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小娥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伊平律師 曾福卿 上 訴 人 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 訴訟代理人 許光輝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佳君,於本審審理中之民國105年10月4日變更為陳茂松,業據正興公司具狀檢附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由陳茂松承受訴訟(見本審卷37、40-4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菁根公司)主張:伊於103年10月8日承攬對造上訴人正興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室內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9萬5,500元(含稅)。伊已於103年11月30日完工,因正興公司於施作期間, 追加工程項目,致增加工程款146萬2,265元(未稅),扣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瑕疵減價金額8萬8,393元(未稅),再扣減除工程項目金額32萬3,175元(未稅)後, 為105萬0,697元(未稅),先加計10%設計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 追加工程款為121萬3,555元,與原契約總價合計510萬9,055元,扣除正興公司已給付185萬5,000元後,尚欠325萬4,055元未付,幾經催告,正興公司仍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正興公司給付325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正興公司應給付288萬0,787元本息,菁根公司就敗訴其中之37萬3,267元本息部分,正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菁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菁根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正興公司應再給付37萬3,267元本息。 對正興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正興公司則以:菁根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伊於103年12月17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施工情形,並非辦理初驗。 又伊未指示菁根公司追加工程項目,經伊發現要求菁根公司釋疑後,其竟擅自全面停工,伊於104年1月16日催告其應於10日內完工,詎其竟要求伊應同意已完成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總價變更為520萬元,否則拒絕繼續施工, 其除未依催告期限完工外,亦有預示拒絕履行之情事, 伊乃於同年2月16日向菁根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菁根公司已施作項目,在客廳部分,壁面未完成,內部石材外露塌陷,油漆施作未完成,地面崁燈未密合脫落,燈具尖銳處外露,文件櫃尺寸錯誤,五金鐵件脫落;孝親房部分,油漆施作未完成,浴室馬桶裝設錯誤,汙水外滲,無法使用,洗手檯未完成,下方電線外露;主臥室部分,窗戶漏水,更衣室衣櫥有多處電線外露及破洞;小孩房部分,窗戶嚴重漏水,造成地板積水,衣櫃、書櫃均有多處鐵釘外露,油漆施作未完成;另燈具等開關按鍵價格昂貴,陸續失靈無法使用,及未與伊確認窗簾款式與顏色,擅自安裝等瑕疵,伊於104年1月16日發函限菁根公司於10日內補正,而未補正,乃委請訴外人達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達瑞公司)接手完成, 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正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菁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菁根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菁根公司於103年10月8日承攬正興公司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簽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371萬元(未稅,含稅為389萬5,5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同年11月30日 (契約誤載為同年月31日)。正興公司已依序給付第1、2期工程款74萬2,000元、111萬3,000元,共185萬5,000元等事實, 有系爭契約、工程標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74-79頁),並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本審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正面),應堪信為真。 五、菁根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正興公司應給付未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325萬4,055元等情,為正興公司否認,並以:菁根公司並未完工,經伊催告限期完工為菁根公司拒絕,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又伊未指示追加工程項目,且菁根公司已施作之項目,有諸多未完成及瑕疵之情事,經伊通知修補而未修補,伊得減少報酬77萬6,700元等語置辯。 經查: ㈠菁根公司是否已完工?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諸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4條規定甚明。