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李湘琴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程月鳳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兩造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2年9 月20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 7000元,並伊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因被上訴人於104年初故意不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予伊, 致伊無法辦理商業設立登記營業,受有無法營業損失112萬 5000元、額外支出裝潢費用40萬8850元、搬遷費用9萬6100 元、賠償訴外人連盈舜違約金5萬400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又伊於104年3月2日已歇業,該無法正常營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就104年3月份所溢繳租金3萬50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1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1萬8950元(誤繕為184萬0150元,業已更正,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萬8950元(誤繕為184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並無約定伊負有提供房屋稅單予上訴人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之義務,至伊過往多次提供房屋稅單予上訴人,僅屬好意施惠行為,不能據此謂伊負有該提供義務。又上訴人無法在系爭房屋營業,乃因其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屢遭主管機關裁罰所致,上訴人屢向伊索取房屋稅單目的即在於以人頭方式反覆申請營業執照用以規避罰單,此經伊一再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未改善,直至 103、104年間伊連帶遭受裁罰,始發覺上訴人仍然持續以該方式違法營業及違法轉租,伊乃告知上訴人須於房屋稅單註明為合法營業及僅限本人使用情況下,伊始願提供,但上訴人無法接受,可知縱認伊依約負有提供房屋稅單予上訴人之義務,亦不包含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從事違法營業之用,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或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伊另案對上訴人提起遷讓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 ,亦認定因上訴人違法轉租、將系爭房屋作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非法使用、積欠伊104年4、5月租金及5至9月之水 電瓦斯費等違反租約情事,經伊於104年6月4日合法終止租 約,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及應給付積欠伊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等情,益徵上訴人之所以無法繼續營業受有損害,係因其違法營業遭裁罰所致,其賠償連盈舜之損害亦係因其違法轉租所致,均不可歸責於伊,是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系爭租約於104年3月係尚存在,伊依約收取上訴人該月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亦屬無據。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4日終止後,上訴 人遲至104年11月1日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遲延4個月又28 日,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月租 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115萬9333元,且因上訴人違法營業致伊遭裁罰12萬元,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4萬7000元,並上訴人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 1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轉租、將系爭房屋作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非法使用、積欠租金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經其於104年6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對 上訴人提起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簡 字第111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830元」、「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4萬7000元」,並其中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完畢等情,有系爭租約、原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112號判決、原法 院執行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72至82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無法營業損失112萬5000元、額外支出裝 潢費用40萬8850元、搬遷費用9萬6100元、賠償連盈舜違約 金5萬4000元之損害,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付104年3月份租金3萬5000元, 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押租保證金10萬元,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無法營業損失112萬5000元、額外支出裝潢費用40萬 8850元、搬遷費用9萬6100元、其賠償連盈舜違約金5萬 4000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①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14條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若上訴人違反該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概不負責,然上訴人確於103年2月20日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止轉租,逾期未履行,視為終止契約,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04年6月4日合法終止,應屬有 據;②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4年5月30日前搬離遷讓系爭房屋,且參諸上訴人(誤繕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沒有機會還給 被上訴人鑰匙,事實上我東西在104年5月底就搬離了,只剩一台大冷氣,是商業用的大型冷氣,目前也還在租屋裡面等語為由,認定上訴人迄仍保留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遺留有一台商業用的大型冷氣在該處,其於斯時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理力而占有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 104年4、5月租金共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③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三重都市計畫中之住宅區,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知之甚詳,且參諸上訴人陳稱:是從97年9月20日開始簽訂租約,2年期或3年 期,一直到104年9月19日,我提出之違反都市計畫法受罰人的名單是我們的股東等語,並有99至102年租 約、系爭租約、上訴人及其合夥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致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罰鍰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發函時間分別為96年2月5日、98年5月4日、101年11月9日、102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日、 104年2月6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可佐,再參以被上訴人陳稱:96年前我是出租給人家做小吃店,我租給上訴人是有在煮東西的小吃店,期間我有看到上訴人經營視聽歌唱,我有問過上訴人是不是合法,他說不會有問題等語為由,認定上訴人自97年9月20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並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默許,嗣上訴人陸續於98年、101年、102年間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查獲違法在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而對之裁罰,被上訴人明知該情不僅未予制止,甚而仍於102年9月20日再與上訴人續約,其後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19日、104年2月6日遭查獲裁 罰,被上訴人亦因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通知改善卻未盡改善之責而遭裁罰12萬元,則被上訴人本應負有排除系爭房屋違法使用狀態,其未盡該義務遭裁罰乃其個人原因所致,自無轉嫁上訴人負擔之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1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等情,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則該案既就上訴人違法轉租,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 人於租約終止後迄104年10月21日尚未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又上訴人自97年9月2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持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未加制止,且陸續與之訂約,未依主管機關責令改善,因而遭主管機關裁罰12萬元,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12萬元並無理由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已為實質之判斷,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為相異之判斷。 ⑵、次按民法第423條固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以前揭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及本件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於 104年初不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予其,致其無法 辦理商業設立登記營業,於104年3月2日起歇業;被 上訴人陳稱其過往多次提供房屋稅單予上訴人辦理商業設立登記,惟因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違法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家業屢遭主管機關裁罰,上訴人屢向其索取房屋稅單目的即在於以人頭方式反覆申請營業執照用以規避罰單,經其一再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均未改善,直至103、104年間其連帶遭受裁罰,乃告知上訴人須於房屋稅單註明為合法營業及僅限本人使用情況下,其始願提供,但上訴人無法接受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系爭房屋歷次違反都市計劃法之相關資料、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規費收據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83至88頁、第105至224頁、第239 至240頁、第265至27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 認本件係上訴人於97年9月2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因系爭房屋屬住宅區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乃上訴人承租後違法經營該業,經主管機關分別於98年、101年、102年間陸續查獲裁罰或勸導改善,上訴人仍不改善,且屢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房屋稅單供其以人頭方式反覆申請營業登記(曾分別登記:天草小吃店負責人黃銘憲、紅磨坊品飲場負責人劉自明、醉愛小吃店負責人陳其昌、亮晶晶小吃店負責人林緯祐、亮晶晶小吃店負責人林世洲,見原審卷第107頁)以規避罰單,被上訴人往昔雖明 知該情仍默許提供,直至103年10月1日、104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建物所有權人)連帶遭受主管機關裁罰12萬元後,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不得繼續違法營業,且若須其提供房屋稅單用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需註明為合法營業及僅限本人使用情況下,其始願提供,但上訴人無法接受,因此於104年3月2日起歇業 。準此,即便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負有協力提供房屋稅單供上訴人辦理取得商業設立登記證之義務,應僅限於辦理商業設立登記證用以合法營業之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拒不協力提供房屋稅單供上訴人辦理商業設立登記證用以違法營業使用,而認被上訴人係違反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亦無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4年初故意不提供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單予其,致其無法辦理商業設立登記營業,受有無法營業損失112萬5000元、額外支出裝潢 費用40萬8850元、搬遷費用9萬6100元、賠償連盈舜 違約金5萬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至於兩造另關於被上訴人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爭議部分,於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贅論,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付104年3月份租金3萬5000元,是否有據?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日已歇業,該無法正常營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故就104年3月份所溢繳租金3萬50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固據提出存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惟查,上訴人無法營業係因其違法營業遭主管機關裁罰所致,並非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所致,且系爭租約迄104年6月4日始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足見104年3月間系爭租約尚有效存在,則上訴人履行租約義務給付該月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租約收受該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溢付104年3月份租金3萬5000元云云,即屬 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押租 保證金10萬元,是否有據? 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1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是認,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可知系爭租約終止後,於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返還押租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10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104年6月4日終止後,上訴人遲 至104年11月1日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其,遲延4個月又 28日,其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 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115萬9333元,且因上訴人違法營業致其遭裁罰12萬元,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最遲於104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並無遲延交屋情形,且倘認其遲延交屋應賠償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至被上訴人遭裁罰12萬元部分,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無轉嫁其負擔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有按照原狀清空房屋交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若上訴人未清空房屋,自不得解為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迄104年10月21日尚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一節,業經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104年11月1日始遷讓交還房屋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鄰里里長配偶蔡秀敏、上訴人委託清除系爭房屋裝潢及雜物之人連家慧於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 108至109頁、第116至117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於104年11月1日前已清空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104年11月1日始遷讓交還房屋,應屬可信。上訴人既然遲延交屋,被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雖請求按約定每月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 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清空交還房屋,讓被上訴人及早重建或維修後並出租他人,其所受每月至少有租金4萬7000元之經濟利益,而上訴人拒不清空,造成 違約之情事,認被上訴人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按月給付與原租金額相同之4萬7000元 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6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違約金為23萬1867元(計算式:47000×〈4+28/30〉 =231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法營業致其遭裁罰12萬元,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因另案遷讓房屋等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無轉嫁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足以取。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揭㈢所述,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然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前開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23萬1867元與之抵銷,為屬有據,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及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