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上訴人葉佳瑛
- 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74號上 訴 人 葉佳瑛 蔡長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分別於106年6月13日、同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葉佳瑛、蔡長軒給付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三項命蔡長軒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佳瑛、蔡長軒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長軒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葉佳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原審之對造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嗣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函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同一時點起勒令停業清理及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等職權,有金管會105年8月5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332號函、經濟部105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08850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訴訟程序於105年6月28日原審送達原判決正本予其所委任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㈤第143頁)後,當然停止,惟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4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35頁),依前開說明,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葉佳瑛(下稱葉佳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葉佳瑛自100年8月5日起擔任伊之董事 長,直至公司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而遭解除董事長之身分;上訴人蔡長軒(下稱蔡長軒)則自101年4月1日起代行總 經理職權,自同年4月20日起迄至102年8月31日止,經董事 會決議正式擔任伊之總經理。伊為公開發行公司,葉佳瑛、蔡長軒於分別任職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依法負有設計、健全、查核及監督伊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控制度)之職責,以確保資產受到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詎上訴人竟違背法令及懈怠職務,致使伊發生人事及薪酬制度不健全、核定簽約決策過程欠嚴謹、利害關係人檢核程序不完備、投資國內股票時分析不足或未依內規停損、投資發生鉅額損失時未積極追蹤控管、個股投資不僅金額過大,風險亦有過度集中且欠缺管控等多項缺失,而遭金管會以原證5之 102年7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22號裁處書(下稱原證5裁處書)、原證6之103年6月27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證6裁處書),認定伊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3第1項授權制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並有保險法 第149條第1項規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形,先後裁罰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20萬元,伊因而受有支出上開罰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葉佳瑛給付伊各30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原證7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長軒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證7存證信 函送達後5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佳瑛並就此部分與蔡長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葉佳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公司負責人就公司營運事項所為之決定,屬公司治理、商業判斷之範疇,不應以嗣後是否造成公司損失,或以主管機關嗣後主觀認定個案決策應評估考量之因素,作為公司是否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之判斷標 準。被上訴人已依法建置內控制度,且缺失一經辨認,即採取更正之行動,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金檢缺失提出改善計畫並追蹤執行,並無懈怠職責之情事,原證5、6裁處書並未具體指出伊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泛指伊應負責之缺失事項,均無證據證明係伊於決策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綜觀原證5 、6裁處書有關未審慎評估、決策過程有欠嚴謹、股票 分析資料不足、未執行停損、未積極追蹤控管、投資金額過大、風險過度集中、未設置專責督導管理人員、總經理之未滿期報酬核定過程、龍邦股票之投資決策等,均非違反法令明文規定之評估標準或金額限制,而屬公司治理、營業及商業判斷之範疇,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5裁處書部分: ①有關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投信)簽訂投資顧問契約之缺失部分,被上訴人投資部已就投顧需求的原因分析及比較服務費用與內容的分析,於簽約前進行相關評估,並就彭仁岡特助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之疑慮,諮詢外部律師意見後,始進行交易,主管機關無視「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就利害關係人之定義,僅因彭仁岡 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即謂其係利害關係人,實有未洽。②有關威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契約及精算事務委任合約之缺失部分,簽約日在董事會決議之前,係因董事會無法隨時召開,致未能於精算顧問服務合約到期前報請董事會決議,為銜接前後任精算人員之聘用期間,遂以倒填日期溯及生效方式處理,乃出於公司最大利益之考量,並非圖伊個人私利。 ③有關特助委任及報酬之缺失部分,特助屬幕僚職,並非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理人,其任用程序及報酬比照一般員工辦理,無須經董事會決議。 ④有關給付委任經理人退職金之缺失部分,經理人之報酬固須經董事會決議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範圍內,訂定經理人報酬級距,並授權董事長在該級距範圍內核定,然退職金與報酬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與經理人間均訂有委任契約,並參考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約定退職金給付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⑤有關100年10月20日第7屆第14次董事會(下稱100年10 月20日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致影響決議效力之缺失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召開第7屆第33次董事會追認上開決議事項,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 仍屬有效。 ⑥有關上市櫃股票交易之缺失部分,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7.1.6條規定,最高核准主管為體系主管( 即投資體系主管副總經理),伊雖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除另有應提報董事會決議之特別規定外,仍須尊重投資部門之投資決策,伊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就國內股票作業訂有相關辦法及內控手冊,投資部門既已依投資作業程序進行相關投資,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謂有何疏失,況股票投資時機瞬息萬變,國內股票投資建議書係投資前1日下班前或當日晨會後開盤前所擬並呈 核之文件,具有急迫性,自難苛責投資人員須鉅細靡遺進行分析報告,亦不應認定伊欠缺相當佐證資料即核准投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⑦有關被上訴人未切實執行停損之缺失部分,主要係投資部考量101年大環境變動因素,如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及油電雙漲等情事,造成部分個股非理性下跌,致無法全面落實執行停損機制,102年下半年復因投資業務受 到限制,股票只能賣出不能買入,投資部考量被上訴人截至103年2月底閒置資金高達203億元,及金管會主委 認為全球景氣將於103年下半年大幅揚升,若能於104年處分停損個股將有助於閒置資金不再擴大,並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故未執行停損。 ⑧有關執行停損時機之缺失部分,股票投資產生鉅額虧損時,究竟應於何時、何價格、何數量出脫,因董事非專業投資人,故對執行停損之時機,僅能尊重投資人員所為專業判斷。 ⑨有關國內股票個股投資金額過大且風險過度集中之缺失部分,被上訴人內部對單一標的投資金額係以股票發行公司實收資本10%為上限,故被上訴人投資國票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票金股票)之持股比例4.8% ,投資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龍邦股票)之持股比例9.4%,均未違反內控規定。 ⑩有關買入香港上市公司中國煤層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煤層氣公司)股票之缺失部分,被上訴人就各類投資商品訂有內部規範與作業程序,應採行何種內部管理模式乃公司治理、商業判斷之範疇,不應以未採行金管會認為應採行之控管方式,即認為公司治理有疏失。 ⑪有關被上訴人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法令明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事項之缺失部分,被上訴人之投資及業務受限,關於營運相關事項,常不得不召開董事會決議之,以展現董事會積極參與公司營運之態度,被上訴人100 年10月20日第7屆第14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賴宜銘 營運長改聘為總經理案,101年3月28日第7屆第22次董 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推舉陳祥欽任投資部協理案,均符合緊急情事及正當理由之規定。 ⒉原證6裁處書部分: ①有關被上訴人資金運用之缺失部分:公司業務之執行非董事長一人可包辦,故公司設有各組織、各級人員,分工合作,分層授權,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表6.7.1 之規定,當日淨買入或賣出金額3億元(不含)以上之 核決權人為體系主管,並非董事長,而帳列備供出售之股票乃伊任職前即已購買之股票,因鉅額虧損及被上訴人受有不得買進股票之行政處分,故若急於停損出場,卻無法回補,並非正確之投資及風險控管方式,故投資部乃採取專案控管之方式伺機出售,俾於股票回檔時,減少損失甚至獲有利益,此部分乃屬公司營業判斷之範疇。況被上訴人亦有因未執行停損,致最終獲利之情況,伊得主張損益相抵。 ②有關總經理蔡長軒未滿期報酬核定之缺失部分,被上訴人係於伊核定給付總經理蔡長軒未滿期報酬後,始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金管會事後認定伊決策當時違反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顯屬過苛。 ③有關處分龍邦股票之缺失部分,原證6裁處書已認定應 負責任者為被上訴人投資部門主管,伊並無怠忽職責、未執行內控制度之疏失。 ④有關被上訴人各項資金運用授權未考量風險控管及例外管理情事之缺失部分,資金如何運用係屬公司治理、營業及商業判斷之範疇,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伊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尚不能僅以事後結果推論伊於決策當時有未考量風險控管及例外管理情事之缺失。 ⑤有關被上訴人風險管理委員會未向董事會提出必要之風險管理改善建議缺失部分,乃屬風險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與伊無涉,不應令伊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葉佳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蔡長軒抗辯:金管會於103年1月23日檢送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02F140),要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及高階 管理階層積極督導改善缺失,並依規定期限函報缺失改善情形,被上訴人續報改善情形後,金管會檢查局就未完成改善之部分,則持續追蹤,嗣金管會於103年4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其所列缺失事項已逐步減少,可知被上訴人對內控制度之缺失,已即時採取更正之行動,伊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又依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內控制度縱有缺失,相關人員之懲處種類為免職、調降職、記過、申誡及專案另行裁定等,不包括賠償公司之損失,且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控制度應負最終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對伊求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訂有組織規程、分層負責授權表、各種作業辦法、處理程序、內部控制制度手冊、法令遵循作業手冊,並辦理內控制度自行查核,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形,尚不能以金管會與被上訴人投資與經營決策之評估判斷標準不同,即逕認被上訴人之內部控制有疏失。再者,原證6裁 處書有關資金運用之缺失部分,因股票投資之核決權並非屬總經理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就單一個股投資金額,並無違法之情事,金管會之處理意見,性質上為行政指導,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之投資評估與金管會不同,即逕認係內控作業未有效執行;有關被上訴人支付伊未滿期報酬僅由董事長核定即予給付,未由薪資報酬委員會擬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之缺失部分,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之未滿期報酬,性質上屬於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應賠償伊之違約金,並非應經董事會決議之報酬,況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而薪資報酬委員會係於101年12月10日始成立, 亦無從就已成立之委任契約重新擬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決議;有關處分龍邦股票之投資決策缺失部分,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表6.7.1.6之規定,上市櫃股票當日淨 買入或賣出金額3億元(不含)以上之核決權人為體系 主管,並非總經理,依被上訴人之組織圖,投資部門設有投資長(副總經理)掌管投資作業,投資並非總經理之職務事項;有關資金運用授權未考量風險控管及例外管理、風險管理委員會未向董事會提出必要之風險管理改善建議等缺失部分,被上訴人依法設有風險管理委員會,且隸屬於董事會,非屬伊得指揮監督之範圍,伊並無違背法令或內部規章情事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蔡長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㈤第66頁及背面): (一)被上訴人前因鉅額虧損,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為接管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自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被上訴人。 (二)葉佳瑛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 (三)蔡長軒於101年4月20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總經理,並經金管會審查通過後就職,其後於102年8月31日離職。 (四)金管會於102年7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22號裁處書(即原證5裁處書)認被上訴人內部控制有多項缺 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 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裁罰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 (五)金管會於103年6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5202號 裁處書(即原證6裁處書)認被上訴人內部控制有多項 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第8款及第7條第5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 4項規定裁罰12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 (六)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52號存證 信函通知葉佳瑛於5日內出面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 經葉佳瑛於同年1月17日收受。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51號存證 信函通知蔡長軒於5日內出面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 經蔡長軒於同年1月17日收受。 (八)被上訴人投資購買之中石化、旺宏、偉盟股票,分別於101年5月16日、同年5月18日、102年1月17日跌破強制 停損點。 四、被上訴人主張:葉佳瑛、蔡長軒分別於任職伊董事長、總經理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先後於102年7月2 日、103年6月27日遭金管會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22號 裁處書(即原證5裁處書)、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5202號裁處書(即原證6裁處書)裁罰各300萬元、120萬元,爰依民 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葉佳瑛賠償伊300萬元、120萬元本息,及蔡長軒就其中120萬元 本息部分與葉佳瑛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為保險業者,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 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率。各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資產受到安全保障。財務與其他紀錄提供可靠、及時、透明、完整、正確與可供驗證之資訊及符合相關規範。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應風險。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第5條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 ,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關於會計、總務、資源、人事管理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第7條規定:「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達成第2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單位,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畫,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章。....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第8 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並經董(理)事會通過並定期檢討修訂。保險業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並定期向董(理)事會報告。....」,參酌被上訴人內部制訂之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9.1條明訂董事長與總經理之業務項目包含內控制度 之制訂與修正,且董事長之核定層級僅次於董事會,總經理之核定層級則次於董事長及董事會(見原審卷㈠第9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葉佳瑛、蔡長軒於分別任職董事長、總經理期間,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乙節,核屬有據。 (三)次查,金管會於102年7月2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原證5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內部控制 檢查有11項缺失,與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 定不符,並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罰鍰上限 計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第35頁及背面) ,復於103年6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5202號裁 處書(即原證6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內部控制檢查有 5項缺失,與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規定不符,並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有礙健 全經營之虞情事,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處以 罰鍰12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7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 ),金管會以原證5、6裁處書作成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開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即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審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妥適而為相反之認定。茲就原證5裁處書 所列之11項缺失是否係葉佳瑛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及原證6裁處書所列之5項缺失是否係葉佳瑛、蔡長軒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分述如下: A.原證5裁處書之11項缺失: ⒈被上訴人與安多立投信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㈠記載:「檢查意見㈠,於101年2月20日由董事長核定於101年2月22日與安多利投信 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契約,簽訂該契約前未審慎評估;交易決策有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需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及本會96年5月28日裁處書限制貴公司不得與利害關係人 交易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頁背面、第35頁)。 ②金管會作成原證5裁處書前,曾以原證8之102年1月28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90999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下稱原 證8陳述意見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陳 述書,原證8陳述意見書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 ㈠,於101年2月20日由董事長核定於101年2月22日與安多利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以下簡稱安多利投信)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期間半年,顧問服務費(新臺幣以下同)3600千元,並於101年8月7日自動續約半年,經 查有下列缺失:㈠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契約前未審慎評估,如:⒈未分析說明需投顧服務之原因:101年1月11日投資部簽呈所附評估分析報告,對需要投顧服務之原因、增聘研究人員與委託投信公司提供資訊之成本效益分析皆付之闕如,評估過程有欠周延;⒉未對安多利投信與其他投顧公司服務費、服務內容及投資績效加以比較;未對安多利投信財務狀況評估分析:101年支付安多 利投信1年顧問費計720萬元占該投信100年營業收入 10172千元之70.8%,顯示該交易對該投信係重大收入 來源,惟該投信持續虧損,本會101年2月23日因該投信未於100年11月5日前改善財務結構,故要求安多利投信於101年8月23日前辦理減、增資或其他改善財務結構之措施,而會計師亦對該投信100年財簽意見表示其繼續 經營能力有重大疑慮,公司未對安多利投信財務狀況 分析即逕與其簽訂投資顧問契約,核與保險法第148條 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㈡交易決策有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需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及本會96年5月28日 裁處書限制公司不得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事,如:公司協理彭仁岡兼任安多利投信主要股東國恩行銷公司董事長(基準日國恩行銷對安多利投信持股約18.9%),於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前,彭員並代表國恩行銷兼任安多利投信法人董事代表人,於100年12月間公司即與 安多利投信洽談該投資顧問契約內容,後於100年12月 27日法人董事國恩行銷改派林文麒替換彭仁岡擔任安多利投信之董事,公司即以安多利投信已非法令上之利害關係人,逕由董事長核准,與安多利投信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及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頁及背 面)。 ③葉佳瑛雖辯稱:被上訴人投資部已就投顧需求的原因分析及比較服務費用與內容的分析,於簽約前進行相關評估,並就彭仁岡是否屬利害關係人之疑慮,諮詢外部律師意見後,始進行交易,且簽約時彭仁岡僅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並非「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惟查,葉佳瑛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投資部於簽約前已就投顧需求的原因、比較服務費用與內容,於簽約前進行相關評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據。又彭仁岡前受聘為被上訴人之協理,委任期間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81頁),雖其於100年5月9日起改任副董事長特別助理,然其職級調昇為專案副總,薪資比照協理,另加給2萬元之津貼,有復職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㈣ 第183頁),顯見彭仁岡擔任副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職階 、薪酬高於協理,業已合於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 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146條之7第3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保險業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保險業之子公司與其負責人。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參酌元亨法律事務所白佩鈺律師曾於簽約前之100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出具 法律意見表示:「....如貴司所舉例,特助之職級、報酬工作條件內容相當於其他主管身分,恐被認定為職級相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4頁),葉佳瑛 明知彭仁岡兼任安多利投信主要股東國恩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恩行銷公司)董事長,於簽訂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前,彭仁岡並代表國恩行銷公司兼任安多利投信法人董事代表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即與安 多利投信洽談該投資顧問契約內容,竟未將安多利投信列為關係人交易,並提出評估資料供董事會作為決議之參考,反係逕自核准簽約,致使被上訴人自曝其欠缺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風險,進而遭金管會裁罰,難謂葉佳瑛已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⒉被上訴人與威盟管顧簽訂顧問合約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㈡記載:「檢查意見㈡,於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5月20日由董事長核定與公司關係密切之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合約』及『精算事務委任合約』與威盟管顧簽訂顧問合約之決策過程有欠嚴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㈡,與公司關係密切之威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威盟管顧)簽訂顧問合約,決策過程有欠嚴謹,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分述如下:㈠於100年12月16日及101年5月20日由董事長核定與 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合約』及『精算事務委任合約』,合約期間1年,專案服務費分別為4800千元及 5160千元,威盟管顧多名負責人曾任職國寶人壽(即被上訴人),與公司關係密切,如:威盟管顧之行銷副總黃永源於83年7月4日至99年8月3日擔任該公司協理,威盟管顧股東陳威有(亦為董事)、陳正賢及倪嘉宏於98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分別擔任該公司企畫部經理、商品研發部經理及部專案副理。㈡簽訂前未審慎評估,如:⒈於101年5月14日與威盟管顧簽訂『精算事務委任合約』,合約內容主要係『精算簽證』及『經營企畫諮詢』,依契約『經營企畫諮詢』包括3項服務:⑴ 每月營運分析報告、⑵參與國寶人壽有關經營企畫之會議亦提供相關諮詢、⑶參與國寶人壽精算人員之教育訓練課程並提供每年最高12小時之精算相關課程講授,卷查公司簽呈未說明需要『經營企畫諮詢服務』之原因及該類交易之市場行情供決策者參考,決策過程有欠周延,且至檢查結束日止威盟管顧尚未提供上述3項服務之 相關成果與文件。⒉未具體評估委外開發商品之收費標準及比價資訊即逕與威盟管顧簽約,如:於100年12月 20日與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合約』,服務內容包括保險商品設計、開發及諮詢等,卷查公司未曾簽訂類似合約,依合約威盟管顧應開發新保險商品6件,至 檢查結束日公司精算部研發並送本會保險局審核者計10件保單,另由威盟管顧研發並送本會保險局審核者計4 件保單,惟簽呈對於如何評估人力受限下需委外開發新保險商品係6件,合約收費標準與提供服務是否相當, 及與其他公司提供該類服務之比價資訊皆付之闕如。㈢簽訂契約有簽約日早於簽呈核決日者,如:101年5月14日第2次與威盟管顧簽訂『精算顧問服務合約』,惟公 司精算部企畫及再保科於101年5月16日始簽擬公文並於101年5月20日經董事長核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 頁背面、第229頁)。 ③葉佳瑛雖辯稱:簽約日在董事會決議之前,係因董事會無法隨時召開,致未能於精算顧問服務合約到期前報請董事會決議,為銜接前後任精算人員之聘用期間,遂以倒填日期溯及生效方式處理,乃出於公司最大利益之考量,並非圖伊個人私利云云,惟查,葉佳瑛身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代表被上訴人與威盟管顧簽約前,理應審慎評估合約提供之服務內容、委外開發商品之收費標準及比價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董事會參考,詎其非但未要求下屬分析締約之必要性,亦無市場價格可供參考,反係於董事會決議前逕自核准簽約,致被上訴人因決策過程有欠嚴謹,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規定,進而遭金管會裁罰,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對特助之委任及報酬未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不利內部控制之健全性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㈢記載:「檢查意見㈢,對特 助之委任及報酬未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不利內部控制之健全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㈢,對特助之委任及報酬未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不利內部控制之健全性者,涉與保險法第148 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如下:㈠對遭本會於100年11月11日裁處解除經理人職務之總經理賴宜銘君 ,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經董事會通過解除總經理職務 ,隨即於100年12月1日由董事長核定改派任為董事長特助(生效日100年11月29日且核給退職金240萬元),未敘明具體職務內容,惟維持原任總經理時相同之薪酬福利,迄檢查日(101年8月10日)始離職。㈡聘任董事長特助有給予相當協理級以上薪酬,惟特助之職務內容無具體說明者,如:董事長於100年5月10日聘任彭仁岡擔任董事長特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及背面)。 ③葉佳瑛雖辯稱:特助屬幕僚職,並非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理人,其任用程序及報酬比照一般員工辦理,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云云,惟查,葉佳瑛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依被上訴人內部制訂之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9.1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95頁),負有制定與執行公 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產受保障之義務,而董事長特助支領協理級以上之薪酬,有關特助之委任及報酬作業程序之訂定,涉及公司資產運用,自屬公司內控制度之範疇,葉佳瑛不僅未督促被上訴人訂定有關特助之委任及報酬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決議,反而在明知賴宜銘業於100年11月11日遭金管會裁處解除經理人職務,並於 100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解除總經理職務 之情況下,仍於100年12月1日核定改派任其為董事長特助,且維持原任總經理時相同之薪酬福利,迄金管會檢查日(即101年8月10日)始離職,另於100年5月10日聘任彭仁岡擔任董事長特助,未具體說明其職務內容,即給予相當協理級以上薪酬,不利內控制度之健全性,致被上訴人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遭金管會裁罰,自屬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給予委任經理人退職金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㈣記載:「檢查意見㈣,辦理 給予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未經董事會核定且未訂辦法作為依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㈣,辦理給予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有未經董事會核定且未訂定辦法作為依據者,如:本會100年11月11日發函 裁處書命公司解除總經理賴宜銘職務,惟董事長於100 年11月29日核定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後又聘為董事長特助,並核予賴員退職金2400千元(任職期間92年3月17日 至10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1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 副總經理張義郁退職金900千元(任職期間99年9月6日 至100年11月10日);100年7月15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 副總經理陳啟崇退職金945千元(任職期間99年7月21日至100年8月11日);99年8月3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協理黃永源退職金3795千元;99年12月21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協理張智凱退職金852.5千元;99年9月28日經董事長核定給予協理蔡良嘉退職金1050千元,涉與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 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背面)。 ③葉佳瑛雖辯稱:退職金實係未滿期不當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性質上與報酬不同,被上訴人與經理人均訂有委任契約,並參考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約定退職金給付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葉佳瑛並未提出被上訴人與賴宜銘、張義郁、陳啟崇、黃永源、張智凱、蔡良嘉簽訂之委任契約以證明雙方就退職金之給付標準有何約定,已非有據。又依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5款規定:「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 效考核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之:保險業與其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以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可知保險業經理人之退職金給付標準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訂定辦法作為規範,參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退職金與報酬之發給均具有任意給付之性質,解釋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退職金亦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尚不得由董事長一人核定,佐以被上訴人所訂薪給辦法,並無退職金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㈣第187至190頁),則葉佳瑛理應督促被上訴人訂定有關經理人之退職金發給辦法並報經董事會決議,惟其卻逕自核定給付賴宜銘、張義郁、陳啟崇、黃永源、張智凱、蔡良嘉等人退職金,致被上訴人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遭金管會裁罰,自有違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⒌董事會決議不合法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㈤記載:「檢查意見㈤,召開 董事會有出席董事未過半數仍召開會議對議案決議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㈤,召開董事會有出席董事未過半數仍召開會議對議案決議者,如:依公司章程設置董事9人,於100年6月17 日董事許舒博辭任後餘8位董事在任,惟100年10月20日公司召開第7屆第14次董事會,計4位董事出席(葉佳瑛、夏銘賢、曾榮秀及陳振金),另計4位董事未出席( 宋明哲、張國威、張義郁及蔡世祺),惟該次董事會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仍召開會議對議案決議,該次會議主要討論聘任余紹賢與連乾良分別擔任風控長與投資長,並於臨時動議通過聘任賴宜銘擔任總經理,核與公司法第206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5條『....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 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不符,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背面、第230頁)。 ③葉佳瑛雖辯稱:101年12月10日董事會已追認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云云,惟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董事會議案之決議,除本法及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董事會議案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始得為之,葉佳瑛於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則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出席人數不足 ,葉佳瑛仍召開會議對議案決議,致使被上訴人違反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2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 採行下列措施:法令遵循制度:由法令遵循主管依總機構所定之法令遵循計畫,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章」,進而遭金管會裁罰,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葉佳瑛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追認100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乙節屬實,亦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是葉佳瑛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⒍國內股票之分析資料不足以佐證投資決策之合理性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㈥記載:「檢查意見㈠,國內 股票之分析資料不足以佐證投資決策之合理性及適當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㈠,國內股票之分析資料不足以佐證投資決策之合理性及適當性者,如:⒈自101年1月至4月3日止持續性購入龍邦(2514)股票,101年截至基準日計買入48,498千股,金額為643,153千元,持股比例達該股9.4%,經查 101.3.1至101.3.15.買進交易之投資建議書,僅陳述逢低買進,雖有被投資公司基本財、業務簡訊,惟財務狀況僅提供至100年第2季,未提供最近期資料,基本面分析建議合理價位為股價淨值比1.5,惟未就該股之股價 淨值比是否合理進行分析;該股每日均量僅2千多張, 公司在投資前未對大量持有該個股之未來流動性問題進行分析,亦未評估該股漲升題材之正確性,即大量買進;⒉自100年度(買進期間為100年2月14日至100年5月 25日)計買入大同(2371)股票79,255千股,金額為 556,802千元,買進期間之投資建議書分析內容皆相同 ,基本面僅以簡易財測預估將可轉虧為盈、發行美元有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由美國大通提供聯合保證授信,消息面皆以中山北路土地資產深具潛力等,即大量買進;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 ③葉佳瑛雖辯稱: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7.1條 規定,最高核准主管為體系主管(即投資體系主管副總經理),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仍須尊重投資部門之投資決策,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謂有何疏失云云,惟查,葉佳瑛於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9.1條、第6.9.2條規定,權責範圍包括制定、修正內控制度及內部稽核(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及背面),本應就各層級主管職掌事項負實質監督之責,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已有分層授權為由卸責,被上訴人於葉佳瑛任職董事長期間(即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 12日止),自101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3日止,大量買進龍邦股票,既未事先對大量持有該個股之未來流動性問題進行分析,亦未評估該股漲升題材之正確性,致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 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進而遭金管會裁罰,足見葉佳瑛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顯有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疏失。 ⒎對已達停損標準帳列交易目的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㈦記載:「檢查意見㈡,對已 達停損標準帳列交易目的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㈡,對已達停損標準帳列交易目的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有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者,如:基準日(即101年5月31日)共計7檔股票跌幅超過25%未依內部規定執行 停損,其跌幅及損失金額分別為中石化(1314)(跌幅30.7%,未實現損失127,876千元)、旺宏(2337)( 28.3%,65,443千元)、上詮(3363)(35.6%, 2,511千元)、擎泰(3555)(26.5%,19,298千元) 、晟楠(3631)(25.8%,6,184千元)、F-安瑞( 3664)(跌幅36.8%,2,902千元)及南電(8046)( 29.5%,45,093千元),核與所訂『投資部市場風險管理作業準則』第8條有關『交易目的之股票投資,市價 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0%時,投資人員應報投資部主管執行停損。但經敘明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者得暫緩執行停損,若繼續下跌超過平均成本時,應執行停損』之規定不符,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及背面)。 ③葉佳瑛雖辯稱:被上訴人投資部因考量101年大環境變 動因素,如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及油電雙漲等情事,造成部分個股非理性下跌,致無法全面落實執行停損機制,伊非專業投資人,執行停損之時機僅能尊重投資人員之商業判斷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投資部訂定,並由董事長核定施行之「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5條規定:「風險管理:....投資額度停損執行.... ㈡個股停損執行原則....