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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39號
- 上訴人
- 盧玲玲
- 上訴人
- 盧榮輝
- 上訴人
- 詹淑妃
- 上訴人
- 強麗卿
- 上訴人
- 彭台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天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煌
- 訴訟代理人
- 高涌誠律師
吳明蒼律師
王絃如律師
王慕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盧玲玲、盧榮輝、詹淑妃、彭台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強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原審原告杜照仁、謝春蓮、高道鴻、曾穗菁、戴士傑、吳麗美、林欣怡、林川民、林昀蓉、莊子緣、蔡敏子、曾榮昌、黃勳偉、林萌怡、黃王燕、鍾嘉銘、夏郁惠均未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下均不贅述其等請求):
㈠伊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太原町建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預售房屋(各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伊等已繳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間陸續辦理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點交,100 年10月起由系爭建物全體住戶組成太原町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欲與被上訴人辦理公共設施點交,而於101 年3 月10日委託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會勘檢測後,發現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多項公共設施有瑕疵(編號1 至8 之細目詳見附表二之一),系爭管委會嗣又為公共設施之瑕疵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 萬9,680 元。且被上訴人原承諾贈送伊等之冷氣及進口廚具亦未依約交付,致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三⑴、⑷、⑸、⑹所示之損害;上訴人彭台瓊則另受有停車位面積短少之損害30萬元,伊等就上開瑕疵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返還溢收價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瓦斯偵測器,被上訴人竟於99年8 月間逕由伊等預付之管理費中扣除,致伊等因此各受有損害9,208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玲玲68萬2,861 元、上訴人盧榮輝73萬4,559 元、上訴人詹淑妃104 萬2,768 元、上訴人強麗卿194 萬3,607 元、上訴人彭台瓊103 萬7,279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19日(即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等未遲誤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點交,且未將應移交予伊等之提存基金移交,伊等發現公共設施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瑕疵後,於102 年4 月1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前完成修繕,未獲置理,伊等已於102 年4 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表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既未全部完成點交驗收,危險責任並未移轉,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之6 個月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伊等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賠償。
㈢太古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係具專業之檢測技師所為,自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得證明伊等確受有附表二編號1 至9 項之損害。
㈣附表二編號10-11 之損害部分:依系爭建物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7年建字第217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註明⑹於B2F 、B3F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又被上訴人於97年銷售系爭建物時均稱地下室設有汽車旋轉盤,伊等因而購買停車位,卻於交屋時發現未設有汽車旋轉盤。另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照時之核准圖說上,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無低壓配電盤EMP (緊急電公共總盤)/MP (市電公共總盤),交屋後卻將低壓配電盤設置於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均屬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瑕疵。
㈤被上訴人命其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房屋時,陳稱有贈送窗型或箱型之日立牌冷氣予伊等,以求建案外觀之整齊劃一,並於系爭建照注意事項第11點註明,交屋時卻未給付任何冷氣機,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具有瑕疵。
㈥系爭建案樣品屋中之廚具表面為鏡面烤漆,水槽下方為三層抽屜,水槽為高品質之不銹鋼材質,然被上訴人未依此標準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並滅失或減少系爭建物之價值,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㈦系爭建物6 樓之3 房屋及坐落基地係由上訴人詹淑妃購買,詹明浚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彼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詹淑妃於所有權登記時再解除與詹明浚之借名委任,實質上仍由上訴人詹淑妃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為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代銷公司所建議,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上訴人詹淑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詹淑妃自始即非附表一編號3 房屋之買受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詹淑妃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均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系爭管委會成立後,會同伊於100 年11月5 日辦理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初驗,於100 年11月20日辦理複驗,並由杜照仁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簽名確認完成驗收,嗣於101 年1 月31日伊會同杜照仁及系爭建物保全公司人員、物業管理公司人員,針對保全管理設備辦理移交,故伊已完成交付公共設施之義務。
㈢上訴人未就其等主張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有瑕疵部分,有效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因負責檢測之太古公司於完成檢測後迄今仍負責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維護,已非公正客觀之檢測單位。況太古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機電設備,不包括泥作土建,系爭檢測報告竟包括泥作土建之缺失報告及鑑價,且負責檢測之人員亦不具該方面之技術證照,內容亦多有瑕疵,且與常情有違。所載之缺失項目並無認定依據,且全無報價依據、缺失證據及理由,更未提出估價單、規格、品牌、型號等明細,復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將顯非屬公共設施之廚具及冷氣安裝缺失及費用列入,該檢測報告關於客觀性、專業性及正確性均屬有疑,自不足採。
㈣建造執照之目的係為確保消費者合法購屋之權益,乃行政管制手段,所載內容與私人間契約磋商內容無涉,況依系爭買賣契約車位之平面圖,已清楚呈現並無汽車旋轉盤,上訴人自無從執系爭契約附件之建築執照注意事項載有汽車旋轉盤,及使用執照竣工圖內無低壓配電盤之配置即認係兩造之買賣條件。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 項約定,就低壓配電盤之配置乃伊得統籌規劃之權屬事項,上訴人不得異議,更無從據以主張為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瑕疵。
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伊有給付上訴人冷氣及高品質廚具之義務,況建造執照相關注意事項記載僅為提醒作用,非兩造合意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未安裝冷氣及提供高品質廚具設備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㈥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況系爭建物已於101 年3月10日進行公共設施之初勘,縱認公共設施有瑕疵,上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9 月10日前向伊為減少價金之表示,然上訴人遲至104 年6 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㈦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通知伊,除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等損害賠償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實無足取。
