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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上訴人
黃憶晴(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嘉筠(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嘉鋒(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嘉樹(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被上訴人能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6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9萬9,600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債權,是否業因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及抵銷金額若干為據,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已於110年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六第231、235至237頁),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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