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柯文姬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上訴人 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月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擴張聲明,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並擴張聲明,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並擴張聲明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寶勝變更為胡月華,有桃園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就上訴人送件之人身保險契約為簽署行為;(二)倫宇公司北二處移轉予被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之保險契約中如附表二之明細,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查詢帳號及密碼,被上訴人應提供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8,23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二)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8,233元, 及自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0頁);嗣將聲明(一)補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聲明(三)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56,647元,其中598,233元自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358,414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二十一)數額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6、163頁);關於補正、變更聲明(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聲明( 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所為變 更及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三)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6, 647元,其中598,233元自104年1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358,414元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原係倫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宇公司)台北二處單位負責人,與倫宇公司於87年1月1日簽訂展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展業合約),約定由伊招募人身保險契約,倫宇公司收取10%行政等費用,其餘保險公司之佣金悉 歸伊所有,並包含單位經營佣金合約,且不以伊擔任保險經紀人為條件。嗣倫宇公司於102年間與被上訴人商議合 併,伊擔心被上訴人之經營對保戶不利,反對合併,倫宇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在高雄地區召開會議,倫宇公司總 經理曹振華向伊表示,倘不同意公司合併,可與公司就展業部分先終止不再報新件,但服務之部分仍延續原合約之內容,將來新公司會提供新編號以利契約當事人履行保全服務。伊於102年12月22日與曹振華溝通後,雙方就系爭 展業合約將來如何履行,達成合意,即103年1月1日關於 展業權部分終止,提供服務部分則繼續,佣金依相同條件給付。倫宇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展業合約並無單方終止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發函表示:其營運中心之 主管仍延續過去之合作條件等語,足認雙方從未合意終止全部之契約,則除展業權部分外,倫宇公司與被上訴人皆應依約履行。兩造在系爭展業合約中,除展業權部分外,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伊得依系爭展業合約,就服務權及續佣金部分,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二)依系爭展業合約第5條約定,除招募契約外,保險契約後 續由伊提供保戶保全服務(諸如:變更要保人地址、受益人等契約事項、辦理展期、保單質借、出險理賠等),故被上訴人應登錄伊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伊始得進行上開事項。又依系爭展業合約第15條約定,倫宇公司收取保險佣金10%作為保險契約之簽署及所有費用之總和 ,且由倫宇公司負責伊招募保險契約之簽署工作;伊與倫宇公司締約之始,伊不具有保險經紀人資格,有關保險契約之簽署,皆由倫宇公司提供簽署服務,被上訴人繼受倫宇公司之義務,依系爭展業合約之約定,仍應就伊送件之人身保險契約為簽署行為。 (三)伊為提供後續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全服務,需要「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保險公司保單生效日」及「保險公司保單狀態」等資訊。又伊提供保險契約服務時,必須知悉各保險公司之保戶查詢帳號及密碼,各保險公司業已提供該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供予伊。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倫宇公司台北二處移轉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之保險契約中,如附表二之明細,及依前述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查詢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伊。 (四)從103年8月1日倫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前,乃至合併後 迄伊於10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倫宇公司與被上訴人 皆依系爭展業合約給付伊佣金,伊起訴後則未再給付;被上訴人雖稱終止展業權,然仍從103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給付伊續佣金985,549元,依此計算,從104年1月23 日至同年11月25日及105年、106年同期間,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伊2,956,647元(985,549×3=2,956,647),即被 上訴人領走伊原保戶之續佣金至少有2,956,647元,伊在 原審請求598,233元,茲追加請求2,358,414元。依倫宇公司壽險部單位經營佣金合約第3條、第4條(下稱系爭佣金合約)及雙方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展業合約第5條、系爭佣金合約第3條、第4條及雙方口頭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6,647元,其中598,233元自104年 12月11起,其餘2,358,414元自107年3月24日(即數額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除變更、擴張聲明部分外,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87年以前,在倫宇公司台北二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嗣接手單位主管職務,並於取得保險經紀人資格後,親自擔任台北二處之單位簽署人,倫宇公司亦按單位主管親自簽署之佣金給付條件(即保險公司合約佣金之90%)扣 除3,000元行政費用後,按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佣金予上訴 人。嗣倫宇公司與伊因經營需求辦理合併,倫宇公司負責人曹振華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及確認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於二家公司合併後留任,並表示將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及要求倫宇公司承諾:上訴人自行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倫宇公司會配合將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經各保險公司同意後移轉至上訴人成立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經曹振華允諾,上訴人與倫宇公司即達成終止系爭展業合約之合意。