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塊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張宏瑋(即宏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塊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丁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詩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月9日港總人字第1060162006號令為 證(見本院卷94至9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鉅公司)承攬基隆港務分公司(與亞鉅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發包之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於100年2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亞鉅契約)。亞鉅公司將塊石拋放入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改交由伊接續進場施作,並於103年7月3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經伊將購入塊石6,685.49立方公尺(100至300公斤)運抵工地,於103年7月底拋海塊石4,238.05立方公尺完成480進行米,經監造單位即 訴外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及基隆港務分公司驗收。嗣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8月6日終止亞鉅契 約後,拒絕伊運離尚未拋海塊石計2,447.44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塊石),經伊轉向亞鉅公司請求未果。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系爭塊石屬於伊所有,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甚交由接續承包商使用,致伊受有以1立方公尺1.5公噸、每公噸600元計算共2,202,696元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2,696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亞鉅公司則以: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8月終止亞鉅契約之前,伊皆依上訴人完工部分計價付款,在亞鉅契約遭終止後,伊依約亦終止系爭合約,經上訴人迭催伊驗收已完工及進場合格材料,因留置現場之塊石屬進場合格材料,依104年4月14日結算書及104年4月17日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所載其餘數量293.04立方公尺,即包含未海拋塊石在內。但因亞鉅契約終止後,伊未受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所訂背對背條款,本無須再付款予上訴人,雙方經多次協商,於104 年4月14日簽訂工程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工程 款及進場未拋海塊石等材料,以40萬元和解完畢,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惟上訴人事後提出不實之過磅單,片面計算系爭塊石達2447.44立方米,顯與基隆港務分公司接管工地後 ,委由訴外人尚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義公司)測量岸上100至300公斤塊石僅有709.1立方公尺不合,則其違反系爭 協議書,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基隆港務分公司則以:伊於103年8月6日點收亞鉅 公司拋海100至300公斤塊石僅有1,1099.13立方公尺,上訴 人加計無效拋放或自然沉落之塊石,主張達4,238.05立方公尺,並非實在。另伊終止亞鉅契約後,委由尚義公司於104 年4月1日測量塊石,其中100至300公斤塊石僅有709立方公 尺,並非上訴人主張2,447.44立方公尺,且無人再為使用。又伊終止亞鉅合約,依約接管現場,並取得現場塊石,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亞鉅公司與上訴人業就工程款及塊石,簽訂系爭協議書以40萬元和解完畢,上訴人事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2,696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亞鉅公司將系爭塊石移交基隆港務分公司,事後拒絕其載回,並交由後續承包商使用,致其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02,69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亞鉅公司承攬基隆港務分公司發包臺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亞鉅公司事後請其進場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提出報價單,經亞鉅公司簽認後 ,雙方於103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施作數量680M (按即進行米)、單價7,150元,合約金額4,862,000元之工程等節。嗣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8月6日終止亞鉅契約, 並接管工地等情,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及基隆港務分公司點收紀錄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9至14頁、原審2卷53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亞鉅公司於10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塊石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以103年7月28日函向亞鉅公司主張:「103年7月10日前完成480M,並於103年7月16日完成400M驗收」,後因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3年8月6日終止亞鉅契約,並接管工地,亞 鉅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8項之約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 之系爭合約,上訴人以同年8月21日函除重申前旨,並稱: 「餘80M尚未驗收結算…由於解約導致塊石數量不符(多數 量),待本公司清點完畢後載運,貴公司不得有議」復以同年9月30日函稱:「實際施作數量480M,與貴公司請款,已 於103年8月26日請款170萬元,款項尚餘1,818,600元未撥款」等語(見原審2卷236至238頁),另以103年12月5日八里 郵局211號存證信函向基隆港務分公司表示將運離放置工地 塊石,副本寄送亞鉅公司,經基隆港務分公司以103年12月15日基隆愛三路474號存證信函拒絕等情(依序見原審1卷191、142至147頁)。上訴人既不斷發函向亞鉅公司要求工程款及載運塊石未果,可見工程款及塊石已成為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與亞鉅公司無法迴避不談之爭議事項。 ⒉嗣上訴人與亞鉅公司於10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敘明雙方協議後以40萬元完成本工程之結算,爾後上訴人對亞鉅公司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等旨,其中第1條:「甲 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塊石拋放工程款給付事宜,除甲方(按即亞鉅公司)原已支付乙方(按即上訴人)之各期計價款外,剩餘之工程雙方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完成本工程之結算…」第2條:「本協議書經雙方簽認並 完成上述出發票交付及結算書用印事宜後,甲方即支付新台幣40萬元整之現金票交付乙方,乙方則拋棄本工程其餘款項之請求權,爾後乙方對甲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1卷194頁)。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不包含系爭塊石在內云云,並舉證人即其父張大正為證,惟為亞鉅公司所否認,分別以證人即亞鉅公司員工張育榮及董事吳桂靖加以反駁等節(依序見原審3卷19至21頁、22頁反 面至25反面,本院卷74頁反面)。上訴人再聲請傳訊系爭工程介紹人即證人葉永欽為證,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陪同張大正找亞鉅公司董事吳桂靖談過1次,當時張大正要 求50萬元工程款,吳桂靖提議20萬元處理全部,但伊不知道上訴人事前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也不知道雙方後來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70至71頁),顯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然依上訴人在亞鉅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工地又遭基隆港務分公司接管,無法取回尚未拋海塊石,自103年8月起不斷請求亞鉅公司給付工程款,並向亞鉅公司及基隆港務分公司要求載運塊石遭拒情形下,不論站在上訴人或亞鉅公司立場,歷經近8個月折衝,無非希冀解決上開事項,一次 性解決所有爭議,否則即失去和解定紛解爭之功能。準此,依亞鉅公司與上訴人協商之脈絡,以及系爭協議書並未註明將塊石排除在外等情而觀,應認亞鉅公司抗辯雙方就工程款及塊石等爭議事項,業已4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較為可採。至上訴人以張大正所為證詞,主張塊石部分並未和解云云,顯異於其向亞鉅公司函催之舉,尚無足取。 ⒊雖上訴人主張40萬元遠低於亞鉅公司積欠工程款,其不可能再將價值2,202,696元系爭塊石列入和解範圍云云。惟查, 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購入6,685.49立方公尺塊石,固提出買進塊石總數量表及過磅單為證(見原審1卷15至140頁、2卷73至232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每立方米1.5公噸、每公噸600元計算,上訴人購入塊石成本高達6,016,941元(計算式:6,685.49×1.5×600=6,0 16,941),遠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金額4,862,000元,遑論尚 須支出其它機械設備費用,可見上訴人主張所購入塊石數量,顯與工程實務不合,已難採信。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按實際驗收數量並依照工程明細表所列單價核實結算,對於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按指亞鉅公司)或業主結算數量為準」,依亞鉅公司104年4月14日結算書及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記載,結算數量293.04進行米、金額2,095,238元(見原審1卷192至193頁),則上訴人片面主張已完工480進行米云云,難予採信。況上訴人以上開購入塊石之 不實數量,減除自行計算拋海塊石數量,主張所剩系爭塊石數量為2,447.44立方公尺(計算式:6,685.49-4,238.05=2,447.44),顯與基隆港務分公司終止亞鉅契約後,於104 年4月1日委由尚義公司清點現場100至300公斤塊石僅有709 立方公尺等情不合,復有尚義公司104年4月13日(104)尚 工港備字第1040413-036號備忘錄暨測量照片、數量計算表 及收方斷面圖可參(見原審2卷48至51頁)。是上訴人既無 法舉證證明基隆港務分公司將接管未拋海塊石移交接續施工廠商使用,則其以零耗損方式計算現場塊石數量高達2,447.44立方公尺,顯悖離施工常情,即無可取。另上訴人不否認亞鉅公司已給付180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74頁反面),則 依104年4月14日結算書及工程材料估驗請款單所示,亞鉅公司餘欠工程款為295,238元(計算式:2,095,238-1,800,000=295,238),再依上訴人計價方式估算尚義公司清點709 立方公尺塊石價格為638,100元(計算式:709×1.5×600= 638,100),縱將上開工程款及塊石價格相加,充其量僅為933,338元(計算式:295,238+638,100=933,338),則亞 鉅公司與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難認有何違常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塊石價值高達2,202,696元,其不可能以40 萬元低價來和解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8項約定:「不論何種原因,甲方( 按即亞鉅公司)認有工程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合約,乙方應即停工;合約一經終止,甲方應即驗收乙方已完工及進場合格材料,按合約單價計付乙方,乙方應繼續維護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等語(見原審1卷12頁),其中進場 合格材料,依證人張大正及張育榮於原審所證陳係指第三公證公司檢驗合格之材料等語(見原審3卷20、24頁)。原審 函詢宇泰公司有無檢測上訴人運抵工區尚未拋海塊石乙節,經宇泰公司函覆略以:「已依工程契約第02381章中拋石檢 驗頻率相關規定,每5000平方公尺檢驗一次,就廠商張宏瑋(即宏新工程行)所搬運進入該工程區域之未拋海之塊石進行檢測…」等語,有宇泰公司105年5月31日宇工字第1050195號函暨附第02381章拋石、工程審驗申請單、亞鉅公司拋石整平施工自主檢查表、試驗報告審驗申請單、試驗報告及照片可稽(見原審3卷47至63頁)。從而,宇泰公司於103年7 月3日在塊石堆置區進行第5次取樣,送請SGS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符合契約規範,則上訴人運抵施工現場之塊石,自屬系爭合約第19條第8項約定之「進場合格材料」 。是上訴人主張運抵現場塊石須先加工成100至300公斤,再通知亞鉅公司檢驗合格才可拋海,但系爭塊石尚未檢驗,非屬進場合格材料云云(見本院卷101至102頁),即無可取。可見,亞鉅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8項之約定,終止系爭 合約後,依約應將塊石計價付予上訴人,縱亞鉅公司未計價付款,甚或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未包含塊石在內,充其量僅涉及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糾紛,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又基隆港務分公司依亞鉅契約接管工地及點收現場塊石行為,則為其與亞鉅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02,696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02,696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