⒉交易目的之股票:市價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0%時,投資人員應報投資部主管執行停損,但經敘明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者得暫緩執行停損,若繼續下跌超過平均成本20%時,應執行停損」(見原審卷㈢第45頁背面),其目的係為適時控管風險,將股票操作可能產生之損失,控制在可承受之範圍,避免影響被保險人權益,甚至造成公司虧損,葉佳瑛於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負有實質監督投資部門是否確實執行停損之責,惟被上訴人對已達停損標準帳列交易目的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既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致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 第1項第第4款規定,進而遭金管會裁罰,足見葉佳瑛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顯有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疏失。 ⒏對國內股票投資產生鉅額虧損,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有未積極追蹤控管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㈧記載:「檢查意見㈢,對國 內股票投資產生鉅額虧損,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未積極追蹤控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㈢,對國內股票投資產生鉅額虧損,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有未積極追蹤控管者,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7條第5款及第8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如:㈠ 對帳列備供出售國內股票產生鉅額虧損,如:大同( 2371)及康聯(4144),雖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及101 年5月14日提報總經理暫不執行停損,惟截至基準日虧 損分別達到60.4%(未實現損失310,496千元)及36.6 %(59,261千元),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未積極追蹤控管,核與所訂『市場風險控管辦法』第7條及第8條有關於董事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應分別負擔『定期審視市場風險管理機制之運作,以確保其妥適性並掌握全公司市場風險狀況』及『執行董事會市場風險管理決策,並定期檢視公司市場風險管理機制之發展、建置及執行效能』等職責之規範不符。㈡風險管理部分別於100年8月29日第7屆第12次、100年12月21日第7屆第16次及101年2月29日第7屆第20次董事會,提報100年第2季至第4 季之『公司整體風險管理報告』,該等報告中報導國內股票投資自營部分截至100年6月、9月及12月的資產收 益率分別為負42.1%、負70.5%及負60.4%,遠低於目標收益率之14.2%,另國內股票委外部分,資產收益率分別為負11.7%、負102.3%及負146.8%,亦遠低於目標收益率之14.2%。前揭國內股票鉅額虧損之情形,在陳報董事會時,出席董事僅決議備查,並未就持續虧損提出改善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背面)。 ③葉佳瑛雖辯稱:伊並非專業投資人,對於執行停損之時機,僅能尊重投資人員所為專業判斷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風險管理部訂定,由董事會核定施行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董事會為本公司 風險管理之最高決策層級,並擔負以下風險管理職責:認知本公司營運可能面臨之主要風險,並負整體風險管理之最終責任」、第7條第1款規定:「本公司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擔負以下風險管理職責:擬訂風險管理政策、組織架構,建立質化與量化之管理標準....,定期向董事會提出報告並適時反應風險管理執行情形,必要時應提出改善建議」(見本院卷第110頁),又葉佳瑛係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1年5月間,因投資國內股票發生鉅額虧損,葉佳瑛理應督促投資部門、風險管理部門提出改善方案,惟其並未積極追蹤股票虧損情形,甚且風險管理部先後於100年8月29日、同年12月21日及101年2月29日董事會提報之100年第2季至第4 季「公司整體風險管理報告」中,已揭露國內股票投資產生鉅額虧損,董事會僅決議備查,並未執行市場風險管理機制,致使被上訴人違反實施辦法第7條第5款及第8條第3項第3款規定,進而遭金管會裁罰,難認葉佳瑛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⒐國內股票個股投資金額過大且風險過度集中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㈨記載:「檢查意見㈣,國內 股票投資有個股投資金額過大且風險過度集中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㈣國內股票投資有個股投資金額過大且風險過度集中者,如:基準日(即101年5月31日)國票金(2889)及龍邦(2514)公司,其投入成本分別為1,466,243千元( 未實現損失307,878千元)及684,370元(未實現損失 68,445千元),占該公司國內股票投入成本(被投資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19.5%(4.8%)及9.1%(9.4% ),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第 5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頁背面、第 231頁)。 ③葉佳瑛雖辯稱:被上訴人內部對單一標的投資金額係以股票發行公司實收資本10%為上限,故被上訴人對國票金、龍邦股票之持股比例分別為4.8%、9.4%,均未違反內控規定云云,惟查,葉佳瑛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單一股票之投資金額訂有實收資本10%之上限,已難認有據,又原證5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即101年5月31日)持有國票金(2889)及龍邦(2514)股票 ,其投入成本分別佔該公司國內股票投入成本(被投資公司持股比例)19.5%及9.1%,致風險過度集中且無 法控制,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及第7條第5款規定:「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2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風險控管機制:應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理程序遵循情形」,進而處以罰鍰,顯見葉佳瑛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訂定控管個股投資風險之內控制度,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使被上訴人投資國內股票個股投資金額過大,且風險過度集中而違背法令,是被上訴人主張葉佳瑛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遭金管會裁罰之損害等語,堪以採信。 ⒑買進香港上市之中國煤層氣公司股票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㈩記載:「檢查意見㈦,買入 香港上市之中國煤層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由剛到職之試用投資人員操作,未設置專責督導管理人員、未分析市價鉅跌原因簽報總經理核定,致基準日庫存部位損失持續擴大至89%及未對被投資公司之公司治理情形辦理評估等缺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㈦,買入香港上市之中國煤層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100年10月28日買入19,110千股(折計新臺幣 49,127千元)、100年10月31日買入14,000千股(折計 新臺幣36,547千元)及100年11月8日買入12,000千股(折計新臺幣28,922千元)共計45,110千股及金額114, 596千元,帳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查有下列疏失:㈠ 該等交易由100年10月11日剛到職之權益證券部投資二 科之試用投資人員馮穎楠操作,試用期間未經實習即逕核予交易權限,且投資二科由總經理室協理倪聖峰兼任科主管及督導,卻未設置專責督導管理人員,該股買入後未久,於100年11月22日庫存部位之損失率即高達86 %,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㈡聘用試用投資人員馮穎楠及同意由總經理室協理倪聖峰兼任投資二科主管等人事案,均由董事長逕於100 年9月8日及100年9月16日核定,該2人辦理投資業務之 適格性未報送董事會報告或討論。㈢迄檢查結束日,尚未依總經理批示:『審慎評估後市並深入瞭解鉅跌原因,暫勿加碼為宜』,分析市價鉅跌原因並簽報總經理核定,且投資部門未定期辦理該股票之後續評估作業並檢討部位之管理策略,致基準日庫存部位損失率持續擴大至89%,且風管單位未積極追蹤及監督投資部門對該股票部位之處理情形,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 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 第4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㈣投資該股票之事前 『投資建議書』,經查有下列缺失,涉與保險法第148 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⒈未對被投資公司之公司治理情形辦理評估,致股票買入未久,100年11月 22日被投資公司董事王瑞雲辭任聯席主席並大幅出售持股(由原持股65%降至47.8%),造成當日股價暴跌83%,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失。⒉未對被投資公司所屬亞太區域煤價及亞太煤礦產業辦理事前分析評估如:被投資公司100年10月亞太區域煤價由每公噸116.1美元跌至 101年7月之92.65美元,跌幅20.2%,惟該投資建議書 均未對亞太煤礦進行產業分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31頁及背面)。 ③葉佳瑛雖辯稱:被上訴人就各類投資商品訂有內部規範與作業程序,應採行何種內部管理模式乃公司治理、商業判斷之範疇,不應以未採行金管會之控管方式,即認為公司治理有疏失云云,惟查,公司治理係指透過法令及內控等規範,來監督企業之組織活動,防止脫法行為之經營弊端,以促使經營者能積極為股東及社會謀福利,非謂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之決策得單獨任意為之,葉佳瑛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受託處理公司事務,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未促使被上訴人訂定管理規範及內控制度,逕核予未經實習之投資人員於試用期間操作股票之權限,復未設置專責督導管理人員,甚且就中國煤層氣公司之高額重大投資,未於事前對該公司治理情形及該公司所屬產業辦理分析評估,亦未提報董事會討論,致使被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經金管會認定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第8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進而處以罰鍰,顯見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係葉佳瑛執行業務違反一定作為之注意義務所致。 ⒒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法令明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部分: ①原證5裁處書事實之記載:「檢查意見㈡,董事 會有以臨時動議決議法令明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 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8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㈡,董事會有以臨時動議決議法令明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如:㈠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事項者,如:100年10月20日第7屆第14次臨時動議決議賴宜銘營運長改聘為總經理案,99年12月10日第7屆第1次以臨時動議決議聘任張義郁為總經理與賴宜銘總稽核案與該屆董事會委任經理人,及101年3月28日第7屆第22次以臨時動議決議推舉陳祥欽任投資 部協理案等3案,均由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核 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4項『....