嗣倫宇公司為避免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客戶因公司合併及契約移轉,在短時間內多次變更服務人員而感困擾或不安,權宜之下,始在上訴人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過渡期間,於雙方無契約關係下,仍配合由上訴人送件之相關保險契約保全服務等支援性之暫時措施。詎上訴人嗣後並未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更於倫宇公司與伊合併後,多次表示有意加入伊公司,惟上訴人提出之條件,與伊和倫宇公司合併時之企業精神及誠信有所牴觸,伊並未答應。 (二)系爭展業合約於伊與倫宇公司合併前,已經上訴人與倫宇公司雙方合意全部終止,自103年1月1日起發生終止效力 ,伊並無繼受系爭展業合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亦無任何服務合約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義務,並無依據。關於保全服務,市場實務上並不以業務員登錄於特定公司為必要,保險公司提供多元管道為客戶辦理相關契約保全服務,透過原招攬業務員送件僅為保全契約管道之一,實務上絕無可能有保險從業人員為服務客戶而主張僅為保全服務而辦理登錄,然與該登錄經紀人公司無展業合約關係之畸形契約型態。縱認系爭展業合約除展業以外仍有部分存在,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章「資格之取得及登錄」相關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之登錄除必須符合管理規則第5條之積極資格及無第7條之消極資格外;另依第6條規定,其所屬公司僅有向各有關公會檢具申請書提出 業務員登錄之申請,至登錄是否准許,非取決於伊,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有誤。 (三)上訴人請求伊提出上訴人所招募之保險契約明細及查詢系統帳戶密碼等,惟該等資訊及查詢系統帳號密碼之核發權限,均取決於各保險公司之准否,伊僅得提出申請核發,並無給付帳號、密碼或相關保險契約明細之權利或能力,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況系爭展業合約係以上訴人親自擔任簽署人或自行安排簽署人為契約主要義務及條件,縱令系爭展業合約關係仍存續,上訴人主張伊應為上訴人簽署及辦理業務員登錄等節,亦屬無理。(四)系爭展業合約既經合意終止,除上訴人符合雙方合意終止時之特別約定,即上訴人自行設立保險經紀人公司並經各保險公司同意後,伊始有義務配合移轉上訴人前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以外,伊並無再對上訴人給付佣金之義務,伊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佣金合約之真正。縱認系爭展業合約仍有部分存在,上訴人對伊得請求之給付額,亦應按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約定,每月扣除3,000元之行政費用後之餘額 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倫宇公司曾於87年1月1日簽訂展業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 (二)倫宇公司於102年間開始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併,倫宇公司 內部召開多次會議,上訴人對於合併表達不同意之意見。(三)倫宇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以倫內字第00000000號發函上 訴人,說明:「一、本公司基於經營之需要與遠見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於102 年9月4日及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中表明無意願繼續參與合併後之業務承攬關係,並於102年9月5日發電子郵件通 知總經理欲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並將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所屬業務原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移轉成立後之保險經紀公司。二、基於上述,本公司終止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之展業合約於103年1月1 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63頁)。 (四)倫宇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以倫內字第00000000號發函上 訴人,說明:「一、本公司基於經營之需要與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合併,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於102年9月4日及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中表明不同意與 遠見保經合併。二、基於上述,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與本公司展業合約之展業權於103年1月1日終止。三、本公 司同意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柯文姬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四、台北二處對於原經手保險契約保證持續提供服務。五、台北二處產、壽險新契約受理於102 年12月27日前完成新契約照會補全。六、台北二處業務人員於完成新契約照會補全後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但保留負責人之登錄為所經手之保險契約作後續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五)倫宇公司、被上訴人及東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103年8月1日,被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承受倫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六)被上訴人總經理沈建各於103年8月15日12時3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提及:「服務合約的事,Gary(即曹振華)說延續倫宇既有關係,無須簽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127頁背面));上訴人於同日16時1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沈建各,提及:「而且是在倫宇未併入遠見前倫宇與我就『雙方意定終止展業合約』,我的後續是該跟遠見互動,為何需要消滅的倫宇公司在中間上下其手,我跟倫宇沒有關係了耶!我們談過遠見是存續公司,才有法人資格,你們(遠見)會給我一個『服務合約』,後來你又說Gary說不用?」(見原審卷一第140-141頁)。 (七)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 司,表示:「請遠見公司依原始約不得再扣3千元之不明 費用,已扣之部分以違約論…」。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 、11月給予上訴人之對帳單將該筆3,000元費用剔除(見 原審卷一第31、203-204頁)。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如原審卷一第 191頁至第195頁所示內容。 (九)103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上訴人自倫宇公司及被上訴人處受給付985,549元,如原審卷一第139頁所示。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展業合約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與倫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展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若已終止,被上訴人是否有繼受倫宇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展業合約之權利義務?