㈧伊並無自管理費中扣除瓦斯偵測器之費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警報器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伊自預收款項內扣除警報器之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台瓊26萬8,856 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三之⑶部分),並駁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附表三之⑴、⑵、⑷至⑹)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玲玲59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榮輝64萬1,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詹淑妃90萬8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強麗卿168 萬2,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台瓊64萬6,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盧玲玲、盧榮輝、彭台瓊、強麗卿(下稱盧玲玲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
㈡系爭建物係於100 年11月5 日、20日進行公共設施初驗及複驗。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陸第三項記載:「各戶廚房設瓦斯偵測器,臥室及廚房設火警感知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統一代辦天然瓦斯之申請手續,瓦斯配管由瓦斯公司統一規劃設計安裝,管線及瓦斯表保證金費用由住戶負擔等情。
㈣上訴人彭台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房屋面積買賣權利範圍,第2 項停車空間標示,第1 款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彭台瓊)承購本大樓停車空間所屬停車位為機械車位車台尺寸600 公分×230 公分,買賣價金為148 萬元。
㈤原審104 年11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彭台瓊使用之地下2 層第13號機械停車位經測量,外框為511 公分×221公分、內框為410 公分×197 公分。
㈥系爭建照注意事項第11點記載: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第33點⑹記載: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
㈦系爭建物原設計之地下停車場汽車迴轉盤確於97年8 月間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取消。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輝煌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2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有無瑕疵?㈡系爭建物是否有未安裝冷氣及提供高品質廚具設備之瑕疵?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或返還溢收價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是否自上訴人預付之管理費中扣除應由其負責安裝之瓦斯偵測器費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有無瑕疵?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有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所爭執。經查:
1.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房屋,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盧玲玲等4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已堪認定。惟觀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2-121 頁、第128-133 頁),僅上訴人彭台瓊有購買停車位,上訴人盧玲玲、盧榮輝強麗卿均未購買停車位。
2.至上訴人詹淑妃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標的訂立買賣契約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卷附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6-118 頁),買受人為詹明浚,並非上訴人詹淑妃。上訴人詹淑妃雖主張係借詹明浚之名所購買云云,然此為上訴人詹淑妃與詹明浚間有無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存在,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縱確有該借名契約存在,亦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詹淑妃自無從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6 樓之3 號房屋,而與被上訴人訂有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此聲請訊問詹淑嫻,以證明上訴人詹淑妃與詹明浚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並無必要。至上訴人詹淑妃另辯稱:其借詹明浚之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之代銷公司所建議,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詹淑妃就此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系爭建物6 樓之3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詹淑妃自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下就被上訴人契約責任之審究,均與上訴人詹淑妃無涉,先予敘明。
⑵系爭建物係於100 年11月5 日、20日進行公共設施初驗及複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經本院詳閱卷附驗收單,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5 日已將系爭社區機電設備點交予系爭管委會,並於100 年11月20日改善系爭管委會於驗收單所列缺失,有經斯時管委會主委簽認之驗收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 月31日會同保全公司、物業管理公司,將公共設施中之保全設備、管委會收發章、電信室、電梯機房、安全門、電梯箱之鑰匙、感應卡、對講機、液晶電視,及消防廣播、瓦斯系統操作等手冊移交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亦有經斯時系爭管委會主委簽認之移交清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1 年1 月31日將上開機電、保全等公共設施交付予系爭管委會。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之機電設備、保全系統等移交予系爭管委會,且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嗣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太古公司進行維護,業經證人即太古公司特助許瑋倫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已置於系爭管委會之實力支配之下,即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系爭管委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迄未交付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然經本院核閱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得證明系爭管委會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一節有所爭執,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系爭管委會。至卷附101 年2 月29日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24頁),係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回覆系爭管委會前發之信函,觀諸該律師函所載內容,亦係重申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前已完成點交,因系爭管委會對公共設施使用、保管及負擔費用與被上訴人有歧見,被上訴人願於101 年3 月10日再次進行點交,然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於斯時既已非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已如上述,則該律師函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願於101 年3 月10日與系爭管委會檢視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有無瑕疵,尚無從據以憑認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就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時具有其等所主張之瑕疵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⑷至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有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就其等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各項瑕疵,雖據提出太古公司於102 年8 月6 日所製之檢測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9-45 頁,下稱系爭檢測報告),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檢測報告之正確性,並認太古公司不具專業性及客觀性等情。經查:
