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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73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國增黃珮禎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73號

上訴人
利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諒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美玉
被上訴人
李美淇
被上訴人
廖佑倫
被上訴人
李序騰(原名李應謙)
被上訴人
李謀宗
被上訴人
簡寶桃
被上訴人
李青菁
被上訴人
李應隆
被上訴人
謝芳閨
被上訴人
陳怡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詎上訴人之監察人李應時虛構上訴人原董事長李序騰(原名李應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依法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在進入討論事項前即逕行宣布散會,有違股東付託,藉詞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臨時會,且為公司利益及維護各股東權益為由,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暫時停止營業1年,並授權董事會視公司未來營運情況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下稱系爭暫停營業決議)、「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22條」(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決議)及「改選羅清諒、邱奕宗、連陳銀、吳寶猜、羅啟文(下稱羅清諒等5人)為利達公司之董事,李應時、康楊蘭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下稱系爭改選董監決議)等3項決議(下合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然李應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其召集程序違法,且未依最新股東名簿記載地址向被上訴人李美玉、李美淇、廖佑倫等3人(下稱李美玉等3人)寄送開會通知書,致李美玉等3人未能出席參與表決,被上訴人李謀宗、李序騰、簡寶桃、李青菁、李應隆、謝芳閨等6人(下稱李謀宗等6人)當場表示異議,經扣除伊等之股份數後,當日出席表決之股東,未達公司法所定之比例,其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為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皆為伊公司原總經理李謀宗之親族,掌握公司經營權40餘年,然伊公司近年營運連年下滑,致生鉅額虧損,股東對經營階層失去信賴,並一再阻撓監察人李應時行使監察權,李應時自得基於監察人職責為伊之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暫停營業決議不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毋須遵循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5項所定程序,且因李謀宗等原經營階層拒不提供股東名簿,監察人李應時乃依向主管機關調得之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送或請其配偶轉送、傳真等方式合法通知李美玉等3人,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程序均屬合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

㈠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組成第15屆董事會,董監事任期自102年5月29日至105年5月28日。

㈡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李序騰依董事羅清諒、監察人李應時請求,於103年10月1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㈢李應時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於103 年10月24日寄發開會通知,預定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淞圓宴會館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1月8日在淞圓宴會館召開,被上訴人李美玉、李美淇、廖佑倫、陳怡如未參加;被上訴人李謀宗等6人出席時當場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其餘參加股東仍為系爭決議。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李美玉等3人?若未合法通知,是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而不得撤銷?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略以: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而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係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尚非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否則勢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態。至於何時為「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定之。

⒉上訴人抗辯伊公司長期為原經營團隊李謀宗家族掌控,對於本業連年虧損未能提出因應措施,拒絕回應股東釐清公司財務狀況要求,否定股東會成立公司資產小組監督之決議,監察人李應時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竟遭原經營團隊阻撓、規避非經營團隊之董監事討論公司治理方針,始由其依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陳稱:李應時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5月29日召開102年度股東臨時會,除因第14屆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第15屆董監事外,並通過董事會擬定102年上訴人公司與轉投資中國昆山長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預期目標102年淨利共600萬元,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上訴人抗辯:伊公司與轉投資之長億公司近年來除政府徵收土地補償業外收入外,本業連年虧損,101年度虧損201萬163元、102年度虧損達1348萬5169元等情,業經提出102年及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公司稅後淨利統計表、101年度至102年度蘇州信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審計報告書節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㈠第145至146、151至15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101、102年度本業虧損201萬163元、1348萬5169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本業確連年虧損,第15屆董事會並未能達成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102年預期目標,應甚明確。

