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任姵穎
- 上訴人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劉淑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0號上 訴 人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歐宇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淑鴻 劉榮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各自持有28萬股股份,竟遭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1日無端變更登記為0股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稱前開股份 之變更登記合於事實等語。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訴人是否各自持有上訴人股份28萬股,影響渠等對於上訴人得主張之權益,是被上訴人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上訴人徒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對他股東不生效力為由,辯稱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則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自78年5月16日起即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各自持有28萬股股份,未曾將前開股份轉讓予他人,詎上訴人於93年10月31日無端在股東名簿上將伊等之股份由28萬股變更為0股,上訴人其餘股東即訴外人劉瑞貞、劉琇威( 原名劉銘玉)、任姵穎、任浩鈞及簡妏芳等人之股份數則因此增加,因兩造對股東名簿上伊等所有之股份數額有爭執,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伊等各自對上訴人之股東權28萬股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由被上訴人父母劉園、劉連桂創辦之家族企業,劉園及劉連桂有權依其意思分配及處分公司股權,被上訴人原各自持有28萬股股份,係經劉園、劉連桂分配公司股權後,於93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為0股,因此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渠等各自對伊之股東權28萬股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豐隆化學原料有限公司)於50年4月10日核 准設立,於77年6月21日核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 數為170萬股,登記被上訴人各自持有28萬股,依93年10月 31日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公司總股數仍為170萬股,被上 訴人並未登記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3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㈡劉淑鴻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建設公司)之股東權3,700股存在, 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劉淑鴻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1579號民事事件)。有上開民事裁判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至13、89至90頁)。 ㈢劉淑鴻、劉榮昌前以劉榮昌對上訴人之28萬股股份數遭變更等事,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姵穎及股東任浩均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15006號、15007號、15513號、1635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13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㈣劉園(95年10月26日死亡)、劉連桂(96年10月29日死亡)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子女為被上訴人、劉世隆、劉琇威、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死亡,任姵穎及任浩均為其子女)。有劉園、劉連桂之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38頁),並據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5頁正反面)。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166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各自持有28萬股股份,詎上訴人於93年10月31日無端在股東名簿上將其股份28萬股變更為0股,侵害其股東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由劉園、劉連桂夫妻出資成立及經營(見本院卷第67、122頁),且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妹 劉琇威於系爭1579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伊小時候父母劉園、劉連桂開藥局,其成年後父母成立上訴人公司及豐隆建設公司,幾乎每個兄弟姊妹都有到這兩家公司上班,只有劉淑鴻因為住在美國,沒有實際到公司上班,但也會幫忙這兩家公司跟美國的客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及豐隆建設公司均為劉園夫妻設立、經營之公司,且劉園夫妻之子女(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多在該等公司任職或幫忙。次依曾任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張金龍及翁崑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證:其等並未實際出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但劉園有將該公司股份登記在其等名下,後來劉園有告知張金龍,要將張金龍名下股份移轉到劉園之子女名下,故79年後其等名下即無上訴人公司股份;又於78年間,劉園之子劉榮昌名下本來有上訴人公司股份28萬股,但因劉榮昌後來跟劉園吵架,故劉園決定將劉榮昌名下股份拿回來,所以79年後劉榮昌之股份數變成零,而劉榮昌本來的28萬股應該沒有實際出資,是劉園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證人劉琇威就其持有上訴人及豐隆建設公司股份及其變動情形乙節,均答以:「不記得」(見原審卷㈡第23頁、卷㈠第176至178頁),而劉榮昌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我的股份是父母親按照一定比例給我們兄弟姐妹的。」、「我父母生前有告訴我,這家公司是要給我們的,不要計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劉淑鴻亦稱:據伊了解,劉園及劉連桂把上訴人公司股份送給伊等兄弟姐妹;伊不知道持有上訴人公司的股份是多少,父親從未告訴伊股份是多少,伊不敢問父親關於股權變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倘被上訴人及證人劉琇威係基於出資而持有上訴人及豐隆建設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6頁),焉會不知悉渠等持有之股數為何?再徵以前述證人張金龍及翁崑山對於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之經過,堪認上訴人及豐隆建設公司實為劉園夫妻出資成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形式上雖為股份有限公司,但該等公司之股份分配、登記予何人均由出資人劉園夫妻決定,且股權為分配登記後,劉園夫妻仍有權再為變動,受分配者並無置喙餘地。 ㈡被上訴人主張:劉淑鴻係於74年10月28日繳付股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而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劉榮昌係於76年12 月30日繳付股款107萬元,並自劉淑鴻、胡克淑及劉連桂受 讓出資額而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反 面)。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自50年4月10日核准 設立迄今之股東股份(出資額)變化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6、197頁),劉淑鴻於62年1月1日即已登記出資11.5萬元,並分別於62年6月9日、64年10月2日、65年5月2日、69年9月25日、71年1月20日、73年6月25日分別登記出資為20萬元、55萬元、146萬元、13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嗣上訴人公司於74年11月15日增資(由原800萬元增資為1,270萬元),劉淑鴻登記之出資額記載為320萬元,並在76年12月30日 變更登記為280萬元,於77年6月21日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登記其持有股數為28萬股(每股10元,參證人劉琇威所證,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另劉榮昌於50年4月 10日即已登記出資1萬元,其出資額登記屢經變動,迄至69 年9月25日,其出資額登記為130萬元,於71年1月20日將其 出資額轉讓予劉連桂、劉世隆、劉淑鴻、劉琇威及劉瑞貞各承受20萬元,劉園承受3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嗣上 訴人公司於76年12月30日增資(由原1,593萬元增資為1,700萬元),劉榮昌之出資額記載為280萬元,於77年6月21日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登記其持有股數為28萬股。由上訴人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情形,劉淑鴻、劉榮昌早在74年10月28日、76年12月30日前,即已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依卷附查帳報告書記載,劉淑鴻於74年10月28日繳付股款320萬元,惟其出資額僅係由300萬元變更記載為320萬元,更在76年12月30日變更記載為280萬元,而劉淑鴻並未爭執上開股份變化,況且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迄未能說明其等出資額與股數如何對應 計算,則被上訴人是否確係基於繳付股款而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即非無疑。被上訴人雖提出查帳報告書及上訴人公司存摺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2至36頁),並舉證人劉琇威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證明其等確有繳付股款云云。然觀諸卷附查帳報告書,固記載劉淑鴻於74年10月28日繳付股款320萬元、劉榮昌於76年12月30日繳付股款107萬元,惟由查帳報告書所附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收受320萬元、107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2至36頁),並無被上訴人實際繳付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劉淑鴻於系爭刑事案件已稱其係基於父母親之贈與而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見本院卷第113頁),劉榮昌復稱:伊就持有之28萬股部分,沒有 實際拿錢,是父母拿錢,伊的股份是父母分配的,不是贈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㈡第15頁),益徵被上 訴人並未繳付股款至明,證人劉琇威所證,即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劉淑鴻雖於系爭1579號民事事件陳稱:伊曾自美國匯款20萬美金到臺灣,此係父親稱因公司需要,伊才匯款;伊係在美國替臺灣公司經營業務,幫忙購買印刷材料、鋅版等原料,錢在臺灣美國匯來匯去,無法區分其所匯款項如何使用,所有細節都是劉園在處理,其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劉淑鴻既因公司業務而多次匯款至臺灣,自難僅憑其曾經匯款乙事,逕認該等匯款即屬繳付上訴人公司股款。再徵以前述劉園夫妻有權決定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分配及登記之情事,足證被上訴人係基於劉園夫妻主導而受分配上訴人公司股權,實非因其等出資或受其他人贈與而取得,至為明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基於出資或受他人讓與而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並非劉園夫妻有權處分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㈢劉園夫妻為上訴人之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者,有權決定該公司股份分配方式,且其等決定變更股份分配內容時,亦無須得獲分配者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上訴人設立後之股份變化情形(見本院卷第166、197頁)均無人異議,此為兩造所未爭執,益徵此為被上訴人家族向來認可之家產分配方式。而被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93年間,豐隆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劉園夫妻,且豐隆建設公司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及其印章係由劉園夫妻保管在上鎖之抽屜裡,房門通常也會鎖起來(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據證人劉琇威於系爭1579號民事事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上訴人與豐隆建設公 司既同為劉園夫妻出資經營,劉園夫妻就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及保存公司大小章之情事,應與豐隆建設公司為相同處理,據此可認93年間上訴人之經營管理以及股權分配等事宜,仍係由劉園夫妻主導,且劉園夫妻有權調整分配予各子女之股權,則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被上訴人股份數雖在93年間由28萬股變更為0股,應係劉園夫妻本於對上訴人股份之 掌控、分配權限所為決定,本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難謂被上訴人登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之股份數額係遭上訴人非法變更,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空言主張:93年間當時,劉園已經沒有管理公司,是由劉瑞貞等人管理云云,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五、綜上,劉園夫妻為上訴人公司之出資設立及實際經營者,有權決定該公司股份分配方式,且其等決定變更股份分配內容時,亦無須得獲分配者之同意,則上訴人93年10月31日股東名簿中各股東股份數之變更(即被上訴人原各自持有28萬股,變更為0股),乃係基於劉園夫妻分配之結果,實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各自對上訴人之股東權28萬股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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