1.系爭檢測報告係由系爭管委會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 年3 月10日自行覓太古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進行檢測(見原審卷一第46頁),是系爭檢測報告並非由經兩造合意所選任之鑑定機關所製成,已堪認定。且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自太古公司於101 年3 月10日受系爭管委會委任檢測完畢時起迄今,均由太古公司負責維護,亦經證人即太古公司特助許瑋倫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太古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是否有瑕疵一節,具有利害關係,已難謂係客觀之第三人。況經本院核閱太古公司之登記事項表(見原審卷一第75頁),泥作土建部分並非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負責檢測該項目之許瑋倫、蔡碧鳳,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太古公司技術人員之專業證照(見本院卷二第38-42 頁),彼等均無專業證照,且為許瑋倫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然系爭檢測報告中就泥作土建之瑕疵項目、修繕金額均為附表二編號1-9 所列其他各項瑕疵之冠,是系爭檢測報告之客觀性、專業性均屬有疑,已難認太古公司為適格之鑑定人。
2.另參以證人即參與檢測之太古公司特助許瑋倫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原證1 檢測報告泥作土建部分及履勘檢查。我101 年3 月10日是負責泥作土建之檢查,後來建商依我們檢查結果作修繕,之後我又負責全部的檢查」、「該檢測報告所列報價金額是太古華電公司報價部門自行認定」、「檢測報告為102 年8 月6 日出具,但因我們於101 年11月14日並無再至現場,故報告表格上所列之項目,只代表101 年11月14日時仍有所列缺失存在。我們於表格上所列缺失,被上訴人就其中部分缺失在現場即已表示不同意見」、「我們在做系爭檢測報告過程中,並未看過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及其附件」、「(系爭檢測報告列有不屬公設之)冷氣、廚具(是)應上訴人要求才增列,且所列缺失項目及報價金額均為上訴人所提供。會出現報價說明欄、報價金額欄等欄位,只是因為excel 表格列印的結果,並無報價討論等程序。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亦均非太古華電公司所作之檢測。太古華電公司回復欄及建議欄只是提供建議,實際上太古華電公司並未提供檢測。報價只是依上訴人之陳述,所提供之報價參考。故原審卷一第30頁銷售與圖不符欄經太古華電公司檢測報價之總額應為47萬。管委會提供欄則均非太古華電公司檢測後之報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第21頁),堪認系爭檢測報告所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 項內所載之冷氣、廚具部分,及編號9 管委會提供部分,竟均非太古公司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檢測結果,而附表二之一編號㈧之瑕疵所列修復報價共計553萬8千元,竟僅其中47萬元部分係出於太古公司之報價,益徵系爭檢測報告內容係受系爭管委會之強力主導,竟將非屬太古公司負責之檢測項目列於其中,並將非屬公共設施之項目混入,且系爭檢測報告就瑕疵項目修繕之報價,竟僅列有數字,而無任何憑據或說明以供檢驗,更難逕憑系爭檢測報告即認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存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瑕疵,且該瑕疵係被上訴人前將公共設施交付系爭管委會時即已存在。至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8-204頁、本院卷二第11-16頁),非僅全無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時即存之狀況,且更有非屬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瑕疵項目,單憑照片亦無從認是否不符上訴人盧玲玲等4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自難遽認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有上訴人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9所列之瑕疵。上訴人就此復未另行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有上訴人盧玲玲等4人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9項之瑕疵存在。
⑸至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未設有汽車旋轉盤,並不爭執,惟否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提供上訴人盧玲玲等4人所主張其應負之契約責任。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負有提供汽車旋轉盤之義務。經查:
1.系爭建照注意事項第33點⑹記載於B2、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系爭建照亦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5-130 頁)。然建造執照之核發,係國家機關就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建商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建築、銷售,是建造執照之注意事項乃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提醒領照人之注意事項,而非當然為日後銷售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物之際,將系爭建照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然未將系爭建造之注意事項第33點⑹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文,且依上訴人所提卷附之車位位置平面圖(見原審卷二第15-27 頁),亦無汽車迴轉盤之設置,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附有系爭建照之意,當僅係使購屋者得以確認系爭建物確屬合法之建物,自難據系爭建照之注意事項第33點⑹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提供汽車旋轉盤之義務。況上訴人盧玲玲、盧榮輝、強麗卿均未購買車位,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更無從於與彼等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提供汽車迴轉盤。
2.又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廖錦盈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該件建案之前由另一間建設公司,當初設計時,地下室是設汽車轉盤。汽車轉盤事實上需要,因為該建案的基地小。後來利嘉建設來接手,銷售公司是新聯陽,所以產品就重新規劃,也就是說建案幾房幾廳重新規劃,因為戶數不同,車位數就不同,所以把汽車轉盤取消」、「原來的地下樓層沒有電梯後來變成有電梯,原來有汽車轉盤變成沒有汽車轉盤。原來整個圖設計是原來的建設公司跟我討論出來的,後來利嘉接手重新檢討,所以圖最後的結果,是由業主跟銷售公司跟我三個單位一起討論,就把轉盤取消…沒有轉盤,只要兩邊停車位中間通道有5 米5 ,現在有6 米到7米9 的寬度,所以可以不用轉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系爭建物原設計之地下停車場汽車迴轉盤確於97年8 月間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取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系爭建物確已變更設計,不設汽車迴轉盤,亦無違反行政法規,更難認被上訴人未依與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之於公共設施中設置汽車迴轉盤乃瑕疵,或係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提出。
3.至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物時稱地下室設有汽車旋轉盤云云,然其等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責現場銷售之吳品萱、吳湘雲於另案偵查中就此或證稱不記得,或證稱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況上訴人盧玲玲、盧榮輝、強麗卿並未購買車位,被上訴人之現場銷售人員更無向其等為上開陳述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更難據為被上訴人有提供汽車迴轉盤義務之憑據。
⑹另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於地下室車道上設置低壓配電盤之瑕疵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雖自認依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並無低壓配電盤之設置,係廠商認應設於車道上較為合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然建照及使用執照之核准圖說並非當然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況上訴人盧玲玲、盧榮輝、強麗卿並未購買車位,是否影響其等權益,已屬有疑。
2.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 項之約定,公共使用部分之設計、規劃、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被上訴人統籌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2頁),更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上設有低壓配電盤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亦難再據此認係系爭公共設施之瑕疵。故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⑺又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另主張系爭管委嗣會修繕公共設施已支出1 萬9,680 元一節,雖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 第84頁),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單據,均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交付予系爭管委會,並由系爭管委會委由太古公司進行維修後之102 年10月間迄103 年11月間,就該等公共設施所為之修繕、更新費用,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於交付上開公共設施之際另有上開單據所載之瑕疵存在。
⑻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並無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㈡系爭建物是否有未安裝冷氣及提供高品質廚具設備之瑕疵?
