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謝碧莉、匡偉、呂淑玲
- 當事人倪文宗、王詒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倪文宗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胡嘉雯律師 被上訴人 王詒嘉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22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於同年月21日將頭期款18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 帳戶內,並因買賣成交支出仲介服務費182,200元予仲介公 司即訴外人興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新竹中正西大店,下稱興立公司)。又伊於簽約前已要求系爭土地需能單獨申請建築使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及所附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第16點、第24點、第25點約定亦均保證系爭土地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惟簽約後,伊發現系爭土地需取得相鄰之私設道路即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鄰地)地主澎湖 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所出具之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始能申請建造執照。伊乃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拒絕之,反而發函要求伊先給付第二期款,否則欲以伊遲延付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頭期款180萬元。伊不得已於同年8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以受上訴人詐欺簽約為由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欠缺保證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且屬重大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撤銷契約之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頭期款180萬 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仲介服務費182,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債 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均選擇合併),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982,200元,及其中 180萬元自104年4月21日起、其中182,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以第二份現況說明書向仲介興立公司承辦人員表明系爭土地鄰接私設道路,且伊於簽約當日亦提供原證8所示之建築線圖說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顯已 知鄰地為私設通路,並知悉其建築時可能需取得鄰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伊並無詐欺行為。另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先給付第二期款義務,竟遲延付款,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又縱認系爭土地存有瑕疵,因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順利取得望安鄉公所出具之同意書,足見上開瑕疵尚非重大,如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伊已以被上訴人遲延付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頭期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頭期款及賠償仲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2,200元(含頭期款180萬元及仲介服務費182,200元)及 其中180萬元自104年4月21日起、其中182,200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委託仲介興立公司居間出售系爭土地,經興立公司仲介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以買賣價金1,822萬元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支付頭期款180萬元予上訴人,並支付仲介服務費182,200元予興立公司。又系爭鄰地屬於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之私設通路,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築指示線階段,尚無需系爭鄰地地主出具同意書,僅需於申請書上併列系爭鄰地為基地,但系爭土地事後欲申請建造執照時,則需檢附系爭鄰地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商業本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支付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興立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一10至31頁、128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鄰地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致系爭土地不能單獨申請建造執照,經通知後亦拒絕提供,系爭土地與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可單獨供建築使用之保證品質不符,具有物之瑕疵,其業以受詐欺及物欠缺保證品質,具有瑕疵為由,撤銷並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均選擇合併)請求返還頭期款180萬元及仲介服務費182,2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保證系爭土地,無需鄰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即可單獨申請建造執照?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不符合保證之品質,瑕疵重大,及上訴人未提供鄰地地主之同意書為由,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頭期款180萬元及賠償仲介服務費182,200元?㈣上訴人得否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頭期款180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保證系爭土地無需鄰地地主出具同意書,即可單獨申請建造執照: 1.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點:「賣方(指上訴人)保證本 標的未訂立任何租約及未做它筆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並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見原審卷一16頁),已明文約定系爭土地需可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另檢視系爭契約所附由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填載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訴人親自勾選 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第16點)、有出入及臨接道路(第24點)、對外通行巷道無發生通行糾紛及不須支付通行費(第25點),惟對出入及臨接道路究竟係屬於私設道路、既成巷道、計劃道路則未勾選等情,此有該現況說明書附於系爭契約內可憑(見原審卷一18頁),上訴人既未標明系爭土地係鄰接私設道路,被上訴人自無從注意系爭土地是否需取得鄰地地主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後始能申請建造執照,亦即無法就此一不確定因素有與出賣人即上訴人磋商及討論買賣條件之機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前已透過仲介向上訴人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上訴人亦透過仲介轉述其為建商,系爭土地原係購入欲興建房屋,已有建築指示線,且經建築師畫好設計圖,嗣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始作罷出售土地,兩造於簽約當日,被上訴人再次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可蓋房屋,上訴人仍表示可建屋及已指定建築線,惟上訴人於簽約前及當日,均無告知系爭土地需與鄰地一起申請建築指示線等情,亦據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興立公司仲介人員杜相甫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一139頁背面、140頁背面),亦顯見上訴人在磋商及簽約之過程中,均未告知被上訴人需取得鄰地地主之系爭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再則,建築基地能否取得鄰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一事,往往存在高度不確定性風險,此一要件為以建造房屋為目的而購入土地之交易相對人所關切,況是否需要具備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二者買賣交易條件及契約文字容有不同,上訴人本身即為建商(見原審卷二281頁背面、卷一142頁背面),對上開情形應有相當認知,若締約過程一開始即告知系爭土地需鄰地地主之配合,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兩造定會就此一要件為磋商及討論取得鄰地地主同意書之時程,而商定交易條件,故由系爭契約文義及磋商、締約過程中,均未提及需鄰地地主之配合一事,顯然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係保證無需鄰地地主出具同意書,即可單獨申請建造執照之意思,被上訴人亦係信賴上開保證內容,而簽訂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保證系爭土地無需鄰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即可單獨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以供建築一節,堪予採信。 