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陳秀貞、蔡世芳、林哲賢
- 上訴人黃憶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黃憶晴(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筠(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鋒(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樹(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王廷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朝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林朝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朝陽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憶晴及子女林嘉筠、林嘉鋒、林嘉樹,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15日桃院祥家茂110(行政)字第1102001301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六第213至215、431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六第207至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林朝陽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9,600元本息,嗣因林朝陽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僅得請求繼承人於繼承林朝陽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乃將起訴聲明減縮為黃憶晴、林嘉筠、林嘉鋒、林嘉樹應於繼承林朝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9萬9,600元本息(本院卷七第250頁),其減縮起訴聲明,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以訴外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洺督公司)簽發面額為209萬9,60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再由該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朝陽在系爭本票用印為票據保證,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朝陽給付部分,業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下稱765號判決)以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要件而無效,林 朝陽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責任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該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業已確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下 稱1153號判決)係就765號判決關於民法保證之之法律關係 部分認定有訴外裁判之瑕疵,並未將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部分廢棄發回,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經判決確定之事項即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等語。然1153號判決理由載明,原法院除因訴外裁判(即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部分)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765號判決,其訴訟程序之違背顯與判 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核有重大之瑕疵外,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76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 院,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更字第7號更行審理,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法律關係,如原法院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追加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等情,有1153號判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7號卷第6頁、第30頁正反面)。足見1153號判決係將765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並非僅就765號判決關於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部分廢棄,則被上訴人 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並未經765號判決確定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 程處(下稱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南北路高架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案」(下稱建國停車場工程),並將其中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緊急扣押及對講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及消防系統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洺督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 與洺督公司簽訂「建國南北路高架橋停車場控制室及附屬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97年契約),該契約所載工程總價款2,099萬6,000元,洺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且授權被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記載事項,再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陽在系爭本票用印為票據保證。臺北市停管處於99年8月間始審核 通過初步及細部設計,被上訴人將原屬洺督公司承攬之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另與洺督公司於99年9月1日簽訂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99年契約),並經洺督公司同意援用系爭本票作為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林朝陽亦應負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97年間承攬建國停車場工程時,約定由洺督公司及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共同負責,嗣於99年間再改由洺督公司、崴全公司、品承公司及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聯公司)共同負責,洺督公司依系爭99年契約應負責主、副控制室設備工程、緊急扣押及對講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電力及消防系統等工程、全自動收費系統中有關柵欄機與既有安全島整修等子工項、建北主控制室結構體以外之子工項(例如: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室內裝修、衛浴設備等)。建國停車場工程本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然因洺督公司負責之工項遲延,迄至100年12月15日始申報竣工,被 上訴人遭臺北市停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897萬2,195元。復因洺督公司履約瑕疵部分占建國停車場工程比例68.7%,致被上訴人遲未通過臺北市停管處驗收合格,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且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自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求償。爰依票據保證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朝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 萬5,953元,並加計自100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林朝陽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5,95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林朝陽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起訴聲明,或未據其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洺督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屬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被上訴人在未告知洺督公司及林朝陽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97年契約變更為系爭99年契約,並據此向臺北市停管處陳報及履約請款,洺督公司及林朝陽均不知悉系爭97年契約已變更,且未同意變更為系爭99年契約。系爭97年契約既已作廢失效,系爭本票即隨之失效,林朝陽就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亦不存在。系爭99年契約之工程總價款為1,815萬9,531元,洺督公司並未按該工程總價款10%簽發履約保證金本票,林朝陽亦未同意再擔任洺督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保證人。