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除有突發緊急 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與同辦法第7條第1項『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依本法第14條之3、其他依 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之規定不符。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者,如:99年7月15日第6屆第24次臨時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董事長、新任董事、監察人報酬之確認案,99年12月10日第7屆第1次以臨時動議決議該屆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及車馬費案,100年8月5日第7屆第11次以臨時動議決議推舉葉佳瑛董事長,夏銘賢副董事長,報酬比照前任人員案與夏銘賢兼任總經理,薪資由董事長核定案,均由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3款『....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與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32頁)。 ③葉佳瑛雖辯稱:伊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董事會以臨時 動議決議賴宜銘營運長改聘為總經理案,於101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推舉陳祥欽任投資部協理案,均符合緊急情事及正當理由之規定云云,惟查,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係屬董事會決議事項,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則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7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關於被上訴人聘任經理人之議案,自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葉佳瑛於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 ,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賴宜銘營運長改聘為總經理,及於101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舉陳祥欽任投資部協理案,均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且無緊急情事及正當理由,其召集程序自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項及第7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使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認定違反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進而處以罰鍰,足見葉佳瑛處理委任事務,未遵循法令,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B.原證6裁處書之5項缺失: ⒈關於未降低投資單一個股集中度及未落實執行停損機制部分: ①原證6裁處書事實之㈠記載:「貴公司內部控制查有 下列多項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 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規定不符,並有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序文規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㈠資金運用有⒈未依前次檢查意見降低投資單一個股集中度,反而持續買進增加風險及⒉上次檢查就未落實執行停損機制之情事提列檢查意見,本次檢查發現檢查基準日持有交易目的股票仍有逾25%停損限額未停損者、帳列備供出售之股票有鉅額虧損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9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㈢貴公司資金運用缺失有如下未改善之情事,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㈠未依前次檢查意見降低投資單一個股集中度風險,反而持續買進增加風險,如:上次檢查基準日(101.5 31)分別持有龍邦及國票金控股票48,498千股及117, 720千股,帳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4億元及 14.66億元,已有投資風險過度集中之情形,並經本會 檢查局提列檢查意見在案,雖於101年12月19日減碼龍 邦股票至17,717千股(帳面金額2.84億元),惟102.1.3-102.2.6期間,有23個交易日,連續大額買進龍邦股 票,至102.2.6持有龍邦股票55,234千股,帳列金額15.46億元,另自102.3.21-102.5.7陸續買進國票金股票9,169千股,至102.5.7持有國票金股票132,262千股,帳 面金額15.67億元,個股集中度風險不減反增。㈡未切 實執行停損致個股未實現損失有持續擴大情事,如:上次檢查基準日(101.5.31)因中石化股票跌幅為30.7%,未實現損失127,876千元,未依內部規定執行停損, 本會檢查局已提列檢查意見在案,惟貴公司仍於101年8月14日及101年8月16日分別買進3,000千股,買進後價 格仍持續下跌,至本次檢查基準日(102.9.30)帳列金額5.54億元,跌幅已達45.9%,未實現損失擴大為 254,516千元。㈢上次檢查就未落實執行停損機制之情 事提列檢查意見,本次檢查發現檢查基準日(102.9. 30)持有交易目的股票仍有逾25%停損限額未停損者,如:中石化持股20,614千股,未實現損失254,516千元 (-45.9%)、旺宏持股14,802千股,未實現損失64, 735千元(-37.8%),及偉盟持股11,386千股,未實 現損失59,219千元(-34.9%),另帳列備供出售之股 票,如:正道持股5,850千股,未實現損失40,683千元 (-26.7%)、大同持股31,118千股,未實現損失273,466千元(-53.2%),及和旺持股10,305千股,未實現損失207,366千元(-54.3%),應請定期詳實評估個股狀況,並檢討相關處置策略之妥適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頁及背面)。 ③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7.1.6 條之規定,上市櫃股票當日淨買入或賣出金額3億元( 不含)以上之核決權人為體系主管,並非董事長或總經理,跌深之個股若急於停損出場,卻無法回補,並非正確之投資及風險控管方式,金管會之處理意見,性質上僅為行政指導,不應逕認為伊等未有效執行被上訴人之內控制度云云。惟查,葉佳瑛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蔡長軒則於101年4月20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通過聘任為總經理,經金管 會審查通過後就職,其後於102年8月31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第3條第2、3款規定:「本公司各層級之職責如 下:㈡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公司。㈢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襄助之」、第7條規定:「 各層級依權責劃分或主管授權所作之決定事項,應自負法律上、行政上及經營上之完全責任,惟各層級主管對其授權事項,仍應負督導考核之責」(見原審卷㈢第 111頁背面、第112頁),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9.1條、 第6.9.2條規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業務項目包括內控 制度之制定與修正及內部稽核(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及 背面),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法令遵循室隸 屬總經理,設法令遵循主管1人,由總經理報請董事長 核轉董事會通過後任免之,其職位相當於經理以上」(見原審卷㈢第115頁),可知葉佳瑛、蔡長軒於分別任 職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對公司負有制定、健全、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且蔡長軒兼任法令遵循室之上級主管,自應確保公司內控制度符合法令。又金管會為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發展、監督、管理之主管機關,對於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等,負有監督指導之責,被上訴人於前次檢查基準日(101年5月31日)持有龍邦及國票金股票有投資風險過度集中情形,經金管會提列檢查意見在案,葉佳瑛、蔡長軒即於102年1月31日分別以董事長、總經理身分批示處理,惟被上訴人仍於 10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6日期間連續大額買進龍邦股票 ,復於102年3月21日至102年5月7日陸續買進國票金股 票,致個股集中度風險不減反增,經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檢查基準日仍有未改善資金運用之缺失,核與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進而處以罰鍰,難認葉佳瑛、蔡長軒執行業務已盡督導之責。 ④又依被上訴人之「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㈡個股停損執行原則:....⒉交易目的之股票:市價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0%時,投資人員應報投資部主管執行停損,但經敘明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者得暫緩執行停損,若繼續下跌超過平均成本25%時,應執行停損」(見原審卷㈢第45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持有國內上市櫃股票若跌幅超過25%時,即應執行停損,董事長或總經理並無裁量空間。查被上訴人持有中石化股票於101年5月31日檢查基準日之跌幅為30.7%,並未依上開規定執行停損,經金管會提列檢查意見在案,惟被上訴人仍於101年8月14日及101年8月16日分別買進3,000千股,買進後價格仍持續下跌,102年9月30日檢查基準日之跌幅已達45.9%,且該次檢查 基準日持有之旺宏股票、偉盟股票跌幅均已逾25%卻未執行停損,經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未落實執行停損機制,核與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進而處以罰鍰,可見葉佳瑛、蔡長軒未依其等職掌範圍督導投資部門遵循法令之規定,致使被上訴人之內控制度未有效運作,而遭受金管局裁處罰鍰,其2人處理委任事務,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⑤至葉佳瑛辯稱:被上訴人有因未執行停損,致最終獲利之情形,伊亦得主張損益相抵云云。按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查被 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係因葉佳瑛、蔡長軒執行業務違背法令及未督導投資部門執行停損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同時受有股票上漲之利益,縱被上訴人事後出售上開股票有獲利情事,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要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葉佳瑛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⒉關於支付前總經理未滿期報酬部分: ①原證6裁處書事實之㈡記載:「貴公司內部控制查有 下列多項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 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規定不符,並有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序文規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㈡支付予前總經理蔡○軒之未滿期報酬僅由董事長核定即予給付,未由薪資報酬委員會擬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9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㈤貴公司前總經理蔡○軒於102.8.31離職,有由董事長葉○瑛於102.9.3日核定給付退職金2,375千元(任職期間100.12.1-至102.8.31)之情事,該給付雖實為未滿 期報酬而非退職金,且貴公司刻正向前總經理蔡○軒追討該筆未滿期報酬中,惟該未滿期報酬仍屬貴公司因蔡○軒擔任經理人所給付之薪資報酬,僅由董事長核定給付,與貴公司101.12.10所訂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 明定關於經理人薪資報酬(含離職給付)由其擬定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之規定不符,涉與保險法第148條 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 頁背面、第234頁)。 ③葉佳瑛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伊核定給付總經理蔡長軒未滿期報酬後,始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金管會事後認定伊決策當時違反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顯屬過苛云云,惟查,依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5款規定:「保險業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績效考核及 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之:保險業與其董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離職金約定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予以訂定,以避免短期任職後卻領取大額離職金等不當情事」,被上訴人之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2.1條規定,總經理之報酬,應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見原審卷㈠第83頁),101年12月10日訂定之 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4項規定:「本公司子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薪資報酬事項如依子公司分層負責決行事項須經本公司董事會核定者,應先經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再提交董事會討論」(見原審卷㈣第237頁 背面),而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離職金性質上亦屬報酬,依上開規定,其給付標準應依據已實現之績效給付,並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尚非由董事長1人核定,葉佳瑛於 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即有義務遵循前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注意義務。又金管會曾於102年1月28日以原證8陳述意見書通知被上訴人有辦理給予委任經理人之 退職金未經董事會核定且未訂定辦法作為依據之缺失,涉與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應檢討改進(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背面),經葉佳瑛於102年1月31日批 示辦理(見原審卷㈡第236頁),惟蔡長軒於102年8月 31日離職時,葉佳瑛仍於同年9月3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核定給付其退職金237萬5000元(任職期間自100年1 月2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該給付雖實為未滿期報酬,但仍屬被上訴人因蔡長軒擔任經理人所給付之薪資報酬,葉佳瑛逕行核定給付,經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進而處以罰鍰,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確係因葉佳瑛執行職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再者,被上訴人嗣以蔡長軒係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依約不得請求給付未滿期報酬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長軒返還已受領之未滿期報酬237 萬5000元,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上字第 649號判決勝訴,並已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365頁),益徵葉佳瑛執行職務未遵循法令規定,確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委員會係於葉佳瑛核定給付蔡長軒未滿期報酬後始設立,即可免除葉佳瑛之注意義務。 ④至被上訴人主張:蔡長軒係法令遵循主管,其未敦促葉佳瑛遵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伊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2.1條規定,總經理之 報酬,係由董事長擬辦,再交由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㈠第83頁),換言之,總經理係受給付報酬之對象,關於總經理之報酬給付作業,並非總經理之職掌範圍,否則即無法達到利益迴避及風險控管之目的,是以,葉佳瑛未遵循法令擅自核定蔡長軒之退職金,係其個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況蔡長軒係於102年8月31日離職,葉佳瑛於同年9月3日核定給付其退職金時,蔡長軒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已不存在,並無契約義務可言,且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一切業務,此觀被上訴人之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即明(見原審卷㈢第111頁背面),總經理並無督導董事長之權限, 尚難認蔡長軒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蔡長軒就此部分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⒊關於處分龍邦股票部分: ①原證6裁處書事實之㈢記載:「貴公司內部控制查有 下列多項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 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規定不符,並有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序文規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 ㈢處分所持有龍邦股票之投資決策及作業流程核有⒈以特殊交易方式或特定對象進行之交易,投資建議書有未予說明,且利害關係人之檢核程序未完備、⒉加強控管作業未落實及⒊未將臺灣證券交易所已將龍邦股票列為注意股票之風險因素列入投資決策參考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9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㈥龍邦(2514)股票投資案,檢查基準日(102.9.30)貴公司持有龍邦股票合計36,794千股,帳列金額9.95億元,雖已於102.10.1-102.10.8處分全部持股,惟投資 決策及作業流程,核有下列缺失,涉與保險法第148條 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㈠以特殊交易方式或特定對象進行之交易,投資建議書有未予說明,且利害關係人之檢核程序未完備者。如:於102.10.8以鉅額配對交易方式透過群益金鼎及元富證券出售龍邦股票18,900千股(成交金額3.95億元),投資建議書未載明擬採行之交易方式及對象,亦未查證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交易並留存相關佐證資料,投資決策過程有欠嚴謹。另102.2.21以盤後定價交易,透過元大、富邦及凱基證券合計出售龍邦股票35,000千股(成交金額12.1億元),投資建議書亦未載明擬採行特殊交易方式,均核有欠妥。㈡加強控管作業有未落實之情事。如:於102.2.6回覆檢查局上次檢查報告(101F118)所提缺失事項之改善辦理情形及提報102年2月20日第7屆第35次董事 會議事資料,均記載『為加強控管,自102年起若有新 增標的之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5億元時,則需提報資金 運用管理委員會審議後再執行操作』,惟102年相關資 金運用委員會會議,並無該股審議紀錄。㈢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02.3.6以最近6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跌幅達 28.18%,將龍邦股票列為注意股票,該公司於102.3. 7及102.3.8分別買進1,193千股及1,169千股,金額合計59,542千元,投資建議書未將此風險因素列入投資決策之參考,分析評估作業有欠妥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及背面)。 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投資部門設有投資長(副總經理)掌管投資作業,投資並非伊等之職務事項云云,惟查,葉佳瑛、蔡長軒於分別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對公司負有制定、健全、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且蔡長軒兼任法令遵循室之上級主管,自應確保公司內控制度符合法令規章,已如前述,又金管會已於102年1月28日以原證8陳述意見書就被上訴人涉有分析資料不足以佐證投 資決策之合理性及適當性、個股投資金額過大且風險過度集中之缺失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見原審卷㈡第230頁 及背面、第231頁),葉佳瑛、蔡長軒即於102年1月31 日分別以董事長、總經理身分批示處理(見原審卷㈡第236頁),嗣被上訴人102年2月20日第7屆第35次董事會決議:「....為加強管控,自102年起若有新增標的投 資金額超過新台幣5億元時,則需提報資金運用管理委 員會審議後再執行操作」(見原審卷㈢第87頁背面、第9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出售龍邦股票35,000千股(成交金額12.1億元),並未提報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議,投資建議書復未載明擬採行特殊交易方式,亦未將該股票風險因素列入投資決策之參考,顯未落實加強控管作業,經金管會認定與實施辦法第5條 第1項第4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進而處以罰鍰,可見葉佳瑛、蔡長軒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關於各項資金運用授權有未考量風險控管及例外管理之部分: ①原證6裁處書事實之㈣記載:「貴公司內部控制查有 下列多項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 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規定不符,並有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序文規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 ㈣各項資金運用授權有未考量風險控管及例外管理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9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㈣貴公司各項資金運用授權有未考量風險控管及例外管理之情事,如:於102.7.16修訂之分層負責授權表之各項資金運用,其中對於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當日淨買入或賣出金額3億以上,均由投資長核決,不需呈報總 經理或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為利風險控管,對於金額大(10億元)或性質特殊之交易(如:鉅額配對交易)等,應訂定更高一層之核准層級,涉與保險法第148條 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頁背面)。 