(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暨提供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三)上訴人得否依 系爭展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2,956,647元?敘述 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展業合約關係存在,即上訴人與倫宇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展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展業合約之權利義務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除展業部分外,其餘仍舊存在,被上訴人應繼受倫宇公司合併前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間仍存有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不爭執:102年間倫宇公司內部召開多次 會議,上訴人表達不同意倫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之意見(詳「三」之(二));上訴人後於102年9月5日寄發同上 意旨之電子郵件給倫宇公司曹振華(詳後述),堪認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展業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倫宇公司於102年 12月20日發函對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及 同年10月30日兩次經營會議中表明無意願繼續參與合併後之業務承攬關係,且擬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故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展業合約,於103年1月1日生效;倫宇公 司復於102年12月24日發函上訴人,除重申上開函文意旨 外,並表示同意上訴人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上訴人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之(三)(四)),並有倫宇公司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21頁),足見倫宇公司已於102年12月20日同意上訴人終止系爭展 業合約,即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展業合約,於103年1月1日 生效;被上訴人抗辯倫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展業合約,自103年1月1日起終止,應屬有據。 (二)次查倫宇公司前負責人曹振華到場證稱:倫宇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展業合約,於103年1月1 日生效(該函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收受終止合約函後,來電表示希望保留服務台北二處既有之保險契約客戶之權利,伊才會發102年12月24日之函文(該函見原審 卷一第21頁);因上訴人要成立新公司遲遲未成立,伊以經營保險業務之角度,認為台北二處單位之客戶需要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上訴人也應盡服務客戶之義務,故在權宜之下,即使系爭展業合約已經終止,上訴人也應繼續提供客戶服務直到上訴人成立經紀人公司之後,把既有合約移轉至上訴人所成立之經紀人公司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正背面)。觀諸倫宇公司102年12月20日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載: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發電子郵件 通知總經理欲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並將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所屬業務原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移轉成立後之保險經紀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3頁);該上訴人102年9月5日發給倫宇公司曹振華之電子 郵件載明:消滅公司(即倫宇公司)無權強行要求上訴人跟著消滅公司移轉到任何一家公司,上訴人會自行成立保險經紀公司,並將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所屬業務員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移轉到上訴人成立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證上訴人已對 倫宇公司為終止系爭展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倫宇公司102年12月24日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載:「本公司同意 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柯文姬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參酌曹振華上開證詞,足見倫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就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約持續提供服務,係為因應上訴人成立保險經紀公司前,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尚無法轉入,為提供保險契約客戶後續服務,乃採取權宜措施,然尚不能因此權宜措施,遽認系爭展業合約僅就展業部分終止,至其他保險契約關於提供服務部分仍舊存在;蓋俟上訴人成立保險經紀公司後,倫宇公司原台北二處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將全數轉入上訴人成立之保險經紀公司,邏輯上殊無可能保險契約轉入新保險經紀公司,由新保險經紀公司提供服務收取佣金,上訴人又依系爭展業合約提供服務收取佣金;此由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等應依展業合約書約定配合程序將原告北二處之保險契約移轉至原告新公司『誠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明。上訴人可要求原保險契約後續服務續佣之條件已載明於上開倫宇公司102年12月24日函文,上 訴人執倫宇公司前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人員之片段 言詞,主張其得請領原保險契約之續佣金云云,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沈建各雖於103年8月15日12時31分寄發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服務合約的事,Gary(即曹振華)說延續倫宇既有關係,無須簽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然沈建各在前述文字前,已先說明上 訴人應先了解事項,即有關上訴人、倫宇公司及未來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制度等,其已向董事會報告;上訴人能否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營運中心,條件須經曹振華同意;其知上訴人有誠意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但董事會對於上訴人加入方式會小心特別處理,要藉此建立準則,亦要讓其他子單位主管了解,不是有吵才有糖吃等語;另提及上訴人可否提供倫宇北二101年及102年新契約FYP、FYG及當時登錄人數,供其評估成立營運中心的可能性(分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正背面)。而在此之前,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致沈 建各:「能麻煩你提供給我我適用的營運中心合約書讓我審閱」(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自上訴人及沈建各 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足證系爭展業合約已經終止,否則上訴人何須向沈建各要求提供營運中心合約書供其審閱,沈建各又何須在電子郵件中提及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營運中心之議案,伊將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提出討論?