依洺督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簽訂之「合約修 正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書),自動電腦收費系統之相關工項均非洺督公司之工項,且約定竣工日期已改為100 年11月17日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日再加上45日即101年1月1 日,臺北市停管處核准竣工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洺督公 司並未逾期完工。洺督公司於100年5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91.7%,已安裝完成設備比例達95%, 並於100年10月8日完成整體測試,其餘未完成8.24%工程為被上訴人收回再轉包予品承公司施作,遲延之工項均非由洺督公司負責,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停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與洺督公司無關。洺督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下稱另案),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洺督公司29萬5,655元,並加計自103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29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洺督公司上訴而告確定,洺督公司既已完成 系爭工程,並經臺北市停管處驗收合格,且保固驗收合格期滿,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洺督公司,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已就其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536 萬8,000元部分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重複請求 。臺北市停管處就建國停車場工程對被上訴人僅為局部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建國停車場工程之完工率約80.756%(4,335萬元/5,368萬元≒0.80756 ),被上訴人得向臺北市停管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未受有實際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停車場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洺督公司,並於97年8月間簽訂系爭97年契約,工 程總價款2,099萬6,000元,洺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且授權被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再由洺督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朝陽在系爭本票用印擔任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停管處申報竣工,經臺北 市停管處複驗,第1次複驗缺失項目計456項,第2次複驗缺 失計230項。臺北市停管處於101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沒 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並於102年3月25日將被上訴人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 ㈢洺督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另案以297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洺督公司29萬5,655元,及自103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建國停車場工程本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因洺督公司負責之工項遲延,迄至100年12月15日始申報竣工 ,致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停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897萬2,195元,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被上訴人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及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求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屬於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 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洺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且授權其得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再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陽在系爭本票用印擔任保證人,其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屬於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等語。然查,系爭97年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約定:「乙方(即洺督公司)應於簽約日次日起5 日內繳交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索賠情形時,無息發還」、「乙方繳納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在任何時間就本票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並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清償對甲方相關應付之款項」,有系爭97年契約附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下稱765號卷)一第55頁正反面】。又洺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系爭97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由林朝陽在系爭本票用印擔任保證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雖為空白,然洺督公司授權由被上訴人填寫,亦有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在卷可稽(765號卷一第68至69頁),足見洺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上訴人時,已授權被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嗣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本票已因被上訴人經洺督公司授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而成為有效票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洺督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且林朝陽在系爭本票用印擔任保證人,其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與洺督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應以系爭97年契約或系爭9 9年契約為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停管處於99年8月間始審核通過初步及細 部設計,被上訴人將原屬洺督公司承攬之控制室RC建築土木工程轉包予品承公司,另與洺督公司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99年契約,並經洺督公司同意援用系爭本票作為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林朝陽亦應負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洺督公司及林朝陽均未同意系爭97年契約變更為系爭99年契約,系爭97年契約既已作廢失效,林朝陽就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亦不存在,且林朝陽並未同意再擔任洺督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保證人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97年契約及系爭99年契約之報價單所載內容,與洺督公司於另案請求所憑之工程結算明細相互比對之結果,可知洺督公司於另案起訴請求各工項之單價,係以系爭99年契約之單價為主,有上開報價單、297號判決附表三所載洺督 公司請求之項目、契約單價附卷可憑(765號卷二第145至147頁、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117頁)。系爭97年契約與系爭99年契約所載同項次之單價不同時,洺督公司於另案均以系爭99年契約之單價請求給付工程款,足認被上訴人與洺督公司確有簽立系爭99年契約,並合意以系爭99年契約為據。 ⑵「統包採購」係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而言(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參照)。觀諸系爭97年契約第4條 約定:「合約工程範圍詳合約圖說及設計、施工規範」、第6條第1款前段約定:「本合約總價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玖萬陸仟元整。包含設計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元整,其細項詳如附件報價單」(765號卷二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可知建國停車場工程屬設計及施工併於同一契約之統包採購,該採購案有設計及施工兩階段。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標得建國停車場工程,嗣臺北市停管處於99年8月間始審核通過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並於99年10月25日開工,有臺北市停管處工程開工報告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卷可佐(765號卷一第71頁、卷六第55頁)。