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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張蘭林俊廷王漢章
  •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 上訴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次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於本票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又本票既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應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票據正本,如僅口頭或電話中為主張、交寄影本等,皆非適法之付款提示,原裁定認相對人曾在境外就借貸案之還款事宜與伊之法定代理人委任之律師協商乙節,因該律師已對涵蓋系爭本票在內的整體債務為拒絕,及相對人曾將內載請求提示付款意思之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留置在伊未開門之辦公處所,均屬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簽發面額美金1億8,400萬元、發票地為臺北市、付款地為相對人位於臺北市之辦公室、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載有無條件承諾付款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於104年6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狀、系爭本票及其中譯文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6號卷第2-4、9-10頁)。系爭本票既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無條件承諾附款、發票地及付款地等,是自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就未為付款提示,應負舉證之責。惟原法院業已認定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104年6月29日前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情(見原裁定第6頁第5點理由),此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就原裁定之事實認定是否有誤而為指摘,依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又辯稱原裁定依相對人主張曾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律師協商還款事宜,但為其所拒絕,及曾將系爭本票彩色影本留置在再抗告人未開門之辦公處所,而認系爭本票業經提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相對人就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無庸提出任何證明,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等情,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如前述,是再抗告人執此辯解,顯倒置舉證責任分配,亦與本件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之首揭說明不符,是再抗告人上開辯解,亦無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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