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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300號

上訴人
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清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由法定代理人彭文清具名提出,未於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且未蓋公司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文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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