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塊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47號上訴人 張宏瑋(即宏新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間返還工程塊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雖上訴人事後已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惟其迄今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有訴狀查詢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