之規定,元大期貨公司自應依系爭公告所訂基數乘上平均工資,計算特殊留任金予洪國淞。再者,依系爭公告第3條㈢4.⑶(B)及(C)之規定 ,本件特殊留任金所稱之平均工資,係指依勞基法所稱之1 個月平均工資,並以合併基準日前之年資,依系爭公告第3 條㈢4.⑶(A)之計算方式領取特殊留任金。查洪國淞主張 其在合併基準日前之年資為24個基數乙情,為元大期貨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惟洪國淞主張其在合併基 準日前之平均工資應加計業績獎金而為25萬8,230元乙節, 則為元大期貨公司所否認,而以洪國淞領取之獎金實為退佣,未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洪國淞於合併基準日前之平均工資僅為1萬9,080元等語置辯。準此,洪國淞領取之獎金是否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而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特殊留任金,自影響洪國淞依系爭公告得領取特殊留任金之數額。 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倘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③經查,洪國淞主張其在合併基準日前之平均工資為25萬8,230元乙節,固提出洪國淞之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元大期 貨公司薪資核計表mail附件等影本及計算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第17-18頁,本院卷㈠ 第63頁);惟依元大期貨公司所提洪國淞100年度及101年1 月至同年4月15日所得清冊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4-215頁),洪國淞在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前6個月即100年10月至 101年3月期間,其每月所得並不相同;且洪國淞在100年11 月17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負責財務人員即訴外人鐘宜真間之對帳mail中亦表示:「…98年6月止,已無積欠公司(按指元 大期貨公司,下同)薪資,自98年7月始有積欠情形…假設 每個月公司匯入20,000元基本薪,則20個月為400,000元, 而業積部分則約5,500×15=82,500加上5個月假設為225,00 0元共計307,500元,至100年2月底止積欠約10萬元,加上100年3月至10月計8個月20,000×8=160,000合計積欠260,000 ,業績收入9月10月合計約33萬,如此算來至少10月薪資應 還有7-8萬的收入,加上3-8月每月約4,000元業績收入約24,000元,核算應有100,000元左右…因為我很久未曾拿到薪資表,故無法精算出數值,還要請您調出數據資料精算」等語,並經鐘宜真以mail回覆:不好意思,先給你每月明細,及國內口數,查過了,還欠你7萬多元,下月再補給你等語, 有洪國淞與鍾宜真間對帳之mail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核與洪國淞所提薪資表mail附件關於100年10月部 分之內容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洪國淞復不爭執確實有領取元大期貨公司所提100年10月至101年3月對帳單(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所載金額扣除10%所得稅之款項(見本院卷㈠第228頁),並有洪國淞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為證( 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以洪國淞在元大期貨公司每月 僅基本薪資1萬7,280元及伙食費1,800元合計1萬9,080元, 屬固定可領取之薪資,與洪國淞上開在mail自承元大期貨公司每月匯入2萬元基本薪乙情相符外,其餘非每月固定5日記載在薪資明細之數額,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依100年10月至101年3月對帳單金額扣除10%所得稅額後,匯入洪國淞上開存摺內之款項,並與元大期貨公司所提洪國淞100年10月至101年5月所屬客戶之收續費收入及退佣資料彙整表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221頁)。顯見洪國淞與元大期貨公司就薪資領 取之方式,確實不同於一般勞雇關係之計算方式,堪認元大期貨公司辯稱其給付予洪國淞逾固定薪資1萬9,080元部分之款項係屬退佣等語非虛。再者,依洪國淞於上開mail自承曾積欠元大期貨公司數月薪資,且已久未曾領到薪資表,經以其個人數月業績及元大期貨公司每月固定給付之基本薪相抵後,認元大期貨公司應給付其100年10月之薪資約7-8萬元,而請鐘宜真調出數據精算等語;及鐘宜真亦據此交付洪國淞每月對帳明細,並在查閱洪國淞國內口數資料後,回覆洪國淞會在下個月即100年11月給付7萬多元等情,亦與一般勞動契約係勞動者按月向雇主領取一定勞務對價情形有異。