①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為其等安裝冷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雖以系爭建照之記載為據,而系爭建照注意事項第11點雖記載:本次新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系爭建照之注意事項乃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提醒領造人之注意事項,並非當然為日後銷售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內容,已如上述,亦即主管機關核准系爭建物可設窗型或箱型之冷氣機,至於建商於出售系爭建物時,是否一併提供冷氣機,則應視買賣契約而定。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物之際,將系爭建照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然未將系爭建照之注意事項第11點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文,且依系爭建物之預售屋銷售契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說明中,於空調設備項下,僅約明:「預留連接主機及室內機之管線套管,由承購人購置空調主機及室內機自行安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有交付冷氣機之義務。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就其等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有於銷售現場承諾為其等安裝冷氣一節,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廚具不符約定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建材設備說明中,於廚房設備項下僅提及:「除合約圖面配置採用整體廚具,包括調理台、瓦斯爐、不鏽鋼洗濯槽、烘碗機、抽油煙機、吊櫥、耐高溫人造抗菌石檯面,及單槍冷熱水龍頭;預留電鍋、電冰箱、微波爐等電源插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頁),並無載明廚具之品牌及款式規格。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卷附之廚房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並無廚具之規格、品名;卷附之照片及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3-144頁、本院卷二第53-54 頁)非僅無從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且僅提及日本松下系列廚具,而無品名及規格;另卷附交屋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中載明日本松下廚具,然亦未提及規格。觀諸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廚具確為日本松下廚具(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且為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自難憑上開文件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廚具,再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有瑕疵。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嗣雖撤銷其前所為被上訴人確交付如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所載日本松下廚具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然既自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口頭允諾交屋時所提供之廚房設備為何,是否與樣品屋所陳設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就樣品屋所陳設之廚房設備之規格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卷附臺灣國際松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出具之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亦未提及廚具之規格或型號,更未能就此為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有利之認定。再經本院函請松下公司提供其送廚具至系爭建案樣品屋,及系爭建物之送貨單,亦據覆已找不到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品質之廚具,而認系爭建物有瑕疵。
③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所指未安裝冷氣及提供高品質廚具設備之瑕疵。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詹淑妃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並無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瑕疵,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③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少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已如上述,則兩造另爭執上訴人上開減少價金形成權之行使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一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或溢收價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②然上訴人詹淑妃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與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詹淑妃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或返還溢收價金之不當得利。
