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38號上 訴 人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並聲明賠 償假執行所受損害金額,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以下各稱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合稱為顏志偉3人)於民國103年間因涉犯毀損債權罪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 件審理,兩造乃與顏志偉3人、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林 淑惠、張慶榮(以下各稱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與顏志偉3人及被上訴人合稱為吉將公司7人)於104年11月24日 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吉將公司7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8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上 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間所有債權債務均消滅,上訴人不得再 以任何事由對吉將公司7人提出訴訟,如有違反,上訴人應 將系爭和解金返還予伊;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復於104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提起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 解契約,應如數返還伊系爭和解金等情。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8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損害賠償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 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為之和解,並未包括其等涉及隱匿訴外人林楷倫財產部分,伊於104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 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持原判決供擔保對伊實施假執行,除收取伊銀行存款2萬2003元外,另變賣伊股票 得款15萬0260元,致伊受有損害計17萬22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於104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 財產乙事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原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件偵查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契約 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是否有據?㈢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應如數返還伊系爭和解金等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薪資乙事提起刑事告訴為由,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以觀,其中記載:「曾淑貞(以下簡稱甲方)與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以下全體合稱乙方),雙方就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以下列方式進行和解: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日支付現金388 萬元予甲方,作為和解金,甲方應簽收之。 甲方同意於收受第一條之和解金後,當庭撤回包括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440號(即起訴 書為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3年度他字第 2712號、103年度他字第2861號、103年度他字第3209號、103年度他字第3308號、103年度他字第4528號、103年度他字第5619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104年度偵字 第1469號)對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之告訴,及目前偵查中之對顏志偉、歐惠蓉之背信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第43號,行股), 以及對(除張慶榮、林淑惠以外)全體乙方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具狀撤回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民執字第94437號強制執行事件。甲方同 意於收受和解金後,與全體乙方即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秋煌、歐惠蓉、顏志偉、張慶榮、林淑惠間之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銷,甲方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上開所列之人等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如有違反本條,甲方應全額退還和解金予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契約一式三份,由甲方執乙份,乙方由吉將營造及吉泰建築各執一份為憑。本契約適用台灣法令,並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甲方對於顏志偉之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2933號支付命令同意對於顏志偉部分不再請求」等意旨(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與歐惠蓉於原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 43號案件105年1月8日偵查時陳述:伊跟上訴人 間就上訴人對顏志偉之債權部分已達成和解,但就上訴人對林楷倫之債權部分則不在該和解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之錄音譯文)互核以 觀,可知系爭和解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乃針對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 間,因吉將公司7人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和解,其真意要指吉將公司7人就其等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 民、刑事責任,於給付上訴人系爭和解金(即 388萬元)後,上訴人同意撤回關於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並拋棄相關之求償權利,但不包含吉將公司7 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由此足認,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就系爭和 解契約合意之條件,真意乃指上訴人同意由吉將公司7人給付其388萬元後,上訴人將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系爭和解契約範圍並不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 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上訴人並未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拋棄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 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甚明。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復 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顯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情事可言。 ⑶、被上訴人雖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點,內載「上 訴人同意收受系爭和解金後,與吉將公司7人間 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銷,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吉將公司7人提出民事訴訟或 刑事告訴」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5頁)為由,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就系爭和解契約合意 之條件,真意乃指上訴人同意由吉將公司7 人給付其388萬元後,上訴人將其對吉將公 司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並不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 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上訴人並未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拋棄其對吉將公司7 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情,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後,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顯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可言。設若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 其真意果有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 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則系爭和解金額為何僅在上訴人對顏志偉之債權金額(即400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範圍 內,卻未包含上訴人對林楷倫之債權金額(即86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和 解契約第5點為何僅論及:上訴人不得再就 其對顏志偉之債權向顏志偉為請求,然卻隻字未提上訴人就其對林楷倫之債權不得再向林楷倫為請求?可見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 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所合意之條件,顯僅指上訴人同意由吉將公司7人給付其388萬元後,上訴人將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 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未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 之民、刑事責任,故系爭和解金額方未包含上訴人對林楷倫之債權金額,且未限制上訴人日後得就其對林楷倫之債權再為請求。依上可知,系爭和解契約第3點所指上訴人與 吉將公司7人間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真意乃指上訴人將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 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不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 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自不能僅憑系爭和解契約第3點約定,內載「上訴人同意收 受系爭和解金後,與吉將公司7人間所有已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一筆勾銷,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吉將公司7人提出民事訴訟 或刑事告訴」等字樣,即可謂上訴人既於 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復於同 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 ②、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緣由,乃上訴人因顏志偉積欠其債務,對顏志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顏志偉與其他債務人林瑞萍、武建國、林楷倫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經 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顏志偉任職吉將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詎顏志偉3 人竟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隱匿顏志偉之財產,經檢察官以顏志偉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 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3440號案件審理期間,吉將公司7人為終結 雙方因前開訴訟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吉將公司7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和解金後,上訴人除 應撤回前開訴訟外,並應拋棄其因該等訴訟之原因事實所生對吉將公司7人之求償權利 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並觀諸上開訴訟之原因事實主要乃針對吉將公司7人因隱匿 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而與吉將公司7人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 