⑵上訴人辯稱:10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830股東會決議)成立資產評估小組,釐清公司資產狀況,但會後原經營團隊拒不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固否認上情,並陳稱:羅清諒、吳寶猜迄未提供土地價值評估文件,或買方報價資料,伊並無拒不執行之情形等語。惟:830股東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1.1元,營運資金不足以每股28元增資,原股東有優先認股權,並提出臨時動議,股東提議成立公司資產評估小組由李序騰、羅清諒、吳寶猜3人擔任,負責公司資產評估,所有提議需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等情,有830股東會議事錄佐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足見上訴人抗辯:830股東會決議成立資產評估小組,並非僅在評估徵收所換取土地之出售價格,而係為釐清公司資產狀況等語,應非虛妄。證人羅大為證稱:「公司營運與帳面上有很大的落差,本業虧損,只是把土地補助款灌在盈餘上,當時經營團隊並沒有具體說明原因,致後來所有股東認同資產評估小組來評估公司資產的盈虧;103年8月30日所有股東簽立同意書,成立資產評估小組,同意書是經營團隊收走,後來詢問是交給李謀宗,李謀宗拒不交出,致此小組並不是合法的編制,也不是法定有權限之人,所以後來才委託丁金輝會計師想要召集臨時股東會瞭解公司盈虧及查帳」(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證人羅清諒亦證稱:「公司廠房土地被徵收,有換回一塊地,也決議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地的處理、公司的虧損,大陸廠實際上是全體股東出資,但李謀宗私自登記在他個人名下,我們要進行資產評估時,李應謙都推說不知道,叫我去找李謀宗,李謀宗跟我說評估小組不合法,一直不理我,我跟吳寶猜一起去找李謀宗好幾次,他都不理」、「因為徵收土地後還有發放補償費5100萬左右,但公司財報顯示1年半左右花完,要跟股東增資,若不增資,股價只剩每股28元,覺得公司財報黑箱作業,才發函要求召開董事會」(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反面至218頁);被上訴人李序騰則陳稱:「資產評估小組是評估徵收所換取土地之出售價格;我有收集土地價格,但羅清諒、吳寶猜沒有給我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反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資產評估小組成立之目的,僅限於在評估徵收所換取土地之出售價格,參以李序騰為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當可協調小組成員羅清諒、吳寶猜共同釐清公司資產,並指示所屬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倘若李序騰等原經營團隊恪遵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羅清諒、李應時豈會委託丁金輝會計師發函請求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以釐清公司財務狀況。則上訴人抗辯原經營團隊拒不執行830股東會決議,成立資產評估小組釐清公司資產狀況,即非無稽。

⑶再者,董事羅清諒、監察人李應時為確認公司財務狀況及因應公司連年營業虧損等相關事宜,於103年9月24日委託丁金輝會計師發函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序騰、監察人康楊蘭請求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李序騰旋依羅清諒、李應時之請求,召開系爭董事會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103年10月14日103 年度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5至46、83至8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李序騰召開系爭董事會,已就議程所列載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全部進行完畢,始宣布散會等語。惟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設置董事會機制之旨趣,在使全體董事經由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於第203條、第204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並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依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包括:公司財務狀況(含轉投資事業討論案)、公司連年營業虧損因應方案、股東臨時會召集討論等3案,均僅有案由及說明,並無決議結果。被上訴人李序騰陳稱:「第1個是這4年來的財報、就是把4年來報表拿出來念數字。第2個議案是請總經理報告公司營運狀況,總經理報告說因為公司土地被徵收,有遷廠的情況,在開會當時已經遷廠完畢,但還沒有完全恢復產能,必須等這些因素都消除後,才能瞭解公司營運可否改善。在講第3 個議案前,羅清諒請總經理先離席,沒有說理由,總經理沒有離席,羅清諒、李謀宗就開始爭吵,爭執李謀宗應否離席,我直接講述在103年8月30日已開過股東臨時會,有3人評估小組評估公司資產,還沒有評估出結果來,但他們還是在吵,我認為會議已無法進行,就宣布散會」(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反面),證人羅清諒亦證述:「第1個議案是財務改善,李謀宗報告30分鐘,內容大家都聽不懂,因為他都是在講過去的事,沒有談目前的財務改善。