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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3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上訴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上訴人
饒瑞瑛
上訴人
施升
上訴人
張絨妹
上訴人
徐灯台
上訴人
徐子龍
上訴人
徐國隆
上訴人
李宏達
上訴人
曾微評
上訴人
蔣儀凡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
世紀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世紀宮廷社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召開之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案「確認取消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四三○○元,並自一○四年元月一日起適用。如地下停車場與地上一至三樓商場認為彼此有分擔小公電費之必要,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協調分擔金額,蓋與管理委員會無關」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俊宏,嗣於民國105年1月10日變更為徐海章,有被上訴人105年1月10日第1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世紀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至3樓(即B1-B3)為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地上1至3樓為商場(下稱系爭商場),6樓以上為住家,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饒瑞瑛、施升、張絨妹(以上5人,下合稱威尼斯公司等5人)、徐灯台、徐子龍、徐國隆、李宏達、曾微評、蔣儀凡(以上6人,下合稱徐灯台等6人)為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3樓至地上3樓之商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所有權屬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均需搭乘系爭電梯出入停車場,惟渠等並無系爭電梯之所有權,經地下停車場及系爭商場所有權人合意,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擔系爭商場小公電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於91年7月18日提報被上訴人第7次會議及系爭社區92年3月30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下稱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自92年起由被上訴人按月向地下停車場收取分擔商場之小公電費4,300元,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事件(下稱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判決亦認系爭社區97年3月29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決議(下稱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有關被上訴人向地下停車場收取每車位307元管理費係包含地下停車場每月應分攤之系爭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威尼斯公司等5人與被上訴人當事人相同,且該事件就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取消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對於系爭商場應分擔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之爭點已經對立實質攻防,其餘徐灯台等6人與威尼斯公司等5人均為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涉爭點之權利義務共同,且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0日召集之系爭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提案五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於伊等間必須合一確定,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利益及於其餘徐灯台等6人。系爭決議做成後係加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攤付、負擔小公電費之義務,伊等之權利義務受變動,自有受確認判決以除去法律關係不安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電梯為系爭商場所有權人共有之小公產權,地下停車場分攤系爭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約定,係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收益權,系爭社區未經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其他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確認取消92年3月30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並自104年元月1日起適用。如地下停車場與地上1至3樓商場認為彼此有分擔小公電費之必要,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協調分擔金額,蓋與管理委員會無關」,違反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等規定而無效。又收支系爭商場小公電費係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務,其依系爭決議推卸應負收取之職責,亦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系爭決議係以損害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亦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爰依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5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已取消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之收費方式,海華公司自97年1月起基於地下停車場約定專用權人或專有人身分繳納地下停車場管理費等費用時,已無需另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旨在確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取消92年3月30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大會通過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並未增加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之小公電費,上訴人主觀上雖認系爭決議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系爭決議縱經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對於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仍不生影響,上訴人如認地下停車場之專有人或約定專用權人應分擔系爭商場小公電費,應對渠等提起訴訟,而非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件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商場每月應繳納之小公電費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實支實付制,伊為服務住戶,就地下停車場分攤金額另行開單代收代付,與管理費屬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二者性質不同,代為收取地下停車場依約分攤商場小公電費並非伊之法定職務,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決議伊是否繼續提供上開服務,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已決議通過地下停車場每月收取之管理費不含任何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系爭決議即在確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伊不再代收任何地下停車場分攤之小公電費,至於地下停車場是否願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商場小公電費,由其自行協商處理,伊不再介入、亦不代收,並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確認取消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系爭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並未侵害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共有系爭電梯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非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縱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取消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管理條理第18條第1項規定,有權決定地下停車場應繳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及伊是否代收地下停車場分攤商場小公電費之權利,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自無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5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而無效。