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廖喬樂律師 被上訴人 孫秋貴 陳國飛 古李秋香 李讚治 許陳茶妹 葉麗華 邱麗秀 張沛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複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上訴人 廖辛蘭清 訴訟代理人 廖健文 被上訴人 洪麗雅 訴訟代理人 邱順堯 被上訴人 吳雨函 訴訟代理人 邱玉珍 被上訴人 陳玉貞 林榮豪 林于棋 劉素珍 葉雲輝 葉步松 李偉華 張燕娥 陳意順 于秀環 周友雲 徐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有如附表A欄所示土地業於民國102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嗣於同年12月16日辦妥重測登記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2-177頁、原審卷第16-43頁)。上訴人嗣以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測繪之地籍圖有誤,未正確標示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經界,依上說明,即無不合,且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簡易庭誤將本件移由民事庭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見原審卷第124 頁),顯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玉貞、林榮豪、林于棋、劉素珍、廖辛蘭清、葉雲輝、葉步松、李偉華、洪麗雅、吳雨函、張燕娥、陳意順、于秀環、周友雲、徐淑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各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⒉至所示土地(以下合稱附表A欄所示全部土地為訟爭土地)相鄰,且兩造所有訟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D欄所示房屋之基地,多年來並無被上訴人指稱伊有越界建築之情,依前開房屋之現況及房屋間水溝之位置,可合理推斷訟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該水溝之延伸線(即附圖一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詎102 年地籍圖重測後,被上訴人孫秋貴等人竟指稱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占用其等土地,而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然重測後地籍圖所示地界線並非訟爭土地間之真實界址,孫秋貴等人以重測後地籍圖之地界線為據,稱伊占用其等之土地,誠屬無理,爰求為確認兩造所有訟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等語。四、被上訴人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麗秀、張沛圓、劉素珍、廖辛蘭清、李偉華、洪麗雅、吳雨函、張燕娥、陳意順、余秀環、徐淑媚則抗辯:上訴人所有如附表D欄編號⒈所示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內並無測量成果圖,顯見該屋興建完成後並未經過鑑界,故該屋使用執照圖說並無法證明訟爭土地經界位置;況使用執照圖說係建築師繪製,主要目的在建築完成時提出用以申請使用許可之用,其上縱有繪製經界線,並非繪製重點,亦非建築師之專業,更不以必至現場對地籍線與界址圍牆進行測量為要;而負責管理使用房屋執照圖說之工務局建管處亦非土地地籍之測量機關,與地政事務所專業土地測量機關相比,自不能以使用執照替代地籍圖等作為判斷依據。況前開房屋興建年代已遠,可能囿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大範圍施測之精細度,及可能出於肉眼繪製之誤差,自與地政事務所使用最新科學儀器所為之測量,兩者不可同日而語,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示地界線【即原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⒈至各點間連接實線】為訟爭土地之界址等語。 五、原審確認訟爭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⒈至各點間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⒉至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被上訴人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麗秀、張沛圓、吳雨函、張燕娥、于秀環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北側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⒉至所示土地均相鄰,且該等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表D欄所示房屋,南北兩排房屋間之土地上設有如附圖一藍線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16-43 頁)、建物謄本(見本院卷㈡第48-63頁、第76-81頁、卷㈢第58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17-177 頁)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親至現場履勘查明(見本院卷㈡第67頁勘驗筆錄)。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水溝之延伸線(即附圖一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無非以多年間未曾有訟爭土地之地主指稱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其購買系爭土地後曾為鑑界,鑑界結果訟爭土地間之界址在系爭水溝附近等節,為其論據。然查: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前經主管機關於68年間核發(68)工字第026 號使用執照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 頁),依卷附使用執照存根所載,此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係由訴外人新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使用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重測前桃園縣○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背面新舊地號查詢結果),且系爭建案房屋係於58年10月30日即竣工,直至68年6月19日始獲發照(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圖說(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系爭建案興建之A至H棟房屋確實建築在系爭土地及1354地號土地上,且其中A、C棟房屋使用之基地包含前述兩筆土地。 ㈡惟依目前之建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上共有如附表D欄編號⒈所示兩筆建物(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其中 829建號係於62年9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㈡第75頁公函)。以829 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10頁),與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說比對,可知829 建號中東北側之建物應為系爭建案之B棟房屋,至西南側之建物則最有可能為系爭建案C棟房屋,然二者之坐落位置、範圍仍有明顯不同,故而系爭土地上之829 建號在62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坐落位置、面積,與系爭建案68年獲發使用執照時之狀況是否相同,即829 建號在62年後是否曾經改建,即有疑問。至系爭土地上之828 建號,前於86年間10月7 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冠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物分割(見本院卷㈡第75頁公函),以當時測繪之該建號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9 頁)與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說比對,亦可知86年時828 建號之坐落位置、面積,與系爭建案68年取得使用執照時之A、C、G、H棟房屋,並非完全一致,顯見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曾經過改建。 ㈢又上訴人係於76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作為廠房使用,除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炳煌、林玉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頁、第41頁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56-263 頁),是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建案之全部基地及建物甚明。陳炳煌另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四面中僅南側與鄰地相隔處之圍牆尚未蓋好,其他三面與鄰地相隔之圍牆均已蓋好,第四面圍牆後來是上訴人依據界樁興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背面、卷㈡第69頁),然觀諸陳炳煌當庭繪製之上訴人廠區當時平面圖(見本院卷㈢第47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廠區內建物配置,與現今廠區並不相同,此觀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平面圖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陳炳煌亦稱:上訴人大約在10幾年前改建成目前廠區之廠房(見本院卷㈢第38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在76年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後,曾就其購入之房屋進行改建工程。則現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房屋坐落位置、面積是否一致,尤屬可疑。更有甚者,細觀828 建號在86年辦理建物所有權分割時之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9 頁),當時該屋之配置亦與附圖二上訴人現有廠區之平面圖有明顯出入,顯有更易者多為訟爭土地相鄰側之房屋,益徵上訴人在86年後在訟爭土地相鄰處曾有新建或改建房屋之舉。 ㈣上訴人雖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多年,均未曾遭鄰地地主主張越界建築,且建案興建完成後須經鑑界始能取得使用執照,足證其所使用之房屋均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云云,惟上訴人所有、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房屋坐落位置、面積非全然一致,如前述,縱然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曾鑑界確認並未越界,惟該建案之房屋嗣後既曾經改建,上訴人並未舉證改建時亦經鑑界,即無從遽認上訴人所有、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越界。況依卷附建物謄本顯示,坐落於附表A欄編號⒉至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2月1日或同年3月1日,以附表C欄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時間推論,絕大部分被上訴人均非該等房屋之第一手屋主,其等對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所進行之房屋改建工程,未必均知情,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改建時有越界建築情事,亦難期待此節為鄰地地主或被上訴人所明知,更難以多年來無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乙事,論斷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確均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而未占用他人土地。 ㈤至證人陳炳煌、林玉梅雖均證稱上訴人在7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曾辦理土地鑑界事宜(見本院卷㈢第38頁、第40頁背面),陳炳煌更進一步證稱:鑑界當日其曾依指界結果釘土地界樁,當時訟爭土地間之土地界樁位置在上訴人廠房之圍牆外,當天指界的人有說關爺東路69巷那排最後面的住戶可能有超過地界,占用到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39、40頁),然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土地歷來鑑界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在76年間係由當時之所有權人鄭博仁申請鑑界,且鑑界時該地四點界址係以油漆標示(見本院卷㈢第53頁),與陳炳煌所言係在界址釘界樁之情節,已有不符。其次,陳炳煌稱其76年釘界樁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廠區之三面圍牆中,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⒉至所示土地間之圍牆至今並未改建、拆除過(見本院卷㈢第39頁),惟觀諸附圖二之上訴人現有廠區平面圖,該廠區係A1至C4間連線一側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兩造均同認目前A1至A6、C1至C4連線均為上訴人所有廠房之牆面,未另砌建圍牆,僅A6至C1間連線有砌圍牆(見本院卷㈢第 110頁背面),則陳炳煌稱其所釘訟爭土地間之界樁,係位在未曾改建、拆除過之圍牆外之說詞,可信度亦有疑問,故以陳炳煌之證詞,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廠房坐落位置,均未超過訟爭土地間之界址。 ㈥綜上所述,本件以上訴人所舉事證,尚未能證明訟爭土地間之界址,係位在上訴人系爭土地現有廠房北側,上訴人亦坦認76年鑑界時之界樁現已佚失,其主張訟爭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水溝延伸線之說詞並無實據可佐,而係其依兩造所有房屋現況及該水溝位置推斷所得(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第111 頁);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將減少如附圖一右下方表格中所載面積,而與該等土地登記之面積有顯著差異,自非合理,要難認為上訴人所言為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1" 至t1各點間之紅、藍實線,非有理由。 七、再查針對訟爭土地間之真實界址為何,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此則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供採憑。本院審酌上情,再佐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前於103年5月12日公函表示系爭土地與1342至1335地號土地(即附表A欄編號⒔至⒛所示土地)於102 年重測前後地籍經界線並無重大變動(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及原審於104年6月2 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籍線測量,並標示於測量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認該圖所示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之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1344、1342、1341、1340、1339、1338、1337、1336、1335、1334、1333、1332、1331、1330、1329、1328、1327、1326、1325、1324地號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見原審卷第208 頁履勘筆錄、第210-211 頁鑑定書、鑑定圖),兩造均未能提出積極事證推翻前述鑑定結果等節,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並據此認定訟爭土地間之界址,即為該圖⒈至各點間之黑色實線所示。 八、從而,本院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A欄編號⒉至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⒈至各點間之黑色實線所示。原審就此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