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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23號

返還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23號

上訴人
張世霖(兼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世泓(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世明(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如梅(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如美(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如伶(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張黃寶玉(即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上訴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住同上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2
居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住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住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因當事人張萬富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張如梅、張如美、張如伶、張黃寶玉為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著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93年度台抗字第6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張萬富於本件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於106年6月6日宣判前之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死亡,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張如梅、張如美、張如伶、張黃寶玉等人為其繼承人,有張萬富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324-331頁),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張萬富之繼承人於106年6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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