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葛興光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可筠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桂元
- 訴訟代理人
-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為附表編號52至121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關於訴之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及同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固非刑事訴訟法所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之列,惟如其所為訴之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仍得本於當然之法理而援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亦明定: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立法理由並揭櫫:「保護機構依本條規定,起訴或提付仲裁後,為便利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保護機構得經其他因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受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由保護機構擴張應受判決或仲裁事項之聲明。」蓋保護機構依上開規定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係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本非保護機構具有處分權能而得實施訴訟之權利,惟如符合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經一定人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要件,始例外得由保護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提起訴訟,是以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既明定關於保護機構於起訴後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事由與時期之限制,核屬此類訴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一般規定而為適用。況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固係本於便利其他被害人併案請求賠償及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而為制定,惟所指保護機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實質上係於訴訟程序中增加原未經起訴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僅因保護機構依上開規定得併以自己名義起訴,故於形式上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對於被告即生增加防禦方法之不利益,自宜為適當之限制,以期兼顧受害人之訴訟救濟與被告程序與審級利益之平衡保障。況保護機構縱不符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要件而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非不得依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另行以自己名義起訴,於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訴訟救濟並無妨害。是以保護機構如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以其他與已起訴事件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為由,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說明核與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投保法第28條所定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經附表編號1 至50之證券投資人游鵬正等50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50人新臺幣(下同)22,816,38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嗣於原審審理中經附表編號51之證券投資人卓嘉茵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1所示之人23,948,56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其後原審因被上訴人刑事部分受無罪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增加附表編號1 至51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之請求金額,並經附表編號52至121 所示之證券投資人簡瑞豐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121 人54,707,67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上開情事,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聲明狀、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1 至8 頁,原法院卷㈡第1 至3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卷第11、23頁正反面、24至25頁反面、第378 至382 頁)。惟上訴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就附表編號52至121 所示授與訴訟實施人之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為訴之追加部分(下稱系爭訴之追加部分),依上開說明,核與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雖謂:系爭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伊無機會於言詞辯論為系爭訴之追加,應未逾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最後得為追加之期限等語。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對第一審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除依首揭說明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不得為訴之追加,不因所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是否與起訴部分同一而有異。而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行審理程序,並於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83至8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非不得於原審刑事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系爭訴之追加,是其主張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致伊無從為系爭訴之追加,而未違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關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期限之規定等語,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既逾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期限,於刑事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始為系爭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