③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並無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瑕疵,其等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建物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或返還溢收價金之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是否自上訴人預付之管理費中扣除應由其負責安裝之瓦斯偵測器費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②兩造不爭執附表一所示房屋內均已安裝瓦斯偵測器(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該瓦斯偵測器之工項明細及介紹(見原審卷二第7-8 頁),施工總價為1 萬5,082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等所預付之管理費中逕行扣除偵測器費用各9,208 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之抵扣聯(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及瓦斯裝置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然觀諸該抵扣聯係出具予被上訴人,項目為警報器,總金額為33萬1,500 元;而估價單所載則係瓦斯管線及瓦斯表之裝設費用共計301 萬4,655 元,嗣經同意優惠為274 萬7,899 元,兩者費用並不相同,且均係由被上訴人給付予大台北瓦斯公司,由大台北瓦斯公司所安裝(見原審卷二第9 頁),亦與上開瓦斯偵測器之費用數額顯不相同,已難相提並論。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盧玲玲等4 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附件九建材設備說明,其中就瓦斯設備部分載明:「統一代辦天然瓦斯之申請手續,瓦斯配管由瓦斯公司統一規劃設計安裝,管線及瓦斯表表保證金費用由住戶負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足見上開瓦斯管線、瓦斯表裝設之費用與瓦斯偵測器並不相同,自無從以大台北瓦司公司出具之上開抵扣聯、估價單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扣除瓦斯偵測器之費用。至上訴人所提出暫收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第125 頁、第143-144 頁),雖列有瓦斯管費7 萬6,330 元,依其項目及金額所示,當係各戶依約負擔上開大台北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之費用,而非瓦斯偵測器。另上訴人所提代辦費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依其所載內容,更無從認與上開瓦斯偵測器之費用有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預付之管理費中扣除應由其負責安裝之瓦斯偵測器費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或溢收價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扣除安裝瓦斯偵測器費用,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門 牌 號 碼 │上 訴 人 │ 房 屋 土 地 價 款 │ 簽 約 日 │土地應有部分│ │號├─────────┤ │ (新 臺 幣 元) │(年月日)│ │ │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 │被上訴人非土地出賣人 │ │ │ ├─┼─────────┼─────┼──────┬────┼─────┼──────┤ │1 │17號7樓 │ 盧 玲 玲 │房屋358萬 │1,191萬 │ 98.03.11 │10萬分之1650│ │ │ │ ├──────┤ │ │ │ │ │ │ │(土地833 萬│ │ │ │ │ │ │ │) │ │ │ │ ├─┼─────────┼─────┼──────┼────┼─────┼──────┤ │2 │17號6樓之1 │ 盧 榮 輝 │房屋394萬 │1,312萬 │ 98.03.18 │10萬分之1840│ │ │ │ ├──────┤ │ │ │ │ │ │ │(土地918 萬│ │ │ │ │ │ │ │) │ │ │ │ ├─┼─────────┼─────┼──────┼────┼─────┼──────┤ │3 │17號6樓之3 │ 詹 淑 妃 │房屋593萬 │1,978萬 │ 98.05.10 │10萬分之2800│ │ │ │(訂約人為 ├──────┤ │ │ │ │ │ │ 詹明浚) │(土地1,385 │ │ │ │ │ │ │ │萬) │ │ │ │ ├─┼─────────┼─────┼──────┼────┼─────┼──────┤ │4 │17號4樓之1 │ 彭 台 瓊 │房屋400萬 │1,332萬 │ 98.04.19 │10萬分之1850│ │ │ │ ├──────┤ │ │ │ │ │ │ │土地932萬 │ │ │ │ ├─┼─────────┼─────┼──────┼────┼─────┼──────┤ │5 │17號7樓之1 │ 強 麗 卿 │房屋 91萬 │1,303萬 │ 97.12.25 │10萬分之1840│ │ │ │ ├──────┤ │ │ │ │ │ │ │(土地912 萬│ │ │ │ │ │ │ │) │ │ │ │ ├─┼─────────┼─────┼──────┼────┼─────┼──────┤ │6 │17號7樓之2 │ 強 麗 卿 │房屋706萬 │2,351萬 │ 97.12.25 │10萬分之3320│ │ │ │ ├──────┤ │ │ │ │ │ │ │(土地1,645 │ │ │ │ │ │ │ │萬) │ │ │ │ └─┴─────────┴─────┴──────┴────┴─────┴──────┘ 附表二: ┌─┬────────┬────────────┬─────────────────────────────┐ │編│ 名 稱 │ 損 害 金 額 │ │ │號│ │ (新 臺 幣 元) │ │ ├─┼────────┼────────────┤ │ │1 │消防設備 │ 2萬5,400 │ │ ├─┼────────┼────────────┤ │ │2 │機電設備 │ 44萬 │ │ ├─┼────────┼────────────┤ │ │3 │污廢排水 │ 5,000 │ │ ├─┼────────┼────────────┤ │ │4 │發電機設備 │ 6萬5,000 │ │ ├─┼────────┼────────────┤ │ │5 │監控設備 │ 1萬5,500 │ │ ├─┼────────┼────────────┤ │ │6 │空調景觀設備 │ 8萬5,500 │ │ ├─┼────────┼────────────┤ │ │7 │泥作土建 │ 1,052萬1,000 │ │ ├─┼────────┼────────────┼─────────────────────────────┤ │8 │銷售與圖不符 │ 47萬 │ 上 訴 人 │ ├─┼────────┼────────────┼─────┬─────┬─────┬─────┬─────┤ │9 │太原町管委會提供│ 51萬3,000 │ 盧玲玲 │ 盧榮輝 │ 詹淑妃 │ 強麗卿 │ 彭台瓊 │ │ │ │ │ │ │(訂約人為 │ │ │ │ │ │ │ │ │ 詹明浚) │ │ │ ├─┴────────┼────────────┼─────┼─────┼─────┼─────┼─────┤ │ 小 計 │ 1,214萬400 │ 20萬317 │ 22萬3,383│ 33萬9,931│ 62萬6,445│ 22萬4,597│ ├─┬────────┼──────┬─────┼─────┼─────┼─────┼─────┼─────┤ │10│汽車旋轉盤 │ 961萬3,848 │ │ 16萬5,015│ 18萬4,016│ 28萬25 │ 51萬6,046│ 18萬5,016│ ├─┼────────┼──────┤左3項共計 │ │ │ │ │ │ │11│低壓配電盤移除 │ 36萬7,359 │1,000萬886│ │ │ │ │ │ ├─┼────────┼──────┤ │ │ │ │ │ │ │12│公設修繕支出 │ 1萬9,680 │ │ │ │ │ │ │ ├─┼────────┼──────┴─────┼─────┼─────┼─────┼─────┼─────┤ │13│冷氣機 │ │ 11萬4,000│ 11萬4,000│14萬6,000 │ 29萬4,000│ 11萬4,000│ ├─┼────────┼────────────┼─────┼─────┼─────┼─────┼─────┤ │14│日本進口廚具 │ │ 11萬700 │ 11萬700 │12萬5,700 │ 23萬6,400│ 11萬4,000│ ├─┼────────┼────────────┼─────┼─────┼─────┼─────┼─────┤ │15│瓦斯偵測器 │ │ 9,208 │ 9,208 │ 9,208 │ 9,208 │ 9,208 │ ├─┴────────┴────────────┼─────┼─────┼─────┼─────┼─────┤ │ 合 計 │ 59萬9,240│ 64萬1,307│ 90萬864 │168萬2,099│ 64萬6,821│ └───────────────────────┴─────┴─────┴─────┴─────┴─────┘ 附表二之一 ┌─┬────────────────┬──────┐ │編│ 檢 測 項 目 │ 報價金額 │ │號│ │(新臺幣元)│ ├─┼────────────────┼──────┤ │㈠│消防設備 │ │ ├─┼────────────────┼──────┤ │1 │電梯車廂管道間探測器未設維修孔 │ 10,000 │ ├─┼────────────────┼──────┤ │2 │偵煙式感知器未設置:R3F*1.BF*1 │ 2,000 │ ├─┼────────────────┼──────┤ │3 │差動探測器區劃變更未設B3F*1 │ 2,200 │ ├─┼────────────────┼──────┤ │4 │電源出線口未設蓋板 │ 8,600 │ ├─┼────────────────┼──────┤ │5 │電源出線口未設蓋板 │ 2,600 │ ├─┼────────────────┼──────┤ │ │ 小 計 │ 25,400 │ ├─┼────────────────┼──────┤ │㈡│機電設備 │ │ ├─┼────────────────┼──────┤ │1 │住戶端加壓馬達固定不良(傾斜) │ 20,000 │ ├─┼────────────────┼──────┤ │2 │排風機風量不足 │ 300,000 │ ├─┼────────────────┼──────┤ │3 │MP盤第8回路1F/AC負載側只接兩條14│ 5,000 │ │ │米平方導線開關為3P │ │ ├─┼────────────────┼──────┤ │4 │EMP盤第3分路負載線14米平方並聯(│ 10,000 │ │ │50平方以上才可並聯)增設回路 │ │ ├─┼────────────────┼──────┤ │5 │蓄水池上下池未做集水坑(30*30*5 │ 50,000 │ │ │現場,圖30*30*10.1523) │ │ ├─┼────────────────┼──────┤ │6 │揚水控制盤位置維修不易 │ 20,000 │ ├─┼────────────────┼──────┤ │7 │全區進排風機未上黃油 │ 10,000 │ ├─┼────────────────┼──────┤ │8 │全區盤內無單線及控制圖 │ 20,000 │ ├─┼────────────────┼──────┤ │9 │清水池浮球止水不全 │ 5,000 │ ├─┼────────────────┼──────┤ │ │ 小 計 │ 440,000 │ ├─┼────────────────┼──────┤ │㈢│污廢排水設備 │ │ ├─┼────────────────┼──────┤ │1 │控制盤內未提供單線圖及控制圖 │ 5,000 │ ├─┼────────────────┼──────┤ │ │ 小 計 │ 5,000 │ ├─┼────────────────┼──────┤ │㈣│發電機設備 │ │ ├─┼────────────────┼──────┤ │1 │柴油箱通管設置高度不足4米 │ 20,000 │ ├─┼────────────────┼──────┤ │2 │EM盤內GR電磁開關大公電有載測試後│ 20,000 │ │ │螺絲接點處有火花現象 │ │ ├─┼────────────────┼──────┤ │3 │未設雷擊計數器 │ 25,000 │ │ │ │ │ ├─┼────────────────┼──────┤ │ │ │ 65,000 │ ├─┼────────────────┼──────┤ │㈤│監控設備 │ │ ├─┼────────────────┼──────┤ │1 │電視天線未設防雷保護器 │ 10,000 │ ├─┼────────────────┼──────┤ │2 │對講機緊急壓扣未標示名稱 │ 500 │ ├─┼────────────────┼──────┤ │3 │消防水池水位警報主機顯示異常(消│ 5,000 │ │ │防室) │ │ ├─┼────────────────┼──────┤ │ │ 小 計│ 15,500 │ ├─┼────────────────┼──────┤ │㈥│空調景觀設備 │ │ ├─┼────────────────┼──────┤ │1 │如圖上投光燈2盞不亮且無控制開關 │ 500 │ │ │(說明) │ │ ├─┼────────────────┼──────┤ │2 │如圖壁面牆面缺1盞燈 │ 5,000 │ ├─┼────────────────┼──────┤ │3 │如圖壁面牆面缺2盞燈 │ 10,000 │ ├─┼────────────────┼──────┤ │4 │控制盤第4回路未標示第14.5回路無 │ 20,000 │ │ │電磁接觸器且盤面無單線圖 │ │ ├─┼────────────────┼──────┤ │5 │外牆東向立面5F.7F投射燈及西向立 │ 50,000 │ │ │面3F燈故障 │ │ ├─┼────────────────┼──────┤ │ │ 小 計│ 85,500 │ │ │ │ │ ├─┼────────────────┼──────┤ │㈦│泥作土建 │ │ ├─┼────────────────┼──────┤ │1 │燈具旁天花泥作破孔及未密合歪斜 │ 5,000 │ ├─┼────────────────┼──────┤ │2 │平台燈具為臨時用 │ 5,000 │ ├─┼────────────────┼──────┤ │3 │戶外花圃排水溝積水(天溝)(全區) │ 10,000 │ ├─┼────────────────┼──────┤ │4 │水錶區加壓馬達保護箱鏽蝕及固定不│ 2,000 │ │ │良(建議加固定架) │ │ ├─┼────────────────┼──────┤ │5 │鋁窗左邊凹孔 │ 5,000 │ ├─┼────────────────┼──────┤ │6 │走廊消防栓前地坪拋光磚3塊刮傷 │ 15,000 │ ├─┼────────────────┼──────┤ │7 │南梯間木質扶手搖晃 │ 10,000 │ ├─┼────────────────┼──────┤ │8 │電梯間安全門旁石材牆面多處裂痕及│ 300,000 │ │ │凹凸不平未美容 │ │ ├─┼────────────────┼──────┤ │9 │電梯間電梯框之間石材嚴重色差 │ 300,000 │ ├─┼────────────────┼──────┤ │10│電梯間中間處修飾板周圍石材紋路交│ 300,000 │ │ │接凹凸不平未美容 │ │ ├─┼────────────────┼──────┤ │11│電梯間佈告欄上方石材花紋不對稱 │ 300,000 │ ├─┼────────────────┼──────┤ │12│電梯間櫃檯入口柱面石材交接裂痕及│ 10,000 │ │ │未抹縫 │ │ ├─┼────────────────┼──────┤ │13│電梯間滅火器旁石材面裂痕未美容 │ 300,000 │ ├─┼────────────────┼──────┤ │14│電梯間櫃檯旁木質裝飾板末端石材交│ 5,000 │ │ │接孔洞未收尾 │ │ ├─┼────────────────┼──────┤ │15│大廳地坪石材髒污及膠痕(及色差、 │ 10,000 │ │ │裂痕) │ │ ├─┼────────────────┼──────┤ │16│大廳櫃檯區電話及對講機無設置空間│ 10,000 │ ├─┼────────────────┼──────┤ │17│大廳走廊上方鈦金霧面板未清潔(雙│ 1,000 │ │ │面) │ │ ├─┼────────────────┼──────┤ │18│大廳走廊上消防栓箱與石材面交接縫│ 5,000 │ │ │未收尾 │ │ ├─┼────────────────┼──────┤ │19│車道出風口處旁牆面水龍頭未設置相│ 10,000 │ │ │關設備 │ │ ├─┼────────────────┼──────┤ │20│地下室機械昇降機通道周圍RC牆面多│1,600,000 │ │ │處漏水 │ │ ├─┼────────────────┼──────┤ │21│車道鐵捲門紅燈後方RC孔洞缺蓋板 │ 3,000 │ ├─┼────────────────┼──────┤ │22│電信室上方RC出線處未填塞 │ 15,000 │ ├─┼────────────────┼──────┤ │23│機械昇降機房牆面開口及管路上方均│ 25,000 │ │ │未防火區劃 │ │ ├─┼────────────────┼──────┤ │24│18號.24號機車位上層高度不足(105│ 50,000 │ │ │cm) │ │ ├─┼────────────────┼──────┤ │25│16號機車前排水管及自警閥未作安全│ 15,000 │ │ │防護 │ │ ├─┼────────────────┼──────┤ │26│梯間機房內備品整理及移交 │ 10,000 │ ├─┼────────────────┼──────┤ │27│22號機車位上方穿管處未防火區劃 │ 15,000 │ ├─┼────────────────┼──────┤ │28│22號停車位旁牆面柱面 │ 200,000 │ ├─┼────────────────┼──────┤ │29│11號停車位旁漏水泥渣油漆污染 │ 200,000 │ ├─┼────────────────┼──────┤ │30│各層安全門未依規定不得設置門檻 │ 296,000 │ ├─┼────────────────┼──────┤ │31│蓄水池上蓋鏽蝕 │ 5,000 │ ├─┼────────────────┼──────┤ │32│機房內油箱旁壁面滲水 │ 200,000 │ ├─┼────────────────┼──────┤ │33│截水溝內雜物未清除 │ 5,000 │ ├─┼────────────────┼──────┤ │34│地下室機械昇降設備機坑積水、滲水│ 800,000 │ ├─┼────────────────┼──────┤ │35│轉乘電梯機坑滲水 │ 600,000 │ ├─┼────────────────┼──────┤ │36│電梯不鏽鋼門框多處鏽點(全區) │ 30,000 │ ├─┼────────────────┼──────┤ │37│機車位33號.34號上方集水槽管路填 │1,400,000 │ │ │塞不實、滲水 │ │ ├─┼────────────────┼──────┤ │38│機械車位20號車位後方漏水 │ 400,000 │ ├─┼────────────────┼──────┤ │39│機械車位22號車位右側柱子漏水 │ 400,000 │ ├─┼────────────────┼──────┤ │40│機械車位28號.29號車位後方牆壁漏 │ 600,000 │ │ │水 │ │ ├─┼────────────────┼──────┤ │41│機械車位24號上方柱子牆壁漏水 │ 400,000 │ ├─┼────────────────┼──────┤ │42│上水塔白樺 │1,600,000 │ ├─┼────────────────┼──────┤ │ │ 小 計│10,472,000 │ ├─┼────────────────┼──────┤ │㈧│銷售、與圖不符 │ │ ├─┼────────────────┼──────┤ │1 │蓄水池內缺設地排孔與圖不符 │ 10,000 │ ├─┼────────────────┼──────┤ │2 │EPM盤電梯負載線徑與圖22MM2不符及│ 10,000 │ │ │現場有220V昇壓380V變壓器與圖不符│ │ │ │缺盤名標示另缺盤名標示 │ │ ├─┼────────────────┼──────┤ │3 │健身房內缺設地排孔與圖不符 │ 10,000 │ ├─┼────────────────┼──────┤ │4 │汽車昇降梯偵煙器與圖複合式探測器│ 15,000 │ │ │不符 │ │ ├─┼────────────────┼──────┤ │5 │梯間缺設地排孔與圖不符 │ 10,000 │ ├─┼────────────────┼──────┤ │6 │汽車昇降機口缺設地排孔與圖不符 │ 10,000 │ ├─┼────────────────┼──────┤ │7 │發電機口缺設地排孔*2與圖不符 │ 10,000 │ ├─┼────────────────┼──────┤ │8 │發電機室缺設地排孔與圖不符 │ 10,000 │ ├─┼────────────────┼──────┤ │9 │22號機車停車位缺設地排孔與圖不符│ 10,000 │ ├─┼────────────────┼──────┤ │10│梯間缺設地排孔*2與圖不符 │ 10,000 │ ├─┼────────────────┼──────┤ │11│消防箱位置與圖不符:B2F*1 │ 100,000 │ ├─┼────────────────┼──────┤ │12│EB3K昇降機盤NFB75A圖為125A │ 5,000 │ ├─┼────────────────┼──────┤ │13│EB3K盤負載側導線14平方圖為80平方│ 20,000 │ ├─┼────────────────┼──────┤ │14│灑水系統各凡而配件未依圖F-04,使│ 200,000 │ │ │用16K現場為10K │ │ ├─┼────────────────┼──────┤ │15│梯間轉折處下方缺地排孔與圖不符 │ 10,000 │ ├─┼────────────────┼──────┤ │16│壓力管閘閥逆止閥防震軟管與圖不符│ 30,000 │ │ │(昇位圖4",現況3") │ │ ├─┼────────────────┼──────┤ │ │ 小 計 │ 470,000 │ │ │ │(即附表二編 │ │ │ │ 號8部分) │ ├─┼────────────────┼──────┤ │17│增設窗型或箱型冷氣機依據建造執照│A戶: │ │ │第11項內容 │1,254,000 │ │ │ ├──────┤ │ │ │B戶: │ │ │ │1,620,000 │ │ │ ├──────┤ │ │ │C戶: │ │ │ │1,168,000 │ │ │ ├──────┤ │ │ │D戶: │ │ │ │1,026,000 │ ├─┼────────────────┼──────┤ │ │ 編號1至17合計 │5,538,000 │ ├─┼────────────────┼──────┤ │㈧│銷售、與圖不符 │ │ │之│ │ │ │1 │ │ │ ├─┼────────────────┼──────┤ │1 │廚具本體應為鏡面烤漆(鋼烤)非木│ 680,000 │ │ │質 │ │ ├─┼────────────────┼──────┤ │2 │格式(水槽下為(三抽)抽屜式) │ 340,000 │ ├─┼────────────────┼──────┤ │3 │水槽不鏽鋼有類似氧化現象(材質不│ 272,000 │ │ │符) │ │ ├─┼────────────────┼──────┤ │4 │烘碗機A、D戶 │ 680,000 │ ├─┼────────────────┼──────┤ │5 │缺濾水器 ABCD戶 │ 680,000 │ ├─┼────────────────┼──────┤ │6 │不同材質牆壁.介面處理需加網帶( │ 3,300 │ │ │房裂網) │ │ ├─┼────────────────┼──────┤ │ │ 小 計│2,655,300 │ └─┴────────────────┴──────┘ 附表三: ┌───────────────────────────────────────────────────────────────────┐ │附表 │ ├──┬───┬─────────┬────────┬─────┬─────┬─────────┬──────┬─────┬──────┤ │編號│原 告│ 門 牌 號 碼 │ 公共設施之損失 │瓦斯偵測器│停車位面積│ 汽車旋轉盤等 │窗 型 或 箱 │高品質廚具│ 合 計 │ │ │ ├─────────┤(土 地 持 分) │(新臺幣元)│短 少│ ( 土 地 持 分 )│型 冷 氣 機 │設 備│(新臺幣元)│ │ │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 (新臺幣元) │ (2)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1) │ │ (3) │ (4) │ (5) │ (6) │ │ ├──┼───┼─────────┼────────┼─────┼─────┼─────────┼──────┼─────┼──────┤ │ 1 │盧玲玲│17號7樓 │ 28萬3,938 │ 9,208 │ │ 16萬5,015元 │ 11萬4,000 │ 11萬700 │ 68萬2,861 │ │ │ │ │(10萬分之1650)│ │ │(10萬分之1650) │ │ │ │ ├──┼───┼─────────┼────────┼─────┼─────┼─────────┼──────┼─────┼──────┤ │ 2 │盧榮輝│17號6樓之1 │ 31萬6,635 │ 9,208 │ │ 18萬4,016元 │ 11萬4,000 │ 11萬700 │ 73萬4,559 │ │ │ │ │(10萬分之1840)│ │ │ (10萬分之1840) │ │ │ │ ├──┼───┼─────────┼────────┼─────┼─────┼─────────┼──────┼─────┼──────┤ │ 3 │詹淑妃│17號6樓之3 │ 48萬1,835 │ 9,208 │ │ 28萬25元 │ 14萬6,000 │ 12萬5,700│ 104萬2,768 │ │ │ │ │(10萬分之2800)│ │ │(10萬分之2800) │ │ │ │ ├──┼───┼─────────┼────────┼─────┼─────┼─────────┼──────┼─────┼──────┤ │ 4 │彭台瓊│17號4樓之1 │ 31萬8,355 │ 9,208 │ 30萬 │ 18萬5,016元 │ 11萬4,000 │ 11萬700 │ 103萬7,279 │ │ │ │ │(10萬分之1850)│ │ │(10萬分之1850) │ │ │ │ ├──┼───┼─────────┼────────┴─────┼─────┼─────────┼──────┼─────┼──────┤ │ 5 │強麗卿│17號7樓之1、7樓之2│ 88萬7,953 │ 9,208 │ │ 51萬6,046元 │ 29萬4,000 │ 23萬6,400│ 194萬3,607 │ │ │ │ │(10萬分之5160)│ │ │(10萬分之516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