又系爭高院512號事件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本件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標的及爭點均不相同,當事人亦有歧異,本件自無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海華公司兼為地下停車場之專有人或約定專用權人,系爭電梯為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第14屆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確認取消『92年3月30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並自104年元月1日起適用。如地下停車場與地上1至3樓商場認為彼此有分擔小公電費之必要,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協調分擔金額,蓋與管理委員會無關」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04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汽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見建造執照、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8、37至53、67頁反面至70頁反面、78頁反面至79頁、8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30至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取消伊等就地下停車場使用系爭電梯得請求分攤之系爭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5條、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應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已取消或免除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系爭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㈢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之情形?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社區所為之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已取消該社區先前所為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之收費方式,惟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判決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提案並未討論述明「取消」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系爭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為避免再被誤認,於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提案說明,而為系爭決議(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25至26、43至44頁),其於海華公司以104年12月8日104年海(營)字第017號函告以「主旨:貴會(按即被上訴人)即將於今年(104年)12月下旬核算104年度之商場小公電費,請貴會依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意旨,於核算104年度之實收商場小公電費及105年度之預收商場小公電費金額時,先行扣除地下停車場已繳納之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月),以免違法溢收商場小公電費。...說明:一、依92年世紀區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停車場每月應分擔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自92年至今(104年)地下停車場均已按月繳納應分擔之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給貴會。二、依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確認:97年世紀區權人會議決議,地下停車場改以每車位307(元/月)繳納管理費,已包含地下停車場每月應分擔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費用。...四、自92年至103年,貴會結算商場小公電費時,均未扣除地下停車場已繳納之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所溢收之商場小公電費金額均應退還商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時,以同年月14日世俊字第10414019號函覆略以「二、...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已確定取消,來函所稱:『自92年至今(104年)地下車場均已按月繳納應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給貴會』等語,顯非事實。三、貴公司自99年9月起以地下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即未繳納分擔商場小公電費每月新臺幣4,300元,因而以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身份繳納商場小公電費時,亦不得主張扣除4,300元...七、本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或小公電費...地下停車場每月已無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商場繳納小公電費時亦不得主張扣除該4,300元...請貴公司依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規約繳納管理費」等情(下稱管委會12月14日回函,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並於本院陳稱「系爭社區在97年第7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取消由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小公電費4300元,從97年1月起,被上訴人就沒有再向地下停車場權利人收取每月4300元,故計算商場應分攤的小公電費之時,就無須扣除4,300乘以12的數額,104年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只是重申確認這個事實...」、「...104年的決議是為了避免以後再發生類似的誤解,才重申釐清地下停車場的公共基金並沒有內含任何商場小公電費,以及被上訴人不再代收任何地下停車場分攤小公電費」、「(問:世紀宮廷社區104年第14屆區權人會議第5案所稱『確認取消』等語,請問上訴人該次決議係確認何時由何人或團體,所為何等取消內容之決定?)確認97年的區權人決議提案五已經取消92年3月30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決議」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19至20頁),亦即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104年1月1日起應繳納被上訴人之商場公電費,不得再主張依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所得扣除地下停車場每月應分攤之4,300元,惟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判決理由記載,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並未取消地下停車場需對系爭商場分攤之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被上訴人就應向伊等收取之商場公電費,本需扣除地下停車場上開應分攤額數,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雖經地下停車場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未予扣除伊等應繳付之小公電費,系爭決議內容已致被上訴人溢收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小公電費,不當加重其等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110至111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調整商場105年小公電電費相關事宜」公告及104年商場小公電電費明細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足見兩造爭執之系爭決議內容倘若有效,已致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就應繳付予被上訴人之小公電費數額,不得再主張按月扣除地下停車場分攤之4,300元;又被上訴人復稱如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取消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104年度區權人會議亦可決議取消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因此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3頁)。乃系爭決議既已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因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釐清後予以除去,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已否取消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系爭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之部分:

