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 當事人林佳富、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佳富 被 上訴人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亦經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864元,亦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8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 已於108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復無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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