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蔡健眾 蔡淑娟 蔡進昌即長榮商行 被 上訴人 鄭蕭翠蓮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淑娟(下稱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下稱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為獨資商號,該商號雖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轉讓予周慶興經營〈見本院卷第93至122頁〉,然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既 以其名義起訴及提起上訴,故仍列為上訴人;另蔡進昌於105年6月16日更名為「蔡富紘」〈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原 審原係訴請被上訴人對其等請求之違約金每月超過6700元部分,不得為執行(見原審卷㈡第1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減縮為訴請被上訴人對其等請求之違約金每月超過14萬元部分,不得為執行(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健眾(下稱蔡健眾,與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三人則合稱上訴人)、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主張:㈠蔡健眾部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能奮、鄭能昇共有,其上原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約30坪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建物,於94年底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同意伊將前開鐵皮建物拆除擴建為約240坪之鐵皮建 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以經營釣蝦場;嗣伊往大陸發展,無暇經營釣蝦場,遂將釣蝦場全部頂讓予蔡淑娟繼續經營,伊、蔡淑娟及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蔡淑娟續簽2年之租約,使蔡淑 娟得回收本錢償還積欠伊之讓渡款,及伊可拆除系爭鐵皮屋回收鋼骨環保建材為條件,如認無價讓與係贈與,亦為附負擔之贈與;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於99年12月8日另與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致蔡淑娟未 能依系爭協議書續租經營,而無法償還伊全部讓渡款;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鐵皮屋續租予蔡淑娟經營釣蝦場,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無價受讓系爭鐵皮屋,伊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則伊仍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 確認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㈡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部分:被上訴人前以公證書第6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即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74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伊等應連帶給付自101年 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 28萬元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鐵皮屋續租予蔡淑娟,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無價受讓系爭鐵皮屋,且系爭鐵皮屋係因訴外人周慶興占有使用,法院始諭知不點交系爭房屋,非因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不交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每月不得超過14萬元;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每月超過14萬元部分,不得對其二人為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原請求違約金每月超過6700元之部分不得執行,於本院減縮為超過14萬元之部分不得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鐵皮屋為蔡健眾所有;㈢被上訴人對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請求之違約金每月超過14萬元部分,不得對其二人為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文及第1條記載之文義, 可知系爭鐵皮屋已因伊及蔡健眾、蔡淑娟三方合意讓與而由伊取得,蔡健眾於租期屆滿後已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亦僅為伊同意將已受讓取得之系 爭鐵皮屋在原租約到期後續租蔡淑娟2年,伊與蔡淑娟之租 約他日另行簽定,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為各自獨立之條款;另伊持公證書據以執行之相對人為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將其向蔡健眾購置之設備交與該商行占有使用,實際經營管理人仍為蔡淑娟;至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自租期屆滿後即已生違約之事實,伊自可依據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請求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且蔡進昌即長榮商 行、蔡淑娟長期以惡意方式占有系爭房屋,妨礙伊占有使用,違約情形實屬重大,故本件依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鄭能奮、鄭能昇共有,於94年底蔡健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同意其將原鐵皮建物拆除擴建為系爭鐵皮屋以經營釣蝦場,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日止,租金第1至4年每月15萬元,第5年起每月17萬元;嗣蔡健眾將釣蝦場全部頂 讓予蔡淑娟繼續經營,蔡健眾、蔡淑娟及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8日與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再被上訴人前以公證書第6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8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騰空系爭鐵皮屋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於104年8月3日解除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占有,將系爭鐵皮屋點交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卷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94年11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系爭 協議書、執行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58頁、原審卷㈡第28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4頁), 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蔡淑娟續簽2年之租賃 契約為條件,惟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於99年12月8日與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鐵 皮屋出租予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致蔡淑娟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續租經營 ,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鐵皮屋續租予蔡淑娟經營釣蝦場,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無價受讓系爭鐵皮屋,蔡健眾仍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前以公證書第6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對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強制執行,請求其二人應連帶給付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8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蔡健眾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是否有據?