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為承攬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以此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作是否已完成與是否驗收合格,亦屬不同概念,承攬人通知定作人工作完成後,進行驗收程序,除驗收時認承攬人並未完工外,驗收不合格之項目,係屬瑕疵擔保之問題,承攬人應負修補瑕疵之義務,亦不能以此認承攬之工作未完成。 ⒉菁根公司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業據提出施工前及完工後照片72幀為憑(見原審卷第35-57頁,本審卷第114-141頁)。並經證人即菁根公司設計師梁朝貴證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項目,於103年11月30日前已完工,同年12月17日進行初驗,於木工、石材及油漆需修正之處作記號, 並無書面紀錄或任何簽名;其後,請木工、石材、鐵工及油漆進場修補,因正興公司未付款,於104年1月13日離場不繼續修補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11頁正面至112頁正面、113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菁根公司下包商之木工工頭陳志榮亦證稱:系爭工程在103年11月30日完工, 伊退場時間記不清楚,退場後業主有檢查,有再進去收尾;同年12月17日以後有進場修補, 因業主認為做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另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油漆部分之陳水和證稱:伊施作之油漆部分於103年11月間完工,之後有去修補, 但未修補完,因為未取得報酬,菁根公司稱等其取得報酬再繼續修補等語(見本審卷第158頁)。 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依雙方所提完工時照片,應可認定為已完工,縱有瑕疵,仍在可改善或更新範圍。有該公會於105年5月6日出具之(105)鑑字第118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外放,見該報告書第4頁)。 綜合上開照片、證人之證詞及鑑定結果,堪認菁根公司主張其已完工乙節,堪予憑採。 ⒊正興公司雖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54幀及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員登記簿(見原審卷第80-90、117-121頁,本審卷第143-147、161-168頁),抗辯:菁根公司並未完工云云。惟觀諸上開照片拍攝之日期為104年1月6日、21日及同年3月20日,係在菁根公司完工後之修補期間所攝,照片所示應係修補時之情形,不能證明菁根公司未完工,至於正興公司所提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員登記簿,觀其上記載之日期並非連續,顯非完整, 且證人梁朝貴證稱:103年12月30日記載進入之朱坤德為其工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可見菁根公司之人員於同年12月17日以後仍有進場修補,是該登記簿不足作為菁根公司未完工之證明。再依證人即正興公司僱請進行後續工作之達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忠證稱:伊有至現場估價,以點工點料方式,因為沒有辦法正確報價;施作項目為油漆、大理石牆面、地板及木作;進場時油漆已施作,但不是很完善,以驗收之標準,應該不會過;天花板貼木皮沒有很完整,施工細緻不到位,例如一坪估500元,僅做到300元之程度,以完工來講,是不合格;油漆是點工點料,每人工資2,800元至3,000元之間,料是實作實算,並非以面積計算;大理石銜接縫有破損,黏貼水平、垂直位置不是很整齊,有些大理石沒有黏上去;一些實木有蟲蛀,天花板也有;油漆在牆面及天花板是全部重新施作,櫃體之油性油漆部分是局部施作等語(見本審卷第156頁背面至157頁正面)。可見達瑞公司係為瑕疵修補之工作。由此益徵菁根公司已完工,至於陳信忠證稱有些大理石沒有黏上去,應係菁根公司離場前修補瑕疵所拆下,而非菁根公司未完工。是正興公司抗辯菁根公司未完工云云,並不足採。 ⒋本件菁根公司既已於103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 則正興公司於104年1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菁根公司限期完工(見原審卷第58頁), 復於同年2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菁根公司以菁根公司未依限完工及預示拒絕履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91頁),即無足取。 ㈡正興公司有無指示追加工程項目? ⒈菁根公司主張:正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指示追加工程項目乙節,業據提出裝修工程標單、追加項目平面圖、現場施作對照圖及照片、與當時正興公司負責人許光輝LINE通話紀錄、追加、減工程項目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7-11、14-34、123-128頁),雖為正興公司所否認。