我提出進入下1個議案前,可以請總經理李謀宗離開了,李應謙說如果不繼續讓李謀宗報告的話,他就宣布散會,李應謙、李青菁就離開,李謀宗在現場要我們離開,否則報警,董事會就草草結束」(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證人李應時證稱:「有聽到總經理李謀宗報告公司土地被徵收,有遷廠情況,開會時已遷廠完畢,但尚未恢復產能,必須等這些因素消除才能瞭解營運可否改善;但這些內容不是我們要的,重點在公司虧損的情況下,有何具體改善方案,李謀宗說公司有賺錢,但實際是虧損;我跟羅清諒要求李謀宗離席,李應謙說若李謀宗離席就宣布散會」(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證人李青菁證述:「第1、2案說明後,沒有決議,現場羅清諒與李謀宗因要請李謀宗離席的問題而爭執,我聽到李應謙說103年8月30日決議成立的評估小組來評估公司資產,再提請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但是評估小組沒有提出土地評估資料,如果要再開股東臨時會就再支出車馬費6、7萬元,因為還沒有確切資料,就沒有再開股東臨時會的具體事由,李應謙就宣布散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自承未進入董事決議階段即宣布該次董事會散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可見李序騰召集系爭董事會,就議程所列載討論事項,僅以總經理、董事長報告方式處理,未給予全體董事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機會,逕行宣布散會,實與未開召開董事會議決無殊,並使監察人無從藉由列席系爭董事會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則監察人李應時於103年10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列董事長李序騰召開系爭董事會,在進入討論事項前即逕行宣布散會,致使與會各董事無法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有效討論公司營運困境提出解決方案之召集事由(見原審卷㈠第47頁),應屬有據,而非無憑。是李應時以公司監察人地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必要,並符合上訴人公司之利益。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公司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固定每2個月召開股東例會,均備置財務帳簿供出席股東查閱,並無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監察人李應時未善盡調查、查核職責,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18條第2項規定,濫權行使召集權,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等語,並提出102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103年6月21日股東常會、103年8月17日董監事聯席會、同年8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9至44、118至119、186至187頁);證人李青菁亦證稱:「我們一般會提供前2個月的會計傳票及會計自行製作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放在桌上讓所有股東參閱」(見原審卷㈠第221頁)。然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目的,係為使監察人有機會向股東揭露該公司董事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及相關查證結果,至於所指疑慮是否屬實、有無改選董事之必要,乃屬股東自治事項。是監察人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僅須以其所列召集事由並非全然無憑即足,不需證實其所懷疑之事必然為真,亦不限制監察人必須先積極行使其職責為前提要件,否則毋寧課予監察人於召開股東會前負有調查真實之義務,此等限制將使監察人之功能不彰,殊非立法本旨。證人李應時證稱:「如果我有去開股東會,原則上都會在會計表冊上用印,但103年3月25日開會前我質疑大陸的盈餘沒有匯回來,臺灣一直在虧錢,我向會計季麗珠提出質疑,她叫我等一下開股東會的時候提出來,之後就沒有通知我要先去公司看文件及蓋章。據我所知公司之後是找康楊蘭蓋章」(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證人羅清諒亦證稱:「每2個月會開股東例會,但決議都沒有人理,我們就只能看到財報,至於憑證有時有提,有時沒提,但提出來的話只是要給監察人蓋章,不是要給我看的,而且是在開會,沒有那麼多時間可以看;事實上細部內容也看不懂,我想請會計師查帳,但公司不願意」(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正、反面);遑論李序騰召開系爭董事會未經討論逕行宣布散會,致與會各董事未能了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有效討論公司營運困境提出解決方案,復未能就是否召集股東臨時會做出決議,業如前述,監察人李應時亦未能依公司章程第26條(見原審卷㈠第81頁)或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於系爭董事會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從而,李應時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為確認公司財務狀況及解決公司連年虧損,認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20 條所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要件相符。縱令監察人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系爭暫停營業決議後,新經營團隊接手上訴人公司並未停業,或係基於員工營生、公司業務等因素考量,亦不得執此反推李應時係為爭奪經營權而有虛捏事實濫權召集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被上訴人主張監察人李應時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而不具召集事宜,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洵非有據,其進而執此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李美玉等3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難謂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被上訴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此觀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即明。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 條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至於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若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漏未通知李美玉等3人,李謀宗等6人於會議開始後即表示異議,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章程修改、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意,且羅啟文當選董事權數低於李美玉等3人選舉權數致影響1席董事名額,伊等10名股東持股倘集中投票同一監察人將高於康楊蘭當選監察人之權數,扣除伊等所持股數後,系爭暫停營業決議、系爭章程修改決議均未達2/3,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語。