蓋雇主有定期給付薪資予勞工之責,且不得恣意違法剋扣(見勞基法第26條規定),元大期貨公司自不可能甘願違法不付洪國淞薪資之風險,而洪國淞更不可能任由元大期貨公司長達數月期間不給付薪資,足認洪國淞與元大期貨公司間所約定之薪資結構,並非單純僱傭契約可比擬。此外,洪國淞在100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所得,均維持在每月5日取得元大期 貨公司之固定薪資1萬7,280元,偶有6,000元、3萬1,748元 及3萬4,000元之額外所得;惟自100年12月起,其額外所得 突暴增為22萬3,502元,而此後每月15日之所得亦分別為11 萬6,938元、25萬5,036元、36萬1,076元、23萬2,482元(見本院卷㈠第214-215頁),均高出元大期貨公司按月固定給 付之工資1萬7,280元及伙食費1,800元甚多;且洪國淞上開 期間高於固定薪資收入之來源,主要來自於其客戶購買台指、日盤、美盤之手續費收入乙情,有元大期貨公司所提而洪國淞亦不爭執之資料彙整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益徵洪國淞在固定薪資外之所得,確係源於招攬客戶而來。此外,洪國淞亦自承於98年6月已無積欠元大期貨公司 「薪資」,係自98年7月始有積欠情形,直至100年8月合計 積欠元大期貨公司26萬元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更顯元大期貨公司辯稱洪國淞招攬客戶之業績收入,需超過其與元大期貨公司約定之業績以上,方可自元大期貨公司取得該月份連同基本薪資之款項,倘業績未達約定標準,經扣除固定薪資仍有不足,則轉為係洪國淞積欠元大期貨公司款項,故有洪國淞於上開mail自承尚欠元大期貨公司「薪資」等語,應可憑信。 ④綜上可知,洪國淞以招攬客戶方式所獲得之業績收入,雖名為業績獎金,實為按約定拆帳之報酬,非屬元大期貨公司必然應給付予洪國淞之薪資,不但非為勞工勞動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有時尚轉為積欠雇主元大期貨公司之未付款項,而需自按月領取之固定薪資內扣除,性質上已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洪國淞得請求之特殊留任金。準此,本件計算洪國淞得領取特殊留任金之平均工資,應以洪國淞在合併基準日101年4月1日之前6個月即100年10月至101年3月間,固定領取之薪資1萬7,280元及伙食 費1,800元合計1萬9,080元計算。以洪國淞於合併基準日前 之平均工資1萬9,080元,年資為24個基數,據以計算元大期貨公司應給付予洪國淞之特殊留任金應為45萬7,920元(19,080元×24=457,920元)。惟元大期貨公司於洪國淞辦理退 休時,既以洪國淞退休時高於其在合併基準日前之平均工資即2萬6,151元,合併計算洪國淞在元大期貨公司之全部年資30.5個基數(合併前24個基數+合併後至退休時6.5個基數 ),據以核算退休金79萬7,606元予洪國淞(見原審卷第25 -26頁),顯高於洪國淞依系爭公告得向元大期貨公司領取 之特殊留任金及退休金總額62萬7,902元【計算式:(19,080元×24)+(26,151元×6.5)=627,90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元大期貨公司既已以優於系爭優惠方案方式,給付洪國淞包括特殊留任金在內之退休金額,則洪國淞復依系爭公告規定,請求元大期貨公司依平均工資25萬8,230元計 算之特殊留任金619萬7,520元,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洪國淞依系爭公告第3條㈢⒋⑵⑶(A) (C)之規定,請求元大期貨公司給付2,664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元大期貨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元大期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元大期貨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洪國淞敗訴之判決,均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元大期貨公司應給付洪國淞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 免為假執行宣告必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國淞之上訴為無理由,元大期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國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元大期貨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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