2.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簽約前,有透過仲介人員杜相甫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需鄰地地主配合始能申請建築指示線(應為「建築執照」之誤)云云(見原審卷一104至105頁、138 頁),惟為證人杜相甫當庭否認,並證稱於簽約後七至十天時,被上訴人向伊反應系爭土地不能指定建築線,伊即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始表示經過詢問他人後,始知系爭土地要鄰地地主望安鄉公所同意始能請到建築線等語(見原審卷一140頁正面),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即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 :被上訴人已經由仲介,在簽約前知悉第二份現況說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係鄰私設道路之內容(第二份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卷一177頁),應認其先前對仲介之告知,已對被上訴人發 生通知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證人杜仲甫亦證述:上訴人在第二份現況說明書上雖有勾選私設道路,但上開內容係上訴人與興立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使用,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第二份現況說明書,也未曾提示此份現況說明書予被上訴人,雙方簽約時係以上訴人填載之第一份現況說明書,作為兩造簽約認知之共同點,簽約時有再請兩造確認第一份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而簽約時上訴人並無表示土地鄰接私設道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141頁正面、142頁正面),依證人杜仲甫之上開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經由仲介知悉系爭土地鄰接私設道路。況兩造係確認第一份現況說明書內容後,始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第一份現況說明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二份現況說明書,亦未提及系爭土地鄰接私設道路一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尚有第二份現況說明書存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約前已知系爭土地鄰接私設道路,未保證無需他人配合即可取得建造執照云云,委不足採。又上訴人再抗辯:其於簽約時已交付被上訴人原證八之系爭土地建築指示線資料,被上訴人可知土地係鄰接私設道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係簽約後二、三天上訴人始交付該資料,經其交給建築師查看,建築師表示該建築指示線不能用,其乃找上訴人請其配合提出鄰地地主出具之通行同意書等語,而被上訴人所陳,核與前述證人杜相甫證述: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始向其反應系爭土地有關建築之問題相符(見原審卷一139頁背面)。參以第一 份現況說明書內(見原審卷一18頁),其第16項雖勾選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然並未勾選當時已附有該份指定建築線資料(即在如附件欄並未打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簽約後始交付指定建築線資料一節,應可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可從其交付之建築指示線資料,得知系爭土地鄰接私設道路,從未保證系爭土地無需鄰地配合即可取得建造執照云云,亦不可採。 3.依上所述,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保證系爭土地具有無需鄰地地主之配合,即可單獨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之品質,上訴人辯稱其無上開保證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欠缺保證品質,瑕疵重大,及上訴人未提供鄰地地主之同意書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2.系爭土地於申請建築指示線階段,無需系爭鄰地地主之同意,僅需在申請書上併列系爭鄰地為基地,但系爭土地事後如欲申請建造執照時,則需系爭鄰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新竹市政府104年10月21日府工建字第1040158289號函可參,並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承辦員林 昇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129至132頁、229至230頁)。是系爭土地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即負有提供鄰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以促使系爭契約之目的能達成。又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需鄰地地主之配合始能申請建造執照後,在簽約後七至十天左右即告知證人杜相甫,杜相甫立即向上訴人反應,業據證人杜相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140頁),顯見上訴人經證人杜相甫之轉達,已知悉需提 供鄰地地主之同意書。之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再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違約情事並請求其提出路權使用證明,然上訴人仍未提出,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34至36頁、41至46頁),其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尚未能申請建造執照,現實上不發生無法取得鄰地通行同意,任何第三人向鄰地地主即望安鄉公所申請通行使用,其均會無償同意,自無瑕疵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業如前述,倘無法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書,縱使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仍無法單獨申請建造執照,其購地建屋之目的不能達成,是此一瑕疵係屬重大,被上訴人既於履約過程中已發現此一重大瑕疵存在,自得請求上訴人提出鄰地地主之同意書,尚無需待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始能請求履行此一附隨義務。況興立公司亦有代為向鄰地地主即望安鄉公所申請路權證明文件,惟未獲同意,且迄105年3月底前,經原審多次向望安鄉公所函查是否會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系爭土地地主申請建照使用及其要件、是否無償乙節,該鄉公所均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地主不符要件而無法同意之旨,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被證四存證信函,均言及仲介興立公司有向望安鄉公所申請,但申請不到等語,及該鄉公所於105年2月24日望財字第1040003036號函、105年3月29日望財字第1050001899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二280頁、卷一71至74頁、卷二53頁、135頁),足證望安鄉公所於105年3月底前,於兩造或興立公司向其洽詢或申請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均表示不同意之意旨。是迄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止,上訴人確實無法提出望安鄉公所出具之同意書,此一附隨義務之未履行,與系爭契約目的是否能達成,關係重大,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為明確。