上訴人抗辯:李謀宗等6人均實際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僅因投票結果不如己意,於表決改選董監事之際,始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李美玉等3人均會出席、參選董事並共同集中選票1人,縱對李美玉等3人送達地址有誤,扣除該3人合計股數68萬8000股,出席人數仍超過2/3,且系爭暫停營業決議並非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無庸踐行同條第2項之程序,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結果無影響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最新股東名簿記載地址寄送開會通知,致李美玉等3 人未能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有103年8月30日股東名簿及寄給李美玉等3人蓋有原址查無其人而退回之戳章信封3份、李美玉等3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115至117頁、卷㈡第109頁),被上訴人李序騰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利達公司股務承辦人員季麗珠請我幫忙更新造冊製作103年8月30日版本的股東名簿,季麗珠有交給相關的電子檔及移轉相關的資料,我記得變更的原因有贈與、繼承、買賣等,我就照著資料繕打,並沒有原有股東僅因地址異動而向公司登記,這是為了103年8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配發股利而製作」(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反面至224頁),核與證人季麗珠所證:「辦理股東名簿的更新,我製作完都會給主管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看,除非要對外行文使用,否則不會在股東名簿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製作人的印章;因為利達公司是家族公司,股東彼此都有親戚關係,此次變動因為股東大部分都把異動資料交給李應謙,所以我請李應謙幫忙登錄繕打,不過最後校對的人還是我,我就是拿舊的股東名簿與新的異動資料加以增刪核對;因為股東有變動,還有因為有決議要發放股利,所以要造冊按照最新的名單發錢」(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反面、第262頁),大抵相符,且有830股東會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1頁),對照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所示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股數均相符合(見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前揭103年8月30日版之股東名簿,應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最新公司股東名簿,上訴人認李序騰、季麗珠證詞不實,並否認該股東名簿真正云云,均無足採。又觀諸卷附寄交李美玉等3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信封,均係按股東羅大為於103年10月1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之股東名簿地址寄送,有該調得之股東名簿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0頁),核與前揭103年8月30日版股東名簿登載地址不符,堪認監察人李應時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實未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上訴人最新股東名簿登載地址寄送開會通知予李美玉等3人甚明。

⑵上訴人抗辯:因原經營團隊故意違法拒絕提供公司最新股東名簿,監察人李應時始依股東羅大為於103年10月16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得之股東名簿寄發開會通知,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視為條件成就,應依該股東名簿所載李美玉等3人地址於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效力等語。然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性質上屬意思通知,並非附有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本件監察人李應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得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股東名簿。證人李青菁證述:「羅清諒、羅大為、李應時只有於103年10月24日到公司來要求提供股東名簿1次,因為沒有慣例,且總經理不在,我要詢問總經理後才能回覆,因為我不懂法律,要問過專業的會計跟律師後才能回覆,不是拒絕,後來他們就沒有再問這件事,並且在當日寄出開會通知書,我事後沒有回覆是因為他們也沒有再來問過」(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核與證人李應時證稱:「我沒有要到名冊,後續是由丁金輝會計師處理;我沒有指示丁金輝在103年10月24日寄發開會通知,不知為何當日就寄發開會通知」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監察人李應時既已委任丁金輝會計師協助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有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6頁),自可限期要求上訴人公司提供最新股東名簿。縱原經營團隊有不配合提供股東名簿之情形,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循司法途徑請求抄錄。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記載有欠缺甚或拒不提供,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通知,仍應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瞭解通知內容者,始發生通知效力。遑論證人羅清諒證稱:「我沒有從公司拿到股東名簿,後來是逐個股東詢問做成名冊,我有向經濟部申請,但因為公司未更新,所以留存資料是舊的」(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反面),對照羅大為向主管機關調得之股東名簿註記93年10月17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頁),足見監察人委任丁金輝會計師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明知其調得之股東名簿與現況已有不符,初不得僅因認上訴人公司拒不配合提供最新股東名簿,即按舊有股東名簿登記地址通知李美玉等3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李美淇、李美玉通知單遭退件後,羅清諒請公司員工傳真至大陸給李美淇,另請李青菁轉交李美玉遭拒,廖佑倫之通知書則請其配偶李序騰轉交遭拒,李青菁、李序騰既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客觀上已使李美玉等3名股東瞭解通知內容,不影響送達合法性等語。