洺督公司負責系爭工 程應施作之項目及內容,既待臺北市停管處於99年8月間審 定系爭工程之設計項目及內容後始可確定,系爭99年契約所載簽訂日期為99年9月1日(765號卷二第151頁),堪認系爭99年契約應為洺督公司設計完成經臺北市停管處審核通過後所簽訂,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工項重新分配而與洺督公司另行簽訂系爭99年契約等語,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9年契約之洺督公司大小章均係偽造,被上訴人與洺督公司之工程契約應以系爭97年契約為據等語。然洺督公司就系爭99年契約履行遲延一事,曾於100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崴全公司簽訂預付工程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預付款協議),依該預付款協議之前言所示,被上訴人為執行臺北市停管處之建國停車場工程,與洺督公司簽立分包契約之契約編號為O(97)PSB017,工程總價款為1,815萬9,531元(765號卷一第72頁),核與系爭99年契約封面所載之合約編號O(97)PSB017及第4條所載之工程總價款1,815萬9,531元(765號卷二第149至150頁)相符。又依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100年11月23日、101年7月30日、102年3月27日 分別寄送洺督公司之函件以觀,其內容均提及系爭預付款協議之相關事宜(765號卷一第75頁、卷三第175至176、17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皆係依系爭99年契約及系爭預付款協議向洺督公司行使權利,而洺督公司收受上開函件後,並未否認或提出異議,堪認洺督公司確有簽立系爭99契約及系爭預付款協議。 ⑷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以101年2月1日之系爭修正協議書為據, 且約定竣工日期已改為101年1月1日等語。然按非對話為要 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觀諸上 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三第5至18 頁(上訴人提出),本院卷三第34至47頁(被上訴人提出)】,兩份協議書使用之騎縫章不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修正協議書係蓋用被上訴人之長條形騎縫章,且該協議書第1 頁僅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大小章,洺督公司之簽章欄位則未蓋章(本院卷三第34頁)。而上訴人所提系爭修正協議書則已蓋用被上訴人與洺督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三第5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先於系爭修正協議書上用印,並通知洺督公司攜回簽認,然洺督公司一直均未簽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簽收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而被上訴人與洺督公司、崴全公司、優聯公司、品承公司重簽之分包契約及系爭預付款協議,於上開簽收本均有相關簽收紀錄之記載(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洺督公司將系爭修正協議書用印完成寄回予被上訴人之相關簽收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正協議書經其通知洺督公司攜回用印,洺督公司並未於可得期待之期間內承諾並寄回,該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以系爭修正協議書為據,且約定竣工日期已改為101年1月1日云云,為不足取。 ⑸綜上,被上訴人與洺督公司之工程合約於系爭97年契約簽訂後,已變更並重新簽訂系爭99年契約,自應以系爭99年契約內容為據,工程總價款為1,815萬9,531元。 ㈢林朝陽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責任?若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責任範圍為何?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②一定之金 額,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④無條件擔任支付,⑤發票地,⑥ 發票年、月、日,⑦付款地,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為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至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61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經洺督公司授權 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已如前述,則林朝陽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與洺督公司之工程合約於系爭97年契約簽訂後,已變更並重新簽訂系爭99年契約,應以系爭99年契約內容為據,工程總價款為1,815萬9,531元,業如前述。系爭99年契約第5條約定:「洺督公司應於簽約日次日起5日內繳交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索賠情形時,無息退還」(765號卷二第149頁反面)。又上訴人自承洺督公司並未按系爭99年契約工程總價款10%重新簽發履約保證金本票,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洺督公司免除交付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義務,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務經理王建平於原法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證稱:其係負責撰寫建國停車場工程之分包契約,因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停管處提出系爭97年契約遭退,臺北市停管處表示未提供4家分包商契約,被上訴人遂與洺督公 司重新簽訂系爭99年契約,當時幫洺督公司處理契約者為王廷鑒,當時其有向王廷鑒詢問是否要同時更換履約保證金本票,王廷鑒回應尚有系爭本票可資擔保,故未重新換票等語(765號卷三第67至68頁)。審酌系爭99年契約工程總價款 為1,815萬9,531元,洺督公司本應簽發面額181萬5,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系爭99年契約於99年9月1日簽訂時,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該本票面額為209萬9,600元,洺督公司於系爭99年契約簽訂後,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重新簽發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洺督公司同意將系爭本票轉換作為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未重新簽發面額181萬5,953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應屬可採。又洺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99年契約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林朝陽,則林朝陽對於系爭99年契約之簽訂及履約過程自應知之甚詳,林朝陽於系爭99年契約簽訂後既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足認林朝陽亦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本票負保證人責任。 ⒊系爭本票既經轉換作為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因系爭9 9年契約之工程總價款已有減縮,該履約保證金之數額亦應 相對縮減,始屬合理。洺督公司依系爭99年契約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僅為181萬5,953元,則洺督公司僅須於181萬5,953元範圍內負履約保證責任,林朝陽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所負票據保證責任範圍自當隨同減縮,則林朝陽就系爭本票僅於181萬5,953元範圍內負票據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依票據保證、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朝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萬5,953元,並加計自100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正式開工,工期為210日曆天,應完 工日期為100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北 市停管處申報竣工,有臺北市停管處工程開工報告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工程竣工表在卷可稽(765號卷一第71、81 頁、卷六第55頁)。然洺督公司迄至100年5月23日尚有工項未完成,亦有100年5月23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暨施工日報附卷可憑(765號卷八第209至212頁)。且系爭預付款協議前 言後段、第1條後段分別約定:「因本工程建國南、北路中 控室逾期迄今尚未完工,造成無法如期依約估驗請款並導致工程停工事件,為使本工程得以繼續施作,茲就預付工程款事宜協議如下」、「丙方(即洺督公司)同意後續工程由乙方(即崴全公司)全權負責督導執行,乙方承諾自100年5月21日起整合施工團隊,並負責對所有設備、材料供應商、施工廠商等進行協商後即刻復工,並保證於100年6月20日前完成後續施作及全部工程缺失改正事項,於全案整體測試完成後報業主(即臺北市停管處)完工核定」(765號卷一第72 頁),足見洺督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遲延之情事,並向被上訴人承諾於100年6月20日前完工。 2嗣上訴人仍未於100年6月20日前完工,被上訴人遂於100年7月7日、7月26日分別以函文及存證信函催告洺督公司履行,並表明將提示系爭本票求償,有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765號卷一第75至78頁)。洺督公司因而於100年7月27 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履約爭議協調會,承諾如有未履行會議結論任一事項,被上訴人無須催告即可行使權利,亦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憑(765號卷一第79頁)。