又查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日就系 爭土地欲申請建築執照,而通行系爭鄰地為由,而對望安鄉公所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望安鄉公所乃於同年月3日 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通行使用,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105年度竹調字第164號卷查明屬實,是鄰地地主望安鄉公所雖於105年5月3日出具 無償提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予上訴人,惟於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後,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先前解除契約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只需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後,向鄰地地主望安鄉公所申請通行同意,即可無償取得同意書,並非難事,故瑕疵非屬重大,執此主張解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按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 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所揭,且瑕疵是否重大,亦應以解除契約時之時點予以衡量。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土地具有前述瑕疵,即要求上訴人提供鄰地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而於104 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存 證信函見原審卷一39至40頁),則以當時鄰地地主望安鄉公所尚不願出具同意書,如不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僅需繼續履約交付其他各期價金,縱使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可能發生因欠缺系爭同意書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致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反之,如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雖需返還已收受之頭期款,及無法賺取價差利潤,但亦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損失與被上訴人相較顯然為輕,是經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足認准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此之辯解,委不足採。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 1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係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給付頭期款180萬元予上訴人,有玉山 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一30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上開180萬元價金附加自受 領時起計算之利息返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 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定。系爭土地欠缺保證之品質,自非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債務,且上訴人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止,均未能提出鄰地地主之同意書,為給付不能,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對被上訴人因此而支付仲介報酬182,200予興立公司之財產損害(興立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興立公司104年10月22日函文、104年11月30日函文所附成交報告書見原審卷一31頁、128頁、257頁)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82,200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7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一5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以後之各期價金,其以原證6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置理,已於104年7月24日合法解 除契約並沒收頭期款180萬元云云,並有存證信函為證(見 原審卷一38至40頁、71至7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在雙務契約中,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義務,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從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2.系爭契約固於第3條約定買方就第2期價金180萬元,應於104年4月28日前,於賣方備齊過戶文件後給付,第3期價金180 萬元於系爭土地完稅後3日內給付,尾款1,282萬元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3日內給付(見原審卷一11至12頁),並 未就前述上訴人應提出鄰地地主望安鄉公所之同意書時點為約定。惟被上訴人於給付頭期款180萬元後,數日內即發現 系爭土地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無法單獨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又限於當時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望安鄉公所提出通行權同意書之申請,被上訴人將此一困境告知證人杜相甫,並經由杜相甫傳達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理應積極配合向望安鄉公所申請系爭同意書,方為兼顧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依誠信原則以履行契約,然上訴人捨此未為,抗辯賣方依系爭契約無交付路權使用證明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一55頁),已非妥適,再參諸該鄰地之同意書對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能達成,至關重大,不可或缺,否則縱使被上訴人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可能陷於無法建築房屋之窘境,即非被上訴人締約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提供鄰地地主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繼續支付第二期以後之各期價金,應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無提供義務之情形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第二期以後之各期價金,於法有據,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仍應先按契約約定支付第二期及其他各期價金,待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向望安鄉公所申請通行使用同意書遭拒後,上訴人始有提出同意書之義務云云。然查,因系爭同意書關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能達成,係屬重大,不可或缺,倘要求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無意提出鄰地地主之同意書後,仍需按期給付第二期及其他各期價金,顯然對被上訴人要求過苛,難認公允,而非可採。何況望安鄉公所於105年5月3日始出具系爭同意 書予上訴人,詎兩造簽約日已逾一年之久,業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如期給付第二期及其他各期價金,上訴人仍無法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標的物點交日最遲為104年6月30日,取得所有權時間與標的物點交日期應相距不遠,見原審卷一11頁),提出望安鄉公所出具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需先給付各期價金,取得所有權後,伊始負提供同意書之義務云云,殊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以未按期付款為由而解除契約,於法不符,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82,200元(1,800,000元價金+182,200元仲介費),及其中1,800,000元自104 年4月21日起、其中182,200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因被上訴人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另主張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本院無需審酌認定,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