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設有風險管理委員會,非屬伊等指揮監督之範圍,資金如何運用係屬公司治理、營業及商業判斷之範疇,尚不能僅以事後結果推論伊於決策當時有未考量風險控管及例外管理情事之缺失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分層負責授權表第6.9.1條、第6.9.2條規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業務項目包括內控制度之制定與修正及內部稽核(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及背面), 而葉佳瑛、蔡長軒於分別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對公司負有制定、健全、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則被上訴人僅對於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當日淨買入或賣出金額3億 以上,訂有應由投資長核決,不需呈報總經理或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對於金額大(10億元)或性質特殊之交易(如:鉅額配對交易),則未建立妥適之層級規範及監督機制,以防免資金運用損及公司利益之風險,經金管會認定違反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條第5款之規定,進而處以罰鍰,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⒌關於風險管理委員會未向董事會提出必要之風險管理改善建議部分: ①原證6裁處書事實之㈤記載:「貴公司內部控制查有 下列多項缺失,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 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7條第5款規定不符,並有保險法第 149條第1項序文規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 ㈤風險管理委員會有未向董事會提出必要之風險管理改善建議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 ②金管會前以原證9陳述意見通知書針對上開缺失通知被 上訴人提出陳述書,其原因事實記載:「檢查意見㈤貴公司風險管理委員會有未向董事會提出必要之風險管理改善建議之情事,如:101年起關於股票停損警示 已於每日風險日報及每季整體風險管理報告中表達,並於召開風險管理委員會時,亦會對投資部股票損失專案報告進行報告及討論,但在觸及停損之損失金額擴大之情形下(102年1月為13億元,102年7月已擴增為15.2億元),於102年7月17日第4次臨時風險管理委員會討論 案中卻作出不向董事會提出停損建議之決議,致使102.7.25第7屆第40次董事會時,僅由投資部提報國內自營 及委外個股可能處分之名單,而未由風險管理委員會對股票停損執行追蹤情形進行報告並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出具相關風險管理建議,涉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 ③上訴人雖辯稱:此乃風險管理委員會應行程序,與伊等職責無涉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操作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㈡個股停損執行 原則:....⒉交易目的之股票:市價下跌超過平均成本之20%時,投資人員應報投資部主管執行停損,但經敘明理由,呈報總經理核准者得暫緩執行停損,若繼續下跌超過平均成本25%時,應執行停損」(見原審卷㈢第45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國內上市櫃股票跌幅超過25%時設有強制停損機制,而葉佳瑛、蔡長軒於分別任職被上訴人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負責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並對公司負有制定、健全、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及7月間已觸及 停損之情形,蔡長軒參與102年7月17日第4次臨時風險 管理委員會時,卻作出不向董事會提出停損建議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14頁),葉佳瑛則未要求管理委員會對 股票停損執行追蹤情形進行報告,並依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出具相關風險管理建議,經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實施辦法第7條第5款之規定,進而處以罰鍰,顯然其2人執行業務確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 ④又蔡長軒辯稱:金管會事前介入被上訴人之經營決策,被上訴人遭受金管會裁罰係因雙方立場不同所致云云,並提出金管會101年1月2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661770號函(下稱101年1月2日函文)、101年5月3日金管保理字第10102050720號函(下稱101年5月3日函文)、102年7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906910號函(下稱102年7月 22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惟查,觀諸上開101年1月2日函文記載略以:「主旨:為應監理 需要,茲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2項規定,即日起貴 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請於開會前7日送達本 會保險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上開101年5月3日函文記載略以:「說明:....針對旨揭議事錄臨時動議第1案追認請主管機關解除業務及投資限制項 目並授權董事長依實際狀況定之乙節,鑑於申請解除財務及業務項目及時機係屬重大事項,請說明授權董事長依實際狀況定之依據及妥適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上開102年7月22日函文記載略以:「說明........請確實依本會102年6月26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906170號函於貴公司董事會上就出席龍邦興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與否之評估報告是否業依法令及內部規定事前奉准核定,以及貴公司實際出席龍邦興業股東會時竟未依評估報告內容,逕予行使表決權等補充說明,並請貴公司確實依本會102年7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7811號函就總經理蔡長軒所涉失職部分嚴予懲處具報。....請貴公司綜合衡酌考量該二委員會設置之目的、必要性及規劃時程之合理性、及時性等提出完整規劃提報董事會討論,相關費用包括執行業務費用、出席費、差旅費等亦應確實依撙節費用之原則審酌注意其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乃金管會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監督指導,防止經營者違法濫權,確保被上訴人健全發展,以保障投資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蔡長軒既因執行業務未遵循法令,致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蔡長軒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葉佳瑛、蔡長軒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被上訴人具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因葉佳瑛違反法令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遭金管會以原證5、6裁處書分別裁罰300萬元、120萬元,葉佳瑛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長軒僅就其中原證6裁處書之裁罰事由 關於事實之㈠、㈢、㈣、㈤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事實之㈡關於支付前總經理未滿期報酬部分,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已如前述,故其賠償金額應按比例減為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X4/5=96萬元)。從而,被上訴人就所受原證5裁罰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佳瑛賠償300萬元;就原證6裁罰之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佳瑛賠償120萬元,另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蔡長軒賠償96萬元,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賠償因遭金管會裁罰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而分別請求葉佳瑛、蔡長軒賠償損害,葉佳瑛、蔡長軒復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衡情即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因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故葉佳瑛、蔡長軒於96萬元部分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葉佳瑛前述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120萬元及蔡長軒前述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葉佳瑛自原證7臺北北 門郵局第00015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即104年1月23日 (見原審卷㈠第44至48頁、卷㈤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長軒自原證7臺北北門郵局第000151號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即104年1月23日(見原 審卷㈠第40至43頁、卷㈤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主 文第1、2、3項判命葉佳瑛、蔡長軒各應給付被上訴人 自10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逾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係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顯然有誤。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葉佳瑛、蔡長軒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2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為訴外裁判,非無違誤,葉佳瑛、蔡長軒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葉佳瑛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即原證5裁處書部分)、120萬元(即原證6裁處書部分),及自 104年1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44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長軒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 元(即原證6裁處書部分),及自104年1月23日(見原 審卷㈠第44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葉佳瑛、蔡長軒於96萬元本息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前開訴外裁判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葉佳瑛、蔡長軒如數給 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葉佳瑛、蔡長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長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長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蔡長軒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本院調查被上訴人遭受裁罰是否係因金管會介入其經營決策所致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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