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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上訴人
合一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生效力,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民國(下同)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8萬2,248元本息,及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其每月薪資6萬7,781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卷㈡第9之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5年9月8日具狀捨棄有關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述58萬2,248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6頁),而變更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7,781元(下稱系爭薪資)本息。核其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6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依董事長指示提供勞務,例如為公司客戶採買禮(贈)品、將公司文件送至住院中之董事長供批閱及受指派參與慈濟活動等,每月領有薪資6萬7,781元。然被上訴人未說明任何理由,自104年1月即未全額給付伊薪資、同年2月起更分文未付,至同年5月間復不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公然侮辱行為,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非合法;嗣又依同法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均未舉證為佐,亦難認有效,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且應依約給付薪資。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58萬2,248元本息,及其後之系爭薪資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請求,嗣為訴之變更(減縮)如前述(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其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58萬2,248元本息部分,業因上訴人前述減縮捨棄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7,7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法定代理人陳金發為翁媳關係,於86年1月間與陳金發長子陳建甫結婚,因慮及上訴人出身不佳,基於親情考量乃安排其自同年5月起在伊公司掛名為董事長助理,並按勞基法最低工資額為其投保及給付委任報酬,然伊實際上並無僱用其為員工之意,且10多年來上訴人亦未曾到公司上班或因公而協助董事長處理任何事務,並常以家庭開銷不足或另有其他特別開銷等為由,透過陳建甫要求陳金發按月補助其固定家庭開銷款項,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嗣因上訴人外遇等故與陳建甫婚姻觸礁衍生離婚訴訟,上訴人竟藐視陳金發之信用與清償能力,於103年12月中旬及104年1月初透過陳建甫催討其家人甫出借陳金發之1,000萬元未到期借款,聲言款項還清後始願離婚,陳金發深感受辱,旋貸款償還;其後,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22日雙方親友在場時,對陳金發一再拍桌咆哮吼罵,至此翁媳親情及董事長與助理應有信任關係已然喪失,且伊公司所營紙類銷售本屬夕陽行業,獲利不易,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上訴人復不能勝任助理工作,伊因此於104年1月間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停止付薪並辦理其退保。又縱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前開行為亦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伊得不經預告或已於104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而生效力,故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上訴後復減縮捨棄原審就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不利判決之上訴,基此,亦應受該敗訴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薪資,故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第49頁反面至50頁):

㈠被上訴人自86年5月5日起向勞工保險局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90年間將上訴人勞保之投保單位轉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全丞國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復於97年2月29日又轉回被上訴人,有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薪資為名目匯款2萬7,781元予上訴人,其後未再支付上訴人任何金錢,有上訴人之銀行存摺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

查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6萬7,781元,然被上訴人未說明任何理由,自104年1月即未全額給付伊薪資、2月起更分文未付,5月間復不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公然侮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嗣又依同法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合法,而應依法給付伊系爭薪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存在僱傭契約?如有,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如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第8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伊自86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薪資6萬7,781元,然被上訴人未說明任何理由,自104年1月即未全額給付伊薪資、2月起更分文未付,5月間復不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董事長有公然侮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嗣又依同法第11條第4、5款、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合法,而依前述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248元(即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6萬7,7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頁、卷㈡第9之1頁)。而上訴人前述聲明請求,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金發為翁媳關係,被上訴人復為陳金發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惟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在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然上訴人就其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內容,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職業上之勞動力,自無從僅以存摺交易明細上記載轉帳科目為「薪資」,即認定此為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況參諸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家族企業,公司所獲取之利益本即歸屬於具股東身分之家族成員所有,由家族成員提供個人帳戶供經營者為資金運用,本屬常態,縱被上訴人有未依實際支給情形作帳,亦僅為有無違反稅捐行政法規問題,尚不足採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依據。另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之媳婦即上訴人辦理勞保亦符常情,不能依勞工保險資料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之依據。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自無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契約存在,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有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1頁)。

⒉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其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全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嗣又於105年9月8日另以書狀主張「原上訴狀之聲明係屬誤載,特此更正」,而具體表明「減縮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即有關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前述58萬2,248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而變更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薪資本息(見本院卷第26頁)。是上訴人於全部上訴後,復聲明捨棄原審就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不利判決之上訴,亦即撤回該部分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該撤回部分自已告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前述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核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已確定自始即不存在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薪資本息,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而依該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6萬7,78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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