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 當事人陳柏樹即豪盛實業企業社、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曹書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51號上 訴 人 陳柏樹即豪盛實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被 上訴人 曹書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黃詠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書毓(以下稱曹書毓)任職被上訴人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創見公司,與曹書毓合稱為被上訴人),負責電子廢料招標事宜。曹書毓於民國103 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參與創見公司電子廢料(下稱 系爭廢料)投標乙事,並以電話告知伊系爭廢料之製程均達封裝程度(即達TSOP之IC顆粒程度),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於同年6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997萬5000元價格得 標,並將系爭廢料轉售予訴外人金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詎伊嗣後發現系爭廢料僅部分製程達到封裝程度,其餘則為低價廢料,致伊無法依約將系爭廢料交付金剛公司,因此受有賠償金剛公司559萬元之損害,創見公司 為曹書毓之僱用人,自應與曹書毓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5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書毓於103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廢料之投標,郵件內載明廢料狀況以現場評估結果為主,曹書毓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廢料製程均達封裝程度,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另上訴人與創見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廢料買賣契約,並經創見公司返還上訴人得標款,伊等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曹書毓於103年5月間任職創見公司,負責電子廢料招標事宜;㈡曹書毓於103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是 否願意參與創見公司之電子廢料招標報價乙事,嗣於103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廢料招標通知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參與系爭廢料之投標,經創見 公司於同年月6日通知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1日 將得標款即997萬5000元匯予創見公司等情,有卷附電子郵 件、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26頁、第136 頁、第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曹書毓就系爭廢料之招標事宜,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曹書毓就系爭廢料之招標事宜,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曹書毓就系 爭廢料招標乙事有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賠償金剛公司559萬元之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受曹書毓故意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曹書毓於103年5月間任職創見公司,負責電子廢料招標事宜;曹書毓於103年5月7日先以電子郵 件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參與創見公司系爭廢料之投標報價乙事,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廢料之投標報價,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參與系爭廢料之競標並出價,由創見公司於同年月6日通知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並於同 年月11日將得標款即997萬5000元匯予創見公司 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26頁、第136頁、第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乃經評估系爭廢料之價值後,出於自由意志而參與系爭廢料之投標,曹書毓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⑵、上訴人雖以曹書毓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參與系爭廢料之投標,郵件內容並未清楚記載系爭廢料之詳細製程,經伊以電話方式詢問,曹書毓告知伊系爭廢料製程均已達封裝程度(即達TSOP之IC顆粒程度),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廢料投標為由,主張曹書毓故意不法侵害伊權益,致其受有賠償金剛公司559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參以曹書毓於原審陳稱:創見公司電子廢料處理流程,係先由工廠寄發電子郵件給伊,累積至一定數量後,由伊寄發電子郵件給相關廠商,通知廠商來看,並在一定期間內告知伊是否願意投標及投標金額若干,廠商得標後由工廠負責出貨。伊通知廠商投標之電子郵件內會附上電子報廢品清單,該份清單是由工廠提供,原則上除需保密部分以外,伊會將工廠提供之電子報廢清單資料直接轉寄給廠商自行評估;伊於103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廢料投標,上訴人並未以電話方式向伊詢問系爭廢料之製程如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核與曹書毓於103年5月7日、同年月28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2至23頁)相符,可知曹書毓於103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 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參與系爭廢料投標,嗣於同年月28日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廢料投標,但未曾以電話方式告知上訴人系爭廢料之製程全部均達封裝程度(即達TSOP之IC顆粒程度)。由此堪認,上訴人主張曹書毓於 103年5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後,以電話告知伊系爭廢料之製程均已達封裝程度,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廢料投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③、上訴人雖以曹書毓於103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參與系爭廢料投標,郵件內容並未清楚記載系爭廢料之詳細製程,經伊以電話方式詢問,曹書毓始告知伊系爭廢料製程均已達封裝程度為由,主張曹書毓故意不法侵害伊權益,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廢料投標云云。