惟李應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既非按公司最新股東名簿寄送開會通知,自無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採發信主義,一經付郵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不問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之適用;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意思通知所準用。證人羅清諒證稱:「李美玉等3人退件後,我拿到公司要把通知單交給李應謙,當時李青菁、李謀宗也在,但他們拒收,他們只收了自己的,不代收別人的,所以我把李美淇的那封拿回來,再請會計季麗珠、公司股東吳寶猜傳真給李美淇,他們都跟我說傳了,但我沒有打電話給李美淇確認,因為我沒有他的電話」(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卷㈡第128頁反面),可見羅清諒係向李美玉等3人之家屬轉交或以傳真方式送達開會通知單,然因該家屬拒絕代為轉交,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以電話或傳真開會通知李美淇(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反面),羅清諒既未向李美淇確認是否已收受該傳真,且依羅清諒證述情形,其並非將開會通知書面置於李美玉等3人住居所而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中,李美玉等3人之家屬又未必將系爭股東會召集事宜轉知渠等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達到李美玉等3人處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尚難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合法通知李美玉等3人,則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

⑷又股東會乃股東基於公司成員身分而得行使發言權、資訊權、表決權等之唯一集會處,不得隨意侵害或剝奪其與會之權利。監察人李應時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請丁金輝會計師寄發開會通知,明知付郵地址非李美玉等3人在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最新地址,猶按舊址寄送而遭退回,致李美玉等3人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權益被積極侵害,剝奪李美玉等3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不論李美玉等3人之表決權數是否對決議無影響,尚難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所違反之事實並非不重大;況李美玉持股28萬8000股、廖佑倫持股7萬2000股、李美淇持股24萬8000股,合計持股60萬8000股,按照累計投票制以選舉董事5人計算,共有304萬選舉權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頁),李美玉等3人持股按照累計投票制之選舉權數,已高於董事羅啟文當選權數58萬7435(見原審卷㈠第49頁),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結果,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李美玉等3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自可認為重大。上訴人雖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份計652萬股,占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20萬股之90.56%,其中系爭暫停營業決議同意代表權數465萬8400,不同意代表權數186萬1600;系爭修改章程決議同意代表權數465萬8400,不同意代表權數186萬1600,縱將李美玉等3人持股權數全部列為不同意,系爭暫停營業決議仍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2以上之股東出席,並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章程就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並無特別規定,系爭修改章程決議既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縱將李美玉等3人持股權數全部列為不同意,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並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合於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李美玉等3人持股按累積投票制計算選舉權數亦低於監察人當選權數,不影響決議結果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然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影響股東會決議結果,固得認為違反之事實應屬重大,但不應因此反推「於決議結果無影響,即非屬重大」。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因未合法通知李美玉等3人,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既屬重大,縱對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他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而駁回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請求。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瑕疵重大,被上訴人即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選舉部分之決議,不以其舉證李美玉等3人均會出席並參選董事及共同集中選舉1人為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李美玉等3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決議結果並未有任何影響而不重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⒊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漏未合法送達李美玉等3人,其召集程序之瑕疵,應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非屬重大且無影響決議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並無足取。又本院既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情形,即無庸再行審酌系爭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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