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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8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玉完曾部倫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80號

再抗告人
鄭錦秀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英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鍾羅翠苓與黃春臨於民國98年9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黃春臨將金山鄉頂角段倒照湖小段511地號等60餘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土地日後出售價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下同)1億7000萬元,黃春臨可分得35%,後雙方另於99年2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上開土地豋記為鍾羅翠苓名義,其中黃春臨原可分得之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予由黃春臨指定之伊,擔保範圍包括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詎鍾羅翠苓嗣後違約,將該25筆土地以私下調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春臨最少受有595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35%=00000000),爰行使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25筆土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裁定駁回伊前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法官復以依系爭25筆土地登記謄本形式記載內容,該25筆土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含伊自黃春臨受讓之上開債權,且伊不能證明其對於鍾羅翠苓有債權存在,以及該債權係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等為由,以105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意旨略以:鍾羅翠苓與黃春臨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已將未來鍾羅翠苓未依約移轉土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相關債權讓與伊行使,並設定系爭25筆土地抵押權,黃春臨再將其對於鍾羅翠苓之債權讓與再抗告人,並通知鍾羅翠苓,且就系爭25筆土地登記謄本以觀,鍾羅翠苓既將系爭25筆土地私下以調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屬違約且屬可歸責於鍾羅翠苓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原裁定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違背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經查,原裁定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所載內容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人為再抗告人,擔保範圍為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含伊自黃春臨受讓之上開債權,且再抗告人不能證明其對於鍾羅翠苓有債權存在,以及該債權係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再抗告人雖主張系爭2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鍾羅翠苓因未履行系爭補充協議書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依土地登記登記謄本以觀,鍾羅翠苓已將系爭25筆土地私下以調解方式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屬違約且屬可歸責於鍾羅翠苓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應對黃春臨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而黃春臨已將該債權讓與伊等語,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黃春臨書立之證明書、105年2月2日存證信函為證,惟相對人已否認再抗告人對鍾羅翠苓有上開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鍾羅翠苓是否違約,以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金額若干,經核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已就上開文書之形式審查,認猶不足證明黃春臨對鍾羅翠苓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且為系爭25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亦無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8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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