但查: 、依曹書毓於103年5月7日寄予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下稱5月7日郵件)內容以觀,其中記載略以:「附件為我司(指創見公司)待售顆粒數量,請協助評估目前的數量,貴司(指上訴人)是否會參與報價,謝謝」,並以附件簡略記載系爭廢料之型號、製程及容量(見原審卷㈠第12至13頁);並依曹書毓同年月28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下稱5月28日 郵件)內容,其中記載略以:「附件是我司(指創見公司)本次報廢項目清單,若有意參與投標,煩請協助於6/3㈡ 早上10點前針對附件四類個別報價,……一律未稅價(清單數量大致正確,實際狀況請以現場評估結果為主),對此標案的相關問題,可與聯絡窗口聯繫……5/29㈣-5/30㈤兩天上午,可至現場 評估廢料,如有此需求請提前預約時間,其餘相關詳細資料請於結標前來電或來信詢問」,同以附件約略記載系爭廢料型號、製程、容量、數量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至22頁)等情互核以觀,可知曹書毓辦理系爭廢料招標乙事,乃以5月7日郵件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參與系爭廢料投標,再以5月28日郵件通知 上訴人參與投標,且於5月28日郵件內 容,明白記載參與投標者應親赴現場自行評估系爭廢料價格,系爭廢料實際情況以現場實際評估結果為主,並通知參與投標者得於相當期間內至系爭廢料存置現場自行估價,足見曹書毓已通知上訴人應自行親赴系爭廢料存置現場評估系爭廢料價格,由上訴人自行斟酌出價意願後決定投標價格,堪認曹書毓已明白告知上訴人應自行親赴系爭廢料存置現場評估系爭廢料製程等狀況,自無故意示以不實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而曹書毓縱令於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內,未逐一詳載系爭廢料之詳細製程,然上訴人既已知悉其應自行至現場評估系爭廢料價格後再為投標,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曹書毓以電話方式告知其系爭廢料之製程均已達封裝程度云云,即可謂曹書毓有故意欺瞞上訴人,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可言。 、又參以上訴人自陳:伊經常參與電子廢料之投標,「Blue tape」即指完整晶 圓仍存放於藍墊之初始階段,與封裝乃指成為TSOP之IC顆粒階段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卷㈠第8頁),可 見上訴人有參與電子廢料交易之豐富經驗,並對於「Blue tape」者乃指製程 未達封裝程度乙情知之甚詳。而細酌曹書毓分別於103年5月7日、同年月28日 寄發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其中均見記載系爭廢料有部分屬於「Blue tape」製程(見原審卷㈠第12至23頁)等情,可見曹書毓通知上訴人參與投標之電子郵件附件,其中內容已約略記載系爭廢料之製程並不完全一致,亦即自曹書毓通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以觀,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廢料其中部分製程僅屬初始階段,而非全部均達封裝程度。準此可知,上訴人於收受曹書毓寄發之電子郵件後,即已知悉系爭廢料製程並非全部均達封裝程度,而於自行評估系爭廢料價格後始出價參與投標,益徵上訴人並無受曹書毓故意示以不實事項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又依創見公司原採購經理顏博辰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因系爭廢料投標乙事曾來公司開會,上訴人表示因其報錯價格希望能重新招標,但並未表示招標之廢料有問題或遭公司欺騙,上訴人當天表示如第二次招標,原第一次招標之匯款可於第二次得標後再行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得標後曾赴創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廢料交易乙事進行協商,嗣後創見公司將系爭廢料重新開標,伊即再次參與投標,但第二次投標時伊並未得標,創見公司嗣將伊第一次投標所繳交之款項即997萬5000元 退還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至33頁)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因系爭廢料投標乙事曾於得標後與創見公司協商,但於協商過程並未提及系爭廢料有何瑕疵或有遭創見公司員工曹書毓欺騙等情,甚至提議與創見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廢料之買賣契約,並表示願意再次參與系爭廢料重新招標乙事,且同意創見公司可暫不返還上訴人已繳付之投標金,待第二次投標後,再視得標金額若干多退少補。由上可見,上訴人係於系爭廢料得標後,因主觀認為其就系爭廢料投標價格估計有誤,故向創見公司表達希望能合意解除系爭廢料之買賣契約,並重新參與第二次投標。設若曹書毓果有故意示以不實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廢料投標之情事,則上訴人豈有同意與創見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參與第二次投標之可能?凡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收到5月28日電子郵件,曾以電話詢 問曹書毓,曹書毓告知伊系爭廢料之製程均達封裝程度(即達到TSOP之IC顆粒程度),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再觀之曹書毓自陳:伊自102年10月起 任職創見公司,任職期間約2年半,負 責電子廢料採購事宜,工作內容即將工廠通知伊之電子廢料轉知相關廠商,詢問廠商是否有投標意願,相關文書作業均依公司範本製作,原則上伊依照工廠提供之報廢清單轉供廠商估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至31頁),核與卷附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至2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知曹書毓任職創見公司負責電子廢料之招標事宜,其職務內容即為將創見公司工廠處理後累積至相當數量之電子廢料轉知相關廠商,並詢問廠商有無參與投標意願,至於各該電子廢料之報廢清單係由工廠製作,曹書毓僅需將工廠提供之報廢清單轉知相關廠商自行評估,並彙整廠商投標意願即可,足見曹書毓之工作內容並無需判別電子廢料之詳細製程,其僅需負責將工廠提供之電子廢料清單轉知相關廠商,及詢問廠商有無參與電子廢料投標意願即已足,衡情其無故意示以不實內容誘使上訴人參與系爭廢料投標之必要,堪認上訴人主張曹書毓故意示以不實內容,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廢料投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 、另參以上訴人自陳:伊與創見公司間就電子廢料投標交易次數不下20次(見原審卷㈡第32頁),核與創見公司之招標通知、上訴人投標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81頁)內容相符,且酌以上訴人陳稱:伊經常參與電子廢料投標,創見公司在業界評價最高,其歷次招標之電子廢料,可利用價值均比黃金還高,縱使電子廢料之製程不完全相同,但帶給投標者潛在利潤如同淘金一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上訴人與創見公司間就電子廢料之公開標售乙事,已有多次交易經驗,且上訴人有豐富參與電子廢料之投標經驗,其對於電子廢料之估價及轉售後利潤之評估甚為熟稔,其顯係經由自行評估系爭廢料之實際價格及轉售後可能利潤後,始於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系爭廢料之投標,自不能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曹書毓有故意示以不實內容,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廢料投標云云,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是以,上訴人以曹書毓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參與系爭廢料之投標,郵件內容並未清楚記載系爭廢料之詳細製程,經伊以電話方式詢問,曹書毓告知伊系爭廢料製程均已達封裝程度,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廢料投標為由,主張曹書毓故意不法侵害伊權益,致其受有賠償金剛公司559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曹書毓就系爭廢料招標事宜,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曹書毓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益,致其受有賠償金剛公司559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僱人倘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僱用人與行為人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承前所述,曹書毓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曹書毓受僱於創見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故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應計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5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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