惟觀諸上開LINE通話紀錄內容,可知當時正興公司負責人許光輝與菁根公司人員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對於施工項目多所討論,又依證人梁朝貴證稱:訂約後正興公司有追加工程項目,是許光輝要求追加,直接與伊談,菁根公司是接上一手工班繼續進行,依照許光輝交付之原始圖面作表面材質之修正,施作過程中,原始圖面不符合許光輝使用之處,作一些修正,例如電視牆之修改等;系爭契約價金是依照原始圖面之金額,追加、減之金額是邊作邊修正產生,修正圖面都是許光輝要求的,部分修正有畫圖與許光輝討論,例如書房電視牆、孝親房之置物櫃、主臥室床頭,其他追加部分是許光輝與伊在現場討論,請工班施作,例如水電;許光輝於施工期間會至現場察看,中後期正興公司會計姜小姐也會到現場;正興公司追加項目如追加項目平面圖所載(原審卷第14頁),這張圖是伊畫的,沒有交許光輝簽名,是訴訟之前做的;103年10月8日第一次請款有送合約,確認合約金額,但正興公司未回簽,同年12月17日姜小姐至菁根公司談本約及追加之價金,但沒談出結論,本約部分沒有問題,差別是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對追加金額之看法不一致;追加金額由施作公司報價給伊,由伊擬出,老闆作確認;追加項目如係原合約已有之項目,例如櫃子或水電等,會向許光輝說一盞燈多少錢,是以合約上之金額,合約上所無之項目,在最後一併追加,追加項目及金額在103年11月30日至12月17日間曾傳給許光輝; 在現場有部分項目告知許光輝追加金額,非合約部分之金額,伊沒有講;(原審卷)第7至10頁估價單是伊製作, 第11頁為獨立追加項目, 103年12月17日有拿給許光輝、姜小姐討論,金額如係合約已有者,依合約追加計算;如係合約所無,則依照工班所報金額,未在施作現場談此部分金額,只有談追加項目;原證2(原審卷第14-24頁)這些圖面是103年12月17日之後修繕期間畫的, 有依圖向許光輝說明及核對追加項目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4頁正面)。又證人陳志榮證稱:菁根公司設計師梁朝貴在施工現場直接告訴伊正興公司就木工部分要追加及修改,梁朝貴與許光輝討論,然後再向伊講,他們談追加時,伊有聽到,現場多多少少會聽到他們討論之內容,討論結果是用追加,金額是老闆談的,伊沒辦法知道,伊只負責做木工,他們現場只談到追加項目,沒有談到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正面)。綜合上開LINE通話紀錄內容及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正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指示追加工程項目。又本件追加工程項目, 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共計113萬9,09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約為系爭契約未稅金額371萬元之30%(1,139,090/3,710,000≒30%),衡諸常情,若非定作人正興公司之指示,菁根公司不可能擅自追加如此金額之工程項目。是菁根公司主張:正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指示追加工程項目乙節,應堪採信。 ⒉正興公司雖以:證人梁朝貴、陳志榮分別為菁根公司之員工、下包商,不宜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具結亦無法擔保其真實性為由,辯稱:該二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梁朝貴雖為菁根公司聘雇之設計師,證人陳志榮為菁根公司之下包商,與菁根公司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然證人梁朝貴係與正興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光輝直接討論追加項目之人,證人陳志榮則係在系爭房屋見聞梁朝貴與許光輝討論追加項目之人,其二人證稱系爭工程有追加項目之事實,又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相符,且無不合常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屬可採。正興公司未具體指摘其等之證詞有如何不足採信之處,徒以該二證人之證詞與菁根公司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遽認其等之證詞不足採,洵無足取。正興公司另以:鑑定報告認定追加之工程項目,諸如窗簾工程、玻璃工程之書房金屬框玻璃門、客廳隔屏繃布等,未經伊同意追加,菁根公司擅自施作云云。惟鑑定報告認定追加之工程項目繁多(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十),金額為原合約金額之30%,業如前述,衡諸常情, 菁根公司不可能未與正興公司討論,逕予施作,況從菁根公司提出該公司人員與正興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光輝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34頁), 亦可知許光輝與菁根公司人員連繫頻繁,許光輝亦多次到系爭房屋了解工程進行狀況,對於追加工程項目,實難諉為不知,是正興公司此項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工程增減: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份(應為『分』之誤)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或口頭、電話簡訊通知施工。增減工程價款以原合約第三期一併請領,日期為開票日之7日之期票」 (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是追加項目如系爭契約已有約定單價時,即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如追加項目於系爭契約中無此項目者,經雙方議價後,再由正興公司簽認,惟此部分,兩造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乃依實作數量,部分單價於契約有記載或以同單位換算單價,無契約單價則依訪價結果計算,並會同兩造在現場逐一項比對,並就窗簾工程、玻璃工程以訪價單價80%計價, 另就屬系爭契約既有項目予剔除,據以核算鑑定報告附表九、十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39萬9,440元、73萬9,650元,共計113萬9,090元(399,440+739,650=1,139,090)(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及附件九、十),核無不合,應為可採。 ㈢菁根公司完成之工作是否瑕疵,應扣減工程款? 