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增資及修正章程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故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 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若本院認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為有效,惟上訴人通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亦有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而得撤銷,故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 所為系爭決議。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即一併移審至本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 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松於83年3月1日設立上訴人公司,陳國松與被上訴人王律臻(下稱王律臻)交往,育有被上訴人陳建呈、陳姿樺(下各稱陳建呈、陳姿樺,與王律臻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共發行股份550萬股,王律臻現持有 125萬股,陳建呈、陳姿樺各持有5500股,伊等持股達百分 之20以上;陳國松於99年11月間發現罹患胃癌,嗣治療無效而於100年5月12日亡故,陳國松在癌症療程期間因體弱無法處理公事,然上訴人竟於100年4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與監察人變更登記,並提出於100年4月7日由陳國松擔任主席 之股東會會議記錄,由訴外人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當選董事,陳李美春當選監察人,且由陳柏翰出任董事長,惟該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董監變更登記是否有效,即屬有疑;又上訴人原設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而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亡故,上訴人並未補選董事,董事已不足3人,缺額 達3分之1;上訴人自100年4月12日變更董監迄今已有4年餘 ,顯逾董事之法定任期,上訴人召集之股東會僅能改選新任董監事,自無從為系爭決議,故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故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若本院認系爭股東會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為有效,然上訴人事前未提供任何財務資訊,以供議決是否增資及修正章程,伊等曾發函通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備妥102、103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亦已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170條2項規定,伊等之代理人皆已於系爭決議表決前,當場提出異議,請上訴人提出近年財務資訊並說明增資之必要性,仍不獲置理,上訴人強行通過系爭決議,對伊等提出異議不予理會,亦有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而得撤銷,故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 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等情(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0年4月7日召開股東會,由陳柏翰、 陳建宗及陳建宏當選董事,陳李美春當選監察人,並於同日舉行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由陳柏翰出任董事長;惟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亡故,至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伊之董事尚不及改選,客觀上僅剩2名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陳建宏及陳建宗仍為伊之董事,自有權召集董事會;而伊經104年10月30日之董事會決議,因業務需要資金挹注,擬 增加資本並發行新股3200萬元,嗣由伊之董事會依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核與公司法規定相符;故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法令及章程而得撤銷之情形,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發行股份550萬股,王律臻現持有125萬股,陳建呈、陳姿樺各持有5500股;又上訴人前任董事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亡故,上訴人未補選董事,而於104年 12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之事實,有卷附股東 名簿、除戶戶籍謄本、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85至87頁、第109至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故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若本院認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為有效,惟上訴人通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亦有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而得撤銷,故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 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若否,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始完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陳國松於83年3月1日設立上訴人公司,共發行股份550萬 股,王律臻現持有125萬股,陳建呈、陳姿樺各持有5500 股,有卷附股東名簿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上訴人100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柏翰、陳建宏、陳建宗為董事,陳李美春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陳柏翰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亦經原審調取上訴人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11頁);則公司登記事項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陳柏翰、陳建宏、陳建宗為100年4月7日合法選任之上訴人 董事。 ㈢至陳柏翰於董事3年任期屆滿後之104年1月24日死亡,迄 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上訴人均未改選董事,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且主管機關未依職權令上訴人改選董事(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上訴人自陳),是陳建宏、陳建 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並非任期屆滿後當然解除職務(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故由董事陳建宏、陳建宗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僅有補選董事之權限,並無權限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以外之其他議案;惟該董事會竟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而係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及修正章程案(即系爭議案),堪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因董事缺額達3分之1致董事會組成不合法,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甚明。 ㈣上訴人雖辯稱: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亡故,至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其董事尚不及改選,客觀上僅剩2名董事,依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陳建宏及陳建宗仍為董事,自有權召集董事會,故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所為系爭決議應屬有效云云。惟查: ⒈按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又90年11月12日刪除舊公司法第201條第2項規定(即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其立法理由具體指出:「第二項所稱『代行職務』,其法律上之權義關係,語意不明;又為消弭實務藉口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拖延補選董事情事,刪除第二項」(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01條立法理由參照);另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號函釋明確指出:「按公 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 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為此,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二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二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經濟部之函示以觀,公司若遲未辦理補選,而任令缺額繼續存在,自不能以上開「缺額不計入名額總數」或「僅剩二名董事仍可召開董事會」之函釋為理由,而主張該董事會之任何決議均屬有效,否則不僅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應即辦理補選),亦與公司法第201條有關董事補選「為防止少數董 事濫權操縱」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是公司之董事缺額如疏於辦理補選,董事會於此段期間所為之重大決議事項,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⒉再者,依公司法第201條之前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公 司董事故意拖延或不為補選董事之弊端,爰刪除舊法第2項規定,經濟部亦同認若董事缺額達3分之1,即必須 依據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以 維持公司運作,保護公司廣大之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以觀;董事缺額達3分之1之董事會,僅能做成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用以完成公司法第201條規定之補 選董事,其餘決議將因董事缺額達3分之1致董事會組成不合法,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查陳柏翰於董事3年 任期屆滿後之104年1月24日死亡,上訴人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均未改選董事,則由董事陳建宏、陳建宗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僅有補選董事之權限,並無權限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以外之其他議案;準此,該董事會竟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而係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及修正章程案(即系爭決議),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因董事缺額達3分之1致董事會組成不合法,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上訴人辯稱陳柏翰於104年1月24日亡故,至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其董事尚不及改選,陳建宏、陳建宗仍為董事,自有權召集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應屬有效云云,即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之董事陳柏翰於3年任期屆滿後之104年1月 24日死亡,迄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上訴人均未改選董事,是由董事陳建宏、陳建宗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僅有補選董事之權限,並無權限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董事以外之其他議案;惟該董事會竟未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而係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增資及修正章程案(即系爭決議),顯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因董事缺額達3分之1致董事會組成不合法,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㈥另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既屬無效,業如前陳;則系爭決議有無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而得撤銷乙情(即備位之訴),本院即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即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則系爭決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即備位之訴),本院即不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