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請求之違約金每月超過14萬元部分,不得為執行,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蔡健眾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鄭能奮、鄭能昇共有,於94年底蔡健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同意其將原鐵皮建物拆除擴建為系爭鐵皮屋以經營釣蝦場,租賃期間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日止,租金第1至4年每月15萬元,第5年起每月17萬元;嗣蔡健眾將釣蝦場全部頂 讓予蔡淑娟繼續經營,蔡健眾、蔡淑娟及被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另於99年12月8日與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等情,有卷附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94年11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第10至11頁、原審卷㈡第28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租約屆期後,乙方(即蔡健眾)不必照原租約規定拆除鐵皮屋返還,而乙、丙(即蔡淑娟)雙方均願將該建物(即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甲方所有,絕無任何異議。甲方體諒丙方之立場,願將原租約之土地及已屬甲方所有之鐵皮建物全部,自原租約屆期後,再續租予丙方兩年(甲、丙方之租約他日再另行簽訂之)」以觀(見原審卷㈠第11頁),既已明確記載蔡健眾依原租約規定,於租約屆期後應拆除鐵皮屋返還,惟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免予拆除,蔡健眾、蔡淑娟並均願將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上訴人;足見蔡健眾、蔡淑娟雙方均願將系爭鐵皮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以保留系爭鐵皮屋,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係為免除蔡健眾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故蔡健眾、蔡淑娟將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上訴人,即非屬附負擔之贈與甚明。 ㈢又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鄭至重於另案(即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曾委託伊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租賃事宜,原租給蔡健眾5年經營釣蝦場, 並蓋有違章建築,中間原承租人蔡健眾將釣蝦場業務交給蔡淑娟,後來租約到期會涉及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希望伊幫忙要回土地,但因當時蔡健眾已經將釣蝦場轉讓給蔡淑娟,蔡淑娟希望可以繼續承租土地,但被上訴人想把土地要回來出售或合建,因涉及違章建築問題,故有約定將系爭鐵皮屋轉讓予被上訴人,嗣伊幫忙撰寫系爭協議書,就是要蔡健眾要把系爭鐵皮屋轉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讓蔡淑娟承租1年,惟因蔡淑娟要求及 原承租人蔡健眾幫忙講話,希望承租2年,因為當時還沒 有回本,後來被上訴人答應2年,原本租金是15萬元後來 降1萬,希望可以讓蔡淑娟儘快回本。後被上訴人與蔡淑 娟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伊有介紹公證人給他們,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被上訴人與蔡淑娟約定,當時欲承租系爭土地 及鐵皮屋之人亦為蔡淑娟,但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變成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惟實際經營者係蔡淑娟,故當時伊與公證人建議將蔡淑娟列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上訴人於與蔡健眾之租約期滿後,原欲將系爭土地取回出售或與人合建,惟因涉及系爭鐵皮屋之問題,且蔡健眾於租約期滿前已將釣蝦場經營權讓渡蔡淑娟,故與蔡健眾、蔡淑娟約定將系爭鐵皮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另因蔡淑娟表達尚未回本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出租予蔡淑娟2年,被上訴 人因體諒蔡淑娟始同意將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出租其2年, 並降低租金,以利蔡淑娟儘快回本,被上訴人與蔡健眾、蔡淑娟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與蔡建昌即長榮商行(蔡建昌為蔡淑娟胞兄)簽署系爭租賃契約,而由蔡淑娟擔任蔡建昌即長榮商行之連帶保證人;由上以觀,益見蔡健眾、蔡淑娟將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上訴人,確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㈣蔡健眾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蔡淑娟續簽署2年之 租賃契約使其經營釣蝦場,如認無價讓與為贈與,亦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鐵皮屋續租予蔡淑娟,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無價受讓系爭鐵皮屋,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前文已載明:「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坐落臺北縣○○市○○路000號(約30坪)及所在基 地正義段334地號約244.44坪全部原出租予乙方(即蔡 健眾)搭建鐵皮屋經營長榮釣蝦場,今此租賃契約於99年12月16日即將屆期,且依原約定,乙方應將該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無償拆除恢復原素地情況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惟因於租期中乙方已將該釣蝦場之經營使用權限讓渡予丙方(即蔡淑娟),而丙方承受後,做尚未回本,故甲乙丙三方協議後,同意照如下方式處理,以期圓滿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同意租約屆期後,蔡健眾不必依原租約拆除系爭鐵皮屋,而蔡健眾、蔡淑娟雙方均願將系爭鐵皮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以保留系爭鐵皮屋,係免除蔡健眾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以被上訴人與蔡淑娟續簽署2年之租賃契約使其經 營釣蝦場為要件;則蔡健眾僅係因將系爭鐵皮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而經免除其依約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自非屬將系爭鐵皮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 ⒉況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將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 