正興公司抗辯;菁根公司已施作項目,在客廳部分,有壁面未完成,內部石材外露塌陷,地面崁燈未密合脫落,燈具尖銳處外露,文件櫃尺寸錯誤,五金鐵件脫落;孝親房部分,浴室馬桶裝設錯誤,汙水外滲,無法使用,洗手檯未完成,下方電線外露;主臥室部分,窗戶漏水,更衣室衣櫥有多處電線外露及破洞;小孩房部分,窗戶嚴重漏水,造成地板積水,衣櫃、書櫃均有多處鐵釘外露;另燈具等開關按鍵價格昂貴,陸續失靈無法使用,及未與伊確認窗簾款式與顏色,擅自安裝等瑕疵,伊於104年1月16日限期菁根公司於10日內補正,而未補正,乃委請達瑞公司進行後續工作,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並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 提出達瑞公司之報價單及支票2紙為證(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22、23頁),及援引證人即達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信忠之證詞為據。查: ⒈菁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業據證人陳信忠證述在卷,已如前開㈠⒊所述(另見本審卷第156-158頁), 菁根公司亦自承於103年12月17日初驗後, 有若干瑕疵進場修補,因正興公司未繼續支付工程款,乃拒絕修補等情(見本審卷第95頁背面、183頁正面), 是正興公司抗辯菁根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乙節,應堪採信。又菁根公司就施作有瑕疵部分拒絕修補,是正興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核與民法第494條規定相符,係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及金額,兩造各有所執,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無相關之設計圖說,針對爭議事項,依施工慣例及實務研判,正興公司指摘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一所列各項疵瑕,依不同工項,減少5%-20%之價金, 共減少價金8萬8,39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及附件十一)。正興公司雖質疑鑑定報告減少之價金過低,惟鑑定人李華松建築師證稱:附件十一項次1石材外漏減價2萬元,是以技術工每人4,000元,5天共2萬元計算, 因正興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是否為真,伊無法判斷,故依實務判斷;項目2油漆部分,可以丈量, 一般約定總金額即以總金額計算,如果要實作實算,就以作完全部面積再以總金額換算單價,其實就是總金額,故伊未丈量,而以系爭契約計算;項目4部分,文件櫃之現場狀況, 因業主(即正興公司)所放文件與櫃之尺寸不符,造成一部分文件無法放置,惟仍得擺放部分文件,且施作時並無尺寸可以核對,業主亦無糾正此部分缺失,故酌減10%;項次9項目2鐵釘外露部分, 現場確實有一些鐵釘露在板子外面,但可以改善,故扣減5%,項次13項目2與此相同;項次15部分,按鍵開關是安裝不良, 有些螺絲鬆動,是可以改善,插座開關是可以使用,故扣減5%;項次3項目3地面崁燈脫漏未固定,亦可以改善,雖記載扣減20%,但應係扣減10%;文件櫃尺寸錯誤部分,會勘時業主雖有解說問題點,但無圖說可以核對;鐵釘外露可以拔起重釘,破掉之處可以修補,木作櫃子,施工有瑕疵是很難避免,一般木工會作修補,故以減價方式處理,釘子外露不超過10個,但伊減帳是以全部金額減算,工程實務上已完成之物,如無重大瑕疵是不會拆掉重作,公共工程亦有減價收受之規定,故伊以減價方式處理,因為櫃子是固定式,這種小瑕疵不會以拆掉重作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因本件兩造並無工程圖說以資核對,而正興公司指摘如鑑定報告附件十一所示之瑕疵,又經鑑定人李華松建築師會同兩造逐一檢視,認瑕疵非屬重大,因認鑑定報告依工程慣例及實務,就瑕疵項目予以減價5%至10%即共減價8萬8,393元,堪予採憑。 ⒊又正興公司嗣委請達瑞公司進行後續工作, 共花費165萬元, 有達瑞公司之報價單及支票2紙附於鑑定報告書附件四(該報告見附件四第22、23頁)。惟觀諸報價單中所載項目,有拆除重作部分,亦有新作部分,其中拆除重作部分,依前開鑑定人李華松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之瑕疵,並非重大須拆除重作,正興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瑕疵已嚴重到必須拆除重作之程度,而新作部分,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自難認為修繕瑕疵所必須。至於其他修補部分,雖業據證人即達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信忠證述有施作在卷,已如前開㈠⒊所述(其證詞見本審卷第156-158頁), 然由其證稱:系爭房屋為豪宅等級等語(見本審卷第156頁背面), 可知達瑞公司係豪宅即高等品質之標準予以修補,故修補價額所費不貲。但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系爭契約及工程標單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2-13、74-79頁),並無約定使用材料之品質及完成工作物之品質,按諸上開規定,菁根公司所用材料及所完成之工作,達中等品質即可,是正興公司以事後委請達瑞公司以豪宅高等品質修補之價金,為減少菁根公司之價金乙節,自非可採。 ⒋另正興公司雖聲請就油漆部分進行實際丈量,為補充鑑定乙節,因兩造均陳明不願繳納鑑定費(見本審第89頁背面),又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據覆:本件鑑定初勘時,雙方訴訟代理人口頭同意,系爭工項依現場瑕疵,扣減工程金額,免做實際丈量及核算面積,鑑定費用自未估此項;本件初勘時,建議依系爭契約及雙方補送文件進行判斷,免做實地丈量,不計相關鑑定費用,並無有異議等語,有該公會106年3月16日106(十七)鑑字第0537號函、同年6月6日106(十七)鑑字第1236號函足稽(見本審卷第76、98頁),足見兩造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已同意不作實際丈量,且觀諸系爭工程標單於大項僅記載油漆1式50萬元,細項記載:全室木作/天花/牆面,1式50萬元(見原審卷第74、78頁),並無每坪或每平方公尺單價記載,系爭契約復無工程圖說附件可按,雖標單上記載實際施工數量,實作實算,然在油漆項目應係由菁根公司估算後,以總價報價承攬,是縱丈量實際施作之面積,因兩造並無約定每坪或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亦無法以其面積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或應減少之價金,故本院認無就此為補充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菁根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⒈本件菁根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正興公司應給付工程款389萬5,500元(含稅)與菁根公司,扣除正興公司已給付之第1、2期工程款74萬2,000元、111萬3,000元,尚欠204萬0,500元(3,895,500-742,000-1,113,000=2,040,500)。