此並經沈建各到場證稱103年8月上訴人找伊,說與倫宇公司已終止合約,上訴人有理賠要送件,但因與被上訴人沒有合約,也沒有登錄,沒有辦法送件,上訴人希望給他一個服務合約;一開始有發給上訴人佣金,係基於方便,如果上訴人開了公司,經保險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就把上訴人所經手合約轉到新的保經公司,後來發現上訴人沒有開公司,才會終止發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246頁)。查沈建各所為證詞,核與前述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 發給曹振華之電子郵件內容(詳「(二)」),及倫宇公司102年12月24日倫內字第00000000號函載:台北二處負責 人柯文姬與本公司展業合約之展業權於103年1月1日終止 ;本公司同意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柯文姬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相符,足見倫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展業合約已經雙方合意於103年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抗辯倫宇公司同意上訴人及 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上訴人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屬該合意終止之特別約定,除上訴人符合該特別約定外,其無再對上訴人依系爭展業合約給付佣金之義務,應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壽險部單位經營佣金合約」中約定:「本合約書終止時,甲方須確保乙方(即上訴人)單位所產生壽險首年度及續年度佣金」(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應給付伊佣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佣金合約並不存在。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佣金合約雖係置於系爭展業合約「立合約書人」頁之前一頁,然系爭佣金合約之字體與其他頁之字體均不相同,且各頁間無騎縫章,難認係與系爭展業合約(87年1月1日起生效)同時訂立之同一件契約;且經曹振華證稱:系爭展業合約及佣金合約(原證1 及1-1),伊不全然記得是否都是真正,之前台北二處有 訴訟,希望伊找出這份合約,但經過太多年,倫宇公司找不到這份合約,但倫宇公司從91年後簽的合約應該就是照這份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即曹振華並未證明系 爭佣金合約為真正。倘上訴人與倫宇公司原簽署之合約已包含系爭佣金合約,則上訴人可逕依系爭佣金合約為主張,其又何必再向曹振華要求於倫宇公司102年12月24日函 文內加入「三、本公司同意台北二處負責人柯文姬及其所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險契約及續佣經各保險人同意後,待柯文姬成立新保險經紀公司之後轉入」等有關移轉保險契約條件之內容(詳「(二)」)?系爭佣金合約難認係屬系爭展業合約之一部,上訴人依系爭佣金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應屬無據。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展業合約得一部終止,即展業與提供服務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可否分離一節,經原審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該公會104年12月28日 經祥字第1041228005號函復:「現行實務上,保險業務員必須登錄於會員公司或公司所屬經紀人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證照才得以執行業務招攬或客戶保險相關服務,因此,會員公司與其業務員或經紀人間,於一般營運狀態下,並無類似單純提供保險契約保全服務之合約」(見原審卷二第253頁)。衡酌保險實務,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 之收入雖以洽訂保險契約(即推展業務)之佣金為主,然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其後續服務並無專屬性,並非屬最初招攬該保險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之權利,保戶本可透過各種管道與保險公司互動,並不限於須透過原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始得要求提供保險契約之服務,保險公司於保戶提出服務之要求時,亦無拒絕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展業合約得僅就展業部分終止,其餘提供保險契約服務部分仍舊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103年11月14日遠寶字第000000000號函,主張該函記載:依合併計畫,曹振華依照與上訴人之合作條件,繼續發放佣金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認知曹振華發放上訴人佣金,係依據過去之合作方式,系爭展業合約並未全部終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綜觀上開函文全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被上訴人惡意阻礙上訴人登錄事,乃於103年11月14 日以遠寶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上訴人,表示不願捲入上 訴人與訴外人吳君間糾纏多年之糾紛及訴訟,亦表明被上訴人以合併後存續公司之立場,破例讓倫宇公司原台北二處之保戶服務事宜,續佣之領取,越過營運中心直屬總公司,提供上訴人選擇方案,或延續原倫宇公司之合作條件,或比照被上訴人公司各營運中心分攤行政費用之規格,但提案遭上訴人全盤否定;函文末並提出三方案,並說明如上訴人選擇方案一、二,後續應進行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195頁)。足見系爭展業合約業已終止,被 上訴人並未繼受系爭展業合約,兩造就上訴人如何加入被上訴人公司雖曾經進行磋商,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均遭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在上開函文內提出三方案,後續亦未見上訴人表示同意,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展業合約於被上訴人與倫宇公司合併前,上訴人與倫宇公司業已合意終止,嗣兩造間亦未締結任何服務合約等情,堪認可採。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倫宇公司間之系爭展業合約,除展業部分外,其餘仍舊存在,被上訴人繼受倫宇公司合併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仍存在契約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暨提供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佣金2,956,647元部分: 查兩造間並無系爭展業合約或其他服務合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繼受上訴人與倫宇公司間之原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展業合約、佣金合約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展業合約、佣金合約及雙方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送件登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同意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保險契約服務之簽署人;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依附表一代號所對應保險契約之附表二明細內容,及依附表一所示各保險公司保戶之查詢帳號及密碼;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佣金2,956,647元,其中598,233元自104年12月11起, 另2,358,414元自107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變更、擴張聲明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變更之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並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