出租予蔡建昌即長榮商行,由蔡淑娟與其兄蔡建昌共同經營長榮釣蝦場,蔡淑娟並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頁) ;則該租約之承租人雖為蔡建昌即長榮商行,然蔡淑娟即為實際使用系爭鐵皮屋經營釣蝦場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鄭至重於另案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顯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故蔡健眾主張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興建之系爭鐵皮屋無價讓與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與蔡淑娟續簽署2年之租賃契約使 其經營釣蝦場,如認無價讓與為贈與,亦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鐵皮屋續租予蔡淑娟,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無價受讓系爭鐵皮屋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租約屆期後,蔡健眾不必依原租約拆除系爭鐵皮屋,而蔡健眾、蔡淑娟雙方均願將系爭鐵皮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以保留系爭鐵皮屋,係免除蔡健眾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義務,並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顯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與蔡建昌即長榮商行訂定租 約,由蔡淑娟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蔡淑娟並實際經營釣蝦場;故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蔡健眾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即屬無據。五、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請求之違約金每月超過14萬元部分,不得為執行,是否有據?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期間」、「租金及保證金」既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租金 每月14萬元;於「違約處罰」則約定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如不履行 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即蔡淑娟對於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8頁);又公證書第6條並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㈠第7頁),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至明。 ㈢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 ㈣查被上訴人前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蔡健眾,租金第1至4年每月15萬元,第5 年起每月17萬元;嗣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 12月16日止將系爭鐵皮屋出租與蔡進昌即長榮商行,由蔡淑娟與蔡進昌共同經營,租金每月14萬元;而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蔡淑娟自101年12月16日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返 還系爭鐵皮屋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對其等 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又蔡進昌即長榮商行則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敗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駁回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上訴而確定,有卷附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另上訴人於104年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復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執行程序於104年8月3日始經 新北地院解除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占有,將系爭鐵皮屋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自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16日期滿後,非但未能順利收回系爭鐵 皮屋,復因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蔡進昌即長榮商行對被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系爭執行程序亦未能順利進行,上訴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又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就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經新北地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 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聲請(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 ,而致系爭鐵皮屋迄至104年8月3日,始由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解除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之占有,將之點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租賃期滿後之101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日止逾2年8個月之期間,不但長期未能使用、收益、處分系爭鐵皮屋及坐落土地,反徒增勞力、時間、費用對蔡進昌即長榮商行聲請強制執行,更因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訴訟,而長期遭致訟累,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 ㈤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處罰條款既約定略為:「蔡進昌即長榮商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 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蔡淑娟對於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已如前陳;而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金以每月租金14萬元之2倍計算,其每月租金係以14萬元為基準,已較被上訴 人先前出租予蔡健眾之每月租金15萬元至17萬元為低;且違約金既係懲罰性質且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約定以2倍計算,衡諸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社會常情,顯 未過高,本院因認被上訴人對長榮工程行、蔡淑娟得請求之違約金每月按租金2倍(即28萬元)計算,尚屬允當; 故蔡進昌即長榮工程行、蔡淑娟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請求之違約金每月超過14萬元部分,不得為執行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蔡健眾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為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另蔡淑娟、蔡進昌即長榮商行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請求之違約金每月 超過14萬元部分,不得為執行;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