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系爭工程未稅總價為371萬元, 觀諸系爭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74頁),係由各個工項加總後, 再加計10%設計管理費後,去萬元以下尾數所得,可見兩造有設計管理費之約定,是菁根公司主張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應加計10%之設計管理費,亦屬有據。再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共計113萬9,090元(399,440+739,650=1,139,090),加計10%設計管理費為125萬2,999元[ 1,139,090+(1,139,090X10%) =1,252,9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1萬5,649元[ 1,252,999+(1,252,999X5%)=1,315,6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上開未付工程款,總計為335萬6,149元(2,040,500+1,315,649=3,356,149)。又菁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 正興公司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8萬8,393元,又此金額係未加計設計管理費及5%營業稅之金額,為公平起見 ,應先加計10%設計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 為扣除始為合理,經加計10%設計管理費為9萬7,232元[ 88,393+(88,393X10%)=97,232], 再加計5%營業稅為10萬2,094元[ 97,232+(97,232X5%)=102,094],經扣除後,菁根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5萬4,055元(3,356,149-102,094 =3,254,055)。另菁根公司請求正興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0-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範圍內,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外,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本件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關於追加、減工程之項目,係檢附菁根公司所提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明細表,有原審囑託鑑定函稿及菁根公司提出之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128、141-142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就追減工程項目係以:「追減工項除原告(即菁根公司)已因未施作自行扣除,爭議工項依實作數量計算,原告所列數量超出部分一併減除」(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互核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十追加工程項目及減除項目,確未包含菁根公司提出追加、減工程項目明細表中之追減工程項目。鑑定人李華松建築師亦證稱:原先未施作部分已扣掉,在現場已經沒有,就未算在鑑定報告中(見本審卷第53頁背面)。足徵臺北市建築師公司會在鑑定追加減項目時,已將菁根公司自行追減之項目除去,故不得依鑑定結果,再扣除該部分之金額, 又菁根公司自行追減工程項目金額為32萬3,175元,為正興公司所不爭執,該部分既自行扣除,原審於計算追加、減工程款,再予扣除一次,容有誤解,菁根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係屬有據。從而,菁根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325萬4,055元本息,扣除原判決所命288萬0,787元本息後,尚得再請求37萬3,268元(3,254,055-2,880,787=373,268)本息。 六、綜上所述,菁根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正興公司給付325萬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正興公司應給付288萬0,787元本息,而駁回菁根公司其餘請求,尚有未合,菁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正興公司應再給付37萬3,267元本息,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正興公司就原判決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菁根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正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菁根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香港商正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