⒈關於兩造應否受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判決中所列關於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取消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原需對系爭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爭點之拘束部分:

⑴經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審理中陳稱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已經取消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依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對系爭商場分攤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乙節,為該事件對立當事人即威尼斯公司等5人所否認,經法院於該事件審理中列為重要之爭點(見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卷第261頁反面至262頁),並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判斷為: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僅係調整地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每車位管理費307元包含系爭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並未取消分攤或免除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原需對系爭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就101年度應收商場公電費及102年預收商場公電費,均扣除地下停車場每月應分攤之4,300元,再依各樓分攤比例及樓層坪數,計算商場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坪應繳納之電費等情,有該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本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威尼斯公司等5人及徐灯台等6人,且威尼斯公司等5人與徐灯台等6人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詳後⑵),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何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說明,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判決之上述判斷在被上訴人與威尼斯公司等5人間即具有「爭點效」,雙方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⑵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判決結果於上訴人間需合一確定,威尼斯公司等5人就爭點效之主張係有利於全體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徐灯台等6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至75頁)。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即採合議方式,其旨趣在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由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集思廣益,凝聚共識,劃一步調,俾以正確決定公寓大廈社區業務執行之方針,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非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權利義務」,故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應認僅受判決之各當事人間在理論上須為一致,並非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成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系爭104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結果於上訴人間為必須合一確定,其得主張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判決於徐灯台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⒉關於徐灯台等6人主張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取消地下停車場對於系爭商場分攤之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乙節有無理由之部分:

⑴查,通觀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提案標題「提案五、調整B1-B3停車場管理費案」、說明「一、B1-B3停車場管理費係以與海華公司協調採分攤比例方式計算徵收,實欠公允,為求公平、合理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調整B1-B 3停車場管理費徵收標準,比照4、5F模式以每車位307元(含設備攤提基金)方式徵收,B1-B3停車場電費以4、5F車場每期之用電電費計算由車位數比例分攤之,其增加之電費部分則由海華自行負擔。二、本案追溯自97年元月1日起實施」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8頁),可知該次決議之提案針對「調整B1-B3停車場(按即系爭停車場)管理費」而定,並未指明是否「取消」或「免除」地下停車場原需對於系爭商場分攤之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而來。

⑵依證人即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主席沈素真所述「海華公司是商場區分所有權人,當時也是地下停車場262個車位的所有權人。第一屆管委會...沒有對海華公司按照坪數來收費,是以比例分攤方式收費,而住戶是按坪數來收費。比例分攤是以停車場總坪數的二分之一來分攤,當時海華公司每月要交出一萬九千多元的分攤管理費及另外補貼4,300元的小公電費做為截油槽幫浦及透明電梯所使用的電費,以及以7.72%比例來算的大公電費。在第二屆會議有決議管委會可以適當調整費用,所以在94年管委會檢討後提高分攤到22,516元,但海華公司還是需要補貼4,300元小公電費及另外大公電費。後來因住戶說要公平,住戶每坪繳45元,商場每坪應繳55元,這個收費是第一屆管委會決議的,但他們並無繳納完整,地下停車場繳費減半即每坪55元的一半,比例分攤即是收費折扣的意思,住戶有意見,認為他們應正常繳納,兩方就協調,後來協調沒有結論,所以在第七屆區權人會議才會有提案五比照4、5樓停車場每車位繳307元的決議(按即系爭97年會議決議),其權益亦比照4、5樓,故海華公司每車位繳307元管理費後,這307元包括清潔、管理及大公電、小公電等,他們就不用再補貼4,300元的小公電費及大公電費」、「(問:決議內的電費是指何電費?)307元是包含小公電費及大公電費,照明的電費部分比照4、5樓,與4,300元無關」等情,以及證人即代表海華公司與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賴文華所述「商場小公電費涵蓋在307元管理費內,而決議內的電費只是照明費用,不是分攤費用」、「(問:提案五是否取消商場收取4,300元的權益?)沒有談到,當時我的身分是地下室停車場的代表,我去談地下室的管理費,並沒有談到商場取消收取4,300元的權益。我的認知是依上證六這2張附表(按即被上訴人第6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並沒有免除到第7項及第8項電費部份」(見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卷第244頁反面至245頁反面)等情,足見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結論,係地下停車場專有或約定專用權人海華公司依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補貼系爭商場4,300元小公電費依然存在,並未經取消或免除,僅給付模式改以每停車位每月繳納307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為之。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沈素真之記憶有誤,所述上開證言內容不足採信。惟查,依證人賴文華於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審理時所述「關於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調整共有三次協商如上證五,因協商過程有兩案,案一是以比例分攤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但是分攤的項目有33項,案二是概括以307元的算法,後來就送交給第6屆第12次的管委會做決議即上證六。上證六的附表一的第一案是按照比例,比例是9.2%,即如剛才證人沈美真所述依坪數比例的一半來計算,按照左列的33項與地下室有關的部分做當月發生費用的實際狀態,討論結果,總數要繳34,679元。第二案是用300元乘以262車位,車位的管理費是300元,7元是車位的設備攤比基金,但是300元也是涵蓋左列33項的項目,其中第7項的商場公電分攤也在裡面。提案五決議『B1-B3停車場電費以4、5樓車場每期之用電電費計算由車位數比例分攤,其增加之電費部分則由海華自行負擔』,所謂的電費是上證六附表一第二頁最後1項附表表格從97/01月到95/03月,此表的金額及用電度數都是4、5樓照明用電,是台電的電費記錄,可證明只是照明費用,不是分攤費用...」等情,以及如前述⑵陳述內容(見系爭高院512號事件卷第24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與海華公司人員於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前,已經多次就地下停車場給付管理費數額之計算依據,進行多次磋商,此情核與沈素真之證言相符。參以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係於97年3月29日召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除沈素真外,尚有「監察委員賴錦祥」、「財務委員王義」、「安全委員曾敬樺」、「商場委員鄭玉容」等人,分別於97年1月31日、2月25日及3月5日與海華公司人員賴文華就「世紀宮廷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費調整」情節召開三度協調會,被上訴人復於97年3月12日召開第6屆第12次委員會,依各該會議之討論內容及討論結果,係將系爭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涵蓋於「依坪數減半比例」、「樓層比例」、「車位數」等討論方案中,並未論及「取消」或「免除」地下停車位上開補貼系爭商場小公電費內容,有各次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足見沈素真證言內容無訛,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空言,難以憑採。