復依99年合約施工 規範第1.2.2條與第2.4條、第2.5條規定,洺督公司應完成 系統整體測試,並需備妥竣工文件,包括竣工圖與表冊、技術手冊、施工記錄照片及系統核可記錄檔等資料(765號卷 二第154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然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9日起至11月25日持續以電子郵件及函文與洺督公司聯繫尚未完成事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100年11月23日 (100)驊公文字第114號函在卷可佐(765號卷三第219至224頁),益證洺督公司施工遲延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 上訴人辯稱洺督公司於100年5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91.7%,已安裝完成設備比例達95%,並於10 0年10月8日完成整體測試,其餘未完成8.24%工程為被上訴人收回再發包給品承公司施作,遲延之工項均非由洺督公司負責,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停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與洺督公司無關云云,要無可取。 ⒊按履約保證金係指當事人約定契約履行前由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作為履約之擔保,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停管處申報竣工,經臺 北市停管處複驗,第1次複驗缺失項目計456項,第2次複驗 缺失計230項,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屬洺督公司施作部分, 有諸多工項驗收不通過之瑕疵,且該履約瑕疵部分占建國停車場工程比例68.7%,有驗收記錄、第2次複驗缺失統計表在 卷可稽(765號卷一第119至168頁、卷三第227至242頁)。 又臺北市停管處認為被上訴人就初驗缺失,未能於101年6月19日之最終期限前改善完成,遂於101年8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另於102年3月25日將被上訴人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有臺北市停管處101年8月17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7700號函、110年6月29日北市停機字第1103033915號函、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附卷可佐(765號卷一第171至172頁、本院卷六第387頁)。嗣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停 管處前項處分,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該審議委員會審酌後,認定「本工程計畫以建置電腦收費系統設備管控車輛進出,輔以監視系統監控現場動態,以降低竊案,提升民眾進場停車意願,並計畫採24小時營運管理。惟光遮斷器(IR)無計數功能,監視系統全功能攝影機廠牌及部分規格與設備型錄不符,經測試緊急押扣對講系統無法對應、反應遲鈍,甚至不會轉動,致使閉路監視系統、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功能異常,經招標機關多次通知後未於期限改善,相關缺失已影響契約預定效用與功能,致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嚴重影響招標機關權益與公共利益」,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訴,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憑(765號卷一第340頁),其中包含洺督公司應負責施作之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經限期改善仍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致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提報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則被上訴人前開所受之損害與洺督公司之遲延完工及施工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系爭99年契約第17條第3款前段約定:「除合約另有約定及懲 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洺督公司)之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遭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合約總價為上限」(765號卷二第149頁反面),則臺北市停管處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以系爭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取償。上訴人雖辯稱297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向洺督公司主張抵 銷之項目逐一為實體判斷,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所受損害部分已獲填補,不得再向洺督公司請求,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主張因臺北市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並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重複請求等語。然另案為洺督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297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61至63頁),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票據保證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本息。兩者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另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另案實係認定被上訴人因臺北市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所受之損害,得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取償,獲得填補(本院卷五第110頁)。然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洺督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有系爭本票、授權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2年4月29日桃院晴102 司執七字第2856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765號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五第691至692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其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亦未獲得清償等語(本院卷六第408頁)。則被上訴人就其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之履約保 證金536萬8,000元所受損害,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求償,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又 考量建國停車場工程尚有其他分包商應負責之瑕疵亦未改善完成(如監視系統等),倘若將臺北市停管處沒收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之責任全部歸由洺督公司負擔顯失公平,及洺督公司履約瑕疵部分占建國停車場工程比例68.7%,被上訴人因洺督公司履約瑕疵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約為368萬7,816元(5,368,000元X0.687=3,687,816元), 已逾系爭99年契約履約保證金金額181萬5,953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履約違約金536萬8,000元,其得持系爭本票於181萬5,953元之範圍內向林朝陽求償,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臺北市停管處就建國停車場工程對被上訴人僅為局部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建國停車場工程之完工率約80.756%,被上訴人得向臺北市停管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未受有實際損失等語。然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是否向臺北市停管處依建國停車場工程之完工率請求按比例計算返還履約保證金,則屬於被上訴人與臺北市停管處之債權債務問題,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洺督公司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洺督公司逾期完工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被上訴人就其遭臺北市停管處沒收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所受損害,其得持系爭本票於181萬5,953元之範圍內向林朝陽求償,已如前述。林朝陽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自應負票據保證責任,林朝陽死亡後,則由上訴人在繼承林朝陽之遺產範圍內,對林朝陽之上開票據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朝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萬5,953元,並加計自到期日即100年8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票據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同一給付,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朝陽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1萬5,953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林朝陽死亡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爰將原判決所命給付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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