、刑事責任無涉,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真意,其中第3點所指之債權債務乃 針對上訴人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 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但不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 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故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後,雖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然既非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上訴人應拋棄之權利範圍,堪認上訴人自無因此而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 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3440號案件審理期間,曾以吉泰公司隱匿林楷倫薪資13萬2000元為由,對顏志偉3 人、吉泰公司、林淑惠、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可見系爭和解契約第3點所 指債權債務範圍應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為由,主張上訴人既已於104年11月24日拋 棄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 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則其於同年12月18日復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即屬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但查: 、觀之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和解契約乃上訴人於吉將公司7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審理期間,於訴訟外所成立之和解(見原審卷第11頁)等語,可見系爭和解契約乃一般私法上和解契約,並非上訴人與顏志偉3人、吉泰 公司、林淑惠、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堪認系爭和解契約僅具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而與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範圍無涉。又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就系爭和解契約合意之條 件,真意要指上訴人同意由吉將公司7 人給付其388萬元後,上訴人將其對吉 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糾紛 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系爭和解契約範圍並不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 倫財產所生糾紛,已詳如前陳,則縱令上訴人於原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3440號案件審理期間,曾以吉泰公司隱匿林楷倫薪資13萬2000元為由,對顏志偉3人、吉泰公司、林淑惠、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核屬上訴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顯無礙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乃針對上訴人對吉將公司7人 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但不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 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之事實甚明。 、況參以歐惠蓉於原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調偵續字第43號案件105年1月8日偵查 時自陳:伊跟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對顏志偉之債權部分達成和解,但就林楷倫部分則沒有在和解範圍內,從伊就任以來,林楷倫就不是吉泰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之錄音譯文),核與上 訴人陳稱: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曾屢次向吉將公司7人詢問是否同意將 其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一併處理,但吉將公司7人表示僅願意處理其等 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不同意處理關於其等涉及隱匿林楷倫薪資乙事所生之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6頁)相符 ,並有卷附上訴人與顏志偉3人委任律 師間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可稽,可見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於 洽談系爭和解契約之過程,上訴人原提出之和解方案乃欲就吉將公司7人因涉 及隱匿顏志偉、林楷倫財產等事所生之所有民、刑事責任一併處理,但因吉將公司7人僅同意針對其等涉及隱匿顏志 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為和解,至於其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所生之民、刑事責任部分,則未同意納入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由此益徵,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顯僅針對上訴人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 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但不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 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拋棄其對吉泰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 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追訴權利。設若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果真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 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則上訴人既認吉將公司7人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 致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豈有同意無條件拋棄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 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可見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於洽談 系爭和解契約之過程,因雙方間就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應 負之責任尚未達成共識,故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即 未將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 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納入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自難認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拋棄其對吉泰公司7 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追訴權利。 、且觀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其中第5點 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對於顏志偉之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2933號支付命令同意對於顏志偉部分不再請求」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系爭和解契約所和解之範圍,乃針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致上訴人 受有其對顏志偉之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無法獲償此損害乙事所為之和解,故明文約定吉將公司7人同意 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顏志偉為給付,足認吉將公司7人對於上訴人所拋棄之權 利內容僅指上訴人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 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乙節知之甚詳,且特別要求應以明文詳加記載。設若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時,其真意果有包含上訴人亦應拋棄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 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則吉將公司7人為何未要求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亦應將上開拋棄之權利明確記載?此顯與常情有悖,堪認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其真意並未包含上訴人應拋棄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 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故系爭和解契約就此節方未為明文約定,始符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 、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審理期間,曾以吉泰公司隱匿林楷倫薪資13萬2000元為由,對顏志偉3人、吉泰公司、林淑 惠、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可見系爭和解契約第3點所指範圍應包 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 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主張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 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則其於104年12 月18日復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屬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與吉將公司7人就系爭和解契約合 意之條件,真意要指上訴人同意由吉將公司7人給付 其388萬元後,上訴人將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系爭和解契約範圍並不包含吉將公司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 刑事責任,亦即上訴人並未拋棄其對吉將公司7人因 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故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 和解契約後,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是否有據? ⒈如前所陳,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為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和解金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依上,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為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和 解金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並無可採,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38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 可維持,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據原審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已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5年9月7 日、106年2月22日分別向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計2萬2003元, 另賣出上訴人之股票得款15萬0260元(見本院卷第 217至220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計17萬2263元(計算式:22003+150260=172263),則上訴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7萬2263元,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38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計17萬2263元,並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聲明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