⑷從而,徐灯台等6人主張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取消或免除地下停車場需對系爭商場每月應分攤之4,300元小公電費,僅係調整地下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以每車位管理費307元包含系爭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等情,可以採信。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重申或確認之內容即「97年的區權人決議提案五已經取消92年3月30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頁),顯然並不存在。

㈢關於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之情形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65條及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一項第⑸款及第十條第三項約定,關於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

⒉被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取消或免除地下停車場依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分攤系爭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系爭社區亦有權藉由系爭決議取消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其代收地下停車場分攤系爭商場小公電費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電梯所有權係屬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見前述三),依上開規定,惟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權,亦即系爭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權。依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既係系爭商場提供其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電梯予地下停車場使用,並藉此取得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收益,是此即屬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權處分之使用收益;況依該次決議關於「⑸地下室電費分攤4,300元/月,管委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記載內容,係與住宅區、商場管理費計算依據,以及「⑷地下室停車場每月管理費計算(如附件)」等,同時並列於「說明⒈:管理費收費標準」欄位內(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復自承「...地下停車場在93年1月到99年8月間有部份月份仍依照92年的收費標準繳納公共基金,及額外支付4,300元,所以認為上訴人所繳納的小公電費有部份可以抵銷公共基金...」,以及收支商場繳付之小公電費係其法定職權(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62頁),是以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係以自行繳納及連同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之4,300元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繳付小公電費,而被上訴人本於法定職責亦不得拒絕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因此系爭社區以地下停車場繳納之管理費不曾內含小公電費,被上訴人僅額外代收代付地下停車場分擔之小公電費為由,經由包括非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所為之系爭決議即「確認取消92年3月30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之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並自104年元月1日起適用。如地下停車場與地上1至3樓商場認為彼此有分擔小公電費之必要,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協調分擔金額,蓋與管理委員會無關」,亦即取消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電梯共有人)對於系爭電梯之使用收益權,及被上訴人違反所應履行收取系爭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以地下停車場分攤款繳付小公電費之義務,而違背民法第765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九條第一項第⑸款之約定,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取消分攤或免除地下停車場依系爭9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系爭商場每月應分攤4,300元之小公電費,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內容與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不符且違反法令而無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召開之系爭104年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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